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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9/2003號行政法規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03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行政法規制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及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制度。

第二條

目的

上條所指兩項計劃旨在透過提供信用保證,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融資。

第三條

信用保證的提供

行政長官具有作出上條所指信用保證的權限。

第四條*

反擔保

獲提供信用保證的中小企業須向工商業發展基金簽發金額相等於獲提供信用保證的銀行貸款額的本票,以及根據許可批示的規定提供反擔保。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中小企業定義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中小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商業企業主經營並符合下列全部要件的企業:

(一)已為稅務效力而於財政局進行登記;

(二)工作人員不超過一百人;

(三)上項所指工作人員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有關工作。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其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評審委員會

一、設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及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兩個評審委員會旨在對中小企業根據第一條所指兩項計劃提出的申請卷宗進行審核,並就提供信用保證發表意見。*

三、各評審委員會均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員組成,主席具有決定性一票;評審委員會成員及其任期,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及訂定。

四、上款所指批示可訂定各評審委員會成員的報酬及委任有關代任人。

五、各評審委員會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會議方可作出決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09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行政輔助

經濟局向兩個評審委員會提供行政輔助。

第八條

負擔

根據第一條所指兩項計劃提供信用保證而產生的負擔,由工商業發展基金承擔。

第二章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

第九條

目的及形式

一、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旨在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其發展所需的銀行融資。

二、上款所指對中小企業的協助,是透過由行政長官提供金額上限為中小企業申請的銀行貸款額的百分之七十的信用保證為之,此保證額不包括利息及其他應繳的負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09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信用保證及還款

一、每一中小企業可獲提供的信用保證額上限為所申請的銀行貸款額的百分之七十,但不得超過澳門幣4,900,000.00元(四百九十萬元),此保證額不包括利息及其他應繳的負擔。*

二、獲提供信用保證的銀行貸款的還款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自該貸款動用之日起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09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申請

一、符合第五條規定的定義,並具備下列主要條件的中小企業,可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

(一)處於適當的經濟、財務或組織的狀況以應付擬承擔的責任;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最少一年;

(三)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人。*

(四)**

二、信用保證申請須向行政長官提出,並連同下條要求的文件一併交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中小企業提出信用保證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提供的申請表;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則須提交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

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可要求提出申請的中小企業提交任何對組成申請卷宗屬必需的文件、報告、數據或資料,尤其關於企業經濟狀況及應付擬承擔債務的能力的文件、報告、數據或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信用保證申請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的收件順序而排序及處理。

二、如申請程序因可歸責於提出申請的中小企業的原因而停頓三個月以上,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四條*

發表意見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卷宗進行審核後,發表附理由說明的意見,以便行政長官就提供信用保證作出決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09號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決定

提供信用保證的決定的有效期為九十日,自向提出申請的中小企業通知有關決定之日起計。

第三章

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

第十六條

目的及形式

一、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旨在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為開展專門項目所需的銀行融資,主要包括下列範疇的專門項目:

(一)企業革新及轉型;

(二)推廣及宣傳所經營的品牌;

(三)改善產品質量;*

(四)開展新業務。 *

二、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亦旨在協助直接受異常、未能預測且屬不可抗力的情況,尤其是自然災害及疫症影響的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融資以解決短期資金周轉的困難。

三、本條所指對中小企業的協助,是透過由行政長官提供上限為中小企業申請的銀行貸款額的百分之一百的信用保證為之,此保證額不包括利息及其他應繳的負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信用保證及還款

一、每一中小企業可獲提供的信用保證額上限為所申請的銀行貸款額的百分之一百,且不得超過澳門幣1,000,000.00元(一百萬元),此保證額不包括利息及其他應繳的負擔。

二、獲提供信用保證的銀行貸款的還款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自該貸款動用之日起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八條

申請

一、符合第五條規定的定義,並具備下列主要條件的中小企業,可申請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

(一)處於適當的經濟、財務或組織的狀況以應付擬承擔的責任;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最少三年;

(三)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人。*

(四)**

二、信用保證申請須向行政長官提出,並連同下條要求的文件一併交予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九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中小企業提出信用保證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提供的申請表;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則須提交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專門項目的說明及可行性報告。*

(四)**

二、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可要求提出申請的中小企業提交任何對組成申請卷宗屬必需的文件、報告、數據或資料,尤其關於企業經濟狀況及應付擬承擔債務的能力的文件、報告、數據或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信用保證申請按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的收件順序而排序及處理。

二、如申請程序因可歸責於提出申請的中小企業的原因而停頓三個月以上,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一條*

發表意見

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卷宗進行審核後,發表附理由說明的意見,以便行政長官就提供信用保證作出決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09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二條

決定

提供信用保證的決定的有效期為九十日,自向提出申請的中小企業通知有關決定之日起計。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民事及刑事責任

在第一條所指兩項計劃的申請程序中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任何不法手段使信用保證獲提供者,須依法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信用保證的消滅

信用保證於獲保證的銀行貸款清償時消滅,即使屬提前清償的情況亦然。

第二十五條

信用保證的解除

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行政長官在聽取有關銀行實體的意見後,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解除信用保證: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信用保證的全部或部分貸款由非受惠中小企業使用;*

(二)批給的銀行貸款並非用於許可提供信用保證的批示所指用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信貸合同無效

銀行信貸合同宣告無效,則所提供的信用保證亦隨之無效。

第二十七條

仲裁

一、因提供信用保證而產生的爭議如以仲裁解決,則仲裁庭按情況由兩名分別由工商業發展基金與銀行實體指定,又或由工商業發展基金與獲提供信用保證的受惠中小企業指定的仲裁員,以及初級法院委任的一名法官組成。

二、爭議雙方各自負責其所指定的仲裁員的費用及報酬,而初級法院委任的法官的費用及報酬,則由雙方平均分擔。

三、補充適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監察

基於信用保證的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透過經濟局根據本行政法規就所定計劃的規定對獲提供信用保證的受惠中小企業的活動進行監察。

第二十九條

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障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提供信用保證而以任何名義實際支出的金額,對信用保證受惠中小企業的財產享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但不影響第四條所指的反擔保。

二、上款所指的優先受償權的順位與《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條a項所定的優先受償權的順位等同。

第三十條

申請期限

第一條所指兩項計劃的申請期限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第三十-A條*

取得個人資料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主管實體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可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其認為所需的個人資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各公共部門應向上款所指主管實體提供協助。

* 附加 - 請查閱: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