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月二十九日第7/96/M號法令第二條及第三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一、
二、轉運企業准照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批給。
三、准照按本法規附件所載式樣發出,該附件為本法規的組成部分。
一、
a)
b)
c)
d)
二、已行使第一款b項後部分所規定權能的轉運企業,須於該項規定所定最長期限內提交證明公司資本已全數繳付的商業登記證明。”
廢止一月二十九日第7/96/M號法令的第五條c項及第六條。
二零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