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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0/2004號法律

修改自願中斷懷孕的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十一月二十七日第59/95/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七日第59/95/M號法令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可處罰性之阻卻)

一、【……】 :

a)【……】 ;

b)顯示對於避免孕婦有死亡危險,又或對於避免其身體或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健康有受嚴重及持久損害之危險屬適當,且該懷孕之中斷係在懷孕之首二十四個星期內進行者;

c)經掃描或符合職業規則之其他適當方法證實,具有理由使人有把握預計將出生者將患有不可治癒之嚴重疾病或嚴重畸形,且該懷孕之中斷係在懷孕之首二十四個星期內進行者;但對不能成活的胎兒,則可在任何時間中斷懷孕;或

d)有強烈跡象顯示懷孕係因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而造成,且該懷孕之中斷係在懷孕之首二十四個星期內進行者。

二、【……】。

三、【……】。

四、【……】。

第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