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的標的為發出經營公共網絡業務和提供公共地面流動電信服務臨時牌照的程序,發出的牌照最多為三個,而有關的網絡與服務須於下列頻段運作:
(一) 824 849 MHz 869 894 MHz (二) 890 897.5 MHz 935 942.5 MHz 905 915 MHz 950 960 MHz (三) 1710 1745 MHz 1805 1840 MHz 1750 1785 MHz 1845 1880 MHz
二、每一個臨時牌照只對應於一種技術系統,本行政法規的標的不包括國際流動通訊2000(IMT-2000)標準,亦稱為第三代或3G流動通訊的技術系統和網絡。
對本行政法規所使用的概念,應按國際電信聯盟所確立的含義理解。
擬取得臨時牌照的實體,須符合以下要件:
(一) 屬依法成立或將會成立的公司、財團或經濟利益集團,且在其所營事業中須包括將獲發牌經營的業務;
(二) 具備適合於履行與擬取得的臨時牌照有關的義務和其他規定的技術能力,尤其須擁有一支經營該業務所需的專業人員隊伍;
(三) 具備適當的經濟結構和所需的財政資源;
(四) 具備現代化和適合於對擬經營的業務進行所需分析的會計;
(五) 非其他臨時牌照申請實體,或沒有直接或間接參股、控制其他申請實體,又或沒有被其他申請實體直接或間接參股或控制。
一、申請臨時牌照者須於二零零零年九月一日前,透過人手向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葡文簡稱為GDTTI)提交以火漆封裝的建議書,屆時將獲發提交憑單,又或將上指建議書以雙掛號信送達上述辦公室。
二、建議書將在上款所述日期的翌日開啟,並自該日起計九十天內維持有效,申請實體的認別資料得被公開。
一、臨時牌照的申請書,須由有權力約束有意申請的實體之人簽署,其身份須經公證認定;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提交一式三份:
(一) 證明有意申請的實體符合第三條第(一)至第(四)項所述要件的文件;
(二) 載明有意申請的實體的組織架構、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資料和簡歷的文件;
(三) 載有關於經營服務的詳細建議書的技術計劃,該技術計劃尤須包括將建立的技術系統的特性、發展該等系統的計劃、實現號碼可攜性的解決方法、覆蓋範圍的計劃,其中須突顯在開始商業營運後的首十八個月內能完全覆蓋澳門特別行政區範圍的計劃,以及服務範圍和服務質素水平;
(四) 經濟財務計劃,包括巿場預測和營運策略,其中須突顯服務範圍和將採用的價格收費系統,亦包括保障用戶和訂戶的機制;
(五) 以名譽承諾作出的聲明書,聲明有意申請的實體並沒有直接或間接參股、控制其他臨時牌照申請實體,又或沒有被其他臨時牌照申請實體直接或間接參股或控制;
(六) 有意申請的實體認為對於審議其申請具重要性的其他資料。
二、如申請是以將成立的實體的名義提出,而申請又獲得批准,則僅在提交證明已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作商業登記的文件後,方獲發臨時牌照。
一、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以下列標準為基礎,對臨時牌照的申請進行分析和發表意見:
(一) 能提供較佳的有利於有效競爭的條件,尤以公共電信服務被特許人沒有直接或間接對申請實體出資為重要考慮因素;
(二) 在服務質素、覆蓋範圍、服務範圍和價格收費方面能提供較優越的條件;
(三) 技術計劃的質素較高;
(四) 較佳的革新和發展因素;
(五) 較佳的技術資格;
(六) 經濟財務計劃的質素較高;
(七) 能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較佳的經濟和社會利益。
二、上款(一)項的規定,不適用於在下列頻段運作的服務的申請:
824 - 849 MHz
869 - 894 MHz
三、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得要求申請實體提供有助於全面分析申請的說明和額外資料。
臨時牌照是由行政長官以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發出,該批示將訂明經營有關業務的規定和條件。
臨時牌照的有效期為一年。
一、如無發現臨時牌照持有人不遵守該牌照所定的規定和條件,則按照將來公佈的法例和規章的規定,向該持有人發出一個許可經營相同業務的確定牌照。*
二、上款所指的法規,得基於公共服務的需要或要求而定出在發出臨時牌照時並無訂定的規定。
三、確定牌照的有效期為八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01號行政法規
臨時牌照應訂定有關規定和條件,尤其是:
(一) 網絡運作的安全和其整體性的維護;
(二) 保障用戶和訂戶的機制;
(三) 資料的保護和通訊保密;
(四) 有效和充分利用所指配的頻段;
(五) 與其他網絡或服務的互連;
(六) 在建築物內的設備安裝;
(七) 以合適的質素水平,有效和穩定地提供服務;
(八) 提供服務的條件,包括收費系統;
(九) 為確保履行因牌照而衍生的義務,須提交金額為澳門幣二百萬元的保證金;
(十) 開始營運的期限;
(十一)牌照的移轉性;
(十二)牌照的中止和廢止。
臨時牌照持有人須繳付下列費用:
(一) 發牌費用:澳門幣十萬元;
(二) 經營費用:從獲發牌經營的服務獲取的毛收入的百分之五。
一、臨時牌照持有人不遵守有關規定和條件,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六十萬元的罰款。
二、酌科上款所指罰款時,應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和違法者的過錯。
三、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額按次提高三分之一,最高額維持不變。
四、科處罰款屬行政長官的權限,並根據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的建議而科處。
一、罰款應自接獲處罰裁決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繳納。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內自願繳納罰款,則透過有權限實體,以處罰裁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三、對罰款的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科處的罰款和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收取的費用之所得,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零年六月三十日。
二零零零年九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署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