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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6/2002號行政法規

大功率燃氣設備安裝的安全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核准

核准《大功率燃氣設備安裝的安全規章》,該規章為本法規的附件及組成部分。

第二條

過渡規定

在《大功率燃氣設備安裝的安全規章》公佈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應促使現有設施符合該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於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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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功率燃氣供應設備安裝的安全規章

註:第27/2021號行政法規第六十八條: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建築物中燃氣管路供氣設施的技術規章》”的提述,經必要配合後,視為對“《建築物燃氣設施的技術規範》”的提述。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規章訂定在住宅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築中安裝以燃氣為燃料,且每一用戶的每一分支的單位功率超過70千瓦,或在該類建築物的非住宅用途單位、在商業建築物或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築中安裝以燃氣為燃料,且每一用戶或每一分支的單位功率或總功率分別超過70千瓦的燃氣器材所須遵守的技術條件。**

二、本規章亦訂定為上款所指器材供氣的燃氣設施所應遵守的技術條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9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21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定義

為着本規章的效力,下列的概念定義為:

(一) 附屬建築——附屬於某一建築物並為該建築物提供輔助功能的建築;

(二) 地庫——地面低於通往建築物外面的出口臺階的間隔,以及那些雖然位置在前面提到的臺階之上,但部份位置較低或偏離地面,不能使泄漏的燃氣自由並且自然地排到外界,且不被視作是庭院或天井的間隔;

(三) 通風道——由中空元件構成的系統,作為一個或多個間隔通風的空氣通道;

(四) 半地下式間隔——那些對於建築物的一層或多層,它是地庫,而在高度上,對於其他樓層,它是其中一層的間隔;

(五) 住宅建築物——用作供人們住宿或居住的地方;

(六) 商業建築物——用作進行專業、商業或工業活動的場所,如辦公室、倉庫及商店;

(七) 公共建築物——用作供一般大眾或特定人群進行活動的場所,如學校、博物館、劇院、電影院、酒店、商業中心、超市和公共客運總站;

(八) 裝置分支——間隔的內部設施,為一個或多個燃氣器材供氣的管段;

(九) 燃氣設施——安裝在建築物中的系統,由一組管道、配件、設備及測量裝置組成,確保將燃氣從建築物的總截流裝置分配到每個燃氣器材的截流裝置處;

(十) 內部庭院——內部的或被建築物環繞且機動車輛不能進入的院子;

(十一) 單位功率——燃氣燃燒設備的標稱功率;

(十二) 總功率——由一個裝置分支供氣的所有燃氣器材的標稱功率的總和;

(十三) 燃燒室的預先沖洗或清掃——在向燃燒爐中注入空氣/燃氣混合物前,自動或手動地先向燃燒室和排煙通道注入空氣的操作;

(十四) 天井——位於建築物內部,機動車輛無法進入的狹窄而無蓋區域。

第三條

燃氣設施的要求

一、燃氣設施的設計應適於使用天然氣(GN)。

二、燃氣設施應遵守《建築物燃氣設施的技術規範》*的適用規定,但不妨礙本規章涉及的專門規定。

*請查閱:第27/2021號行政法規第六十八條

第四條

燃氣設備室

一、本規章中所涉及的燃氣器材應安裝在具有以下特徵的專用間隔中:

(一) 使用不可燃材料(MO)修建,具有等於或超過120分鐘的耐火能力,並且不可直接與樓梯間、電梯井或居住的間隔相通;

(二) 根據第六條的規定,要保持設備室永久通風,確保進入的空氣既可供燃氣燃燒使用,也可以更新周圍的空氣。

二、設備室的入口應使用帶有自動安全鎖的金屬門,金屬門應該向外開,可從兩側操作,其防煙和耐火能力應等於或超過30分鐘。

三、根據上述數款的規定,麵包和工藝品所用的爐具、廚房設備、洗碗機、消毒設備、垃圾焚化爐、蒸汽或熱水鍋爐以及其他的工業加熱設備應安裝在專用間隔內,並可直接從外界或隔鄰間隔進入。

四、在裝有本規章所涉及的燃氣器材的間隔的外面接近入口處,應安裝一個手動的快速截流閥,以一塊其上面用中文和葡文以不會被擦掉的物料寫上高度不低於12厘米的「燃氣」和「截流閥」字樣的銘牌作為標記。

五、在裝有蒸汽或熱水鍋爐的間隔中,只要遵守本規章中的距離和其他要求,則可安裝帶有控制系統的用於收集冷凝水或用於供水的容器以及其供水泵。

六、上款所述容器的尺寸應符合鍋爐的生產能力。

第五條

燃氣器材的安裝

一、在不妨礙第二款的規定下,只有在所用燃氣的密度低於空氣並且符合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而且間隔內最少有一幅設有向通風道開口的牆之情況下,方可在地庫安裝燃氣器材。

二、在半地下室中安裝的燃氣器材不受所用燃氣的特徵限制,但必須遵守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且間隔外牆上要設置通風道,倘通風道的截面屬圓形截面,則必須比第六條第一款所訂定的值大50%,而在其他情況下,則須大65%。

三、在上述數款中所提到的通風道不應有燃氣管道穿過,除非它們是與外界聯繫,且被包裹在用不可燃材料(MO)製成及開口只在兩端的密封套筒中。

四、在同一間隔中可安裝多於一個的燃氣器材,但必須:

(一) 屬同一類型;

(二) 並排放置,前端對齊並且安裝在同一側;

(三) 遵守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

第六條

間隔的空氣供應及燃燒殘餘物的排出

一、應藉與外界相連且截面積符合下列規定的開口確保通風空氣的流量:*

S≥8.59P*

其中:*

常數以平方厘米/千瓦為單位;*

S代表截面積,以平方厘米為單位;*

P代表功率,以千瓦為單位。*

二、當不是直接與外界連接時,燃燒用的空氣應通過來自外界的通風管提供。在設備所需要的適當技術條件下,對於每一千瓦的總熱功率,通風管的流量應等於或超過0.946立方分米/小時。

三、應確保燃燒殘餘物的排出條件符合技術標準NP1037或其他等效的技術標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9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間隔的尺寸

一、間隔的尺寸應符合以下的最小值:

(一) 間隔的牆壁與燃氣器材表面上任何一點之間的距離最小為0.6米;

(二) 器材上裝有燃燒爐那一側的表面與對應側的牆壁之間的距離最小為1.3米;

(三) 燃氣器材之間最突出點的距離最小為1.3米;

(四) 燃氣器材的上表面與間隔的天花之間的距離最小為1米。

二、如未能符合上款(一)及(三)項所定的數值,應使用不可燃材料(M0)及具有不少於120分鐘的耐火能力的防火材料作分隔,但不影響上款(二)及(四)項的適用。*

三、如須控制或維護器材,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最小距離應等於或超過1.5米。*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9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設備及燃燒爐的安全裝置

一、燃燒爐應擁有總的自動安全裝置,以便在任何情況下,當火焰意外熄滅時能切斷燃氣的供應。

二、火焰意外熄滅時的最長徹底切斷燃氣供應的時間列於下表:*

表一*

自然入風型燃燒爐
P – 功率 (千瓦) 最長時間 (秒)
<70 60
70 ≤ P < 117 30
117≤P < 349 10
≥349 4

表二*

強制入氣型燃燒爐
P – 功率 (千瓦) 最長時間 (秒)
<47 5
47≤P < 96 3
≥96 2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9號行政法規

三、當出現任何形式的輔助能量供應中斷時,安全裝置也應該發揮作用。

四、在任何情況下,安全裝置都不能被改裝或拆除,但在被認可的實體對設備進行維修時可除外。

五、安全裝置應是已獲核准的型號。

第九條

燃氣器材的連接

應利用已獲核准用於燃氣的金屬管連接燃氣器材與燃氣裝置,該等金屬管不應承受任何外力。

第十條

燃氣設施的測試

一、設施的測試應根據《建築物燃氣設施的技術規範》*中的規定來進行。

二、對設施的密封性檢查,應使用適當類型及符合標準的壓力計來進行。

三、密封性測試最少須持續30分鐘。

四、只有當壓力計的讀數在測試開始後的第15分鐘到第30分鐘之間不顯示任何壓力下降的情況下,密封測試才算令人滿意。

*請查閱:第27/2021號行政法規第六十八條

第十一條

燃燒室的預先沖洗

一、當燃燒爐屬於強制入氣型時,預先沖洗或清掃燃燒室和排煙道是必要的,且必須在它們進行點火或重新點火操作之前進行。

二、當燃燒爐屬於非自動操作型時,預先沖洗空氣的最小體積應超過燃燒室體積的四倍。

第十二條

電氣裝置

一、設置在裝有本規章所涉及的燃氣器材間隔內的電氣裝置和設備,應該保證在間隔中進行的各種活動所產生的各種外部影響不會破壞該器材的正常功能和操作,且其防護級別不能低於IP54。

二、在裝有本規章所涉及的燃氣器材的間隔中,如果切斷、控制及指令設備和電源插座對間隔中設備的操作是必不可少的,只要它們的防護級別不低於IP55,且與燃氣器材保持1.3米以上的距離,則可以安裝在間隔中。

第十三條

滅火工具

在裝有本規章所述的燃氣器材的間隔中最少要有一台6公斤的ABC型化學粉末手提式滅火器。

第十四條

監察

對本規章的履行進行監察的權限歸土地工務運輸局、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消防局、經濟局、勞工暨就業局及旅遊局所有。

第十五條

處罰制度

一、下述情況構成了行政違規,將科以罰款:

(一) 違反第四條的規定,科以$10,000至$15,000元之罰款;

(二) 違反第五條第四款和第九條的規定,科以$15,000至20,000元之罰款;

(三)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科以$20,000至$40,000元之罰款;

(四) 違反第三條、第八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科以$40,000至$60,000元之罰款。

二、過失將被懲罰。

三、如違規行為是由自然人造成,則罰款額可降低50%。

四、除被處以罰款外,就違規行為的嚴重性及行為人的過錯,還可處以以下的附加制裁:

(一) 禁止進行活動,直至已按照本規章的規定將導致違規行為的因素作出修正為止;

(二) 中止其許可證、准照及執照。

五、上款所述的處罰期限最長為兩年,由作出確定性處罰決定當日開始計算。

第十六條

權限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權限就違反本法規的規定提起程序並進行預審,但不妨礙其在有需要時,請求其他公共實體或機構的專門部門協助。

二、決定提起程序、委派預審員及適用有關處罰屬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權限。

第十七條

處罰決定之通知

一、處罰決定得以直接向本人方式或以郵寄方式通知違法者。

二、直接向違法者本人作出通知的方式,得由兩名被委任的監察人員或土地工務運輸局其他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直接將決定的文本送達給被通知者並由被通知者在證明上簽署。

三、如被通知者不在該處,則可將通知交予在該處任何最具備條件將通知傳送給被通知者的人士,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委託他傳送通知並由他在證明上簽署。

四、如被通知者或第三者拒絕接受通知或簽署證明,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要在證明上註明這情況,並在該處貼出決定的文本,則通知視為已完成。

五、郵寄通知是以雙掛號信將通知寄至被通知者之住所、辦公室或總辦事處而為之。

六、收件回執中所顯示的簽署日被視為已作出通知之日,即使由第三者簽署,亦被視作已向被通知者本人作出通知,並推定信件已適時送交予收件者,但有完全反證除外。

七、如掛號信件被退回或未在收件回執上簽名或標明日期,則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個工作日作出。

第十八條

對決定之申訴

對處罰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九條

罰款之繳納期

一、罰款的繳納期為15天,由作出有關處罰決定通知當日開始計算。

二、如不在規定的期限內自願繳納罰款,則透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並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憑證,進行強制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