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1/2003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51/2003

刊登日期:

2003.12.23

版數:

1693-1696

  •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費率表
相關法規 :
  • 第39/2003號行政法規 - 設立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 第40/2003號行政法規 -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
  • 第41/2003號行政法規 -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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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律師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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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1/2003號行政法規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費率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保險費率表

    核准附於本行政法規的《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費率表》,該保險費率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費率表

    第一條

    範圍

    在本保險費率表內所載的規定強制適用於所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的律師職業民事責任保險合同,並訂定該等保險須遵守的條件及採用的保險費。

    第二條

    保險要約

    一、除載有保險人認為適當的資料外,保險要約亦應載有以下必須填寫的資料:

    (一)投保人及要約人的姓名,要約人的職業身份證編號及職業住所的地址;

    (二)由要約人負責的實習律師數目及姓名、有關的職業身份證編號及開始從事活動的日期;

    (三)由要約人負責的工作人員的數目及姓名,以及開始從事活動的日期;

    (四)保險的生效日、期間及到期日;

    (五)保險的追溯日;

    (六)保險金額;

    (七)免賠額。

    二、保險要約不應有任何塗改,尤其是上款所指資料。

    第三條

    保險的存續期

    保險合同應以最多為一年的固定及確定期間訂立,而保險費應按第四條及第六條的規定計算。

    第四條

    年度保險費率

    一、律師的保險費率為:

    (一)不適用免賠額時:

    為保險金額價值的千分之五;

    (二)在每宗賠償上適用免賠額時:

    免賠額 保險費的折扣 保險費率
    10% 5% 4.75‰
    15% 10% 4.50‰
    20% 15% 4.25‰
    25% 20% 4.00‰

    二、對每名實習律師,負責律師的附加保險費為按上款(一)項及(二)項規定計算的保險費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對每名僱員,負責律師的附加保險費為按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計算的保險費的百分之十。

    第五條

    保險費的分期繳付

    如保險費相等於或超過$ 40,000.00(澳門幣肆萬元),則可分兩期繳付,每半年為一期,但須提前繳付,且於每期繳付的金額不得少於$ 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及須加付保險費的百分之五。

    第六條

    保險期間少於一年的保險

    如保險合同以少於一年的期間訂立,則按年度保險費的下列百分比收取最低保險費:

    一個月以內 20%
    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內 40%
    三個月以上,五個月以內 60%
    五個月以上,八個月以內 80%
    八個月以上 100%

    第七條

    因無保險事故的優惠

    一、如在直至保險單有效期屆滿日之前的下列保險期間內並無任何可引致支付給付的保險事故通知,亦無因可推定要作該支付而引致需設備用金,則被保險人有權在續後的保險年費中獲得優惠:

    保險期間

    折扣

    上一年度 5%
    連續兩年 10%
    連續三年或以上 15%

    二、屬帶有因無保險事故通知而獲得優惠權利的保險合同轉保的情況,經得到前保險人書面確認該權利後,接受轉保的保險人可給予有關的折扣。

    第八條

    因保險事故率的加付

    如被保險人在同一保險期間內作出一次或以上的保險事故通知,其保險費及附加保險費須有下列加付:

    通知保險事故次數

    加付

    1次 10%
    2次 20%
    3次 30%
    4次 40%
    5次或以上 100%

    第九條

    額外費

    對保險費僅可按法定的百分比徵收印花稅。

    第十條

    解除合同或減少保險金額

    一、如保險人決定解除合同或減少保險金額,應退還的保險費按未完成的保險期間的比例計算。

    二、如解除合同或減少保險金額的要求是由投保人提出,則投保人有權獲償還相當於未完成的保險期間百分之五十的保險費,但如合同的解除是因投保人不接受保險人就風險增大而訂定的條件,則投保人可獲悉數償還相當於未完成保險期間的保險費。

    第十一條

    進位

    一、保險費的金額須進位成澳門元的整數。

    二、印花稅的金額按法律規定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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