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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005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1/1999號行政法規及第2/1999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1/1999號行政法規

一、核准《行政會委員通則》的第1/1999號行政法規的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權利

一、行政會委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本人及其家屬享有醫療、外科、藥物及最高等級住院的待遇,與提供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者相同。

二、為執行行政會任務而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會委員,享有頭等航空旅費的權利,並有權收取公職內給予的最高啟程津貼及日津貼。

第十二條

工作與社會福利的保障

行政會委員不得因履行職務而損害其職位、社會福利或固定職業。”

二、核准《行政會委員通則》的第1/1999號行政法規的第十五條的中文本修改如下:

“第十五條

不得兼任

未經行政長官許可,行政會委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證人或聲明人。”

第二條

修改第2/1999號行政法規

核准《行政會章程》的第2/1999號行政法規的第四條及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決定行政會委員可否擔任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證人或聲明人。

第十八條

會議紀要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主席的簽名。

二、。”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