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核准《行政會委員通則》的第1/1999號行政法規的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行政會委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本人及其家屬享有醫療、外科、藥物及最高等級住院的待遇,與提供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者相同。
二、為執行行政會任務而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會委員,享有頭等航空旅費的權利,並有權收取公職內給予的最高啟程津貼及日津貼。
行政會委員不得因履行職務而損害其職位、社會福利或固定職業。”
二、核准《行政會委員通則》的第1/1999號行政法規的第十五條的中文本修改如下:
未經行政長官許可,行政會委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證人或聲明人。”
核准《行政會章程》的第2/1999號行政法規的第四條及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決定行政會委員可否擔任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證人或聲明人。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主席的簽名。
二、。”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