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9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07

刊登日期:

2007.4.2

版數:

833

  • 規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印件及第272/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表格得以電子載體提供。
相關法規 :
  • 第8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若干撤銷。
  • 第272/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程序中使用的評分表及自我評核表的各種格式
  •  
    相關類別 :
  •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三)人員通則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9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印件及第272/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表格,得以電子載體提供。

    二、如將以電子載體提供的表格列印會出現活頁,應在每頁上順序編號及以能確保文件完整性的方式釘裝,並由所有簽署人在每頁上簡簽及注明日期,但已載有簽名的一頁除外。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法規:

    第9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07

    刊登日期:

    2007.4.2

    版數:

    833-838

    • 核准《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規章》。
    被廢止 :
  • 第6/2023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3/2007號行政法規《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
  •  
    已更改 :
  • 第189/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規章》第八條。
  • 第152/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經第9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規章》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
  •  
    相關法規 :
  • 第3/2007號行政法規 - 核准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
  • 第118/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委任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評審委員會成員。
  • 第9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規章》。
  • 第23/202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核准《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資助計劃》。
  • 第28/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訂定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開始接受申請的日期。
  •  
    相關類別 :
  • 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 - 運輸工務司司長 - 海事及水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2023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9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2007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規章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的制度。

    第二條

    申請要件

    符合下列任一要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按本規章的規定申請批給援助款項: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漁船上從事漁業活動的漁民;

    (二)擁有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漁船且從事漁業活動的人。

    第三條

    援助款項的批給

    援助款項由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以下簡稱“漁業基金”)批給。

    第四條

    援助款項的用途

    援助款項應主要用於下列用途:

    (一)維修漁船;

    (二)維修或更換設施及設備;

    (三)購置更有效的捕魚器具及設備;

    (四)安裝航海儀器以及冷藏櫃或冷藏艙;

    (五)購買或建造漁船;*

    (六)購買燃料、參與有助提高漁業生產力的專業培訓以及開展其他獲港務局許可且有利於漁業發展的活動;*

    (七)紓解或減輕因異常、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是自然災害及疫症而導致的漁業活動困難。*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五條*

    援助款項的限額

    一、如屬上條(一)項至(四)項,以及(六)項所指情況,批給每艘漁船的免息援助款項上限為$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

    二、如屬上條(五)項所指情況,批給免息援助款項的上限為$800,000.00(澳門幣捌拾萬元)。

    三、如屬上條(七)項所指情況,批給免息援助款項的上限為$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六條

    償還期

    一、受惠人須自作出批給批示之日起六年內償還獲批的援助款項。

    二、援助款項以分期支付形式償還,每半年為一期,首期還款自作出批給批示之日起滿十八個月時償還。

    三、受惠人可於任何時候向漁業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申請提前償還所欠貸款。

    第七條

    擔保

    申請人須根據批給批示的規定提供擔保,方可獲批援助款項;但屬第四條(七)項所指情況除外。

    第八條

    例外情況

    在有合理解釋的例外情況下,漁業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贊同意見許可下列事宜:

    (一)向未有根據上條規定提供擔保的申請人,批給上限為$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的援助款項;

    (二)允許受惠人延期償還獲批的援助款項,但償還援助款項的總年期不得超過七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9/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九條

    評審委員會

    一、設立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評審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的評審委員會旨在對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方面的申請進行分析,並就有關決定提出建議。

    三、評審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最多六名委員組成,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評審委員會成員及其任期,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和訂定。

    四、委任評審委員會成員的行政長官批示可同時委任有關代任人。

    五、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評審委員會成員的報酬。

    第十條

    申請期

    漁業發展及援助計劃的申請期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十一條

    批給申請

    一、援助款項的批給申請須向漁業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並連同所需文件一併送交港務局。

    二、申請一經批准,受惠人在償還全部貸款前不得為同一漁船再申請援助款項。*

    三、在例外情況下,經評審委員會贊同並獲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漁業基金可對同一漁船批給新的援助款項:*

    (一)屬異常、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情況;*

    (二)當受惠人已償還最少百分之五十的貸款、沒有不良還款記錄且申請有合理理由的情況。*

    四、如屬上款(二)項,須在新批給的援助款項中扣除尚未償還的援助款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二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援助款項的批給申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已填妥由港務局提供的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列明擬購置的設備或器具,又或擬進行的維修工程的市場價格的文件,該等文件的發出時間須少於三個月。

    二、評審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提交關於其經濟狀況及擬承擔債務能力的報告、文件、資料或其他數據,以及組成申請卷宗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申請卷宗按港務局的收件順序排序和處理,但緊急情況除外。

    二、如申請卷宗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擱置逾三個月,則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四條

    發表意見

    評審委員會在分析申請卷宗後,就是否批給援助款項發表不具約束力的意見。

    第十五條

    上訴

    對漁業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可依法提起上訴。

    第十六條

    監察

    港務局具有監察受惠人是否將援助款項用於批給批示所指用途的職權。

    第十七條

    援助款項的取消及返還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漁業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取消援助款項的批給:*

    (一)受惠人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援助款項;

    (二)獲批的援助款項並非用於批給批示所指的用途;

    (三)使用獲批的援助款項者並非受惠人;

    (四)連續兩期不償還援助款項;

    (五)受惠人終止漁業活動。

    (六)漁船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

    (七)漁船的所有權全部或部份被轉移。*

    二、如援助款項的批給被取消,受惠人須按漁業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所定的期限返還所欠的援助款項。*

    三、如援助款項的批給是基於本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而被取消,受惠人自取消批給之日起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且不影響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在本條第一款(六)項及(七)項所指的情況下,受惠人須在有關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通知漁業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

    五、如漁船的部份所有權被轉移,受惠人可在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漁業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申請保留獲批的援助款項,但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要求受惠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八條

    取消批示

    援助款項批給的取消批示應指出取消的原因,釐定受惠人須返還的金額和訂定返還的期限。

    第十九條

    執行名義

    上條所指的取消批示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第二十條

    強制徵收

    如受惠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返還援助款項,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將進行強制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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