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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04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3/98/M號法令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3/98/M號法令第四條

一月十九日第3/98/M號法令第四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費用)

一、
a)
b)

二、准照持有人亦須每年繳納經營費用,金額相當於經營獲發准照系統或服務,以及附帶業務的毛收入的1.5%。

三、
a)

b)每年繳納的經營費用,金額相當於經營獲發准照系統或服務,以及附帶業務的毛收入的1.5%,又或每年繳納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但發出准照的當年無須繳納。

第二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