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查閱:《海事法》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經六月十二日第171/95/M號訓令修訂的十月三十日第218/90/M號訓令所核准的《內港重整計劃》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修改如下:
內港劃分為港口活動區域與非港口活動區域。
一、內港5-A號碼頭與7-A號碼頭之間的區域,以及21號碼頭與31-A號碼頭之間的區域為港口活動區域。
二、貨櫃作業應在5-A號碼頭與7-A號碼頭之間獲租賃批給的區域內進行。
三、與漁業有關的活動應儘量集中在21號碼頭與31-A號碼頭之間的區域內進行。
上條無提及的區域為非港口活動區域。
為在內港行使海事權力,水上的建築物所處於的區域或進行下列活動的區域,屬海事管轄權範圍:
(一)船舶的停泊;
(二)海運貨物的倉儲、集散或裝卸;
(三)海上客運;
(四)其他與海事活動直接有關的工作。
本行政命令自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