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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8/2006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15/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修改如下:
退休基金會須於收到供款人所屬公共部門提供的相關資料後十個工作日內組成卷宗上呈監督實體,由監督實體以批示訂定供款人有權取得的權益歸屬比率,並隨後將有關的批示摘錄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一、退休基金會須於接獲結算帳戶申請後第三個工作日:
(一)通知投資基金管理實體贖回於有關投資基金的出資單位;
(二)贖回於有關銀行存款組合中的出資單位。
二、如供款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結算所有帳戶,退休基金會須依職權在期限屆滿後第三個工作日作出上款所指行為。
自確定供款人有權取得的金額之批示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由退休基金會一次付清供款人有權取得的款項,但不影響第8/2006號法律的特別規定的適用。
在註銷登記日,如供款人以嫌疑人身份參與的紀律程序尚未完結,本節所定程序僅適用於供款人的個人供款帳戶,對其他帳戶則在就有關紀律程序作出決定後方適用。”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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