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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4/2003號行政法規

修改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法律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27/200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現修改如下:

第十六條

(考試的舉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就考試結果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限為三十個工作日,自保險中介人投考人獲悉考試結果之日起計。

七、自考試舉行日期起計六個月後,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將試卷銷毀,但有關試題應至少保存五年方可銷毀;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為擬銷毀的文件進行微縮攝影處理或將之存進磁碟。

第十九條

(保險代理人的特別義務)

除第九條規定的義務外,屬自然人的保險代理人尚有義務僅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中介業務。屬法人的保險代理人則有義務為最多兩家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五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