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8/2006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規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以下簡稱“公積金制度”)的投放供款的項目、運作及監管。
退休基金會於選定投放供款項目時,應以供款人的利益為依歸,並遵守審慎投資風險管理原則。
退休基金會應向供款人提供作出投放供款項目的選擇、轉換或結算所需的資訊,尤其是有關投放供款項目、投資表現及市場前瞻的資訊。
一、退休基金會應向供款人提供不同風險程度的投放供款項目。
二、退休基金會提供的投放供款項目尤其包括:
(一)環球股票投資基金;
(二)環球債券投資基金;
(三)銀行存款組合。
三、經聽取退休基金會諮詢會的意見後,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將投放供款項目及投資基金的選定或更改的建議送交行政法務司司長批准,獲批准的選定或更改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23號行政法規
一、退休基金會提供的投資基金是透過金融市場獲得,且須經所屬國家或地區有權限當局適當許可。
二、投資基金由可按時價贖回的出資單位組成。
一、負責管理投資基金的管理實體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所屬國家或地區獲有權限當局發牌或註冊經營資產管理業務;
(二)本身或對其具控制權的公司或實體擁有已繳足的、不少於澳門元*一千萬元或等值外幣的資本;
(三)本身或對其具控制權的公司或實體的信貸評級不低於本行政法規附件所列任一信貸評級機構釐定的最低信貸評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對管理實體具控制權的公司或實體是指直接或間接擁有管理實體百分之五十以上資本的公司或實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2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二款(第15/2006號行政法規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一、負責保管投資基金資產的受寄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所屬國家或地區獲有權限當局發牌或註冊經營銀行、保險或資產信託業務;
(二)本身或對其具控制權的公司或實體擁有已繳足的、不少於澳門元*十六億元或等值外幣的資本;
(三)本身或對其具控制權的公司或實體的信貸評級不低於本行政法規附件所列任一信貸評級機構釐定的最低信貸評級。
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上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公司或實體。
三、同一投資基金的受寄人及管理實體的職能不得由同一實體行使。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2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二款(第15/2006號行政法規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除特別訂明外,管理投資基金的必要開支已計算在出資單位的價值內。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銀行存款組合是指由不同存款期的澳門元*銀行存款構成的財產組合。
二、對上款所指銀行存款組合適用下列規定:
(一)定期存款不得少於銀行存款總值的百分之九十五;
(二)存放於每一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銀行存款總值的百分之三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2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二款(第15/2006號行政法規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一、存放銀行存款組合的銀行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相關業務;
(二)本身或其總行,又或對其具控制權的公司或實體的信貸評級不低於本行政法規附件所列任一信貸評級機構釐定的最低信貸評級。
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上款(二)項所指公司或實體。
一、出現不可歸責於退休基金會且其無法立即彌補的特殊情況時,方可中止適用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的規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中,退休基金會應自出現不規則情況之日起計六個月內使有關情況符合規範,該期間屆滿後,應重新適用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的規定。
一、銀行存款組合由退休基金會負責設立及管理。
二、管理銀行存款組合所需費用由退休基金會負責,但倘有的銀行費用則由供款人承擔。
三、銀行存款組合的管理方式由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在聽取退休基金會諮詢會意見後建議,並由行政法務司司長批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23號行政法規
一、視整體帳戶結餘及整體月供款為兩個獨立整體,供款人可將每一獨立整體分別投放於不同的投放供款項目。
二、整體帳戶結餘是指供款人在投放供款項目轉換日擁有的全部帳戶的總結餘。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移轉價值、金錢補償及特別供款亦視為整體帳戶結餘。
四、整體月供款是指供款人每月的個人供款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款的總和。
五、供款人投放於每一投放供款項目的金額須佔整體帳戶結餘或整體月供款總額的百分之一或其倍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23號行政法規
一、第8/2006號法律第七條所指公共部門須最遲於每月二十日將當月的供款存入退休基金會指定的銀行帳戶,並須於存款前最少提早三個工作日向退休基金會提供有關供款人當月收取的薪酬、供款時間獎金份數、供款金額及供款時間的資料。
二、收到整體月供款後,退休基金會應將之記錄於供款人的相關帳戶內。
三、退休基金會投放整體月供款前,如知悉供款人將被註銷登記,則註銷登記當月的整體月供款不作任何投放。
一、供款人應於加入公積金制度的文件上註明所選擇的投放供款項目。
二、如供款人沒有在上款所指文件上註明所作選擇,又或沒有按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選擇,則將整體帳戶結餘及整體月供款投放於銀行存款組合。
一、如供款人選擇將供款投放於投資基金,退休基金會須於每月二十日起計四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投資基金的管理實體認購該基金的出資單位。
二、上款所指認購以退休基金會的名義作出,而所認購的出資單位則記錄於供款人的有關帳戶內。
一、如供款人選擇的投資基金給予回贈或股息,該等回贈或股息應轉化為出資單位,並分配予供款人。
二、退休基金會應在回贈或股息交收月翌月的首個工作日進行上款所指分配。
三、分配應按交收月當月最後一日供款人的出資單位數目於退休基金會在給予回贈或股息的投資基金擁有的出資單位總數目中所佔比例作出。
一、如供款人選擇將供款投放於銀行存款組合,退休基金會須於每月二十日起計四個工作日內認購銀行存款組合的出資單位,並將之記錄於供款人的有關帳戶內。
二、設立時,銀行存款組合每一出資單位的價值為澳門元*十元,而其後的價值則為銀行存款組合總淨值除以已認購出資單位數目所計得的價值。
三、銀行存款組合中各存款的利息保留及累積於組合內,並反映在組合的總淨值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2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二款(第15/2006號行政法規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一、由供款人全部帳戶內的款項所產生的、不屬於任一投放供款項目收益的銀行存款利息,須分配予供款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屬於任一投放供款項目收益的利息尤其包括:
(一)由供款人全部帳戶內的款項在投放於任一投放供款項目前產生的利息;
(二)贖回出資單位至將供款人有權在公積金制度下收取的款項支付予供款人期間,由有關款項產生的利息。
三、第一款所指利息的分配須每年進行一次,並按截至每一年底供款人於當年投放款項的總額在所有供款人投放款項的總額中所佔比例分配。
一、供款人有權於退休基金會指定期間內轉換已選擇的投放供款項目。
二、退休基金會須每年給予供款人最少一次轉換投放供款項目的機會,但公積金制度開始接受登記的首年除外。
三、如供款人於退休基金會指定期間內沒有提交轉換投放供款項目聲明,則維持其原有選擇,退休基金會無須就其投放供款狀況作出任何改動。
一、供款人可透過退休基金會指定的電子方式,或透過負責處理其薪酬的公共部門,向退休基金會提交轉換投放供款項目聲明。*
二、對於轉換投放供款項目,適用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
三、收到轉換投放供款項目聲明後,退休基金會須按供款人的選擇進行出資單位的交易,以確保於轉換之日,供款人的投放供款項目分佈符合其所作選擇。
四、轉換日由退休基金會指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23號行政法規
一、因轉換投放供款項目的調整而產生的收入或支出,均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轉換投放供款項目程序結束後,退休基金會須將計得的應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結餘交予財政局。
退休基金會須於收到供款人所屬公共部門提供的相關資料後十個工作日內組成卷宗上呈監督實體,由監督實體以批示訂定供款人有權取得的權益歸屬比率,並隨後將有關的批示摘錄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9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2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第15/2006號行政法規所表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一、退休基金會須於接獲結算帳戶申請後第三個工作日:
(一)通知投資基金管理實體贖回於有關投資基金的出資單位;
(二)贖回於有關銀行存款組合中的出資單位。
二、如供款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結算所有帳戶,退休基金會須依職權在期限屆滿後第三個工作日作出上款所指行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9號行政法規
自確定供款人有權取得的金額之批示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由退休基金會一次付清供款人有權取得的款項,但不影響第8/2006號法律的特別規定的適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9號行政法規
在註銷登記日,如供款人以嫌疑人身份參與的紀律程序尚未完結,本節所定程序僅適用於供款人的個人供款帳戶,對其他帳戶則在就有關紀律程序作出決定後方適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9號行政法規
一、每年結束後,退休基金會應擬備財務報表。
二、上款所指財務報表由年度活動報表及財務狀況表組成,分別反映公積金制度在該曆年的活動及截至年底的財務狀況。
三、退休基金會須將附有下條所指帳目法定證書的年度財務報表交予其監督實體核准,並將已核准的年度財務報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2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第15/2006號行政法規所表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年度財務報表須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核數師進行帳目覆核及簽發帳目法定證書。
一、退休基金會在接獲第8/2006號法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指資料翌月,須將供款人的移轉價值按本行政法規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定的期限作出投放。
二、財政局須最遲於每月二十日,將截至上月底應付的金錢補償及特別供款,存入退休基金會指定的銀行帳戶,而退休基金會須按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定的期限將金錢補償及特別供款作出投放。
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三章第一節的規定適用於移轉價值、金錢補償及特別供款的投放程序。
一、每年三月底前,退休基金會應向供款人提供截至上一曆年底的年度權益報表。
二、年度權益報表應載有:
(一)供款人姓名、編號及其所屬公共部門;
(二)供款人在該年開始及結束時的帳戶結餘;
(三)供款人在該年內的供款總額;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該年內的供款總額;
(五)供款人在該年結束時的投放供款項目。
如本行政法規規定應進行交易之日非為交易日,則有關日期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
一、本行政法規於公佈翌日開始生效。
二、對第九條第二款(二)項不適用上款的規定,該項規定自銀行存款組合設立起計滿一百八十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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