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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訴訟法典》


勞 動 訴 訟 法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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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一般規定

第一章

勞動審判權

第一條

適用的法律

一、勞動訴訟程序受本法典的規定所規範,且補充適用司法組織法規的規定及與勞動訴訟程序相配的一般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規的規定。

二、對於本法典未規範的情況,如不能類推適用本法典的規定,則首先適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規對類似情況所作的規定,其次適用勞動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最後適用一般訴訟法的一般原則。

第二條

勞動審判權的範圍

一、本法典所規定的程序,適用於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問題。

二、除其他依法應視為具勞動性質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勞動性質,並須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

(一)由具從屬性的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以及與建立該勞動關係的合同有關的問題;

(二)由為提供一項具體訂定的勞務而訂立的合同所生的問題,只要該勞務是在經濟上依賴他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提供,即使該勞務應由一組人提供而有關合同並非與每一人直接訂立亦然;

(三)由學徒培訓合同而生的問題;

(四)為同一僱主實體提供勞務的勞工間出現的涉及勞工個人權利及義務的問題,而該等問題是由執行工作時共同作出的行為所引致,又或由其中一名勞工執行工作時或因執行工作而作出的不法行為所引致,只要有關民事責任不應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與刑事責任一併確定;

(五)由在職業介紹所業務範圍內建立的關係而生的問題,尤其是關於挑選勞工及安排勞工就業的問題,以及關於職業介紹所及勞工的權利與義務的問題;

(六)由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生的問題;

(七)因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提供醫療服務、護理服務或醫院方面的服務,或供應藥物、假體及矯形器具,又或提供其他服務或作出其他給付而生的問題;

(八)附屬於按本法典之規定進行的、已提起或將提起的訴訟的保全措施;

(九)以在勞動訴訟中取得的執行名義為依據而提起的執行之訴,以及為能確實履行由勞動關係而生的義務或因社會保障權利而生的義務之執行之訴。

三、下列行為須按本法典所定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

(一)違反規範勞動關係的法律規定或規章性規定且構成輕微違反的行為;

(二)違反關於職業介紹所業務的法律規定或規章性規定且構成具勞動性質的輕微違反的行為;

(三)違反關於工作地點的衛生及安全的法律規定或規章性規定且構成輕微違反的行為;

(四)違反與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有關的法律規定或規章性規定且構成輕微違反的行為;

(五)特別規定在勞動審判權範圍內審理的其他輕微違反行為。

第三條

勞動審判權的延伸

下列問題即使不具勞動性質,但只要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管轄權審理該等問題,即須按勞動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

(一)在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間或在其中一主體與第三人間出現的、由另一與該勞動關係有從屬、補充或附屬性質的聯繫的關係而生之問題,只要將有關請求合併於另一具勞動性質的請求;

(二)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勞動訴訟中提出的反訴問題。

第四條

澳門法院具管轄權的情況

一、如構成勞動訴訟的訴因或引致訴訟開始的理由的事實,全部或部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或作出,即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有關勞動訴訟。

二、除上款規定的情況外,亦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以下訴訟:

(一)以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勞工作為被告的訴訟;

(二)因在澳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海員或機組人員在旅途中發生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

(三)為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門的僱主實體提供勞務時因在外地發生工作意外而引致的訴訟;

(四)因由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門的實體負責的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

(五)以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門的社會保障機構或保險人作為被告的、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

(六)其他勞動訴訟,只要該訴訟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即無法實現有關權利,且擬提起的訴訟與澳門之間存在任何應予考慮的人或物的連結點。

三、就排除澳門法律賦予或承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管轄權之協議或條款,不得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主張,但國際公約另定解決辦法者除外。

第五條

緊急性及依職權

一、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程序,具緊急性質,且須依職權進行,但屬本法典所規定的例外情況除外。

二、涉及因僱主實體單方終止合同或聲稱有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導致勞動關係終止所產生的權利的訴訟程序,亦具緊急性質。

三、如以上兩款所指情況涉及非本地勞工,而該勞工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必須離開澳門,則檢察院須依職權確保繼續維護該勞工的利益。

第六條

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

為在勞動訴訟程序中獲得司法援助,推定下列人士經濟能力不足,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一)在要求清償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權的訴訟中的勞工;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中,遭受工作意外及患職業病的勞工,以及因此而死亡的勞工的親屬。

第二章

訴訟代理

第七條

依職權在法院的代理

一、在法律規定或經請求的情況下,檢察院須依職權在法院代理下列者,且不影響檢察院按一般規定所負的其他代理義務:

(一)勞工及其親屬;

(二)按法院的命令而提供或作出第二條第二款(七)項所指服務或供應之人;

(三) 提供或作出第二條第二款(七)項所指服務或供應的公立衛生場所,只要該場所無人提供爭訟事宜的服務。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中,檢察院僅在訴訟程序的爭訟階段方須依職權作代理。

三、檢察院在其應代理的各人或實體之間有利害衝突時,須優先代理勞工及其親屬。

四、本條的規定不影響可按照關於司法援助的法例請求指定律師。

第八條

檢察院拒絕代理

一、如訴訟中的請求客觀上無理據,則檢察院應拒絕代理;如因出現某種特別情況以致提出有關請求應視為明顯不合理,則檢察院可拒絕代理。

二、拒絕代理,須說明理由,並須立即將拒絕代理一事通知利害關係人,通知內須說明利害關係人可在十日內向作出拒絕者的直接上級提出異議。

三、在檢察院拒絕代理的情況下,時效期間及提起訴訟的期間,自作出拒絕決定之日起至就有關異議的決定作出通知之日為止的整段時間內中止,如無提出異議,則自作出拒絕決定之日起至提出異議的期間屆滿之日為止的整段時間內中止。

四、提出異議時,只需單純請求重新審議檢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即可;作出拒絕者的直接上級應在十五日內就異議作出決定。

五、如異議被裁定理由成立,則由之前拒絕代理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未能確定該法定代任人,則由經特別指定的另一司法官代理。

第九條

檢察院代理的終止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或法院應當事人請求指定律師時,檢察院即無義務再依職權為當事人作代理,如正在進行代理,則須終止繼續代理;但不影響檢察院在訴訟中的輔助參與。

第三章

訴訟行為

第十條

分發

一、為分發卷宗之目的,以勞動訴訟程序進行的訴訟分為以下獨立類別:

(一)以普通勞動訴訟程序進行的訴訟;

(二)以特別勞動訴訟程序進行的訴訟;

(三)非以《勞動訴訟法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執行名義作為依據的執行;

(四)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二、作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的依據之通知書及其他文件,必須提交予檢察院,並由其在分發前命令採取適當措施。

第十一條

通知及傳喚的一般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典》中,與本法律的規定不相抵觸的規則,適用於在勞動訴訟程序上所作的通知及傳喚。

二、如以公示方式作出通知或傳喚,則除刊登公告外,尚須張貼三份告示,一份貼於法院內,一份貼於應被通知或傳喚的人在澳門的最後居所的樓宇入口處,一份貼於其工作地點。

三、如訴訟中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為非本地勞工,且未能確保其可以繼續在澳門逗留,則該勞工可指定一名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為其接收有關通知。

四、按上款規定向所指定的人作出的通知,視為向勞工本人作出。

第十二條

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向嫌疑人作出通知

一、就控訴或等同行為向嫌疑人作出的通知,須以直接與本人接觸的方式,又或以掛號信件或掛號通知書作出。

二、如無法按上款的規定向嫌疑人作出通知,則須為其指定一公設辯護人,並將控訴書副本送交該辯護人,而有關訴訟程序則在無須嫌疑人參與下繼續進行直至完結為止。

三、如訴訟程序中有作出授權,則須向獲委託的辯護人作出通知,並將副本送交嫌疑人。

第十三條

就民事方面的終局裁判作出的通知

一、須將民事方面的終局裁判通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使該裁判是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作出;如屬依職權作出或指定的代理的情況,須首先通知被代理人,繼而通知代理人,而無須為此作出批示。

二、如寄予當事人的信件退回,則適用關於向訴訟代理人作出通知的規則。

三、就判處支付一定金額的終局裁判作出通知時,須提醒被判支付的當事人應在第八十二條第二款所指期間內將證明債務已消滅的文件或證明已存入有關金額供法院處置的文件附入卷宗,否則,將開始有關執行。

四、提交任何聲請書的期間,自就終局裁判作出通知時起算,而上訴期間則自將終局裁判向訴訟代理人或依職權作出或指定的代理人作出通知時起算。

第二編

勞動民事訴訟程序

第一章

共同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法官的義務

一、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進行前:

(一)如欠缺訴訟前提但可予補正,則法官應命令作出為彌補該欠缺所需的行為;

(二)如認為某人參與訴訟對確保當事人的正當性屬必需者,則法官應命令該人參與訴訟;

(三)如在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法官認為當事人未在訴辯書狀中指出可能影響案件裁判的事實,則應請當事人補充及更正訴辯書狀,但該等事實須按關於辯論及證據的一般規則處理。

二、如訴訟標的為履行金錢債務,則法官在指揮訴訟進行時,應確保如作出給付判決,即能在判決中定出應付的確定金額。

第十五條

訴訟程序中主體的變更

一、訴訟程序不可因基於生前行為引致身為勞工的當事人被他人替代而變更。

二、對於將出現爭議的針對勞工的權利生前移轉他人一事,在訴訟程序中僅承認因企業的移轉而引致的當事人的替代。

三、作出上款所指替代,無須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第十六條

請求的繼後合併

一、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開始前,如發生某些使原告能提出針對被告的新請求的事實,且全部請求均屬同類型訴訟程序,則可將新請求補加於起訴狀內。

二、即使有關事實在提起訴訟前發生,原告亦可按上款的規定提出針對被告的新請求,但須合理解釋之前未能將該請求列入起訴狀的原因。

三、在以上兩款所指情況中,須通知被告就原告新加入的事宜及可否加入該事宜作答覆。

第十七條

反訴的可受理性及適時性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況,且案件利益值超過有關管轄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反訴予以受理:

(一)被告的請求是以作為訴訟依據的法律事實為基礎;

(二)被告欲抵銷債權;

(三)被告的請求與訴訟所依據的實體關係之間存有從屬、補充或附屬關係。

二、如被告的請求所屬的訴訟類型有別於原告的請求所屬的訴訟類型,則反訴不予受理。

三、反訴與答辯一併提出;但亦可於答辯後在上條第三款所指答覆中提出,只要按原告提出的新要求係可受理該反訴即可。

第十八條

訴訟的合併

一、如在法院待決的若干勞動訴訟,因符合共同訴訟、聯合、對立參加或反訴可予接納的前提而可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則須命令將該等訴訟合併;但基於訴訟程序所處的狀況或其他特別理由而不適宜合併者除外。

二、訴訟的合併,須按《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為之,且不僅在對合併具有應予考慮的利益之任一當事人提出聲請時審理應被其他訴訟併入的訴訟程序的法官可命令進行合併,該法官亦可依職權命令進行合併。

第十九條

請求之捨棄、訴之撤回及和解

一、捨棄全部或部分請求及進行和解,僅可在按本法典的規定試行調解時為之。

二、對於在答辯後所作的訴之撤回,僅可在由法院試行調解時為之。

第二十條

預行調查證據

如訴訟中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為非本地勞工,且未能確保其可以繼續在澳門逗留,則有責任依職權作代理的檢察院應促使預先採取必須有該勞工在場或有該勞工在場較適宜的證明措施。

第二十一條

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的證明

如審理案件實體問題取決於對是否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作出的裁判,則由會因存有該合理理由而得益的當事人負責陳述及證明能支持存有該合理理由的論據的事實。

第二節

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訴訟能力

一、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得以原告身份獨立進行勞動訴訟。

二、如作為原告的未成年人在訴訟待決期間滿十六歲,可聲請直接參與有關訴訟,在此情況下,須終止一直為其所作的代理。

三、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或在訴訟中作為被告的未成年人,須按一般規定被代理;然而,如發現其法定代理人並無透過司法途徑確保該未成年人的利益,則法官在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可規定由檢察院作代理。

第二十三條

集體工作

一、如有關工作由一組人共同擔任,則各人均可維護其相應份額的利益。

二、如欲維護的利益由集體訂出,則原告應指明其他利害關係人,而法院在命令傳喚被告前,須通知該等利害關係人於十日內參與訴訟。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訴訟僅由某一或某些有利害關係的勞工提起時,則檢察院有責任保障未親自參與訴訟的勞工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代表團體的正當性

代表勞工的團體及代表僱主實體的團體,在涉及法律或規章特別規定由其維護的集體勞動利益的訴訟中,有作為原告的正當性。

第三節

保全程序

第二十五條

普通保全程序

一、對於在勞動訴訟程序中聲請的非特定保全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為普通保全程序所定的制度,但須遵守以下特別規定:

(一)收到聲請後,須立即指定最後聽證日期;

(二)如容許聲請所針對的人提出反對,該反對須在聽證開始前提出;

(三)裁判以口頭作出,且須扼要說明其理由並經口述載於紀錄。

二、任一方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不到場,不構成押後聽證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特定保全程序

一、容許在勞動訴訟中採用經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特定保全程序。

二、對上款所指的特定保全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典》內相應的規定;但如按有關特定保全程序的規定而應適用普通保全程序的規定,則須遵守上條所載的特別規定。

第二章

普通宣告訴訟程序

第一節

試行調解

第二十七條

初步試行調解

一、在未由檢察院主持對當事人的試行調解前或按以下數款的規定證實無法調解前,任何涉及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所指問題的訴訟,均不得繼續進行。

二、收到並分發起訴狀後,須將起訴狀送交檢察院,由其指定試行調解的日期,而該調解須在二十日內進行;檢察院須命令將試行調解的日期通知各當事人。

三、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因向被告作出試行調解的通知而中斷。

四、試行調解只進行一次,但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再次試行調解,且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調解仍有可能成功者除外;遇此情況,須指定再次試行調解的日期,而該次調解應在十日內進行。

五、如達成協議,須按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就協議作成筆錄,該筆錄須經法官認可。

六、如因任何理由無法在三十日內試行調解或各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則須將有關事實作成筆錄,且在筆錄中詳細列明妨礙對當事人進行調解的理由;該筆錄須附入卷宗。

第二十八條

由法院試行調解

一、除進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強制試行調解外,法院可在訴訟程序中的其他時刻試行調解當事人,只要當事人共同提出聲請或法院認為適宜即可。

二、然而,僅在當事人共同提出聲請時,方可專為進行上述非強制性的試行調解,而傳召當事人,且以一次為限。

三、在由法官主持的調解聽證中捨棄請求、認諾或和解,無須認可即產生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效力,但法官應確定當事人具備訴訟能力且調解的結果合法,並將此事載於筆錄。

第二十九條

調解筆錄所載的資料

一、由法院試行調解時所達成的協議須作成筆錄,其內應載明所有參與人的完整身份資料,且應詳細載明關於有關給付、履行給付期間及履行給付地的協議內容。

二、如屬合併請求的情況,調解筆錄須逐一列明調解所涉及的請求。

第二節

訴辯書狀

第三十條

初端批示

一、因在初步試行調解中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以致訴訟應繼續進行時,如起訴狀未被初端駁回,但其內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者,法官須通知原告,如其願意,可就起訴狀的內容予以補充或解釋。

二、如起訴狀具條件繼續獲處理,則命令傳喚被告作答辯。

三、傳喚時須提醒被告不作答辯將引致的效果。

四、如訴訟中的被告為勞工,尚須提醒被告可請求檢察院依職權作代理。

第三十一條

答辯

一、被告可於被傳喚後十五日內答辯;如有中間期間,則答辯期間自中間期間終結時起進行。

二、如由檢察院依職權代理被告,則檢察院須在上款所指的答辯期間內於卷宗上聲明由其代理一事,而新答辯期間自作出該聲明之日起算。

三、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情況時,提交答辯狀的期間可延長最多十日。

四、提出爭執的責任及《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依職權作出代理的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無答辯的效果

一、如先前已依規則或應視為已依規則向被告本人作傳喚,又或在答辯期間已將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授權書附入卷宗,而被告並無答辯,則視被告承認原告在訴狀中分條縷述的事實,為此,法院須立即依法就有關案件作出判決,但不影響《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的適用。

二、如有關案件明顯簡單,判決時可在指明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及扼要說明裁判理由後,隨即作出裁判;如因當事人承認有關事實導致訴訟的理由成立,則在說明裁判理由時,單純表示認同原告所作的陳述即可。

第三十三條

對答辯的答覆及嗣後的書狀

一、如被告提出抗辯,則原告可在八日內就抗辯所涉事宜作答覆。

二、如有反訴,就反訴作答覆的期間為十五日。

三、如先前無抗辯或反訴,則只接納按第十六條的規定並為該條文之目的而提交的嗣後的書狀,但不影響第十四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適用。

四、《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上款所指的嗣後的書狀。

第三節

訴訟程序的清理及調查

第三十四條

清理批示及事實事宜的篩選

一、提交訴辯書狀的階段結束後,法官須在十日內作出清理批示,以達到《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指目的。

二、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則法官須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三十條的規定篩選重要的事實事宜。

三、在利益值低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中,如就出現爭議的事實事宜的篩選屬簡單,則法官可不訂出調查的基礎內容。

四、遵守以上各款的規定後,法院辦事處須隨即通知雙方當事人,以便其可在十日內就事實事宜的篩選提出聲明異議,以及對清理批示提起上訴。

第三十五條

指出證據及指定聽證的日期

一、在上條第四款所指期間內,雙方當事人應提交證人名單及聲請採取其他證據方法。

二、已提出聲明異議或提起被賦予中止效力的上訴時,提供證據的期間自就聲明異議或上訴的裁判作出通知時開始計算。

三、如訴訟有條件繼續進行,則法官須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的日期,而該聽證應在三十日內進行;就該日期作出通知時,須特別提醒各當事人關於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當事人仍可提交證人名單,亦可最遲於經指定的聽證日的十日之前更改或補充該名單;在此情況下,當事人須負責促使其所指定的新證人到場。

五、就證人名單的提交、更改或補充一事,須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證人數目的限制

一、為就訴求及防禦的依據提供證據,雙方當事人不得提出多於十名證人。

二、如屬自始合併請求或補充新請求的情況,可就每一請求提出五名證人,但總數不得超過二十名。

三、在反訴的情況下,每一方當事人亦可最多提出十名證人,以便就反訴內載明的事實或就反訴的防禦提供證據。

四、就欲證明的每一事實,當事人不可提出多於三名證人,但聲明對該事實不知情的證人不計算在內。

第三十七條

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一、在可提起平常上訴的訴訟中,任一方當事人均可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而法院亦可依職權命令錄製之。

二、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聲請,應在為指出證據所定的期間內提出,但不影響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第四節

案件的辯論及審判

第三十八條

合議庭的參與

一、案件的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審判權限屬合議庭且案件複雜,則在作出應於聽證前採取的證明措施後,須將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於三日內檢閱之。

三、如案件並不複雜,法院須在臨近聽證時開會,以便未檢閱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內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9號法律

第三十九條

聽證的展開及押後

一、在召喚已被傳召之人並組成審判庭後,須隨即宣告聽證開始,而在聽證中首先試行調解雙方當事人。

二、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押後聽證,且有押後聽證的法定依據的情況下,方可押後聽證一次;但出現第十四條第一款(三)項及第十六條所指的情況,為保障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而必須押後聽證者除外。

三、如已被傳召參與聽證的人缺席構成押後聽證的法定依據,但因欠缺當事人的協議以致無法將聽證押後,則須按《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將聽證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二十日。

四、如在聽證當日無法組成合議庭且雙方當事人未能就押後聽證達成協議,則任一方當事人均可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屬此情況者,聽證以獨任庭進行。

五、如當事人無根據上款的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則須將聽證押後,但只可押後一次,且押後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條

當事人在審判時不到場的後果

一、各當事人應於所定聽證日親自到場參與聽證,又或在聽證開始前就不能到場一事作合理解釋,並委託具有作出認諾、撤回訴訟、捨棄請求或和解的特別權力的訴訟代理人作代理。

二、如任一方當事人在審判時缺席,而對此並未作合理解釋,且未委託具有特別權力的訴訟代理人作代理,則視他方當事人所陳述的、與缺席當事人有關的個人事實獲證明;但從其他證據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三、如雙方當事人均在審判時缺席,而對此並未作合理解釋,且未委託具有特別權力的訴訟代理人作代理,則法官須命令對已聲請調查且屬可能調查的證據及法官認為不可缺少的其他證據進行調查,並依法對案件作出裁判。

四、如屬由檢察院或依職權指定的律師代理的情況,該代理人在審判時出席,其效果與由具有特別權力的訴訟代理人作代理的情況相同。

第四十一條

對事實事宜的辯論及審判

一、如調查證據期間出現一些法院認為對作出良好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即使該等事實未載入訴辯書狀中,亦須擴大調查的基礎內容。

二、如按上款規定擴大調查的基礎內容,則當事人可指出有關的證據,但須遵守人證方面所定的限制;就該等證據,須立即聲請調查,如認為無法即時指出,則於五日內為之。

三、調查證據完結後,如無中斷聽證的理由,須讓當事人各自的訴訟代理人發言一次,時間以一小時為限,以便就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作陳述。

四、辯論終結後,須以批示,或在以合議庭方式進行審判的情況下以合議庭裁判,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判。

第四十二條

判決

一、辯論及審判聽證終結後,須在十五日內作出判決。

二、如法律問題簡單,則須立即以書面方式作出判決或將判決經口述載於紀錄,且判決時可在指明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及扼要說明裁判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後,隨即作出裁判。

三、如因對事實事宜適用強行性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以致法院應判處的金額高於所請求的金額或判處的事項有別於所請求的事項時,法院亦應依此判處。

四、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判處金額高於所請求的金額或判處事項有別於所請求的事項的判決。

第四十三條

判決的瑕疵及糾正

一、對判決的瑕疵及糾正,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條至第五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但須遵守以下兩款的特別規定。

二、對判決的無效提出爭辯,須在上訴陳述書內為之,但如不可或不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須在致送作出該判決的法官的聲請書中為之。

三、如對判決的無效進行審理的管轄權屬上訴法院,則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可在上訴上呈之前就無效作補正。

第三章

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訴訟程序

第一節

引則

第四十四條

適用範圍

一、本章所規定的訴訟程序包括:為實現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的權利或因該意外或疾病引致死亡而生的損害賠償的法定受益人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程序、為宣告該等權利消滅而提起的訴訟,以及為實現與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有關的第三人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

二、為實現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以及與法定受益人的權利有關的訴訟程序,均包括一調解階段,以及另一倘需進入的爭訟階段。

第四十五條

為宣告權利消滅而提起的訴訟之制度

一、為宣告請求給付的權利時效完成而提起的訴訟,以及為宣告請求彌補的權利又或請求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器具的權利喪失而提起的訴訟,均須按普通宣告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如已有相關的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訴訟程序提起,則上述訴訟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此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訴訟程序的卷宗進行。

二、在上款所指訴訟中,調查、辯論及審判均由獨任庭負責進行;法官可命令進行其認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需的檢查和措施。

第四十六條

為實現第三人權利而提起的訴訟之制度

一、根據第二條第二款(七)項的規定提起的、為實現與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有關的第三人權利的訴訟,須按普通宣告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如已有相關的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訴訟程序提起,則上述訴訟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此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訴訟程序的卷宗進行。

二、在訴訟標的為將意外或疾病定性為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已確定裁判,以及涉及定出責任實體的已確定裁判,對於該等訴訟程序具有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效力。

第二節

為實現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

所生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程序

第一分節

調解階段

第四十七條

訴訟程序的開始

一、為實現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生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程序,始於檢察院主持的調解階段;提起該訴訟程序,是以指出發生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通知書作為基礎。

二、通知書由保險實體作出時,應附同下列文件:

(一)有效的保險單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所具備的關於臨診及疾病分類的所有文件;

(三)如意外發生後出現無能力、住院及已支付賠償的情況,應附同逐一列明此等事宜的文件;

(四)在意外發生前,被保險人根據保單的規定交予保險人的最後一張工資單、薪金單及其他固定給付的文件。

三、通知書由僱主實體作出時,應附同一文件,其內載明意外發生前最後一次實際向遭受工作意外的勞工支付的工資。

第四十八條

勞工死亡時的處理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死亡,檢察院在收到通知書後,須視乎情況而命令進行驗屍或將驗屍報告附入卷宗,並命令採取對確定有關損害賠償的法定受益人及對獲得與該勞工的血親關係的證據屬必需的措施。

二、如認為無須驗屍且無利害關係人作出聲請,則可免除驗屍。

三、將死亡證明、曾進行驗屍的報告及證明受益人與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之間的血親關係的文件附入卷宗後,檢察院須指定試行調解的日期。

四、無法確定是否有法定受益人時,須作出公示傳喚,如仍無人到場,則須將卷宗歸檔;在有關權利的除斥期間屆滿前,歸檔屬臨時性;如在該期間內有受益人到場,則重開訴訟程序。

五、上款所指除斥期間屆滿時仍無任何受益人到場,則須將此事通知社會保障基金,以便在社會保障基金擁有有關權利時重開為實現該權利的訴訟程序。

第四十九條

勞工長期無能力時的處理

一、因意外或疾病導致勞工長期無能力時,檢察院須立即指定身體檢查及試行調解的日期。

二、指定試行調解的日期時,須儘可能使試行調解能在身體檢查之後隨即進行。

第五十條

出現其他情況時的處理

一、在收到通知書時,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須立即按上條第二款的規定指定進行身體檢查及試行調解的日期:

(一)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仍未治癒,且未受到適當治療或未收到因暫時無能力而應收取的損害賠償;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不同意康復證明的內容、無能力的性質或所評定的暫時減值程度;

(三)暫時無能力的情況持續逾十二個月。

二、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出庭時聲明已治癒且無減值,並只要求收取因暫時無能力而應收取的損害賠償,或其他有從屬權利收取的金額,則可免除身體檢查。

第五十一條

補充措施

一、檢察院應採用所需的調查方法,確保雙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及卷宗內所載的其他資料的真實性,而為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之目的,尤應如此。

二、在爭訟階段開始前,遇下列任一情況者,檢察院可要求勞工暨就業局就發生意外時的情況,緊急進行簡易調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權限:

(一)因意外而引致勞工死亡或嚴重無能力;

(二)遭受工作意外的勞工從未接受過治療;

(三)有理由使人懷疑意外或其後果是基於有人不遵守工作上的衛生或安全的條件而引致;

(四)有理由懷疑意外是故意造成的。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與檢察院合作。

第五十二條

身體檢查

一、身體檢查須由檢察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指定的一名醫學鑑定人進行,且儘可能在法院設施內為之。

二、檢查具保密性質,由檢察院主持,但如在法院設施以外地方進行,則無須由檢察院主持。

三、如醫學鑑定人認為進行檢查須具備診斷疾病的輔助資料或某一專科醫學知識,而其本身又不具備該等資料或知識,則檢察院可要求衛生局提供該等資料或專家的意見;如衛生局未能適時提供有關資料或意見,則檢察院可要求合適的場所或部門又或專科醫生提供。

四、在身體檢查筆錄中,醫學鑑定人應指出經其觀察及詢問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所得的結果,並根據該等資料及卷宗所載的其他資料,衡量有關侵害、疾病、無能力的性質及相應的減值程度,但可在該筆錄中作出聲明,表示其意見及診斷僅在取得所要求的其他門診、化驗或放射方面的檢查結果或其他檢查結果後方予確認或更改。

五、醫學鑑定人認為不具備條件就身體檢查作出確定的專門意見時,須臨時定出一能界定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無能力狀況的減值程度;如在十五日內並無再次進行檢查,則檢察院應以該減值程度為基礎試行調解雙方當事人。

六、須將身體檢查結果立即通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及被傳召參與試行調解的人,無須作出批示,而檢察院對檢查結果有所懷疑時,可提出疑問。

七、如身體檢查結束後未能立即試行調解,則檢察院須取得遭受工作意外的勞工就意外發生時的情況及對試行調解屬必需的其他資料所作的聲明。

第五十三條

試行調解

一、試行調解時,檢察院須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尤其是根據身體檢查結果及影響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謀生能力的情節,促使參與人達成符合現行法規所定權利的協議。

二、除傳召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或法定受益人參與試行調解外,亦須視乎發生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通知書內所載資料而傳召僱主實體或保險人參與;如從試行調解時作出的聲明得知有需要傳召其他實體,則檢察院須指定再次試行調解的日期,而該次調解須在其後十五日內進行。

三、如按法律規定彌補有關損害僅須由社會保障基金負責,則只傳召社會保障基金,以及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或法定受益人參與試行調解。

四、作出試行調解通知時,須同時將有關發生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通知書副本送交非為發出該通知書的實體。

五、如就確實難以出席試行調解作出合理解釋,則可免除遭受工作意外的勞工或法定受益人到場;遇此情況,該勞工或法定受益人由主持調解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無定出法定代任人,則由為此而特別指定的司法官代理。

六、如在試行調解時責任實體並無出席,則檢察院須取得由遭受工作意外的勞工或法定受益人就意外發生時的情況及對確定有關權利屬必需的其他資料所作的聲明,並立即指定再次試行調解的日期,而該次試行調解須在十五日內進行。

七、如責任實體再次缺席,則不再試行調解;如責任實體無合理解釋缺席的原因,則在作出完全反證前,推定按上款的規定所聲明的事實屬實。

第五十四條

達成協議時的處理

一、就試行調解時達成的協議須作成筆錄,且立即將之送交法官認可。

二、協議筆錄,除載有參與試行調解之人的完整身份資料外,亦應準確列明其獲給予的權利或義務,並詳細描述有關意外或疾病,以及作為該等權利與義務的依據的事實。

三、法官須認可有關協議,但發現該協議與卷宗所載資料不相符,又或與適用的法律規定及規章性規定或無能力表的內容不相符者除外;法官對有關協議所作之認可,只需透過在協議筆錄內作出批示即可。

四、拒絕認可協議須說明理由,並將拒絕一事通知利害關係人。

五、如協議不獲認可,但有充分理由認為有可能排除作出認可的障礙,則檢察院須立即嘗試達成新協議,以取代被拒絕認可的協議。

六、協議自被認可之日起或自拒絕認可協議的批示作出之日起產生效力;然而,如屬後者,該協議只產生效力至用以取代的新協議被認可之日為止,如無用以取代的新協議,則產生效力至作出終局裁判時為止。

第五十五條

臨時或暫時協議

一、如被評定的無能力程度屬臨時或暫時性質,則協議中涉及該問題的部分僅臨時有效。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檢察院須按隨後的檢查結果更正已達成協議的損害賠償金額,有關更正視為最初協議的組成部分,且須將更正一事通知責任實體。

三、如在最後一次檢查中將遭受工作意外的勞工評定為長期無能力且定出一非臨時性的減值程度,又或如遭受工作意外的勞工已治癒且無減值,則須再次試行調解,並按訴訟程序的其他步驟處理。

第五十六條

無協議時的處理

一、如試行調解失敗,須在筆錄中指出已達成協議的事實,並說明是否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特性、侵害與意外或疾病之間的因果關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的回報、責任實體的認別資料,以及被評定的無能力的性質及程度等問題達成協議。

二、如屬職業病的情況,筆錄中尚應載明醫生首次診斷職業病的儘可能準確的日期,以及指出在該日期前的法定可歸責期間內患病者曾擔任的職務及其工作環境,以及在每一實體任職的時間;如有多個保險人參與試行調解,每一保險人均須就其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作出聲明。

三、具備條件但拒絕就以上兩款所指各項事實表明立場的利害關係人,最後將被判處為惡意訴訟人。

四、如有責任實體承認負有因透過訴訟程序證實的事實而生的法定義務,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或法定受益人拒絕收取其應收取的給付時,檢察院須促使法官就案件實體問題作出裁判,並定出案件的利益值。

五、在作出上款所指裁判時,可在指明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及扼要說明裁判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後,隨即作出裁判。

第二分節

爭訟階段

第一目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開始及劃分

一、如無法達成協議或協議不獲認可,且無出現上條第四款所指情況,則有爭訟階段。

二、爭訟階段是以調解階段的卷宗進行,並以起訴狀或以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聲請書為基礎。

三、在爭訟階段中,可將有關程序劃分成兩個程序進行,其一為主訴訟程序,另一為以附文方式進行的訂定無工作能力狀況的程序。

第五十八條

主訴訟程序及以附文方式進行的程序

一、在主訴訟程序中,須就所有問題作出裁判;但如關於訂定無工作能力狀況的問題並非唯一須裁判的問題,則與此問題有關的訴訟程序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主訴訟程序的卷宗進行,而在主訴訟程序中無須就該問題作出裁判。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的治療費用,以及所聲請的臨時損害賠償,均須在主訴訟程序中作出裁判。

三、法官認為適宜時,可命令將任何附隨事項從主訴訟程序中分出來獨立進行;如經合併的主訴訟程序及以附文方式進行的程序不可能同時進行,則法官亦可命令將該以附文方式進行的程序與主訴訟程序分開。

第五十九條

案件利益值的訂定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程序的案件利益值的訂定,而法官可因應卷宗所載資料在任何時刻更改已訂定的案件利益值。

第六十條

檢察院的代理義務

一、調解階段終結後,如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則檢察院須立即依職權代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或法定受益人,但不影響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的適用;同時,檢察院須於二十日內提交起訴狀或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聲請書。

二、如發現因所需的事實資料不足,以致無法編寫起訴狀,則檢察院須聲請將提交起訴狀的期間延長相同時間,並聲請採取措施,以便取得有關資料。

三、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或其法定受益人拒絕提供所要求提供的資料,而從所採取的其他措施得知拒絕的原因是彼等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彌補與有關實體私下達成協議,則檢察院須促使法院將該實體判處為惡意訴訟人。

四、在第一款所指期間或按第二款的規定延長的期間屆滿後,如檢察院仍未提交起訴狀或聲請書,則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命令中止訴訟程序,但檢察院仍有義務在匯集提起訴訟所需的資料後提起訴訟。

第六十一條

定出支付治療費用的責任

一、爭訟階段開始後,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須繼續接受治療,則法官須命令根據下條所定準則而應視為有責任的實體支付有關費用。

二、然而,法官可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命令之前已支付治療費用的實體繼續支付有關費用,只要該勞工在附理由說明的聲請中有此請求,且法官基於卷宗所載資料及其認為必需的其他措施而認為該請求屬合理即可。

三、法官根據上款規定所作的裁判,並不影響有待裁判的問題,且最終須判處應對損害賠償負責的實體支付之前由其他實體支付的費用及遲延利息。

第六十二條

臨時損害賠償的訂定

一、法官在被要求訂定臨時損害賠償時,須訂定之,但不影響本條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已就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存在及性質達成協議,則臨時損害賠償額為因死亡或在身體檢查中評定的無能力狀況而應給予的損害賠償額,該金額以按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法規計得的回報作為計算基礎,只要在試行調解中無協議定出另一回報額。

三、如有關勞工被評定的無能力程度屬臨時性,則法官須在獲悉確定其無能力狀況或確認勞工長期無能力的身體檢查的最後結果後,立即更正損害賠償額。

四、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質達成協議,但未就轉移責任一事達成協議時,如意外或疾病診斷是在承保期間內發生或進行,則臨時損害賠償須由保險人支付,如保險單未附入卷宗,則由僱主實體支付。

五、在上款最後部分所指情況下,如未確定僱主實體或經證實僱主實體經濟或財政能力不足,且無根據第七款的規定作出有關判處,則適用第八款的規定。

六、未能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質達成協議時,如有關意外或疾病導致勞工死亡或嚴重無能力,又或出現第五十條第一款(一)項所指情況,且法官認為遭受意外或患病的勞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臨時損害賠償,則法官須以卷宗所載資料為基礎並根據以上數款的規定訂定臨時損害賠償。

七、如卷宗所載資料足以使法官相信試行調解時未能達成協議是為了避免被法官判處支付臨時損害賠償,則法官須立即判處其認為須負責任的實體支付臨時損害賠償;如在審判中法官所確信的上述情事獲確認,則最終有關實體將被判處為惡意訴訟人。

八、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臨時損害賠償,則社會保障基金須墊支或確保支付仍未由其他實體支付的該項賠償。

第六十三條

對訂定臨時損害賠償的裁判

不可提起上訴及可立即執行

一、對訂定臨時損害賠償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訴,但責任實體得以不符合給予臨時損害賠償的條件為由,提出聲明異議。

二、在上條第八款所指情況下,社會保障基金得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或其受益人無需要收取損害賠償為由,提出聲明異議。

三、訂定臨時損害賠償的裁判,可立即執行,且無須提供擔保。

四、以上數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訂定臨時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勞工的治療費用的責任的裁判。

第六十四條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及採取措施時不到場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以及適當被傳召的人在採取措施時不到場者,可被科以罰款,但就此違法行為規定科處其他處罰者除外。

第二目

主訴訟程序

第六十五條

適用的制度

為實現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生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中,對應在爭訟階段進行的主訴訟程序,適用普通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則,但須遵守以下數條所載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六條

多個責任實體

一、關於確定責任實體的事宜,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終結前,法官可命令其認為可能須負責任的任何實體參與訴訟,為此須傳喚該實體,並將已提交的訴辯書狀的副本送交該實體。

二、任一被告作出的訴訟行為,均令其他被告得益,而導致承認任何債務或產生任何債務的訴訟行為時,則僅對作出該等行為的被告產生效力。

三、容許僱主實體與保險實體達成協議,約定自最後傳喚作出時起由其中一方參與訴訟程序,但不影響責任轉移的問題。

四、上款所指協議,無論對雙方當事人有利或不利,均產生效力。

五、在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判決及批示,對所有被告均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即使對未參與訴訟的被告亦然。

第六十七條

初端批示

一、收到起訴狀後,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十日內答辯,並須向其送交起訴狀複本,但不影響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有數名被告,答辯期間自傳喚最後一名被告時起算。

第六十八條

答辯與不答辯的效果

一、被告除在答辯中作出防禦外,亦可在說明理由下聲請評定無能力狀況,並可指出可能有責任的其他人。

二、須傳喚被告所指的可能有責任的人,以便其按上條的規定答辯。

三、如就確定責任實體一事進行辯論,則須向原告及每一被告送交其他被告的答辯狀副本,而每一被告可在五日內作出答覆,但僅限於針對該問題。

四、如所有被傳喚的被告均不答辯,將導致所有被告對有關請求負連帶責任。

五、如有理由認為可按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判處高於所請求的金額,則法官須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的措施,繼而作出有關裁判。

第六十九條

清理批示

一、提交訴辯書狀的階段結束後,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作出清理批示。

二、如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則在清理批示中,法官須將在調解階段達成協議的事實視為已確定的事實,並在有需要時命令將程序劃分成兩個或多個程序。

第七十條

判決

一、法官須在終局判決中將在爭訟階段未經爭論的問題視為已確定的問題,且須將在主訴訟程序及以附文方式進行的程序中所作的裁判透過轉錄其裁判部分的內容納入終局判決;如應支付因遲延作出損害賠償而須給予的遲延利息,法官亦須在終局判決中定出該利息。

二、如須在主訴訟程序中訂定無能力的狀況,則在進行第七十三條所指檢查後,法官須就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裁判,並訂出減值的性質與程度,以及訴訟的利益值;判決時,可在指明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及扼要說明裁判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後,隨即作出裁判。

三、如最終被認為須負責任的實體,並非以前負責支付臨時損害賠償或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的治療費用的實體,則法官須判處責任實體向以前支付有關的損害賠償或治療費用的實體作出賠償,並支付遲延利息。

四、如對主訴訟程序中出現的問題作出裁定後仍無法作出確定性判處,則法官須訂定由責任實體支付的一臨時損害賠償,其金額按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計算;如出現上款所指情況,須遵守該款的規定。

第三目

以附文方式進行的訂定無工作能力狀況的程序

第七十一條

聲請

一、當事人如不同意在訴訟程序調解階段進行的身體檢查的結果,可在起訴狀或答辯狀中聲請由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

二、如試行調解中僅對無能力問題存有分歧,則要求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的請求,須自試行調解日起十日內提出,只要以聲請書提出即可;如在提交聲請書時並無提出疑問,則須說明提出該請求的理由。

三、如不提交上款所指聲請書,則法官須將減值性質與程度視為已確定,並立即作出有關判決;如已提交聲請書但該聲請書未經適當作成,則法官可命令改正之。

第七十二條

會診委員會的組成

一、檢查由會診委員會進行,該委員會由三名經法官指定的鑑定人組成。

二、如在調解階段中進行身體檢查時曾要求專科醫生提供意見,則會診委員會中須至少有兩名同屬該專科的醫生;法官須儘可能指定在調解階段中從未參與的鑑定人。

三、雙方當事人可在檢查進行前促使其信賴的鑑定人到場,然後由法官在檢查開始前即時作出指定。

四、如在檢查開始前雙方當事人並無促使其信賴的鑑定人到場,或該到場的鑑定人不符合被法官指定為鑑定人的條件,則法官須依職權指定組成會診委員會所需的鑑定人,且在未能即時進行檢查時重新指定另一檢查日期。

第七十三條

身體檢查

一、身體檢查具緊急性質,且須儘可能在法院內進行;在法院內進行時,須由法官主持。

二、提出疑問並非強制性,但如因檢查困難或複雜而法官應提出疑問時,即使雙方當事人不提出疑問,法官亦應提出。

三、法官認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需時,亦可命令進行補充檢查,或要求提供技術意見。

第七十四條

對以附文方式進行的程序所作的裁判

一、檢查進行後,法官須訂定無能力的性質與減值程度。

二、就以附文方式進行的程序的裁判提出的爭執,僅可在就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時提出。

第三分節

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嗣後死亡

第七十五條

訴訟程序的中止及確認資格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在訴訟待決期間死亡,則須中止訴訟程序並以公示方式傳喚其繼承人,以便其欲提出確認其資格時能為之,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二、如按上款的規定命令中止而中止期間逾一年,則訴訟程序即行中斷。

第七十六條

請求的更改

一、如在訴訟待決期間知悉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死亡,則檢察院須調查死亡是否直接或間接由有關意外或疾病引致。

二、如有資料顯示存有上款所指因果關係,則檢察院須安排進行第四十八條所指程序,而該程序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已開始的訴訟程序的卷宗進行。

三、應開展爭訟階段時,檢察院須按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與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的法定受益人應有的權利相符的請求。

四、提交起訴狀並更改案件利益值後,須通知被告於十日內答覆,而訴訟程序的其他步驟繼續進行。

五、新當事人須接受其所取代的當事人提交的訴辯書狀的內容,而所有已進行的行為及步驟均屬有效,但明顯與新情況相抵觸者除外。

第七十七條

訴訟程序的重新進行

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在案件審判完畢後或訴訟程序因其他原因消滅後死亡,則為適用上條的規定,訴訟程序以同一卷宗重新進行。

第三節

對無能力狀況進行複查的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

可進行複查的情況及程序的進行

一、如發現因侵害引致的傷害惡化或復發,診療、使用假體或矯形器具導致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的謀生能力改變,則可因應所證實的改變情況複查有關給付。

二、僅可於訂定損害賠償之日起十年內聲請複查,但如涉及慢性職業病,尤其是肺塵埃沉着病,則可在任何時刻聲請複查。

三、可單純透過聲請書提出複查請求;聲請書內應說明理由或提出疑問。

四、對無能力狀況進行複查的訴訟程序,須在倘有的以附文方式進行的訂定無能力狀況的程序中進行,如無此程序,則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主訴訟程序的卷宗進行。

第七十九條

身體檢查及裁判

一、聲請對無能力狀況進行複查後,法官須命令對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進行身體檢查,且須立即將檢查結果通知該勞工及有責任作彌補的實體。

二、不同意檢查結果的當事人,可於五日內按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聲請由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

三、如法官認為進行無能力狀況的複查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需,則法官亦可命令由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

四、在進行身體檢查或由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且實施認為必需的其他措施後,法官須立即以批示作出維持或增加原損害賠償金額的裁判。

第八十條

對因侵害引致的傷害惡化所負的責任作出爭論

一、如責任實體擬對因侵害引致的傷害惡化所負的全部或部分責任作出爭論,而就該問題僅在調查其他補充證據後方可作出裁判,則該實體應於為可聲請由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而定出的期間內作出有關聲明,並於十日內提交陳述書及提供證據方法。

二、如已聲請由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則上款所指的十日期間自進行檢查之日起算。

三、須將責任實體提出的陳述書及證據方法通知聲請人,以便其可於十日內答覆並指出證據方法。

四、收到答覆或答覆的期間屆滿後,訴訟程序須按普通宣告訴訟程序所規定的步驟繼續進行。

第四章

執行程序

第八十一條

執行之訴的制度

一、所有獲《民事訴訟法典》或特別法賦予執行力的執行名義,以及按照本法典的規定試行調解時取得的調解筆錄,均可作為勞動訴訟程序中的執行的依據。

二、本章的規定,適用於以給付判決或等同文件作為依據的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且本章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調解筆錄作為依據的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

三、對以上款所指以外的其他執行名義作為依據的執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就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交付一定物的執行或作出事實的執行所作的規定,但須遵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所載的特別規定。

四、對以第二款所指以外的其他執行名義作為依據的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亦適用第八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為指定供查封的財產作出通知

一、執行程序自指定供查封的財產時開始,或自作出下條第二款所指聲請時開始。

二、就判處支付一定金額的判決作出通知二十日後,或法官基於合理原因在判決所定的期間經過後,法院辦事處須通知判決中所指的債權人指定足以清償債務及支付訴訟費用的債務人財產供查封之用,而無須事先獲得批示。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不作上款所指通知:

(一)已將證明債務消滅的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屬判處分期給付的情況,已將證明已作首期給付的文件附入卷宗;

(二)已將證明已存入所欠金額供法院處置的文件附入卷宗;

(三)債務人已先指定不附任何負擔的供查封的財產,且該等財產足以支付有關債務及訴訟費用。

第八十三條

指定供查封的財產

一、債權人須於十日內提交其指定供查封的財產的清單,而該期間可由法官決定延長。

二、如債權人提出合理理由,說明有重大困難指出足以支付債務及訴訟費用的財產的認別資料及所處地點,但確信該等財產存在,則可於上款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採取適當措施。

三、如已指定供查封的財產,即使其價值不足以支付債務及訴訟費用,法官亦須立即命令查封所指定的財產,而無須等待倘有作出的上款所指措施的結果。

四、如有關執行是為了履行不可放棄的權利,而債權人又不在所定期間內指定供查封的財產,則法院須依職權採取第二款所指措施;如法院未發現有關財產,則法院須命令將卷宗歸檔,但不影響在有關權利的時效未完成前一旦知悉該等財產存在時立即重新提起執行程序。

五、如有關執行是為了履行可放棄的權利,而債權人既不指定供查封的財產,亦不行使第二款所賦予的權能,則法院須命令將卷宗歸檔:遇此情況,執行程序僅可應請求執行之人的聲請,在其指定供查封的財產後重新提起。

六、如給付判決同時涉及可放棄及不可放棄的權利,則對於兩者均須遵守第四款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反對時須進行的步驟

一、作出查封後,須將對有關財產的指定、命令作出查封的批示及已進行查封一事一併通知被執行人,以便其擬提出反對時能於十日內為之。

二、被執行人可提出任何否定有關查封的情事,以及陳述《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用作反對以判決為基礎的執行的任何依據。

三、反對書須以附文方式附於卷宗,並將反對一事通知請求執行之人;請求執行之人可於十日內答覆。

四、提出反對及作出答覆時,須提供擬採用的證據方法。

五、反對的提出並不使執行程序中止,但提供擔保的情況除外。

六、答覆期間屆滿後,法官須命令作出其認為必需的簡易證明措施,繼而作出裁判。

七、就提出反對此一附隨事項作出裁判後,須按《民事訴訟法典》所規範的執行程序的步驟處理,但須遵守以下數條的特別規定。

第八十五條

有多個執行程序針對同一財產

一、僅於不知悉債務人有其他足以清償請求執行之人的債權及訴訟費用的財產時,方可查封債務人已在另一執行程序被查封的財產。

二、針對同一財產作出一個以上查封時,如命令首個查封的程序不具勞動性質,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的規定。

三、如在兩個具勞動性質的程序中均分別命令作出查封,較後命令查封的法官須將有關事實通知首先命令查封的法官,並命令中止執行程序中涉及已被查封財產的有關程序。

四、在法官收到上款所指通知的程序中,須將所查封的財產變賣,變賣所得須扣除訴訟費用;然而,不可立即將餘款支付予該程序中請求執行之人,而須留待收到在較後命令查封的程序中發出的關於終止有關執行的通知書或關於經審定的債權及訴訟費用的尚欠餘額的通知書後,方可為之。

五、收到上款所指通知書後,須一併清償該債權及訴訟費用的餘額,以及在進行變賣的執行程序中提出的債權;如有需要,須將變賣所得按比例分配。

六、以上數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分發予同一法官的不同卷宗內已命令作查封的情況。

第八十六條

因支付而導致之中止或消滅

一、一旦支付透過有關執行應獲的金額,執行程序即中止。

二、如未作查封,一旦支付透過有關執行應獲的金額及訴訟費用,執行程序即視為消滅。

第八十七條

無須刊登公告的情況

執行程序的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無須刊登公告。

第八十八條

無須傳喚債權人的情況

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條件,且執行金額不超過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無須傳喚債權人,但不影響該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三編

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第一章

輕微違反訴訟

第八十九條

候補制度

對勞動輕微違反訴訟,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普通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規定,如在此規定中無規範有關事宜,則適用有關犯罪的訴訟程序的制度。

第九十條

輕微違反訴訟的性質及實行

一、輕微違反訴訟是公開的,且僅由檢察院負責實行,但不影響下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檢察院係基於檢舉或基於有權限實體製作的筆錄送交法院而實行輕微違反訴訟。

第九十一條

筆錄的效力

一、由有權限實體製作的筆錄,如經適當確認者,中斷有關不被履行即構成輕微違反的金錢債務的時效。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目睹或即時或非即時直接發現違法行為而製作的筆錄,如經適當確認者,在法院具取信力。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因違法者自認而證實發生的違法行為,又或藉查閱有充分跡象顯示有違法行為而由違法者發出的或涉及違法者活動的文件,從而證實發生的違法行為,均視為非即時直接發現的違法行為。

四、在法院具取信力的筆錄,其效力等同於控訴;在作出完全反證前,推定筆錄內所載的、由製作該筆錄的公務員目睹或即時或非即時直接發現的事實屬實。

第九十二條

將筆錄送交法院

一、倘嫌疑人不自動繳納罰金,且不屬獲免除罰金的情況,則在繳納期間屆滿後,須將有關筆錄送交法院。*

二、送交有關筆錄時,須連同其所附同的文件一併送交;如歸責於嫌疑人的違法行為導致其須對勞工承擔債務,亦須將欠款計算表一併送交。

三、法院收到筆錄及所附文件後,須將該筆錄及有關文件分發,並將之送交檢察院,以便其為下條所定目的審閱該筆錄;就送交檢察院一事,無須事先作出批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8號法律

第九十三條

檢察院的參與

一、於法院收到在法院具取信力的筆錄後,檢察院須促請法院定出審判日期,並可命令實施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需的補充措施。

二、如檢察院證實輕微違反訴權已消滅,或認為有事實資料證明嫌疑人無須承擔輕微違反的責任,則檢察院須促使法院最終判嫌疑人無罪。

三、如載於筆錄的構成違法行為的事實並非由製作該筆錄的公務員目睹,又或即時或非即時直接發現,則檢察院可自行作出補充調查,並在有需要時提出控訴,且促請法院定出審判日期。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檢察院發現並無違法行為、輕微違反訴權已消滅,或有事實資料證實嫌疑人無須承擔輕微違反的責任,則檢察院不提出控訴,但須說明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五、即使檢察院不提出控訴,有關程序仍可繼續進行,以便審理在第一百零二條所定期間內提出的民事請求。

第九十四條

訴權因時效而消滅

一、自違法行為完成之日起經過兩年,有關輕微違反的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將定出審判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疑人,或按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通知公設辯護人,上述時效即中斷。

第九十五條

向嫌疑人及受害人作出通知

一、須將定出審判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疑人及受害人,並將筆錄副本或檢察院的控訴書副本,以及法院收到的欠款計算表副本送交嫌疑人及受害人。

二、作出上款所指通知時,須提醒受害人,其可在有關訴訟中聲請支付計算表所載款項,又或提出民事請求。

三、如檢察院不提出控訴,須將有關批示通知受害人,並提醒受害人,其可提出民事請求,以及為此目的請求法院為其指定律師或請求檢察院依職權作代理。

四、在通知書內,須特別提醒嫌疑人關於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同時須向受害人指明可作出以上數款所指行為的期間。

第九十六條

在法院的自動繳納

一、嫌疑人可在審判聽證開始前聲請自動繳納罰金,在此情況下,罰金以最低額結算,並附加最低的訴訟費用。*

二、如嫌疑人受控訴的違法行為導致其須對勞工承擔債務,則在嫌疑人履行該金錢債務前,不容許其自動繳納罰金。

三、金錢債務須在法院清償,但法官可例外地根據當事人所提交的收據,而將有關在法院外作出的清償視為有效,但必須在聽取勞工的陳述後證實有關債務已確實被清償方可。

四、為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欠勞工的款項的金額為筆錄內所附的欠款計算表所載的金額,但法官基於卷宗所載資料或適用法定準則而另定其他金額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8號法律

第九十七條

繳納罰金的責任

一、違法者須負責繳納罰金,即使其為法人亦然。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形式代表該法人之人,如被裁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亦須就罰金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第九十八條

指定證人

一、控方及辯方就每一違法行為最多可提供三名證人。

二、如嫌疑人希望法院通知辯方證人在審判時到場,應在經法院指定的到場日的十日前提交證人名單。

三、直至審判開始前為止,嫌疑人仍可指定辯方證人,但在此情況下,嫌疑人須負責促使證人前往法院。

第九十九條

聽證的紀錄

一、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陳述,均須以撮要方式作成紀錄,並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

二、如已提出民事請求,各當事人在指定證據的期間屆滿前可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第一百條

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一、如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各項所規定的要件,且當事人並無就有關賠償提出民事請求或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則法官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即使所作的判決為無罪判決亦然。

二、在上述所指的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辯論原則受尊重。

第二章

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的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一條

民事請求

一、如無獨立提出有關民事訴訟,則可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就不被履行即構成違法行為的義務提出請求。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與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有關的訴訟,有關權利只可在為此目的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實現。

第一百零二條

提出請求的期間

一、提出民事請求的期間為十日,自將指定審判日期的批示通知受害人之時起算;如檢察院不提出控訴,則提出民事請求的期間為二十日。

二、如屬已提出控訴的情況,提出民事請求,可單純藉聲請書要求他方當事人按照筆錄所附的欠款計算表所載的金額支付損害賠償為之;如屬此情況,受害人無須在法院被代理。

三、如屬當事人聲請法院依職權指定律師的情況,則第一款所指期間自將委任批示通知受害人之日起算。

四、如檢察院不提出控訴,但因受害人的請求而應依職權代理受害人,則須立即在卷宗上就此事實作聲明,而提出民事請求的期間自作出該聲明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三條

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一、如屬不提出控訴的情況,民事訴訟的審理,須按本法典就普通宣告訴訟程序所作的規定,在使用已開立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卷宗下進行。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法院作出裁判時,得以卷宗內所載的一切證據資料為依據,即使有關證據資料未被當事人指出,只要該等證據資料已經被辯論即可。

三、如屬已提出控訴的情況,對民事事宜的審判,須按適用的一般刑事訴訟法規所規定的步驟處理,且補充適用本法典就普通宣告訴訟程序所作的規定,但須遵守以下數條所載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答辯

一、須對民事請求所針對之人作出通知,以便其欲作答辯時,能在十日內為之。

二、不作答辯並不引致對各事實的自認,但有關事實純粹涉及民事請求的事宜者,則不作答辯會引致對該事實的自認。

第一百零五條

證據的指出

有關證據須於提出訴辯書狀時指出,而雙方當事人所列出的證人不得超過五名,但不影響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零六條

合議庭的參與

一、審判須由獨任庭進行,但民事請求的金額超過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任一方當事人聲請由合議庭進行審判者除外。

二、要求由合議庭進行審判的聲請,須與訴辯書狀一併提出。

第三章

判決的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履行義務的期間

一、如屬判處罰金的情況,繳納罰金的期間為二十日,自將判決通知嫌疑人之日起算;如嫌疑人被判處清償金錢債務,應於同一期間作出支付。

二、如嫌疑人獲許可延遲繳納罰金,清償金錢債務的期間仍為二十日,但法官基於合理理由另定期間者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

在判處罰金的情況下的執行

一、如屬判處罰金及清償其他金錢債務的情況,尚欠的金額須計算在該訴訟程序的帳目內。

二、自動繳納罰金及其他金錢債務的期間屆滿後,檢察院須命令採取適當措施,以確定債務人是否有不附負擔且具足夠價值的財產,並按訴訟費用執行程序的步驟處理。

三、如屬獲許可延遲繳納罰金的情況,在清償金錢債務的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可聲請按第八十三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執行程序,但執行時須以相應於債務的金額為限。

第一百零九條

在其他情況下的執行

如屬僅判處清償金錢債務的情況,執行有關判決時,須按經作出適當配合的第八十二條及續後數條所指的執行程序的步驟處理。

第四編

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一百一十條

可提起上訴的裁判

一、不論案件利益值及上訴人因所作的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為何,在下列訴訟,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不影響《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一) 涉及爭論是否有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訴訟;

(二) 涉及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的問題的訴訟;

(三) 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

二、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上訴只可針對終局裁判;如上訴只針對就民事請求作出的裁判,亦適用上款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提起上訴的期間及方式

一、提起上訴的期間為十日,自就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二、如屬針對以口頭作出並轉錄於卷宗的批示或判決,而在該等行為作出時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在場或已獲通知在作出該等行為時到場,則上述期間自作出該批示或判決之日起進行;如屬絕對缺席審判的情況,則該期間自法院辦事處收到卷宗翌日起進行。

三、如當事人請求檢察院依職權作出代理以便提起上訴,檢察院應在上述提起上訴的期間就該事實在卷宗上作聲明;第一款所指期間自作出該聲明之日起算。

四、提起上訴的聲請書,應載有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認別資料;如只針對裁判的某部分提起上訴,應詳細說明上訴所針對的部分。

五、上訴人提出上訴的聲請時,應一併提出其陳述。

第一百一十二條

上訴的上呈制度

一、下列上訴須立即連同本案卷宗上呈:

(一)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二)對法官宣告迴避或駁回任一當事人要求法官迴避的聲請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三)對審理法院管轄權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四)對命令訴訟程序中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五)對將卷宗內某部分排除的批示或對卷宗內某部分而言屬終局裁判的批示,以及對第三人之參加或確認資格等附隨事項的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

(六)對拒絕認可協議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七)對在終局裁判以後作出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二、留置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時,亦須將上訴立即上呈。

三、第一款無規定的、應立即上呈的上訴須分開上呈,而無須連同本案卷宗或以附文方式進行的程序的卷宗。

四、以上各款無規定的上訴,須連同在其提起後的首個應立即上呈的上訴一併上呈。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上訴的效力

一、對判處繳納包括罰金在內的任何款項的裁判提起上訴,並不中止該裁判的效力。

二、然而,在提起上訴的聲請中,如上訴人請求就其被判處繳納的款項,由其提供擔保,則可取得中止效力,提供該擔保可用由法院處置的存款或銀行保證為之。

三、遇有聲請提供擔保的情況,法官須定出不超過十日的提供擔保期間;如所定期間屆滿仍未提供擔保,則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可立即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用作答覆的陳述

一、須將提起上訴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受該上訴影響的人。

二、上款所指的人可於十日內作出陳述,該期間自就上訴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三、就作出用作答覆的陳述時,可對能否提起上訴或上訴是否逾期提起,以及上訴人的正當性提出爭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上訴的審判

一、審理對勞動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裁判所提起的上訴,或審理對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指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裁判所提起的上訴時,須遵守一般民事訴訟法規的規定。

二、審理對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裁判所提起的上訴時,須遵守一般刑事訴訟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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