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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03號法律

修改《職業稅規章》和《所得補充稅規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一) 項及 (三) 項的規定,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職業稅規章》

一、對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通過的《職業稅規章》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工作收益)

一、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額外的報酬,不論屬日薪、薪俸、工資、酬勞費或服務費,抑或屬聘請金、出席費、酬勞、賞金、百分率、佣金、經紀佣、分享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報酬,均構成來自受僱或自僱的工作收益。

二、下列款項亦視為工作收益:

a)按法律或合約的規定,作為交際費、交通費、日津貼及啟程津貼給付的款項;

b)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以其工作報酬名義記入企業的會計帳目的款項。

三、本條所指的收益,即使其款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或在工作終止之後支付或儲存,亦屬職業稅規定的工作收益。”

二、對《職業稅規章》第四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不課稅收益)

下列者,屬不課稅收益:

a)以退休金或撫卹金、退伍金、殘廢金、因公殉職撫卹金、為社會捨身撫卹金及因工作意外名義而收取的給付,以及所有與上述定期金具相同標的的其他給付;

b)按有關法例規定,由私人退休計劃及基金受益人收取的金錢給付;

c)法定的強制性社會福利或保障制度所作扣除的返還及退還;

d)有文件證明供納稅人或其家團作醫療、藥物或住院開支的津貼;

e)家庭津貼、結婚津貼及出生津貼,有關津貼的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限額;

f)房屋津貼、租屋津貼、危險津貼、死亡津貼、喪葬津貼和遺體運送津貼,有關津貼的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限額;以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工作人員合法訂定的月津貼、家具津貼和安頓補助;

g)與危險津貼有相同特性的法定附帶報酬和合約規定的同類報酬,作為對從事特別艱苦和危險職業的工作人員的補償,後者每年金額上限為澳門幣30,000.00元(三萬元);

h)上限為收益百分之十二的錯算補助;

i)經法律訂定員工職務的非金錢收益,或有合理理由因有關員工所擔任職務的特殊性質而給予此等收益;

j)交際費,但僅以實報實銷方式作出給付者為限;

l)按法律或合約的規定,作為交通費、日津貼及啟程津貼給付的款項;有關款項須在相關的稅務年度終結前報銷,其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金額;

m)因僱主實體單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工至法定金額的解僱賠償,但如勞動關係在隨後的十二個月內獲重新建立,則有關解僱賠償應全數課稅;

n)因確定性終止職務而給予勞工的法定或約定補償,但如勞動關係在隨後的十二個月內獲重新建立,則有關補償應全數課稅;以及按法律規定,因放棄權利而給予勞工的應有補償;

o)一項固定之年度金額,數額相當於在作出上述各項扣減後之工作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對《職業稅規章》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改如下:

“第七條

(稅率)

一、職業稅稅率如下:

可課稅的年收益 百分率

收益至 95,000.00元

豁免
   
累進超出所指金額  
至 20,000.00元 7%
由 20,001.00元至 40,000.00元 8%
由 40,001.00元至 80,000.00元 9%
由 80,001.00元至 160,000.00元 10%
由 160,001.00元至 280,000.00元 11%
280,000.00元以上 12%

二、對於六十五歲以上的僱員和散工,或經適當證實其長期傷殘程度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六十的僱員和散工,適用上款所指稅率的規定,豁免的限額為澳門幣135,000.00元(十三萬五千元)。”

四、對《職業稅規章》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附加及整數)

一、對於職業稅的稅額,無任何附加。

二、職業稅的稅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扣除及第三十四條所指的預先繳付中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計。”

五、對《職業稅規章》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九絛

(豁免)

一、在主體意義上,下列人士獲豁免職業稅:

a)領事館人員,但以有互惠待遇者為限;

b)按照中央政府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協約規定的外國組織或國際組織的服務人員。

二、在客體意義上,收取至第七條第一款稅率表及同條第二款所指豁免上限的收益,均獲豁免職業稅。

三、第一款規定的豁免,僅限於專門從事有關工作所得的收益。”

六、對《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改如下:

“第三十二條

(就源扣繳)

一、僱主在支付或給予散工或僱員第三條所指收益時,應就源代扣按第七條所載稅率計得的款項。

二、下列情況方可作出就源扣繳:

a)散工,如其每日工資及其他可課稅收益超出澳門幣422.00元(四百二十二元) ;

b)僱員,如其每月收益超出澳門幣10,556.00元(一萬零五百五十六元) 。

三、就源扣繳採用下列的百分率:

a)散工,每日收益乘三百日的乘積;

b)僱員,每月收益乘月數的乘積,月數等於依法律或合約所定的一份固定及長期報酬。”

第二條

在稅務事宜上的權限

一、由法律或稅務規章賦予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及澳門財稅廳廳長在記錄、結算、評定、通知及執行處罰方面的權限,不論是直接賦予還是由財政局組織法隱性賦予者,現均賦予財政局局長。

二、對於上款所指權限範圍內的已實施的行政行為的申訴,財政局局長是評審該類聲明異議的有權限實體,但當預知有關可課稅基礎評定的聲明異議是專門給予複評委員會時,則該聲明異議除外,而有關權限保留予該複評委員會。

三、就財政局局長對行政上聲明異議所作出的決定,可向行政長官提出必要訴願。

第三條

過渡性規定

一、為向納稅主體調整就源扣繳稅項之目的,以遵守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通過的《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就納稅人的上半年而言,僱主實體應將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訂為稅務年度的終結;在此日期之後,適用本法的規定。

二、由於財政年度劃分為若干稅務階段,為了適用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七條所指的豁免上限,二零零三年度的豁免上限為下列金額:

(一)對納稅人在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所收受的收益或交由其處置的收益,金額為澳門幣42,500.00元(四萬二千五百元);

(二)對第六條第二款所包含的納稅人在二零零三年七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收受的收益或交由其處置的收益,金額為澳門幣47,500.00元(四萬七千五百元);

(三)對第六條第二款不包含的納稅人在二零零三年十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收取的收益或交由其處置的收益,金額為澳門幣23,750.00元(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四)上項所指納稅人,凡於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有權按法律或合同規定收取聖誕津貼者,有關津貼僅十二分之三屬課稅收益。

三、對上款所指的每種情況,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課稅收益的稅階及同條第二款規定的豁免的限額均按所適用的同樣比例縮減。

四、調整應按照《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最遲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五日繳交稅款時作出,並僅旨在確定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的計稅金額及實施就源扣繳的相應稅率。

五、為遵守《職業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僱主實體應於二零零四年一月及二月遞交M/三及M/四的名表各兩份,其一為二零零三年一月至六月,另一則為二零零三年七月至十二月。

六、對於自僱的納稅人及從多於一位僱主實體收取收益的受僱納稅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以及第三款的規定,並有必需的配合。該等納稅人應按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期限遞交兩份M/五格式的申報書,其一為二零零三年一月至六月,另一則為二零零三年七月至十二月。

七、本條適用於第六條第二款所包含的納稅人,然而課徵不能超出本法律已修改規定之必須課徵。

第四條

重新公佈

在九十日內須重新公佈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通過的《職業稅規章》的全文;為此,本法律所引入的修改,須藉必需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放入規章的適當位置。

第五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六月三十日第65/84/M號法令第二條。

二、廢止經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通過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三條第一款b項、第五條及第六條。

第六條

生效及效力的產生

一、本法律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本法律自二零零三年七月一日起產生效力,但在本法律生效前,在主體意義上獲豁免職業稅的納稅主體除外。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