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005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2/2005

刊登日期:

2005.3.21

版數:

331-341

  • 修改第14/1999號行政法規。
相關法規 :
  • 第14/1999號行政法規 - 核准行政長官辦公室及司長辦公室通則。
  •  
    相關類別 :
  • 行政長官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005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14/1999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14/1999號行政法規

    第8/2002號行政法規修改的核准《行政長官辦公室及司長辦公室通則》的第14/1999號行政法規的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組織

    行政長官辦公室的成員包括:

    (一);

    (二);

    (三);

    (四)私人秘書;

    (五)翻譯人員;

    (六)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

    第七條

    專家

    一、在不妨礙第二條規定的情況下,可委任專家協助行政長官辦公室進行臨時或特別性質的研究、工作或任務。

    二、提供服務的期間、方式和報酬,於委任批示或合同文書內訂明。

    第八條

    技術及行政輔助和翻譯人員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負責擔任執行性質的職務。

    二、行政長官辦公室翻譯人員負責擔任文件翻譯和即時傳譯的工作。

    第十條

    組織

    一、司長辦公室的成員包括:

    (一);

    (二);

    (三)司長秘書;

    (四)司長助理;

    (五)翻譯人員;

    (六)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

    二、顧問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三、司長秘書、翻譯人員和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的人數不得超過六名。

    四、。

    第十四條

    專家

    第七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司長辦公室。

    第十七條

    技術及行政輔助

    司長辦公室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負責擔任執行性質的職務。

    第十八條

    招聘

    一、。

    二、除辦公室主任將以定期委任制度執行職務外,上款所指的其餘辦公室成員可以定期委任、徵用或派駐制度執行職務,如屬在公共部門或實體內沒有原職位者,亦可以合同制度執行職務。

    三、。

    四、辦公室主任、私人助理及顧問,應從具擔任有關職務的適當高等課程學歷或學士學位,又或特別資格的人士中聘請。

    五、私人秘書、司長秘書、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以及司長助理由具有適當學歷或經證實具有專業經驗擔任該職務的人士中招聘。

    六、辦公室成員須遵守公共行政當局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一般義務,尤其須對交托其處理或因執行職務而得知的事項遵守熱心義務和保密義務。

    七、為本法規的效力,不適用澳門公職一般制度有關人員徵用及派駐的期間的限制。

    第十九條

    報酬及扣除

    一、 。

    二、 。

    三、行政長官辦公室私人助理的薪俸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其薪俸點相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公共部門領導官職最高薪俸點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五。

    四、辦公室顧問的薪俸以行政長官或司長批示訂定,其薪俸點相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公共部門領導官職最高薪俸點的百分之六十五至九十五。

    五、(原第六款)。

    六、(原第七款)。

    七、(原第八款)。

    八、辦公室成員不得因超時工作收取任何補償。

    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款(五)項及(六)項所指翻譯人員和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有權收取相等於其薪俸百分之三十的酬勞,但該項酬勞不得與任何超時工作的補償同時兼收。

    十、為上款的效力,該款所指的酬勞與有關薪俸兼收之總額,如屬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不得超過薪俸點六百五十點的金額,如超過該金額,則從所指酬勞中減除超出有關限制的部分。

    十一、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可按其學歷或擔任有關職務的特別能力收取高於原職級及職程的薪俸及/或與其原編制所任用的職級及職程不同的薪俸,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十二、辦公室成員有權乘坐商務機位,但私人秘書、司長秘書、司長助理、翻譯人員,以及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除外。

    十三、辦公室成員如為退休基金會供款人,有關扣除是按其在辦公室所擔任的官職或職務的獨一薪俸加年資獎金計算,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四、。

    第二十條

    職務終止

    一、。

    二、根據上款規定,或因工作需要而終止職務的辦公室人員,有權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收取補償,但以該等人員未有按合同制度獲聘任為限。

    三、。

    四、如屬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的人員,其因終止職務而獲得的補償的條款及限額,為該合同所載者;如屬以其他合同制度聘用的情況,則按現行法律規定作補償。”

    第二條

    保留權利

    一、撤銷技術顧問官職。

    二、現時的技術顧問轉入顧問官職,並維持現時所收取的薪俸,且為產生一切法律效果,之前於技術顧問官職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入新官職的服務時間。

    三、現時辦公室的成員及於其內執行職務的其他人員所獲取的報酬,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因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而減少。

    第三條

    負擔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負擔,將由本財政年度撥予行政長官辦公室及各司長辦公室的款項,以及其他由財政局為有關目的撥款支付。

    第四條

    重新公佈

    一、現行第14/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十四條分別改為第六條及第十三條。

    二、重新公佈經修改的第14/1999號行政法規的全文,法規的全文載於附件,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

    第14/1999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及司長辦公室通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行政長官辦公室

    第一條

    性質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是為行政長官履行職責,直接提供技術及其他方面輔助的機構。

    二、上款所指辦公室由行政長官直接管轄。

    第二條

    組織

    行政長官辦公室的成員包括:

    (一)辦公室主任;

    (二)私人助理;

    (三)顧問;

    (四)私人秘書;

    (五)翻譯人員;

    (六)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

    第三條

    辦公室主任

    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負責:

    (一)協調辦公室的工作,並確保與各司長辦公室及直轄於行政長官的公共機關的領導人的聯繫;

    (二)監管和確保政府總部輔助部門的有效工作;

    (三)確保履行行政長官指派的任務。

    第四條

    私人助理

    行政長官辦公室私人助理負責執行行政長官或辦公室主任指定的特定職務。

    第五條

    顧問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顧問,根據行政長官的直接或透過辦公室主任的指示,負責提供專業輔助。

    二、辦公室主任得授權一名顧問代行監管第三條(二)項所指機構。

    第六條

    私人秘書

    行政長官辦公室私人秘書負責:

    (一)處理辦公室來往函件並確保其歸檔及安全;

    (二)處理和安排面見行政長官的要求;

    (三)確保履行由行政長官或辦公室主任所指定的其他任務。

    第七條

    專家

    一、在不妨礙第二條規定的情況下,可委任專家協助行政長官辦公室進行臨時或特別性質的研究、工作或任務。

    二、提供服務的期間、方式和報酬,於委任批示或合同文書內訂明。

    第八條

    技術及行政輔助和翻譯人員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負責擔任執行性質的職務。

    二、行政長官辦公室翻譯人員負責擔任文件翻譯和即時傳譯的工作。

    第二章

    司長辦公室

    第九條

    性質

    司長辦公室是協助司長履行職責的架構,並直屬司長而運作。

    第十條

    組織

    一、司長辦公室的成員包括:

    (一)辦公室主任;

    (二)顧問;

    (三)司長秘書;

    (四)司長助理;

    (五)翻譯人員;

    (六)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

    二、顧問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三、司長秘書、翻譯人員和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的人數不得超過六名。

    四、因應工作的實際需要,經有關政府成員提出具依據的建議,第二款及第三款所限定的人員數目,可例外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增加。

    第十一條

    辦公室主任

    每名司長的辦公室係由一名辦公室主任協調,按司長指示負責分配工作予辦公室各個成員,監管有關的活動及擔任司長所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顧問

    顧問按照司長直接或透過辦公室主任的指示,負責向司長辦公室提供專門技術協助。

    第十三條

    司長秘書

    司長秘書按照司長直接或透過辦公室主任的指示負責:

    (一)處理辦公室來往函件並確保其歸檔及安全;

    (二)處理和安排面見司長的要求;

    (三)確保履行由司長或辦公室主任所指定的其他任務。

    第十四條

    專家

    第七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司長辦公室。

    第十五條

    司長助理

    司長助理按照司長的指示執行特定職務。

    第十六條

    翻譯人員

    司長辦公室翻譯人員負責按照辦公室的需求擔任文件翻譯和即時傳譯的工作。

    第十七條

    技術及行政輔助

    司長辦公室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負責擔任執行性質的職務。

    第三章

    職務的執行

    第十八條

    招聘

    一、行政長官及司長辦公室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及司長以自由選擇方式招聘。

    二、除辦公室主任將以定期委任制度執行職務外,上款所指的其餘辦公室成員可以定期委任、徵用或派駐制度執行職務,如屬在公共部門或實體內沒有原職位者,亦可以合同制度執行職務。

    三、為本條的效力,辦公室成員的職務由委任批示或有關合同文書訂定日期起視為開始。

    四、辦公室主任、私人助理及顧問,應從具擔任有關職務的適當高等課程學歷或學士學位,又或特別資格的人士中聘請。

    五、私人秘書、司長秘書、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以及司長助理由具有適當學歷或經證實具有專業經驗擔任該職務的人士中招聘。

    六、辦公室成員須遵守公共行政當局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一般義務,尤其須對交托其處理或因執行職務而得知的事項遵守熱心義務和保密義務。

    七、為本法規的效力,不適用澳門公職一般制度有關人員徵用及派駐的期間的限制。

    第十九條

    報酬及扣除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及司長辦公室主任的薪俸相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領導職位最高薪俸點數。

    二、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得收取給予司長交際費的四分之三的金額,並獲配給住屋及家務人員。

    三、行政長官辦公室私人助理的薪俸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其薪俸點相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公共部門領導官職最高薪俸點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五。

    四、辦公室顧問的薪俸以行政長官或司長批示訂定,其薪俸點相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公共部門領導官職最高薪俸點的百分之六十五至九十五。

    五、司長辦公室主任得收取給予司長交際費三分之二的金額。

    六、辦公室私人秘書及司長秘書的薪俸為公職薪俸表四百八十五點。

    七、司長助理的薪俸為公職薪俸表四百三十點。

    八、辦公室成員不得因超時工作而收取任何補償。

    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款(五)項及(六)項所指翻譯人員和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有權收取相等於其薪俸百分之三十的酬勞,但該項酬勞不得與任何超時工作的補償同時兼收。

    十、為着上款的效力,該款所指的酬勞與有關薪俸兼收之總額,如屬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不得超過薪俸點六百五十點的金額,如超過該金額,則從所指酬勞中減除超出有關限制的部分。

    十一、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可按其學歷或擔任有關職務的特別能力收取高於原職級及職程的薪俸及/或與其原編制所任用的職級及職程不同的薪俸,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十二、辦公室成員有權乘坐商務機位,但私人秘書、司長秘書、司長助理、翻譯人員,以及技術及行政輔助人員除外。

    十三、辦公室成員如為退休基金會供款人,有關扣除是按其在辦公室所擔任的官職或職務的獨一薪俸加年資獎金計算,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四、凡未載明於本行政法規的所有事宜,對辦公室成員悉依澳門公職制度辦理。

    第二十條

    職務終止

    一、當行政長官或司長職務終止時,有關辦公室成員應維持工作直至上述人員被確實替代時為止。

    二、根據上款規定,或因工作需要而終止職務的辦公室人員,有權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收取補償,但以該等人員未有按合同制度獲聘任為限。

    三、當在隨後的三個月內,有關人員被委任為辦公室成員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內擔任職務,且其薪俸相等於或超過以前擔任職務的薪俸時,上款所指的補償金應予退回。

    四、如屬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的人員,其因終止職務而獲得的補償的條款及限額,為該合同所載者;如屬以其他合同制度聘用的情況,則按現行法律規定作補償。

    第二十一條

    負擔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而引致的負擔,將由本經濟年度撥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的款項及其他任何由財政局為有關目的撥款支付。

    第二十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之日起生效,但其效力追溯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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