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房屋局受行政長官監督,而行政長官的權限主要包括:
(一)制定方針及發出指令;
(二)核准活動計劃及方案;
(三)核准本身預算、預算的修改及追加預算,以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預算草案;
(四)核准年度報告及管理帳目;
(五)核准房屋局機關作出開支超過法律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部門所定金額的管理行為;
(六)許可將房屋局的不動產轉讓或對之設定負擔,以及許可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不動產;
(七)委任局長、其他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屬房屋局編制的人員;
(八)許可人員的聘用;
(九)核准房屋局擬與其他實體訂立的協議及議定書,以及核准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房屋局的職責為:
(一)協助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房屋政策;
(二)執行有關社會房屋的措施、方案及工作;
(三)促進研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住屋情況,以評估住屋的需要及尋求滿足需要的方式;
(四)對由行政當局直接發展或按房屋發展合同以資助方式發展的社會房屋應遵守的技術標準作出研究及建議;
(五)協助行政當局以直接發展制度或以其他發展方式興建社會房屋;
(六)對制定或修訂規範公共房屋及樓宇管理的法律文件作出研究及建議;
(七)管理屬房屋局財產的住屋及其他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
(八)對屬房屋局財產的住屋進行重建的工作;
(九)對按分層所有權制度建造的樓宇共同部分的管理作出技術協調及輔助;
(十)鼓勵及協助履行適用於樓宇共同部分的法例及規範所規定的義務;
(十一)對舉辦樓宇管理的培訓活動作出建議及協助;
(十二)對有利於樓宇管理的輔助措施作出研究及建議;
(十三)建立有關樓宇管理的資料庫;
(十四)組織並舉行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批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的公開競投,以及直接磋商以該制度批給土地的條件,尤其是有關的回報,但僅以認為適宜免除公開競投的情況為限;
(十五)對私人所提交的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利用其擁有的土地的方案進行磋商;
(十六)在承批人有義務重新安置經濟狀況薄弱的家團情況下批給土地時,確定作為回報並作重新安置用途的單位數目;
(十七)對磋商承批人有義務處理遷出事宜的土地的批給作出跟進,以及跟進並監察其後的重新安置工作;
(十八)自行或與其他公共實體合作,確保對木屋的監察、控制及清拆。
一、房屋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一名副局長輔助;為一切法律效果,有關官職分別等同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表一第二欄所指的局長及副局長。
二、房屋局設有以下機關:
(一)局長;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
三、房屋局設有以下附屬單位:
(一)公共房屋事務廳;
(二)樓宇管理事務廳;
(三)研究、資訊及支援廳;
(四)法律事務處;
(五)宣傳及推廣處。
四、由專有法規規範的樓宇維修基金在房屋局內運作。
一、局長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領導房屋局,並按法律的規定對工作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
(二)指導及統籌活動計劃、活動方案、預算、年度報告及管理帳目的編製工作;
(三)許可及命令結算與繳付有關的開支;
(四)與司庫聯名簽署支票、匯票、轉帳委託書、提款單、存款單及其他交易的文件,但須遵照法定的手續;
(五)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房屋局的人員;
(六)就須經行政長官核准或許可的事項或行為,呈行政長官核准或許可;
(七)在法律上及在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關係上代表房屋局;
(八)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的職權,以及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局長可將其本身的職權授予副局長、廳長及處長,並可將獲許可轉授予的職權轉授予副局長、廳長及處長。
副局長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輔助局長;
(二)在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三)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的職權,以及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委員組成,其中一名成員為財政局的代表,各成員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
二、當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成員代替之,而候補成員由上款所指的批示委任。
三、房屋局局長應在屬下公務人員或服務人員中指定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獲賦予財政管理的職能,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通過年度本身預算草案、預算的修改及追加預算,以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預算草案,並呈交行政長官 核准;
(二)就年度報告及管理帳目發表意見;
(三)在法定範圍內許可作出開支;
(四)對將呈交監督實體的關於將房屋局的不動產轉讓或對之設定負擔的建議,以及關於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為房屋局取得不動產的建議作出決議;
(五)對被視為無用或不能再用的物料及其他動產的轉讓或報廢作出決議;
(六)對壽命期滿但仍具可使用條件的資產的價值重估作出決議;
(七)對前期結餘的運用作出決議,並呈行政長官作批示;
(八)確定房屋局良好運作所需的、其金額上限為$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的常設基金,委任管理基金的負責人及制定動用基金的規定;
(九)指定財產清冊的負責人;
(十)向監督實體建議不屬房屋局本身職權但有利於房屋局進行適當的財政管理的措施。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授權主席,以便許可與下條所指經常性管理行為有關的開支,以及上限為$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的其他性質的開支;如屬後者,所作出的開支行為應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於隨後的會議追認。
經常性管理行為包括:
(一)支付人員的薪俸、工資及其他補助;
(二)將應從薪俸或工資中扣除的對人員所作的法定扣除或其他方面的法定扣除的款項轉移予相關實體;
(三)作出關於取得經常消耗物料及用品或要求提供簡單服務的開支,但每次開支的上限為$2,5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元);
(四)結算及繳付電、水、電話、傳真、郵資及車輛燃料等費用;
(五)作出關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本地報章上刊登公告及通告的開支。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為:
(一)召開會議;
(二)確定議事日程及領導各次會議的工作;
(三)執行及促使執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三次平常會議,應主席的召集可舉行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最少須有兩名成員出席,且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絕對多數票,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會議須繕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由當時出席的成員在下一次會議上通過並與秘書共同簽署。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須載於獲通過的會議紀錄內方具效力。
五、列入會議議事日程內的事項方可議決;但平常會議如有最少三分之二成員認定須對其他事項立即議決者除外。
六、如有需要,主席可召集工作人員出席會議,以解釋交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及議決的事項。
一、公共房屋事務廳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收集及分析資料,為規劃房屋政策制定必要的活動計劃;
(二)就免除公開競投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批給土地,以及就按該制度利用土地而改變批地用途,進行直接磋商及定出有關回報;
(三)指導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批地的公開競投程序,評審有關的標書,以及在批地特別合同方面與主管機構合作;
(四)推動有關以租賃方式分配社會房屋的競投程序,並為此作出所有行為及履行所有手續;
(五)對屬房屋局財產的單位、其他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及臨時房屋的單位以租賃方式作出分配;
(六)跟進及關注社會房屋的承租人及臨時房屋中心的占用人的狀況,定期核實承租單位的家團的社會經濟狀況,並在有需要時建議修改合同;
(七)推動有關購買經濟房屋的競投程序,並為此作出所有行為及履行所有手續;
(八)就有關取得經濟房屋津貼的申請作出所有行為及履行所有手續;
(九)就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售予承租人的單位計算價格,並編製有關攤還表;
(十)跟進在自由巿場取得房屋的獲批貸款補貼的相關程序;
(十一)監督按照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的出售及占用情況;
(十二)監督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的占用情況;
(十三)核准按照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的首次管理費提案;
(十四)指導居住於木屋的家團的遷出及重新安置程序,以及跟進第三人實施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上的木屋住戶的遷出程序,並監察遷出程序的執行;
(十五)不斷更新木屋的紀錄及登記的資料,進行有關的控制及監察工作,並跟進及監察由土地承批人所進行的重新安置工作;
(十六)確保執行木屋的清拆工作;
(十七)管理由房屋局安排的屬房屋局財產的單位及其他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
(十八)直接或由為有關目的而聘用的企業負責對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及其他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進行管理、監察及保安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會房屋設施內供居住者共用的空間;
(二十)管理設於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內的車位及適合從事商業活動的空間,尤其是車位及商業空間的分配、合同的訂定及調整,以及監察合同的履行情況;
(二十一)管理以無償方式讓給公共及私人實體的屬房屋局不動產的空間;
(二十二)在屬緊急情況或發生災難而需要安排臨時住宿時,確保房屋局與其他機構或實體合作。
二、公共房屋事務廳設有:
(一)房屋分配處;
(二)房屋監管處。
三、房屋分配處具有第一款(二)至(十)項所指的職權。
四、房屋監管處具有第一款(十一)至(二十二)項所指的職權。
一、樓宇管理事務廳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跟進落實有利於樓宇管理的措施及計劃;
(二)統籌有關樓宇管理的活動;
(三)鼓勵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參與樓宇管理事務及履行適用的法例及規範所載的義務;
(四)為改善樓宇管理服務提供資料及建議;
(五)促進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機關與管理實體之間的溝通;
(六)協助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的成立及運作,以及協助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舉行,並提供適當的輔助;
(七)協助調解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機關、管理人與管理實體之間的糾紛;
(八)建立有關樓宇管理的資料庫;
(九)協助提供有關樓宇保養及維修的技術資訊;
(十)制定或監督制定行政當局直接發展項目內的社會房屋計劃,以及組織並管理有關承攬程序;
(十一)監督制定批地特別合同內的社會房屋計劃;
(十二)與主管實體合作,監察在批地特別合同及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下社會房屋及經濟房屋的興建;
(十三)檢查及接收交予房屋局作為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及批地特別合同回報的獨立單位;
(十四)維修、保養或改善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單位、設施,以及其他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
(十五)保持屬房屋局財產的單位及其他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的建築特徵。
二、樓宇管理事務廳設有:
(一)樓宇組織支援處;
(二)樓宇管理支援處;
(三)技術支援處。
三、樓宇組織支援處具有第一款(三)至(六)項所指的職權。
四、樓宇管理支援處具有第一款(七)及(八)項所指的職權。
五、技術支援處具有第一款(九)至(十五)項所指的職權。
一、研究、資訊及支援廳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研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住屋情況,以評估住屋的需要及尋求滿足需要的方式;
(二)研究並提出在既定房屋政策方面應達至的目的及目標;
(三)研究及建議有利於樓宇管理的措施及計劃;
(四)研究設立專業化樓宇管理的註冊制度;
(五)研究及以有系統的方法組織活動,以促進房屋局附屬單位的工作效率;
(六)研究及分析房屋局職責的合理性及分工情況;
(七)評估資訊的流程及組織的效率;
(八)對表格及其他資訊載體的合理化進行研究;
(九)研究、構思及實施利用資訊科技提升行政效率的活動;
(十)分析、實行及統籌有關工作流程的合理化與自動化的措施;
(十一)促進與其他公共實體合作,交換房屋局資訊系統的補充資料;
(十二)研究、設計及開發配合房屋局履行職責所需系統的資訊應用程式;
(十三)按照使用者的需要,促進培訓及完善資訊方面的工作;
(十四)確保資訊處理及監控其結果質量;
(十五)負責房屋局資訊設備的管理及確保其有效運作,並統籌取得及安裝的相關程序;
(十六)分析、引進及更新資訊技術與設備,以配合房屋局資訊系統的需要;
(十七)收集、管理各類有關房屋局開展活動的文件及資料,並更新、儲存有關資料;
(十八)負責翻譯工作;
(十九)促進舉辦房屋局人力資源所需的專業培訓活動及評估所取得的成果;
(二十)管理人力資源;
(二十一)登記並處理一般性及樓宇維修基金的文書;
(二十二)處理人員應得的報酬;
(二十三)監督及協調輔助人員執行職務;
(二十四)管理房屋局的車輛;
(二十五)登記應由房屋局簽署的合同及其他法律行為,並跟進有關簽訂事宜;
(二十六)系統地對房屋局的不動產作登記;
(二十七)統籌房屋局在《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所負責活動之年度建議書的編製及修訂,以及跟進其執行;
(二十八)編製房屋局的財政及財產年度報告;
(二十九)起草本身預算草案、預算的修改及追加預算,並負責跟進、執行及管理有關事宜;
(三十)編製年度管理帳目及每月的試算表;
(三十一)對收支文件進行核對、分類及處理,並負責房屋局工作範圍內的收支會計程序;
(三十二)按法律規定徵收及處理徵收的收入,尤其是屬房屋局財產的社會房屋、商業場地及其他地方的租金收入;
(三十三)監管出納活動,並負責與銀行的聯繫;
(三十四)採用分析會計制度作為財政管理的依據,並對開支進行分析;
(三十五)向房屋局的行政管理委員會及樓宇維修基金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提供輔助;
(三十六)管理房屋局的財產,並負責管理設施、設備及通訊系統的保存、保安及保養工作;
(三十七)組織取得、保存及維修所有動產的程序,並為此作出所有行為及履行所有手續;
(三十八)整理房屋局的財產紀錄及財產清冊,並不斷更新有關資料;
(三十九)跟進居屋貸款優惠基金的財政管理。
二、研究、資訊及支援廳設有:
(一)研究及資訊處;
(二)支援處。
三、研究及資訊處具有第一款(三)至(十七)項所指的職權。
四、支援處具有第一款(十八)至(三十九)項所指的職權。
法律事務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輔助房屋局處理所有涉及法律問題的活動,尤其是關於樓宇管理的問題,並跟進房屋局作為當事人的法律程序;
(二)發出房屋局工作領域內的法律意見,推動及進行對法律與法規的研究;
(三)與其他附屬單位合作,促進制定及修改有關房屋方面的法律文件;
(四)為統一適用與房屋局職權及職責有關的法律及規章規定,編製有關規章、傳閱文件及工作指引的建議書。
宣傳及推廣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宣傳、推廣樓宇管理及設備保養的知識,加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對其權利及義務的了解;
(二)就使用房屋而可享的權利及應遵的義務向社會房屋的居住者進行宣傳及公民教育工作;
(三)製作及更新房屋局開展活動的宣傳品或刊物;
(四)組織宣傳及推廣房屋局所開展的活動;
(五)編製房屋局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
(六)直接或與其他實體合作進行培訓活動,尤其是有關樓宇管理方面的活動。
房屋局遵從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
房屋局的資源包括: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撥款;
(二)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其用以履行職責的款項;
(三)本身財產的收益;
(四)財務運用的收益;
(五)所接受的贈與、遺產及遺贈;
(六)轉讓本身資產的所得;
(七)應收取的費用、罰款及手續費;
(八)從事活動所得的或根據法律、合同或其他憑證應歸由房屋局所有的其他資源。
房屋局的資源運用於下列方面:
(一)房屋局運作的基本負擔,尤其是人員、取得財貨及勞務、經常轉移、經常開支、資本轉移及資本開支等負擔;
(二)因管理、保存房屋局的不動產及其他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所產生的負擔;
(三)為維護房屋局的利益而提起的保全措施或訴訟所產生的負擔;
(四)行政當局負責的為支付退休金、撫卹金及社會保障基金而須轉移予退休基金會及社會保障基金的每月供款的負擔;
(五)轉讓房屋局不動產所產生的負擔。
除了適用法例規定的其他免除外,房屋局尚獲免繳付下列費用:
(一)訴訟費及手續費;
(二)行政暨公職局的翻譯費。
一、房屋局的財產包括所擁有的及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獲轉移的資產、權利及義務。
二、構成房屋局財產的不動產及耐用動產應載於財產清冊,而每年經調整的財產清冊應附同每一經濟年度製作的管理帳目文件。
一、房屋局應將獲得的遺贈及贈與用於遺囑人或贈與人指定的用途。
二、在絕對不可能實現遺囑人或贈與人的意願的情況下,將遺贈或贈與用於不同用途須獲行政長官許可。
作為已訂立或將訂立的房屋發展合同及批地特別合同回報而交予行政當局的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應歸入房屋局的財產。
一、屬房屋發展合同及批地特別合同回報的已交付或將交付的房屋單位,得以附同交付筆錄的批地批示作為以房屋局名義登記的足夠憑證。
二、交付筆錄內應詳述有關的獨立單位,且在批地批示指定的情況下,須在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局的參與下繕立。
一、一般法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制度適用於房屋局人員。
二、房屋局得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人員。
房屋局的人員編制載於本行政法規的附表內,該附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一、司庫的職能由房屋局局長指定的公務人員或服務人員行使。
二、上款所指的公務人員或服務人員獲豁免提供擔保,並根據法律規定有權獲錯算補助。
三、如指定行使司庫職能的公務人員或服務人員須由他人替代時,應核對日記帳表及所保管的款項,方可開始新責任期。
一、房屋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要求公共當局及私人實體予以合作。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員應持有式樣經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工作證。
一、原屬社會工作局時獲賦予社會房屋單位租賃權的房屋局現有公務人員,在作為租賃權依據的職務上的法律聯繫存在期間,繼續享有該權利。
二、現時按照五月十二日第17/97/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成為房屋局財產的用作社會工作局公務人員住所的單位,如租賃權維持不變,繼續作該用途。
一、定期委任的領導人員轉入本行政法規附表所列的相同名稱的職位。
二、房屋局編制內的其他人員按其原有的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行政法規附表所列的相應職位。
三、以編制外的方式提供服務的人員轉入新架構,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轉入,按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而轉入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五、根據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而轉入的人員所提供的服務時間,為一切法律效果,計入所轉入的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開設的開考,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的開考,仍然有效。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房屋局本身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廢止下列法規:
(一)五月十二日第17/97/M號法令;
(二)第28/2000號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於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人員組別 | 級別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 | 局長 | 1 |
副局長 | 1 | ||
廳長 | 3 | ||
處長 | 9 | ||
高級技術員 | 6 | 高級技術員 | 27 |
傳譯及翻譯 | — | 翻譯員 | 1 |
技術員 | 5 | 技術員 | 12 |
技術輔助人員 | 4 | 技術輔導員 | 38 |
3 | 行政技術助理員 | 32 | |
工務 | — | 繪圖員 | 1 |
技術稽查 | 6 | ||
工人 | 2 | 技術工人 | 2 a) |
總數 |
133 |
a)職位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3/2010號行政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