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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條(六)項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在能源領域的合作協議書》之正式中文本及葡文本。
二零零三年二月五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為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之間的友誼,共同促進能源領域的合作和交流,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達成以下合作協議:
本協議書旨在根據締約雙方各自的法律,在平等互惠的原則下,推動及加強雙方在能源領域的合作與交流。
締約雙方一致認定,能為合作帶來較大成效的能源領域優先項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a)能源計劃;
b)可替換能源;
c)合理使用能源;
d)電力網絡和氣體網絡。
締約雙方通過以下方式在上述各範疇內開展合作與交流:
a)交換有關技術及科技領域的資訊與文獻;
b)定時向締約另一方傳達有關應用新科技的程序與方法的意見及知識;
c)為籌辦具體計劃,舉辦科技代表團訪問與參觀學習活動;
d)研究、籌備及共同舉辦或協調締約雙方均認為合適的技術移轉和推廣計劃及/或項目;
e)在締約其中一方境內協助舉辦由締約另一方組織的科學、技術及工業展覽;
f)開展能源專家交流活動;
g)按雙方協定開展所需的其他合作。
為落實各項合作和交流活動,締約雙方將指派有權限的機構負責管理本協議書。
執行本協議書所需的財政資助,由締約雙方按以下規則承擔:
a)派遣方承擔其抵達目的地前的交通費及在當地停留的食宿費用,但有特別協議者除外;
b)接待方承擔派遣方抵達目的地後在當地的交通費用。
一、本協議書在締約雙方收到對方有關已履行使本協議書生效所需的內部程序或法律要求的最後書面通知或知會起三十日後生效。
二、締約一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單方終止本協議書。
三、本協議書自收到上款所指通知起一百八十日後失效。
本協議書於二零零二年九月十二日在葡國里斯本簽署,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葡文書寫,兩種文本具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葡萄牙共和國 |
歐文龍 | Maria Dulce Farinha Franco Vilhena de Carvalho |
運輸工務司司長 | 經濟部助理國務秘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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