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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3/2001號行政法規

設立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設立、性質及法律制度

一、根據本法規的規定,設立一屬公共資本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名稱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葡文為“Comité Organizador dos 4.os Jogos da Ásia Oriental - Macau, S.A.”,英文為“Macao 4th East Asian Games Organising Committee, Limited”,葡文縮寫為“MEAGOC”。

二、自本法規生效之日起,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私法人人格。

三、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受本法規及其公司章程規範,本法規及其公司章程未規定者,則受可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規範。

四、上述公司在與其他實體建立關係及聯繫時,可採用葡文簡稱“MEAGOC”,以資認別。

第二條

公司所營事業、權利及權力

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以設計、籌備、策劃、推廣及舉辦第四屆東亞運動會為所營事業。

二、為推行公司所營事業,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除日後明文賦予的其他權利外,尚有權使用及管理為舉辦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有關的活動而獲撥給或將獲撥給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

三、為實現公司所營事業,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有權透過獲其適當委任的代表,跟進及監察將用作舉行體育競賽的體育基礎設施的建造、重建及修建計劃,以及所有輔助基建的計劃,並有權對確保符合國際體育聯會及其他同類組織的規則及要求,作出其認為需要的建議。

四、為推行公司所營事業,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可與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合作並與之訂立合作協議。

五、上款所指的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作協議的公共實體應以公共利益為前提,向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所需及要求的協助,並委任一名代表負責跟進和決定一切所需的事宜。

六、根據上款規定被委任的代表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或按照其擔任的職務及擔任職務所耗時間收取其他方式的報酬。

第三條

股東及公司資本

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及體育發展基金。

二、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資本額為澳門幣五千萬元,其中澳門特別行政區佔百分之九十,體育發展基金佔百分之十。

三、公司資本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及體育發展基金悉數認購並以現金支付。

四、公司資本經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可增加或減少。

五、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資本分為一百股普通股,每股為澳門幣五十萬元,每十股相當於一票。

第四條

股東的股份及股東權利的行使

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已繳資本的股份由經濟財政司透過財政局持有。

二、作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透過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代表行使。

三、體育發展基金將透過主管有關範疇的政府成員以批示指派其代表。

四、如出現衝突,澳門特別行政區及體育發展基金可設立一個仲裁委員會解決之。該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兩名由股東各自委任,第三名則由雙方協商委任且作主席;如雙方未能對主席人選達成協議,則主席由法官委員會委任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法院的一名法官擔任。

第五條

章程及登記

一、核准附於本法規的《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是作商業登記的依據,而本法規則是登記的足夠憑證。

三、修訂《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適用商法的有關規定。

四、對登記設立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所需的行為、修訂章程及其相關的登記,均豁免公證、登記或其他種類的任何費用或手續費。

第六條

人員制度

一、私人勞動關係制度適用於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的人員。

二、基於公共利益,允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包括自治部門及自治基金組織的領導及主管,以兼任方式出任被選為或被委任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公司機關成員。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組織及公務法人的公務員和服務人員,以及公共企業的工作人員,均可透過行政長官作出的委任批示以臨時定期委任制度在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並保留其原職位的一切權利及福利。

四、擔任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公司機關成員職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所收取的報酬不受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報酬上限約束。

第七條

基礎建設

一、第144/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六款所述的原由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管理的工程,在該辦公室撤銷後,轉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二、可供該運動會舉行期間使用的現有各類體育基礎設施,如需要施行額外工程,在籌備階段及管理上可由澳門體育發展局負責,亦可交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三、第144/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十款所述的對新設施的責任轉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四、在籌備或在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期間,如需使用一些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所擁有的體育或其他性質的基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該等實體聯繫。

五、澳門體育發展局應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一切行政及技術支援。

第八條

資訊的提供

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須向行政長官或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代表提供其要求提供的所有資訊,但不影響根據法律的規定須對股東或其他實體提供資訊。

二、負責監察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機關,每半年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財政及體育範疇的政府成員呈交一份扼要報告書,其內包括已執行的監督活動、異常情況及倘有的與預期不符的主要偏差。

第九條

財產及財政制度

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本身的財產,並在行政、財政及財產上享有自主,且不受公定會計的規定約束。

二、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是由其於執行職責時所收取的或取得的一切資產、權利及債務組成。

三、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有關的所有創作方面的工業產權及著作權,歸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管理有關的使用及收益。

四、所有載於本法規附件內的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有關的創作方面的工業產權及著作權,受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保護。

五、根據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規定的有權限部門,其須負責在本地或國際層面上保護上款所述的工業產權及著作權,以及保護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可能透過與其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簽訂的移轉、讓與、協議、合同或議定書而取得的其他工業產權及著作權,並在該等保護的工作上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六、下列者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源: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撥款;

(二) 指定的收入或根據法規、其他合同、判決或仲裁裁決的效力而應獲賦予的其他收益;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給予的津貼、撥款、捐贈、遺產、遺贈或贈與;

(四) 運用本身資產投資的所得;

(五) 以無償或有償的方式,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自行取得的資產;

(六) 體育發展基金給予二○○五年東亞運動會的財政資源。

第十條

最後及過渡規定

一、由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正在開展的所有工作、計劃及其他活動,在其撤銷後,均轉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二、凡與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有勞務聯繫的人員,以及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按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聘用的人員或委任為公司機關成員的人員,其之前提供的服務時間在為享受年假的權利上將予以計算。

三、有關設立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諮詢委員會的第213/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以及有關設立工作小組的第17/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繼續生效。

四、經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簽署的一切合同、議定書或協議書仍然生效,但在此等文件上的合同地位於其撤銷後轉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

五、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撤銷後,所有載於法規、文件、身份資料憑證、合同或協議書中關於該辦公室的表述,均視為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

六、根據八月五日第11/96/M號法律的規定,宣告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行政公益法人。

七、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展的活動均視為屬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十一條

股東會的召集

一、現即召集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第五個工作日下午三時在公司住所舉行會議,以委任股東會主席團及監事會的據位人,以及追認董事的委任,並議決有關開展其業務所需的事項。

二、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及政府代表,由行政長官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委任。

第十二條

生效、廢止及撤銷

一、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第144/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廢止,並撤銷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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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0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第四款所述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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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種類、名稱、住所及存續期

第一條

種類及名稱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設立一名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葡文名稱為“Comité Organizador dos 4.os Jogos da Ásia Oriental - Macau, S.A.”,英文名稱為“Macao 4th East Asian Games Organising Committee Limited”;該公司葡文簡稱為MEAGOC,以資認別,且可在與其他實體建立關係及聯繫上採用。

第二條

住所

一、公司住所設於澳門加思欄馬路5號。

二、經董事會議決,公司住所得遷往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其他地點。

第三條

存續期

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續期至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章

公司所營事業及職責

第四條

公司所營事業

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以設計、籌備、策劃、推廣及舉辦第四屆東亞運動會為所營事業。

第五條

職責

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為實現其所營事業,有如下職責:

(一) 構思、協調及舉辦與設計、籌備、策劃、推廣及舉辦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有關的一切活動及工作;

(二) 核准將用作舉行體育競賽的體育基建,一切輔助基建及輔助設備的建造、重建及修建計劃,並有權確保為符合有關國際體育聯會及其他同類組織的規則及要求而認為必需的事宜提出建議;

(三) 促進第四屆東亞運動會計劃內的活動及所有其他與該運動會有關的尤其是競賽、表演、展覽及會議活動的舉辦;

(四) 訂立合同,以及作出為圓滿舉辦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所需的行為;

(五) 取得為舉辦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所需的融資、贊助、津貼、捐贈及其他同類資助;

(六) 核准向有助於推廣第四屆東亞運動會的其他實體給予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有關的贊助或其他方式的資助;

(七) 透過群策群力及互相合作的方式,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以及任何其他機構的部門及機關互相協調,進行第四屆東亞運動會的設計、籌備、策劃、推廣、舉辦以及取得成功必不可少的補充活動。

第三章

公司資本及股份

第六條

公司資本

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為澳門幣五千萬元,其中澳門特別行政區佔百分之九十,體育發展基金佔百分之十。

二、公司資本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及體育發展基金悉數認購並以現金支付。

三、公司資本經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可增加或減少。

四、增加公司資本時,股東有優先權認購新股;對未被認購的新股,由股東按其名下所登記股份的比例認購。

第七條

股份

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分為一佰股普通股,每股為澳門幣五十萬元,每十股相當於一票。

二、股票是記名股票,並以十股為單位,在股東要求及自付費用的情況下,按照商法的規定及經董事會議決後,股票可轉換。

三、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年度的盈餘,應按股東的決議運用,但須考慮商法就此所訂的限制。

四、股東之間可自由移轉股份。

第四章

公司機關

第八條

公司機關

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設有下列機關:

(一) 股東會;

(二) 董事會;

(三) 公司秘書;

(四) 監事會。

第一節

股東會

第九條

組成及議決

一、股東會由具有投票權的股東組成。

二、董事會及監事會成員應參與股東會的工作,但無投票權。

三、投票票數相同而無法作出決定時,僅在涉及基建、保安及財政管理事宜方面的問題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股東的投票方具決定性。

第十條

股東會的權限

股東會有權限:

(一) 議決年度帳目或營業年度帳目及董事會的營業年度報告;

(二) 議決運用營業年度盈餘的建議,但不影響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三) 一般性審議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及監察事宜;

(四) 議決修改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

(五) 議決減少或增加公司資本;

(六) 選舉股東會主席團及監事會的成員;

(七) 追認或不追認董事會主席提名的董事的委任;

(八) 議決釐定股東會及監事會成員的報酬;

(九) 議決在撤銷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後,對來自私營機構的長工的補償,但補償金額的上限最多為一年工資;

(十) 議決引致召集股東會的任何事項,但屬其餘公司機關的專屬權限除外。

第十一條

主席團

一、股東會主席團由一名主席及一名秘書組成,主席團秘書的職務應由公司秘書擔任。

二、股東會主席團的成員由股東會選出,任期三年,可續任,並任職至接任成員就職時止。

第十二條

會議

根據及為適用商法的規定,股東會應在每一營業年度結束後首三個月內召開平常會議,而經主席團主席召集,或應董事會、監事會的主席或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的請求可召開特別會議。

第二節

董事會

第十三條

董事會的組成

一、董事會由一名董事長及四名董事組成,經董事會議決可更改有關組成。

二、董事會主席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

三、董事會董事由董事會主席委任。

四、董事的委任應由各股東在委任後的首次股東會中追認;被委任的董事不獲追認無權索取任何補償。

五、董事會成員的任期為三年,可續任,並任職至接任人就職時止。

第十四條

董事會的權限

一、董事會負責確保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活動的管理,並作為公司的唯一代表,其獲賦予廣泛的權力就公司行政方面的任何事宜議決,尤其是:

(一) 擬定及核准年度及多年度的活動計劃;

(二) 核准與設計、籌備、策劃、推廣及舉辦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有關的活動及工作;

(三) 核准預算並跟進其執行;

(四) 管理公司的活動及作出所有與公司所營事業有關的行為,但屬其餘公司機關的專屬權限除外;

(五) 議決向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給予為主辦及舉辦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所需的融資、贊助、津貼、捐贈及其他同類的資助;

(六) 核准向有助於推廣第四屆東亞運動會的其他實體給予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有關的贊助或其他資助;

(七) 向股東會建議減少或增加公司資本;

(八) 議決為推動公司所營事業所需的借款;

(九) 議決所有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有關的事宜,諸如任何資產尤其是股東的出資或交予其管理的公司出資或不動產的取得、轉讓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十) 設立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技術組織;

(十一) 議決董事會組成的更改;

(十二) 委任公司秘書;

(十三) 決定人員的錄取及其報酬;

(十四) 向股東會提出因發生第十條第(九)項所指的情況而作補償的建議;

(十五) 在法庭內外代表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跟進訴訟、認諾、捨棄、和解及接受仲裁協定;

(十六) 以認為適當的條件設定受權人及受託人並授予其權力;

(十七) 作出一切與公司所營事業有關的行為,以及執行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外,由股東會所授予的及不屬於其餘公司機關的權限。

二、董事會得將其一項或多項管理權授予董事會一名或多名成員、由董事會設立的執行委員會,或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並在議事錄內訂定此等授權範圍及條件,且有權全部或部分廢止該等授權。

三、董事長尤其有下列權限:

(一)委任董事會的董事以及向股東會建議解除董事;

(二)協調董事會的活動,召集及主持有關會議;

(三)負責正確執行董事會的決議;

(四)在法庭內外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代表董事會;

(五) 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動與公共當局在其負責範圍內所舉辦的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有關的活動相配合;

(六)決定被委董事和公司秘書的報酬。

第十五條

董事會會議

一、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平常會議,而經董事長主動或應兩名或兩名以上董事的請求可召開特別會議,其議程應在有關議事日程內確定。

二、董事長可將未列入有關議事日程的項目或事項交由董事會審議。

三、董事會成員可由另一名董事代表出席會議,但須致函通知董事長。

四、董事會在大多數成員出席會議的情況下,方可作出議決;會議由董事長或有權代表董事長的人主持。

五、董事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會議的董事或其代表的多數票,票數相同時,董事長的投票具決定性。

六、董事會得邀請任何人士列席董事會會議,就所討論的事項提供意見或提供資料,但無投票權。

七、不遵守本條的規定或商法可適用的規定,不導致董事會的決議無效,但該等決議必須由董事會在其後的會議上追認。

第十六條

代表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下,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可因下列情況承擔責任:

(一)董事長的簽名;

(二) 根據董事會的一名或多名董事依獲授的權力作出的簽名;

(三) 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受託人或受權人,按照明確規定賦予其有關權力而作出的簽名。

二、一般的文書只要有一名董事簽名,即導致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責任。

第三節

公司秘書

第十七條

公司秘書

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設秘書一名,由董事會任免,秘書須執行商法內訂明的權限。

二、秘書的任期由董事會在委任行為上訂定。

第四節

監事會

第十八條

監事會的組成

一、監察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動由監事會負責;監事會設有監事長一名及監事兩名。

二、其中一名監事必須是核數師或核數師事務所。

三、監事會的成員由股東會選出。

四、監事會成員的任期為三年,可續任,並任職至其接任人就職時止。

五、監事會可由為有關目的而特別委任或聘用的技術員協助,或由核數企業協助。

第十九條

監事會的權限

除商法規定的權限外,監事會尚有權限監察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活動,尤其是:

(一)就預算提出意見;

(二)向董事會提出任何屬監事會監察權限範圍內事宜的建議;

(三) 每半年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財政及體育範疇的政府成員呈交一份扼要報告書,其內包括已執行的監督活動,異常情況及倘有的與預期不符的主要偏差;

(四)就董事會交予的任何事宜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會議

一、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會議亦可由監事長主動召集或應任一成員請求,或應董事會的要求為審議任何須交由監事會審議的事宜而召開。

二、監事會的決議取決於多數票,且須有大多數成員的出席;票數相同時,監事長的投票具決定性。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一條

解散及清算

一、在不影響法律規定的適用下,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期結束時解散,且將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一日進入清算。

二、上述公司最遲應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清算及通過分割。

三、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按照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日期組成的董事會的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