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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以下簡稱“漁業基金”)為一在港務局內運作,並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和擁有本身財產的公法人。
二、“漁業基金”受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漁業基金”受行政長官監督,而行政長官的權限主要包括:
(一)核准及命令公佈本身預算,以及有關修正及修改;
(二)核准年度管理報告及帳目;
(三)核准財務管理的計劃及方針;
(四)制定指引和發出指示,以貫徹“漁業基金”的目標;
(五)許可“漁業基金”履行職責所需的、但超出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法定金額的開支;
(六)核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的協議及議定書,以及其他須經核准的行為;
(七)許可購置和轉讓不動產,並對之設定負擔;
(八)審核就“漁業基金”援助某一項目或活動的職權所出現的疑問,並作出決定。
一、“漁業基金”的宗旨為對有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漁業發展的項目及活動給予援助。
二、上款所指的項目及活動主要為:
(一)有助提高漁業生產力的項目及活動;
(二)改善漁業的經營條件的項目及活動;
(三)有助漁業發展的研究和培訓項目及活動;
(四)屬其職責範圍的其他活動。
港務局負責向“漁業基金”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一、“漁業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由至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兩名成員分別為港務局局長及財政局代表,前者擔任主席一職;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其任期,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和訂定。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
四、行政長官在委任財政局代表及行政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時,亦委任有關代任人。
五、主席在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中指定一名秘書及其代任人。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具有下列職權:
(一)徵收“漁業基金”的收入;
(二)許可依法構成“漁業基金”負擔的開支;
(三)通過“漁業基金”的本身預算案及其修改,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四)編製年度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五)就一切有利於“漁業基金”行政管理且未被法律排除在其職權範圍外的事宜,作出決議;
(六)就不屬其本身職權範圍但有利於“漁業基金”妥善管理財務的措施,向監督實體提出建議;
(七)購置對開展其職責範圍內的活動屬必需的不動產及設備;
(八)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協議及議定書。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授權主席,以便許可金額上限為$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的開支,但行使此授權而作出的行為,須在隨後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追認。
主席具有下列職權:
(一)將一切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的事宜送交該機關審議,並建議採取其認為對“漁業基金”良好運作屬必要的措施;
(二)在法庭上,以及在“漁業基金”必須參與的任何行為或合同上,代表“漁業基金”;
(三)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四)行使行政管理委員會所授予的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兩次平常會議,主席亦可主動提出或應任一成員的建議,召開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僅在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會議時,方可作出決議。
三、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出席成員不得放棄投票。
四、如表決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五、主席可視乎商議事宜的性質的需要,主動或應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要求,邀請有助所商議事宜的人士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的50%的報酬。
二、如屬代任,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而該份額在正選成員的報酬中扣除。
一、“漁業基金”的收入包括:
(一)從港務局按適用法例徵收的港務手續費中,根據行政長官每年訂定的百分率抽取的金額;
(二)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預算轉移;
(三)任何公法或私法實體給予的共同分享收入及津貼;
(四)從依法運用本身可動用資金和運用屬其本身所有或其可享有收益的任何財產所得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五)在其職責範圍內所批援助的還款;
(六)將屬其財產的資產或權利轉讓及讓與的所得;
(七)根據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義取得的任何收入。
二、“漁業基金”的收入須存放於庫房的代理銀行的專用帳戶內,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支配。
“漁業基金”的款項往來以支票或付款委託書為之;有關支票或付款委託書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簽署,且其中一人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6/2006號行政法規適用於“漁業基金”的預算及會計帳目的編製,以及本行政法規所衍生的債務。
“漁業基金”批給的援助計劃,載於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規章。
本財政年度的預算須自本行政法規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呈交行政長官審核。
本行政法規於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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