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一、第五條增加一f)項,內容如下:
f) 違法者利用消費者的遊客身份,尤其透過旅遊從業員的合作。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如下:
一、在不影響貿易習慣及常規下,為出售而展示或出售貨物者,倘在交易關係上存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 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或
b) 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數量較少之貨物。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六十日罰金。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二月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