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第2/1999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經濟委員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諮詢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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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濟委員會在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策略及經濟政策方面,行使提供諮詢的職能。
經濟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 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的主要方針發表意見;
(二) 就有關社會經濟重整及發展的策略發表意見;
(三) 就經濟政策的訂定及執行,以及規範經濟活動的立法性法規發表意見;
(四) 就經濟委員會的年度計劃及工作報告書發表意見;
(五) 關注及定期評估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狀況的發展;
(六) 通過本身的內部規章。
一、經濟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 行政長官,由其任主席;
(二) 經濟財政司司長;在行政長官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三) 經濟利益團體的代表;
(四)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經濟、企業、學術及勞工領域的資深人士。
二、如所討論事宜屬其他司長的權限範圍,應主席的邀請,有關司長可列席經濟委員會會議。
三、根據所討論事宜的性質,主席亦可邀請其他人士或實體列席經濟委員會會議。
一、第三條第一款(三)項所指成員及其候補人,須由代表經濟利益的團體指定。
二、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所指成員,係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一、獲委任成員的任期為兩年。
二、屬下述情況的成員喪失委任:
(一) 不被其所代表的團體認可,在此情況下,該團體須以書面形式將此事通知主席;
(二) 所代表的團體不再參與經濟委員會的工作。
三、主席在知悉因上款(一)項所指原因而喪失委任後,可要求該成員所代表的團體在三十日內作出替換。
經濟委員會的機關為:
(一) 主席;
(二) 全會。
主席的權限為:
(一) 代表經濟委員會;
(二) 召集及主持全會會議;
(三) 邀請任何對會議有利的人士列席會議;
(四) 核准會議議程;
(五) 使本法規及經濟委員會內部規章獲遵守;
(六) 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或規章所載的其他權限。
一、全會由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經濟委員會全體成員組成。
二、就屬經濟委員會權限範圍的事宜,由全會表明該委員會的立場。
一、經濟委員會每年舉行兩次平常會議;特別會議可由主席主動或應三分之一成員要求而召開。
二、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上列明出席成員、議程、所討論的重要事宜,以及所發表的意見或提議;會議紀錄由主席及出席成員簽署。
主席可決定設立由經濟委員會成員組成的小組,負責就整體或行業的經濟政策及發展策略,又或其他對行使第二條所指權限屬重要的事宜進行研究。
一、經濟委員會由一名秘書長輔助,其列席有關會議,但無投票權,並尤其有下列權限:
(一) 確保向經濟委員會提供行政上的技術輔助及與其機關運作有關的文書處理;
(二) 按照主席的指示,編製全會及研究小組的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
(三) 行使由主席及內部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能。
二、秘書長以行政長官批示委任,其內列明有關報酬及工作上的相關規定的其他事宜。
三、在秘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主席指定有關代任人。
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負責向經濟委員會提供行政上的技術輔助,並承擔因該委員會的運作而產生的負擔。
一、經濟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中撥予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的款項內。
二、經濟委員會每年應向經濟財政司司長呈交符合委員會工作需要的預算提案,以便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考慮該提案。
三、經濟委員會的人員開支及運作上的其他負擔,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所登錄的項目中該委員會的預算款項承擔。
四、經濟委員會成員及本法規第三條第三款所指的列席經濟委員會會議的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廢止二月二十一日第13/94/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21/99/M號法令。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但效力追溯至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七日。
二零零一年五月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