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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9/2004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19/2000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9/1999號法律第五十條第五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19/2000號行政法規

核准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的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五條

人員編制及辦事處的組成

一、 ......

二、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初級法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行政法院等辦事處的組成及人員編制,載於本行政法規附件表二至表六。

三、 ......

第六條

辦公室主任

一、 ......

二、辦公室主任須具備學士學位或以上學歷。

三、辦公室主任的身份與司長辦公室主任相同,尤指薪俸及待遇。

第七條

顧問

一、 ......

二、 ......

三、 ......

四、顧問的身份與司長辦公室顧問相同,尤指薪俸及待遇。

第九條

終審法院院長秘書

一、 ......

二、終審法院院長秘書的身份與司長辦公室秘書相同,尤指薪俸及待遇。

第十條

翻譯員

一、 翻譯員負責在各級法院執行翻譯及傳譯職務,並負責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法官委員會及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文書翻譯工作。

二、翻譯員在上午或下午時段進行同聲傳譯工作,每一時段有權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的15%的出席費;如翻譯員提供有關工作的時段累加超過四小時,則有權就超過的每小時另收取相當於100點的5%的附加出席費,超過部分達半小時者作一小時計算。

三、同一審判聽證如在上午時段未能完成而在當日下午時段繼續進行,則曾在上午時段負責有關同聲傳譯工作的翻譯員,僅有權收取附加出席費。

四、翻譯員享有公共行政部門的翻譯員獲賦予的其他權利及福利,尤其為行政暨公職局翻譯員而設的權利及福利。

第十二條

工作證

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顧問、廳長、處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翻譯員、專業技術員,以及在各級法院辦事處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有權使用經終審法院院長以批示核准式樣的工作證。

二、在工作證上應列明有關持有人的法定權利。

三、屬終止或中止職務的情況,須立即將工作證交還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第十三條

人員任免

一、各級法院辦事處司法輔助人員以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人員的任用及職務上法律狀況的變更,屬終審法院院長的權限,但不影響第六款及其他適用法例的適用。

二、 ......

三、 ......

四、 ......

五、 ......

六、法院司法文員是由其所屬法院的院長或主管司法官經聽取有關辦事處書記長的意見後,分配於各程序科。

第十四條

人員通則

一、除本行政法規及《司法輔助人員通則》規定外,規範公務員的一般性規定補充適用於本行政法規附件表一至表六所列人員。

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顧問,不受辦公時間的規定約束;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補償。

三、辦公室的其他人員根據終審法院院長的批示,有權收取金額不超過其薪俸30%的特別津貼;該項津貼不得與任何超時工作補償兼收。

四、法院司法文員有權因在法院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而每月收取一項附加報酬,該報酬以行政長官批示按每月超時工作時數分級釐定,但不得超過有關人員薪俸的35%。

五、在法院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須預先獲主管司法官許可;在特別緊急的情況下,可由有關主管作出決定,並於工作後的兩個工作日內由有關司法官確認。

六、為處理附加報酬的相關程序,有關人員須以專用表格申報,並註明實際工作時數及所進行工作的性質;有關申報須由主管司法官確認。

七、在聽取有關人員意見並獲主管司法官同意後,書記長須於每年二月底前編製其辦事處人員的年假表。

八、書記長須按月將一份其所屬辦事處人員的年假、缺勤、各種假期的紀錄送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第十六條

公正無私的保障

《司法輔助人員通則》規定的確保司法輔助人員公正無私的制度,適用於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所有人員。

第十八條

收入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收入為: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根據(四)項所指法規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規定撥歸原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的款項;

(八)......

第十九條

開支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開支為:

(一)......

(二)......

(三)......

(四)......

(五)根據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規定由原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所承擔的開支;

(六)......

(七)......

第二十一條

核准支出限額

一、在財政及財產資源的管理方面,管理委員會的職權受下列條款限制:

(一)如屬核准進行工程或取得財貨及服務的競投方面的職權,有關金額的上限為$10,000,000.00(澳門幣壹仟萬元);

(二)如屬核准工程或取得財貨及服務的費用方面的職權,有關金額的上限為$6,000,000.00(澳門幣陸佰萬元);

(三)如獲核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則上項所指職權的有關金額上限為$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元)。

二、終審法院院長有權核准上限為$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支出。

三、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有權核准上限為$150,000.00(澳門幣拾伍萬元)的支出。

四、管理委員會可授權其主席核准上限為$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的支出。

五、 ......

第二條

辦事處的組成及人員編制

第19/2000號行政法規核准的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以及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初級法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及行政法院等辦事處的組成及人員編制表,按本行政法規附件一所載的各表修改。

第三條

人員的轉入

一、不屬法院辦事處及檢察長辦公室編制的司法文員,按第7/2004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轉入法院司法文員職程,並具有司法輔助人員的地位。

二、上述司法文員所屬部門的人員編制,應按上款的規定以行政命令調整。

三、第一款所指人員的轉入,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除將有關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四、為產生一切法律效果,本條所指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

五、按本條的規定轉入有關職程的人員,為在其所屬編制的職程內晉升,可報考屬法院司法文員職程晉升的培訓課程入學試,報考條件及方式與屬法院辦事處編制的法院司法文員相同。

第四條

終止生效

一、於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批示生效時,公佈於二零零零年四月十日第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52/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終止生效。

二、在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四款所指批示生效之前,對法院司法文員適用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第四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一組的十二月二日第96/GM/97號批示的規定。

第五條

重新公佈

重新公佈經修改的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的全文,法規的全文載於附件二,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人員編制的修改及人員的轉入所產生的效力,追溯至二零零四年九月一日。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一

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的附表

表一

(第五條第一款所指者)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辦公室主任 1
廳長 2
處長 5
顧問 --- 顧問 3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12
資訊人員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3
8 資訊技術員 3
7 資訊督導員 3
技術員 8 技術員 9
傳譯及翻譯 --- 翻譯員 30
秘書 --- 終審法院院長秘書 2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50
5 助理技術員 13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11

表二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終審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

組成:中心科及一個程序科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主管 --- 書記長 1
主任書記員 1
司法文員 --- 法院司法文員 4

表三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中級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

組成:中心科及一個程序科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主管 --- 書記長 1
助理書記長 1
主任書記員 1
司法文員 --- 法院司法文員 5

表四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初級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

組成:中心科及九個程序科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主管 --- 書記長 1
助理書記長 2
主任書記員 9
司法文員 --- 法院司法文員 108

表五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辦事處人員編制

組成:中心科及三個程序科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主管 --- 書記長 1
助理書記長 1
主任書記員 3
司法文員 --- 法院司法文員 30

表六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行政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

組成:中心科及一個程序科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主管 --- 書記長 1
主任書記員 1
司法文員 --- 法院司法文員 8

———

附件二

第19/2000號行政法規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組織和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第9/1999號法律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職責及領導

一、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為一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

二、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第9/1999號法律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職責。

三、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由終審法院院長領導;終審法院院長可將其本身權限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第二條

組織架構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設下列部門:

(一)司法暨技術輔助廳;

(二)行政暨財政廳。

第三條

司法暨技術輔助廳

一、 司法暨技術輔助廳負責統籌各級法院的事務,且採取一切措施保證並完善各級法院的組織和運作。

二、 司法暨技術輔助廳設廳長一名,下設司法事務處、組織資訊處及翻譯輔助處。

三、 司法事務處主要職責為:

(一)協助各級法院院長對其所屬辦事處的司法輔助人員日常工作的管理;

(二)策劃、統籌並執行旨在完善各級法院的組織和運作的措施;

(三)協助法官委員會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0/1999號法律第九十五條(十六)項規定的職權;

(四)研究與司法體系有關的法規,編纂各級法院案例集並統籌圖書資料之蒐集、出版及管理;

(五)行使在有關自願仲裁及法醫學鑑定範圍內由法律賦予的行政部門所行使的職權;

(六)協助各級法院院長編製各級法院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書;

(七)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

四、 組織資訊處主要職責為:

(一)促進及計劃採用新資訊技術,以推動各級法院運作之現代化及提高效率;

(二)研究、開發及保持資訊系統,尤其是保證各審判庭同聲傳譯系統之正常運作及更新;

(三)就各級法院及法庭各辦事處的組織和工作程序之合理化編製研究報告;

(四)根據需要,統籌及策劃在法院系統內進行電腦資訊方面的教育、培訓及進修活動;

(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相關機構合作,促進運用可相互兼容的資訊處理方法。

五、 翻譯輔助處主要職責為:

(一)確保各級法院、法庭同聲或連續傳譯及翻譯工作;

(二)分派及協調各級法院、法庭傳譯及翻譯人員的工作;

(三)與其他機構合作,為各級法院的傳譯及翻譯人員舉辦職業培訓及職業進修的課程;

(四)與其他機構合作,編製詞彙以及在各級法院內使用的雙語訴訟文書格式。

第四條

行政暨財政廳

一、 行政暨財政廳負責統籌及確保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和各級法院的行政及財政事務管理。

二、 行政暨財政廳設廳長一名,下設人力資源處及財政財產處。

三、 人力資源處主要職責為:

(一)負責人事管理、組織有關資料庫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二)確保有關聘任及甄選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各級法院辦事處輔助人員之行政程序;

(三)與其他機構合作,促進各級法院辦事處輔助人員的職業進修及培訓工作;

(四)確保一般文書處理及登記;

(五)制定印件之式樣及組織檔案系統,以及使文件傳達渠道合理化;

(六)組織總檔案庫並保持其運作;

(七)幫助在辦公室及各級法院新任職之輔助人員適應工作環境。

四、 財政財產處主要職責為:

(一)協助管理委員會編製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各級法院之預算並負責預算的執行;

(二)處理與財務、年度帳目、會計有關之事務;處理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各級法院人員的報酬及其他津貼;

(三)執行有關儲備、總務及關於取得資產及勞務的文書處理工作;

(四)確保財產管理,負責設施及設備的保存、安全及保養;

(五)制作財產及設備清冊。

第五條

人員編制及辦事處的組成

一、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人員編制載於本行政法規附件表一。

二、 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初級法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行政法院等辦事處的組成及人員編制,載於本行政法規附件表二至表六。

三、 上兩款所指附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辦公室主任

一、 辦公室主任負責統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一切日常事務,尤其是協調司法暨技術輔助廳和行政暨財政廳的工作,統一有關法院系統消息的發佈,並執行終審法院院長交付的工作。

二、 辦公室主任須具備學士學位或以上學歷。

三、 辦公室主任的身份與司長辦公室主任相同,尤指薪俸及待遇。

第七條

顧問

一、 顧問負責向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及廳長提供技術輔助和法律諮詢服務,草擬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年度工作報告。

二、 經終審法院院長許可有關要求後,顧問可在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協助各法官工作,並可行使沒有約束力的法律諮詢職能。

三、 顧問須具備法律學士學位或以上學歷。

四、 顧問的身份與司長辦公室顧問相同,尤指薪俸及待遇。

第八條

高級技術員和技術員

高級技術員和技術員輔助辦公室主任、顧問、廳長及處長開展工作,執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日常的司法輔助、行政、財政及其他技術性質的工作。

第九條

終審法院院長秘書

一、 終審法院院長秘書負責為院長處理、草擬及校對各種辦公室文書,執行院長及辦公室主任交付的其他工作。

二、 終審法院院長秘書的身份與司長辦公室秘書相同,尤指薪俸及待遇。

第十條

翻譯員

一、 翻譯員負責在各級法院執行翻譯及傳譯職務,並負責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法官委員會及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文書翻譯工作。

二、 翻譯員在上午或下午時段進行同聲傳譯工作,每一時段有權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的15%的出席費;如翻譯員提供有關工作的時段累加超過四小時,則有權就超過的每小時另收取相當於100點的5%的附加出席費,超過部分達半小時者作一小時計算。

三、 同一審判聽證如在上午時段未能完成而在當日下午時段繼續進行,則曾在上午時段負責有關同聲傳譯工作的翻譯員,僅有權收取附加出席費。

四、 翻譯員享有公共行政部門的翻譯員獲賦予的其他權利及福利,尤其為行政暨公職局翻譯員而設的權利及福利。

第十一條

工人及助理員

一、 工人和助理員負責上條所指法院及機構的文書交收、汽車駕駛、清潔、門衛和其他日常服務工作。

二、 終審法院院長司機享有與司長司機相同的待遇。

第十二條

工作證

一、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顧問、廳長、處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翻譯員、專業技術員,以及在各級法院辦事處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有權使用經終審法院院長以批示核准式樣的工作證。

二、 在工作證上應列明有關持有人的法定權利。

三、 屬終止或中止職務的情況,須立即將工作證交還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第十三條

人員任免

一、 各級法院辦事處司法輔助人員以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人員的任用及職務上法律狀況的變更,屬終審法院院長的權限,但不影響第六款及其他適用法例的適用。

二、 聽取各級法院院長意見後,各級法院司法輔助人員得由終審法院院長決定或應其本人申請而獲批准轉移至其他法院或法庭辦事處的人員編制。

三、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顧問及秘書由終審法院院長自由任免,並得以定期委任、派駐、徵用或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方式聘用。

四、 派駐或徵用人員之期限不受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制度限制。

五、 第三款所指人員,開始執行職務之日期為任命批示或合同所定日期,除作出適當公佈外,無須履行其他手續。

六、 法院司法文員是由其所屬法院的院長或主管司法官經聽取有關辦事處書記長的意見後,分配於各程序科。

第十四條

人員通則

一、 除本行政法規及《司法輔助人員通則》規定外,規範公務員的一般性規定補充適用於本行政法規附件表一至表六所列人員。

二、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顧問,不受辦公時間的規定約束;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補償。

三、 辦公室的其他人員根據終審法院院長的批示,有權收取金額不超過其薪俸30%的特別津貼;該項津貼不得與任何超時工作補償兼收。

四、 法院司法文員有權因在法院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而每月收取一項附加報酬,該報酬以行政長官批示按每月超時工作時數分級釐定,但不得超過有關人員薪俸的35%。

五、 在法院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須預先獲主管司法官許可;在特別緊急的情況下,可由有關主管作出決定,並於工作後的兩個工作日內由有關司法官確認。

六、 為處理附加報酬的相關程序,有關人員須以專用表格申報,並註明實際工作時數及所進行工作的性質;有關申報須由主管司法官確認。

七、 在聽取有關人員意見並獲主管司法官同意後,書記長須於每年二月底前編製其辦事處人員的年假表。

八、 書記長須按月將一份其所屬辦事處人員的年假、缺勤、各種假期的紀錄送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第十五條

終止職務

一、 院長終止職務時,辦公室主任、顧問及院長秘書亦應終止其職務,但須維持其工作至有以委任或合同方式聘請的代任者為止。

二、 依上款或因工作需要而終止擔任職務的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非以合同制度聘請的工作人員,有權依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獲得補償。

三、 如發生上款所指法規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情況,則收取補償者應退還所收取之補償金。

第十六條

公正無私的保障

《司法輔助人員通則》規定的確保司法輔助人員公正無私的制度,適用於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所有人員。

第十七條

財政制度

一、 除本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者外,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適用經適當配合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

二、 本行政法規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條為對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及二十八條的例外規定。

三、 根據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行政長官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監督實體。

第十八條

收入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收入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中的配備撥款;

(二)歷年管理的結餘;

(三)本身手存現金的利息;

(四)各級法院根據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徵收的全部訴訟費及其利息;

(五)各級法院根據訴訟法律科處的罰款;

(六)各級法院判處的具刑事或其他輕微違反性質的罰金,包括代替徒刑所作出的罰金,以及其他具懲罰性的其受益者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賠償金額;

(七)根據(四)項所指法規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規定撥歸原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的款項;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條

開支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開支為:

(一)該辦公室及各級法院運作所需開支,尤其是人員開支、用於取得或轉移資產或勞務的開支以及其他經常性和資本性開支;

(二)經由行政當局轉往退休基金會、社會保障基金和其他福利機構的每月供款;

(三)按行政長官特別批示和司長辦公室相關法例的規定而作的其他開支;

(四)因進行技術性研究工作而與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同而作的開支;

(五)根據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規定由原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所承擔的開支;

(六)遵守終審法院院長特別批示而作的開支;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條

管理委員會

一、 核准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開支的權限屬於管理委員會,但本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管理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終審法院院長並由其任主席;

(二)中級法院院長;

(三)初級法院院長。

三、 當出現缺勤或短期不能履行職務的情況時,上款所指成員分別由原官職的代任人代替。

四、 管理委員會秘書有權每月收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表九十點之相應金額的津貼。

第二十一條

核准支出限額

一、在財政及財產資源的管理方面,管理委員會的職權受下列條款限制:

(一)如屬核准進行工程或取得財貨及服務的競投方面的職權,有關金額的上限為$10,000,000.00(澳門幣壹仟萬元);

(二)如屬核准工程或取得財貨及服務的費用方面的職權,有關金額的上限為$6,000,000.00(澳門幣陸佰萬元);

(三)如獲核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則上項所指職權的有關金額上限為$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元)。

二、終審法院院長有權核准上限為$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支出。

三、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有權核准上限為$150,000.00(澳門幣拾伍萬元)的支出。

四、管理委員會可授權其主席核准上限為$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的支出。

五、主席行使上款授權而作出的支出許可,須由管理委員會在此事後舉行的第一次會議追認。

第二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一、 管理委員會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主席得主動或應任一成員的建議而召集其認為有必要召開的特別會議。

二、 召集書應列明會議日期、時間、工作議程。如有決議所需的文件副本,應附同召集書發出。

三、 決議在至少有兩名委員會成員出席時,方為有效,但主席或其代任人必須出席。

四、 決議取決於表決之多數,而主席的表決具有決定性。

五、 委員會的秘書工作由一名由終審法院院長指定的辦公室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負責。

六、 會議記錄應由出席會議的成員在下次會議通過並簽署。

第二十三條

運作資金

一、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得以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算的撥款,為各級法院設立運作資金,以滿足該等法院因維持運作而不可延誤的固有開支。

二、 決議應訂定每一法院每年的開支額,並分別列出相應的開支項目。

三、 為上款的效力,各級法院應在每年七月一日前,把翌年開支概算送予管理委員會。

四、 運作資金在預算開始執行時,應即轉移予有關法院帳目。

第二十四條

運作資金之管理

一、 各級法院院長負責運作資金的管理,並承擔責任。

二、 各級法院每月不得使用多於運作資金的十二分一;如有超逾,亦不得使用多於流動資金撥款十二分一與先前各月結餘之總和。

三、 管理委員會認為合理時,得許可預支運作資金的十二分一。

四、 各級法院院長應最遲於開支翌月十日,將處理開支表及證明開支的文件送予管理委員會。

五、 每一經濟年度的運作資金結餘,應最遲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予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帳目內。

第二十五條

出納

一、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出納工作由一名司庫負責,司庫由終審法院院長自行政暨財政廳的人員中委任。

二、 司庫無須作出擔保,並應依法律規定收取錯算補助。

三、 有關收取款項及動用存款的支票和其他文件,由終審法院院長或院長辦公室主任聯同司庫簽署。

四、 司庫缺勤或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終審法院院長指定其代任人。

第二十六條

預算之編製

一、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預算及補充預算由管理委員會編製並通過。

二、 預算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後,終審法院院長應將之送交行政長官,以便由其審核並公佈。

三、 為上兩款規定的效力,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在開支部分內,應包括一項供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整體款項。

第二十七條

帳目之監察及審核

一、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財政帳目由管理委員會審議並通過。

二、 終審法院院長應將通過的帳目送交行政長官以便由審計署按法律規定進行審核及監察。

第二十八條

轉入

一、 根據八月四日第7/97/M號法律、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2/97/M號法令和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任職於各級法院辦事處的司法輔助人員維持其原工作崗位,自本行政法規公佈起九十天內,按其原任用方式以相同之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規核准的各級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內的職位。

二、 原在各級法院辦事處任職的,屬司法事務局編制內或以合同方式提供服務的人員,維持其原工作崗位並按上款規定期間、任用方式、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三、 上款所指人員可在第一款指定期間內,向終審法院院長申請返回原屬部門。

四、 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第一、二款規定而轉入的人員,其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轉入後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且其福利待遇不變。

五、 原由司法事務局負責的,屬各級法院辦事處之財政預算、支付、人事管理、車輛、設施、設備及其他檔案文件,由該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九十天內移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第二十九條

原審計法院辦事處審計員之轉入

一、 經終審法院院長批示決定,原審計法院辦事處編制內之審計員轉入各級法院辦事處司法文員編制內之職位。

二、 為着上款規定的效力,首席審計員、一等審計員及二等審計員分別轉入法院書記、助理書記及法院繕錄員的職位。

三、 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上兩款規定轉入之人員,其以往提供服務之時間計入轉入後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且其福利待遇不變。

第三十條

預算獲通過前的財政負擔

通過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算前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財政局的特別撥款支付。

第三十一條

廢止

廢止所有與本行政法規相抵觸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生效

一、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零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 第十八條(二)項至(八)項的規定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

附件

表一

(第五條第一款所指者)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辦公室主任 1
廳長 2
處長 5
顧問 --- 顧問 3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12
資訊人員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3
8 資訊技術員 3
7 資訊督導員 3
技術員 8 技術員 9
傳譯及翻譯 --- 翻譯員 30
秘書 --- 終審法院院長秘書 2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50
5 助理技術員 13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11

表二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終審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

組成:中心科及一個程序科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主管 --- 書記長 1
主任書記員 1
司法文員 --- 法院司法文員 4

表三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中級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

組成:中心科及一個程序科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主管 --- 書記長 1
助理書記長 1
主任書記員 1
司法文員 --- 法院司法文員 5

表四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初級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

組成:中心科及九個程序科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主管 --- 書記長 1
助理書記長 2
主任書記員 9
司法文員 --- 法院司法文員 108

表五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辦事處人員編制

組成:中心科及三個程序科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主管 --- 書記長 1
助理書記長 1
主任書記員 3
司法文員 --- 法院司法文員 30

表六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行政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

組成:中心科及一個程序科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主管 --- 書記長 1
主任書記員 1
司法文員 --- 法院司法文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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