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條(六)項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在工務領域的合作協議書》之正式中文本及葡文本。
二零零三年二月五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為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之間的友誼,共同促進工務領域的合作和交流,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達成以下合作協議:
本協議書旨在根據締約雙方各自的法律,在平等互惠的原則下,推動及加強雙方在工務領域的合作與交流。
合作與交流的範疇包括:
a)製定法例及技術規章;
b)交換有關科技及技術領域的資訊與文獻;
c)舉辦操作與維修國際級體育基礎設施的技術流程管理培訓;
d)舉辦以公開競投前定作人觀點為準則之圖則修改 - 專家鑒定培訓;
e)派員參加高級技術員培訓或實習計劃;
f)按雙方協定開展所需的其他合作。
締約雙方通過以下方式在上述各範疇內開展合作與交流:
a)交換文獻,尤其有關由公共實體出版的簡報和雜誌;
b)定時向締約另一方傳達有關應用新技術的程序與方法的建議及知識;
c)合作舉辦職業和職前培訓計劃,以及課程、講座、學術參觀、研討會和會議;
d)開展工務領域的高級技術員交流活動;
e)互相協助或共同舉辦有關建築、公共工程、材料、設備、運輸及都市交通範疇的研討會、展覽及專題展覽會。
為落實各項合作和交流活動,締約雙方將指派負責執行本協議書所訂計劃的有權限機構。
執行本協議書所需的財政資助,由締約雙方按以下規則承擔:
a)派遣方承擔其抵達目的地前的交通費,但有特別協議者除外;
b)接待方承擔派遣方抵達目的地後在當地的交通及食宿費用。
一、本協議書在締約雙方收到對方有關已履行使本協議書生效所需的內部程序或法律要求的最後書面通知或知會起三十日後生效。
二、締約一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單方終止本協議書。
三、本協議書自收到上款所指通知起一百八十日後失效。
本協議書於二零零二年九月九日在葡萄牙里斯本簽署,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葡文書寫,兩種文本具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葡萄牙共和國 |
歐文龍 | José Luís Vieira de Castro |
運輸工務司司長 | 工務國務秘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