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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5/200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鑑於體育發展局轄下的運動醫學中心屬一專責向澳門體育界提供廣泛醫療援助,和推展一些相關的活動,因此有需要更妥善地安排以及管理可動用的人力資源。

考慮到體育發展局獲賦予的權限,尤其在體育臨床診斷,醫務監督及治療方面的權限,促使其工作人員必須確保在職務上所委予彼等在法定上班時間以外的時間工作。

經諮詢行政暨公職局,並聽取工作人員代表團體之意見後;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七款,以及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之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的體育發展局的運動醫學中心工作人員的彈性上班時間規章,該規章成為本批示之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後的翌月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四月四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附件

體育發展局運動醫學中心工作人員的彈性上班時間規章

第一條

(範圍)

本彈性上班時間規章,適用於體育發展局運動醫學中心的所有工作人員,但領導及主管人員則除外。

第二條

(工作時段制度)

1.每周安排在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工作時數為三十六小時。

2.除強制規定的工作時段——固定時段外,每天餘下時間可由工作人員支配,在下條所定時限內選擇上班和下班時間。

3.每天所提供的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個小時,而每天兩個時段總數最少應為六小時。

第三條

(每天的彈性上班時間)

1.按照下列各款規定容許有彈性上班時間。

2.提供工作的時間每天自上午九時至中午一時,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七時,其間,下列固定時段必須出勤:

a.自早上十時至十二時三十分之間的上午時段;

b.自下午三時至五時三十分之間的下午時段。

3.倘被召時,彈性上班時間制度並不免除工作人員返回部門執行體育發展局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所進行的工作。

第四條

(補時制度)

1.設立一項在可變時段內補償工作時間的制度,惟不得妨礙常規和有效的服務運作,尤其關於與公眾的關係和向公共實體或機關所提供的援助。

2.補時是在上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時限內以延長正常工作時段的方式進行,惟不得連續工作超過五個小時。

3.每周完結時核算所得的超時,只能移轉至下一周,惟以四小時為最大限度。

4.獲適當許可的超時工作時段不列入彈性上班時間制度內,並應將之錄在專用登記表上,以算入受補償之列。

5.凡因豁免上班、年假、合理缺勤或因引起工作人員不返回部門的其他合法情況所導致的缺席,均被視為每周計算的實際服務,其計算基礎是凡星期一至星期四每日為七個小時十五分鐘,星期五為七個小時。

第五條

(論作缺勤的情況)

1.每周所欠上班時數,可予補時者僅限於六個小時以下。

2.欠上班時數結算所得相等於或超過上款所指時數,則作缺勤論,關於該缺勤,可按適用法例解釋。

3.因每周欠上班時數而引致的缺勤係按照結算所得全部時數而記入有關欠時周內最後一天或多天。

第六條

(出勤的監督和紀錄)

1.上班和下班的紀錄由工作人員本人在設於體育發展局運動醫學中心內的出勤監督儀上作錄記。

2.除監督儀發生故障或不能運作,又當工作人員在專用印件上對其可予解釋的錯誤或失誤提出證明,並於四十八小時內提交有關組織附屬單位領導或主管審核該等情況外,凡無上款所指紀錄概作缺席論。

3.凡獲得有關組織附屬單位的領導或主管的許可,工作人員可免除上班,但只限於每月最多兩個不連續的規定上下班時段(固定時段),並按一般規定補時。

第七條

(工作時段的計算)

1.各工作人員上班時數的計算,每周由行政暨財政處確保。

2.交給行政暨財政處的聲明異議,應以自通知日或工作人員返回部門當日起計三個工作天內作出,後者指合理缺席的情況。

第八條

(最後規定)

1.對有意借用每周上班時數以便於學術及專業培訓的工作人員,應訂定與上課相配合的上下班時間表,藉此消除或減少相悖的時段。

2.為進行特別或臨時性質的工作,可按體育發展局局長具依據的建議由其所屬監督範圍的司長訂定特別上下班時間表。

3.因本規章的適用而引起的疑問,由體育發展局局長以批示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