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月十九日第3/98/M號法令第四條修改如下:
二、准照持有人亦須每年繳納經營費用,金額相當於經營獲發准照系統或服務,以及附帶業務的毛收入的1.5%。
b)每年繳納的經營費用,金額相當於經營獲發准照系統或服務,以及附帶業務的毛收入的1.5%,又或每年繳納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但發出准照的當年無須繳納。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