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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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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04號行政法規

核准《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行政法規公佈的《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該守則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上條所指《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強制適用於所有從事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第二十條所指的專責公共利益職務的核數師及核數公司。

二、非從事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第二十條所指的專責公共利益職務的核數師及核數公司,同樣應遵守上條所指《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但該守則的第四條除外。

第三條

解釋

經濟財政司司長在聽取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的意見後,得以批示的形式,核准執行《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所需的解釋及指引。

第四條

紀律責任

一、任何因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違反《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規定義務的行為,即使屬過失者,均構成違反紀律。

二、違反同時於《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及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內規定的職業道德規範或義務的情況,將按上指《核數師通則》的規定處罰。

三、違反於《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內規定但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沒有特別指明的職業道德規範或義務的情況,亦按《核數師通則》的規定處罰。

第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

《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

第一條

定義

除另有規定外,本守則的以下用語定義為:

(一)“註冊委員會”是指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其規章由十一月一日第238/GM/99號批示核准;

(二)“核數師”是指在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的核數師及核數公司;

(三)“專業服務”是指核數師提供的、需要會計或相關知識的服務,包括會計、核數、稅務及管理諮詢等;

(四)“專責公共利益職務”是指帳目法定審核、帳目法定覆核及法律要求核數師親自介入的其他職務;

(五)“客戶”是指核數師向其提供專業服務的個人、機構或實體;

(六)“協助人員”是指協助核數師提供專業服務的任何個人或機構,包括僱員、助理人員或顧問;

(七)“專家”是指在會計及核數以外的某一專業領域內具有特殊技能、知識及經驗的個人或機構;

(八)“前任核數師”是指終止擔任某實體核數師職務且已被繼任核數師取代的核數師;

(九)“繼任核數師”是指取代前任核數師擔任某實體核數師職務的核數師。

第二條

一般義務

核數師在執行職務時,應按本守則所定的基本原則(當適用時,包括獨立性原則)約束其個人及職業行為,並維護專業形象,不得作出有損專業形象的行為。

第三條

基本原則

一、核數師應以客觀、公正的原則從事專業服務,遵守法律、規章及相關的技術準則,保持職業謹慎態度,具備專業勝任能力,恪守職業保密的義務及其對客戶、同業、註冊委員會及其他公共實體的義務。

二、核數師不應從事有損或可能有損其客觀性、公正性或職業聲譽的工作、職業或活動。

第四條

獨立

一、核數師在執行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第二十條所指的專責公共利益職務時,應保持實質上及形式上的獨立,避免因任何利益減損其客觀性及公正性。

二、實質上的獨立是指能不受可能有損職業判斷的任何因素或壓力影響而表達意見的能力,使核數師能公正行事,並採取客觀及職業謹慎的態度;形式上的獨立是指避免出現某些事實及情況,致使第三方將會推定核數師的公正性、客觀性或職業謹慎受到損害。

三、如核數師與客戶之間存在可能損害其獨立性的利益關係,不應接受所委託的專責公共利益職務,或當已擔任有關職務時,應停止繼續擔任有關職務。

第五條

客觀及公正

一、核數師在從事專業服務時,應實事求是,不為他人所左右,也不應因個人喜惡影響其分析及判斷的客觀性。

二、核數師在從事專業服務時,應正直、誠實,不偏不倚地對待各方。

第六條

專業勝任能力

一、核數師在從事專業服務時,應認真敬業、勤勉負責,並通過教育、培訓、執業實踐保持及提高其專業能力。

二、核數師在從事專業服務時,應保持職業謹慎態度。

三、核數師不應提供不能勝任的專業服務。

四、核數師不應宣稱自己擁有本身不具備的專業知識、技能或經驗。

第七條

保密

一、核數師應對在從事專業服務過程中獲知的資訊保密,該保密義務即使在有關職務終止後仍然存在。

二、核數師不應利用在從事專業服務過程中獲知的資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三、保密義務不包括核數師為執行職務所需而向協助人員、專家及其他核數師提供信息及資料。

四、核數師在以下情況獲豁免履行保密義務:

(一)取得客戶授權披露有關資訊;

(二)根據法律規定或司法命令,應向主管實體提供證據、資料,或報告所發現的違法行為;

(三)基於專業義務。

第八條

對同業的義務

一、核數師應與同業保持良好的工作關係,配合同業的工作。

二、核數師不應詆毀同業,亦不應損害同業的利益。

三、核數師不應以不正當手段爭攬客戶。

第九條

對註冊委員會的義務

註冊委員會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時,核數師應提供合作,承擔被委派的工作,以及執行由註冊委員會發出的決議及通知。

第十條

對利用協助人員或專家工作的義務

一、核數師在從事專業服務時,得在特定領域利用專家協助其工作。

二、核數師在利用協助人員或專家工作時,應確定有關人員沒有從事任何可能導致核數師違反本守則的行為。

三、核數師應妥善規劃、指導、監督及檢查協助人員的工作。

第十一條

前任及繼任核數師的關係

一、在接受職務前,繼任核數師應向前任核數師詢問客戶變更核數師的原因,並關注前任核數師與客戶之間在會計、核數或其他重要問題上存在的意見分歧。

二、繼任核數師應提請客戶授權前任核數師對其詢問作出充分答覆;如客戶拒絕授權或限制前任核數師作出答覆的範圍,繼任核數師應向客戶詢問原因,並考慮是否接受職務。

三、前任核數師應根據所了解的情況對繼任核數師的詢問作出及時、充分的答覆;如受到客戶的限制或存在被起訴的顧慮,決定不向繼任核數師作出答覆時,前任核數師應向繼任核數師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服務收費及佣金

一、核數師收取的專業服務費應考慮以下因素,以合理反映為客戶提供服務的價值:

(一)專業服務所需的知識及技能;

(二)專業人員的水平及經驗;

(三)提供服務所需的時間;

(四)提供服務所需承擔的責任。

二、除法律或規章允許的情況外,核數師不得以或有收費形式為客戶提供服務;或有收費是指根據所提供專業服務的工作結果或按照某一特定項目價值的百分比或其他類似基礎計算的服務收費。

三、專業服務收費的計算及收費方式應在接受職務前明確訂定,避免雙方對收費有所誤解或分歧。

四、核數師不得從客戶獲取服務收費之外的任何利益,亦不應因向第三方推薦客戶,或因推薦他人的產品或服務而收取佣金。

第十三條

廣告、資訊及招攬客戶

一、核數師不應利用傳單、通告、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任何形式(包括電子形式)的職業宣傳廣告招攬客戶。

二、以下情況不構成職業宣傳廣告:

(一)透過通告或社會傳播媒介刊登設立、合併、分立、解散、遷址、招聘員工或其他類似性質的信息,但不應包含對其專業能力或服務質素進行宣傳的成份;

(二)在報刊、商業性或專業性刊物內刊登核數師的姓名或名稱、專業職稱、執業地址、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繫方法及辦公時間等資料;

(三)在其執業的建築物上懸掛標明核數師的姓名或名稱、專業職稱、執業地址、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繫方法及辦公時間等資料的招牌;

(四)在名片、信函、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內印刷核數師的姓名或名稱、專業職稱、執業地址、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繫方法及辦公時間等資料;

(五)為向客戶提供參考資料或資訊而印製手冊或刊物,但有關的內容應客觀及真實,且不應包含對其專業能力或服務質素進行宣傳的成份。

三、核數師不應採用強迫、欺詐、利誘、騷擾或其他類似方式招攬客戶。

四、核數師不應以支付佣金的方式招攬客戶。

第十四條

道德衝突的解決

核數師如遇上重大的道德衝突,應按本守則的規定及客戶既定的規則,尋求妥善解決衝突的方法;如該等方法不能解決所涉及的道德衝突,核數師應向客戶更高層次的負責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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