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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設立燃料安全委員會。該委員會是輔助政府監察下列業務的諮詢及輔助機構:
(一)屬《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50500細分級的機動車用燃料的零售(包括儲存);
(二)屬《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51410細分級的固體、液體、氣體等燃料及其衍生產品的批發(包括儲存);
(三)屬《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52398細分級的家居用燃料的零售(包括儲存);
(四)船舶燃料及其衍生產品的零售(包括儲存);
(五)透過輸油管及輸氣管道對燃料的傳輸;
(六)按照適用規章的規定,因危險性及誘發火警的程度而被列為高危的基礎化工產品、塑膠材料產品及其他產業的製造及批發(包括儲存)。
燃料安全委員會的職權為:
(一)監察適用於從事上條所指任何業務的設施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的遵守;
(二)監察適用於從事《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D大類「製造業」、E大類「電力、氣體及水的生產及分配」以及H大類「住宿、餐廳、酒樓及同類場所」所指任何業務的單位內所設置的液體燃料、氣體燃料及潤滑劑貯存庫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的遵守;
(三)監察適用於其他燃料產品設施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尤其是《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所包括的燃料產品設施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的遵守;
(四)對營運上述數項所指設施的地點定期檢查,以核實是否保持安全條件及是否符合經營的要件;
(五)建議採取特別的安全措施及對在上述數項所指設施內所從事的業務設定限制條件或予以中止;
(六)透過發給專用的身份識別證確認負責監察工作的人員的身份;
(七)對從事上條所指任何業務的設施的開設及登記發表意見;
(八)應主管實體的要求,對(二)項所指設施發表意見;
(九)就與燃料安全委員會的職責有關的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十)履行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 燃料安全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由行政長官選擇的人士最多五名,其中一人被委任為主席;
(二)經濟局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代表一名;
(四)治安警察局代表一名;
(五)海關代表一名;
(六)土地工務運輸局代表一名;
(七)港務局代表一名。
二、上款所指的成員,由行政長官透過批示委任,該等成員的代任人,也由行政長官指派。
三、委員會主席可主動或應任何成員的建議,邀請任何實體參與燃料安全委員會的會議,但該等實體的意見,須被視為屬有用或必要。
一、上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燃料安全委員會的成員以全職或兼職執行職務。如兼職執行職務時,得兼任其他公職或私人職務。
二、上條第一款(二)至(七)項所指的燃料安全委員會成員,除履行本身在其代表的機構內的職務外,以兼任方式在該委員會內執行職務,並有權就參加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舉行的委員會會議收取出席費。*
三、燃料安全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執行及終止職務的條件及任期,由行政長官透過批示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4號行政法規
一、燃料安全委員會每周定期召開會議,如事情緊急,由主席主動或應任一成員的請求而隨時召開。
二、決議取決於多數票,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一、燃料安全委員會常設一組全職的監察人員、技術員、行政人員、工人及助理員,以確保該委員會能充分行使其職權。*
二、上款所指人員的派駐或徵用,可向與該等人員有聯繫的部門提出請求,彼等亦可按照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方式聘用,又或透過訂立個人勞動合同的方式聘用。
三、在行使職權時如有需要,尤其是在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時,燃料安全委員會可請求警察當局、行政當局或司法當局提供協助。
四、具監察職能的燃料安全委員會人員,有權根據行政長官批示的規定,使用專用身份識別證,以便向公眾出示或要求其他當局介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4號行政法規
當執勤監察人員經適當表明身份時,受燃料安全委員會監察的地點及設施的所有人及其經理、管理人、領導人、負責人或代表必須:
(一)許可其進入及逗留在有關地點及設施內,直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出示該等人員正當要求出示的文件及其他資料、對設備及產品的檢查提供方便及提供所要求的資訊。
每次檢查後均須撰寫報告,原則上該報告在檢查當日或檢查後四十八小時內制定,並應在緊隨召開的燃料安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如報告內對設施負責人作出提議,則將有關內容通知利害關係人及主管命令履行該等提議的實體。
一、燃料安全委員會在行使監察職權時,如發現可能構成違反適用法律規範及規章的規定的情況時,須撰寫實況筆錄及將實況筆錄送交主管有關程序及科處有關處分的實體。
二、上款所指實體應盡快將程序的進度及就程序所作的決定通知燃料安全委員會。
燃料安全委員會須每三個月定期向行政長官呈交一份詳細載有所執行監察工作的報告書,報告書尤其包括所撰寫的實況筆錄及所進行程序的資料。
撤銷由三月二十日第21/89/M號法令設立的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凡法律及規章規定中對該委員會的提述視為對燃料安全委員會的提述。
一、燃料安全委員會運作所產生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第十二章“共用開支”項目內用作撥予該委員會的總撥款支付。
二、委員會可設立符合其工作需要的常設基金。
* 附加 - 請查閱:第8/2004號行政法規,更正
廢止經八月三十日第43/93/M號法令及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三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26/200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三月二十日第21/89/M號法令。
本行政法規於公佈後滿六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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