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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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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專營賽馬的被特許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建議引入“三T”這一新的互相博彩項目。

考慮到博彩監察暨協調局的贊同意見;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的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契約所載的賽馬經營特許合同最後文本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獨一條——許可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引入“三T”這一新的互相博彩項目。

二零零一年十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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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將「向衛生局提供保安服務」判給衛安(澳門)有限公司,其執行期跨越一個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五月十五日第30/8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衛安(澳門)有限公司簽訂「向衛生局提供保安服務」合同,金額為$3,062,175.60(澳門幣叁佰零陸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陸角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01年 $510,362.60
2002年 $2,551,813.00

二、二零零一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本身預算02.03.02.02.03——“守衛及保安”帳項之撥款支付。

三、二零零二年之負擔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本身預算之相應撥款支付。

四、於二零零一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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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規定透過行政長官批示訂定之條件,將社會保障制度擴展至自僱勞工;

因此,需要訂定所包括之勞工及有關條件,並應以循序漸進方式擴大該制度,以免社會保障基金在行政及財政方面出現困難;

在首階段中只包括由臨時澳門市政局或臨時海島市政局批給以自僱形式營業之准照持有人,以及具有營業稅登記之自僱人士。

基於此;

根據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意見後;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修訂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三條之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依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之附件,核准將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規定之社會保障制度,擴展至下列自僱勞工:

(一) 由臨時澳門市政局或臨時海島市政局批給以自僱形式營業之准照持有人;

(二) 由臨時澳門市政局發出之有效的士專業工作證並具有營業稅登記者;

(三) 在臨時澳門市政局以及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並具有營業稅登記之營業車擁有者;

(四) 具有營業稅登記並以自僱形式從事殯儀業者、服裝縫製者或珠寶首飾製造者。

二、本批示由公佈之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九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 件

擴展社會保障制度至自僱勞工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擴展社會保障制度至下列以自僱形式經營業務之人士:

(一) 持有由臨時澳門市政局或臨時海島市政局批給以自僱形式營業准照者;

(二) 持有由臨時澳門市政局發出之有效的士專業工作證並具有營業稅登記者;

(三) 在臨時澳門市政局以及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並具有營業稅登記之營業車擁有者;

(四) 具有營業稅登記並以自僱形式從事殯儀業者、服裝縫製者或珠寶首飾製造者。

第二條

向社會保障基金登錄

一、上條所指在澳門居住並以自僱形式經營業務之勞工必須於社會保障基金登錄。

二、登錄為勞工本身的責任,而該登錄以透過經社會保障基金所核准式樣的身份資料表為之。

三、上條(一)及(三)項所指自僱勞工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並應於開始營業後之翌季連同由有關實體發出之營業證明及第一份供款憑單一併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

四、上條(二)項所指自僱勞工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並應於開始營業後之翌季連同由有關實體發出之有效的士專業工作證,以及由財政局發出之營業稅登記證明,勞工本身簽立由社會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自僱勞工聲明書及第一份供款憑單一併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

五、上條(四)項所指自僱勞工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並應於開始營業後之翌季連同由財政局發出之營業稅登記證明,勞工本身簽立由社會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自僱勞工聲明書及第一份供款憑單,一併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

第三條

供款

一、繳納供款係勞工本身之責任,並應透過經社會保障基金所核准之式樣之供款憑單為之。

二、自僱勞工每月繳納之供款相等於僱主實體及為他人工作之勞工的供款總額。

三、由開始經營業務之月份起直至業務結束之月份為止均須繳納供款,並應按季度在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繳納。

四、根據上款規定繳納的供款,包括繳納之月前一季度之有關供款。

五、逾期繳納供款者,應支付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

六、欠交供款及遲延利息者,其享有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將中止至補交有關欠款為止。

第四條

在患病住院狀況下供款之繳納

一、因患病住院而不能工作的期間,繳納供款之責任仍須維持,但下列各款的規定除外。

二、處於上款所指狀況之自僱勞工,如連續患病住院三十日或以上,並已適當地獲政府衛生部門證明其為患病者,得向社會保障基金提出免交供款之申請。

三、豁免繳納供款由遞交申請之翌月起開始生效,而因病住院不能工作之時段須維持整個曆月方予計算。

四、為發放社會保障給付之目的,無供款之月份不計算在內。

第五條

經營業務之證明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隨時要求遞交經營業務之證明。

二、業務終止之事實應在終止業務之日起計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社會保障基金。

第六條

社會保障之給付

一、本附件所指自僱勞工之社會保障制度包括以下給付:

(一)養老金;
(二)殘疾金;
(三)疾病津貼;
(四)出生津貼;
(五)結婚津貼;
(六)喪葬津貼。

二、上款所指的給付之發放是由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訂之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規範,但下款之規定除外。

三、自僱勞工祇在患病住院的情況下才有權領取住院之疾病津貼。

四、支付有關給付是取決於自僱勞工之供款狀況是否符合規範。

第七條

工作之重疊

一、倘若勞工同時以為他人工作勞工身份及自僱勞工身份工作,其登錄及繳納供款之責任須維持不變。

二、處於上款所指狀況之勞工祇有權收取為他人工作勞工社會保障制度或自僱勞工社會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種制度之給付,而祇要具備有關法定要求,則適用對其較有利之制度。

第八條

社會保障制度之轉換

倘若由自僱勞工社會保障制度轉換成為他人工作勞工社會保障制度或與之相反的轉換,社會保障基金有權界定其適用的制度進行給付,為此,將考慮勞工先前所繳納供款之制度及其已繳納供款之月數。

第九條

處罰制度

一、違反本附件第二條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二百元至一千元之罰款。

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期限屆滿逾六十日後仍未繳納供款者,每延遲一季科處澳門幣五百元之罰款。

三、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限科處以上兩款所規定之罰款。

四、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章之處罰制度補充適用於第一條所述的擴展至社會保障制度之人士。

第十條

虛假聲明

倘若自僱勞工作虛假聲明,除可負上刑事責任外,所有已繳交的供款將不獲退還,並喪失領取任何本附件所指的福利。

第十一條

遲交供款

一、自僱勞工應在第三條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供款。

二、倘若自僱勞工主動要求補交已延遲超過十二個月所欠交之供款時,應向社會保障基金證明欠交供款並非其過錯。

第十二條

補充規定

所有本附件未特別訂出的規定,則適用為他人工作勞工社會保障制度之現行規範。

第十三條

過渡規定

一、凡在由本附件組成之批示生效日前已從事第一條所述的自僱行業之自僱勞工,必須於本批示生效日起一百二十日內辦理登錄及繳納有關的供款。

二、第一條(二)及(四)項所指自僱勞工倘若於上款所述的批示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辦理登錄手續者,可遞交營業稅登記證明或由相關行業合法團體所發出的聲明書,聲明書之格式由社會保障基金指定。

三、上款所指的登錄申請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作最後審批。

四、倘若本條第二款所指聲明書的簽發人作虛假聲明,得負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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