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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更正

鑑於察覺公佈於二零零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10/2003號行政法規的文本有不準確之處,現根據第3/1999號法律第九條規定,更正如下:

上述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原文為:“……曾對上款所廢止的法規作出修改……”

應改為:“……曾對該法規作出修改……”。

二零零三年七月七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