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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3/2003號行政法規

社會工作委員會的組成、架構及運作方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及宗旨

社會工作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為一諮詢機構,以協助負責社會工作事務的司長制定社會工作政策及評估有關執行情況。

第二條

委員會的組成

一、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及本條第四款所指的委員組成。

二、主席由負責社會工作事務的司長出任。

三、副主席由社會工作局局長出任。

四、委員會的委員包括:*

(一)檢察院代表一名;*

(二)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三)民政總署代表一名;*

(四)衛生局代表一名;*

(五)教育暨青年局代表一名;*

(六)法務局代表一名;*

(七)勞工事務局代表一名;*

(八)社會保障基金代表一名;*

(九)由委員會主席指定屬社會互助、慈善、青年、教育及防治藥物依賴領域的最多十二個私人機構的各一位領導人員或其代表;*

(十)由委員會主席委任的最多五名在社會工作領域被公認為傑出的人士。*

五、委員會可邀請對擬討論事宜具特別資歷的人士參加會議,以便就相關事宜作出有用的說明,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1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委員會的職權

委員會有職權主要就下列事宜作出評估、發表意見及提出建議:

(一)社會工作政策的基本目標;

(二)所執行政策的成效;

(三)政府擬執行的社會工作政策的年度計劃;

(四)政府認為應交予委員會審議的關於社會工作政策的法規草案;

(五)社會服務界法人的確認申請和續期;*

(六)主席認為應讓委員會知悉及討論的關於社會工作政策的其他事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1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主席的職權

一、主席的職權是:

(一)召集委員會全體會議;

(二)訂定全體會議的議程;

(三)主持全體會議。

二、主席可將認為適當的職權授予副主席。

第五條

副主席的職權

副主席的職權是:

(一)在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職務;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並跟進其所指派的工作;

(三)向委員會提供行政上的技術輔助,以及監督委員會的文書處理工作;

(四)按主席的指示編製全體會議的議程,以及簽署會議紀錄;

(五)執行由主席指派及委員會內部規章所定的其他職務。

第六條

委員的職權

委員的職權是:

(一)作出認為適當的建議,交由委員會審議;

(二)審議載於議程的事項。

第七條

委員會的運作

委員會以全體會議及專責小組的方式運作。

第八條

全體會議

一、委員會的全體會議分為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

二、在有需要時,特別全體會議可由主席主動或應至少三分之一委員的要求召開。*

三、全體會議在委員會主席或其法定代任人以及過半數成員出席時方可運作。

四、如有需要就特定事宜進行議決,全體會議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以記名方式進行投票的相對多數票,且主席的投票具有決定性。

五、全體會議應最少提前四十八小時召集,而召集書內應列明有關議程。

六、須為委員會每次會議繕立會議紀錄,其內應摘錄會議上發生的一切事情,尤其指出舉行會議的日期及地點、出席成員、審議事項及提出的意見與建議,以及所作決議及有關投票結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1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專責小組

一、如有需要就委員會擬提出的意見及建議進行事先研究,可藉全體會議的決議組成專責小組。

二、專責小組屬非常設性質,由委員會主席委任的成員組成,其中一名為協調員。*

三、委員會成員可參與多個專責小組。

四、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專責小組的成員還可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在社會服務範疇或相關領域獲公認為傑出的人士、學術機構、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以及專業顧問。*

五、專責小組負責處理委員會交託的事項,並進行研究及編製擬向全體會議提交的報告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1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秘書

一、委員會設有一名由主席經副主席建議而委任的秘書,該職務由社會工作局職級不低於三等文員的人員擔任。

二、秘書的職務包括:

(一)參加會議、處理文書及編製會議紀錄;

(二)開啟非保留性或非秘密性的函件,並在登記後將之呈交副主席;

(三)將已獲通過的會議紀錄及其他文書送交各成員簽署。

(四)跟進由主席指定的其他工作。*

三、秘書有權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報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1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技術、行政及財政輔助

委員會在一般運作上所需的技術、行政及財政輔助,由社會工作局負責提供。

第十二條

委員會委員的任期

一、第二條第四款(九)項及(十)項所指委員的任期均為兩年,並可續任。*

二、上款所指的委員在下列情況下喪失委員資格:

(一)被法院判罪,以致未能執行委員職務;

(二)作出影響其執行委員職務應具備的精神完整性的行為;

(三)一年內缺席全體會議超過三次,且缺席的解釋不獲委員會接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1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出席費

出席會議的委員會成員及其他與會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但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給予報酬者除外。

第十四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十七日第52/86/M號法令第四條至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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