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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CA/2000號審計長批示

審計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第11/1999號法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審計署於審核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及審計對象帳目時,需收集各項資料、文件及資訊,作為帳目資料核對的參考。其目的為審計監督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諸如資產、負債、損益及其帳目,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並擬備及提交審計報告。

基於此,

一、核准載於本批示之附件一並作為其組成部份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徵收帳目的編製及組成指引》。收納員及作為公庫的銀行須按照規格提交帳目及週年帳表;

二、核准載於本批示之附件二並作為其組成部份之《採用預算會計之自治實體及僅具行政自治權的機關之帳目的編製及組成指引》。自治實體及僅具行政自治權的機關須按照規格提交帳目及週年帳表;

三、本批示適用於一九九九年度的管理帳目。

二零零零年三月十日於審計署

審計長

蔡美莉

 


附件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徵收帳目的編製及組成指引

(收納處及作為公庫的銀行)

第一章

收納員帳目

I

收納員帳目應按本件附表(格式1)編製。

II

收納員帳目應由下列文件組成:

A借方記帳憑證

1)憑證帳

-交付予收納員之徵收憑證表【RGAF之格式45】(1),該表由財稅廳編製,並經廳長簽名及加蓋該廳鋼印認證-格式3。

2)印花票證帳

-由銀行發出,用以證明在管理期間交付予收納員之印花票證之金額之憑證-格式4。

3)現金帳

a)定期收入徵收表【格式M/2R】(2)-格式5;

b)按收入種類編製之已徵收之不固定收入之憑證表【格式M/1R】(2)-格式6;

c)於管理期間內,把所徵收之不固定收入交付予收納處之實體或機關之名表-格式7;

d)由上項所指實體或機關發出之證明,其內應載有當年內所徵收之總收入、收入種類(經濟分類)、交付予收納處之金額及轉入下年度之結餘-格式8;

e)按開支之組織分類編製且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之憑單表-格式9。

B貸方記帳憑證

1)憑證帳

-經注銷之定期收入之憑證表【RGAF之格式27】(1)-格式10。

2)印花票證帳

-印花票證出售表【格式M/4R】(2)-格式11。

3)現金帳

-於管理期間內,將款項轉移至作為公庫的銀行之收據表【RGAF之格式52】(1)-格式12。

4)決算結餘

a)由銀行實體發出,用以證明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管理期間最後一日之結餘之文件(但後者僅適用於管理期間與經濟年度不一致之情況),其中應指出有否報酬性利息。如有利息,則必須指出其金額、支付日期,以及說明將利息記入有關帳目之貸方或交付予其他實體-格式13;

每一銀行帳戶應具有獨一的銀行證明;

b)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管理期間最後一日之銀行對帳單,但後者僅適用於管理期間與經濟年度不一致之情況;

c)顯示截至管理期間最後一日之未入帳支票之銀行對帳單;

d)結餘之調節,用以解釋管理期間最後一日帳戶結餘(會計上)與銀行結餘之差額;

應就每一曾有提存活動之銀行帳戶提交一調節表,並附上簡略說明。

C其他文件

a)收納處月度試算表;

b)截至每月最後一日,所有曾有提存活動帳戶之銀行對帳單;

c)按B•4•d編製之月結餘調節表;

d)負責人名表-格式14;

e)在本“指引”內未規定之其他借方或貸方記帳憑證。

第二章

作為公庫的銀行帳目

I

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的銀行之帳目,應按本件附表(格式2)編製。

II

銀行之帳目應由下列文件組成:

A借方記帳憑證

1)預算活動帳

a)收納處款項轉移收據表-格式15;

b)證明已將司庫活動之款項(尤其是動用歷年滾存)轉為預算收入之憑證表-格式16。

2)司庫活動帳

a)透過司庫活動帳存款之憑證表【RGAF之格式11】(1)-格式17;

b)證明已將執行上年度預算後所得之結餘轉移至司庫活動帳內之憑證;

c)證明收取貴重物品或其他有價物之憑證表-格式18。

B貸方記帳憑證

1)預算活動帳

按開支之組織分類編製之付款憑證表【格式7】(3)-格式19。

2)司庫活動帳

a)透過司庫活動帳付款之憑證表【格式3/RF(OT)及4/RF(OT)】(4)-格式20;

b)向收納處交付印花票證之憑單表-格式21;

c)貴重物品或其他有價物交付憑證表-格式22。

3)決算結餘

a)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管理期間最後一日之銀行對帳單,但後者僅適用於管理期間與經濟年度不一致之情況;

b)(銀行與會計上)結餘之調節表;

c)補充期間付款憑證表-格式23;

d)收納處將截至一月十日且屬有關管理期間所涉及之經濟年度之收入款項轉移表-格式24;

e)顯示於補充期間所作支付之銀行對帳單。

C其他文件

a)月度試算表;

b)截至每月最後一日之銀行對帳單;

c)通過帳目之會議紀錄;

d)負責人名表-格式14;

e)本“指引”內未規定之其他借方或貸方記帳憑證。

第三章

共用條文

1)收納員帳目應由收納員根據存放於收納處之會計資料及紀錄編製,並應由澳門財稅廳廳長簽名及加蓋鋼印證明。

2)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的銀行之帳目,應根據有關資料及紀錄編製及組織,並由財政局局長簽名及加蓋鋼印證明。

3)一切憑證、證明等,均由機關負責人簽名及加蓋鋼印認證。

4)如無第一章及第二章中的II所列情況,應作出說明該事實之消極證明。

5)徵收帳目應最遲於所涉及年度之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予審計署。

6)如於一經濟年度內更換收納員或銀行全部負責人,應就彼等擔任職務期間編製帳目。

7)上項所指帳目,應由新負責人或代任人編製,且應在原負責人終止職務日起之四十五日內呈交予審計署。

8)有關機關及實體僅須向審計署送交本“指引”所指之憑證及文件,其餘憑證及文件(帳目之附件),尤其反映徵收收入之憑證、交付予收納員之徵收表、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之憑單、款項轉移收據、支付憑單等,則應按交予審計署表格之方式進行組織及編排順序,且在有關機關內存檔,供審計署查驗。

9)報表可由電腦打印方式(OUTPUTS)代替,但其上必須載明該等格式所指定之資料及資訊。

10)管理帳目及組成該帳目之憑證,應適當存放於文件夾內交予審計署。

———

1)一九零一年之《公鈔局行政總規章》。

2)公佈於一九五二年十一月八日第45期《政府公報》之《澳門公鈔局收納處部門指示》所指格式。

3)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第16期《政府公報》第146/SAAE/89號批示所指格式。

4)公佈於一九八五年三月九日第10期《政府公報》之第49/85號批示所指格式。



附件二

採用預算會計之自治實體及僅具行政自治權的機關之帳目的編製及組成指引

第一章

自治實體之帳目

I

採用預算會計之自治實體之帳目,應按本件之附表(格式1)編製。

II

有關帳目應由下列文件組成:

A借方記帳憑證

1)由財政局公共會計廳發出,用以顯示已收取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之撥款之證明-格式4;

2)機關或實體直接徵收本身收入之憑證表,該表應按收入種類編製-格式5;

3)由有關實體發出,用以顯示其於管理期間交付之金額之證明-格式6;

4)徵收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所指之本身收入證明表-格式7;

5)用以證明已徵收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款項(不包括從薪俸及工資所作之扣除)之憑證表-格式8;

所徵收之款項須按每項收入之經濟分類編製憑證表;

6)用以證明已徵收屬其他實體之款項(不包括從薪俸及工資所作之扣除)之憑證表-格式9;

所徵收之款項須按收款實體編製憑證表。

B貸方記帳憑證

1)直接由財政局支付且在處理時曾作扣除之人員開支之憑證表-格式10;

2)由機關或實體本身支付且在處理時曾作扣除之人員開支之憑證表-格式11;

3)直接由財政局支付而不屬上述1)及2)所指開支之憑證表-格式12;

4)由機關或實體本身支付而不屬上述1)及2)所指開支之憑證表-格式13;

5)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從機關或實體直接支付之薪俸及工資所作之扣除)交付憑單表-格式14;

6)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由機關或實體所徵收-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其他)交付憑單表-格式15;

7)司庫活動(從機關或實體直接支付之薪俸及工資所作之扣除)款項交付憑單表-格式16;

8)司庫活動(其他)款項交付憑單表-格式17;

9)由銀行實體發出,用以顯示在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管理期間最後一日之結餘之證明(但後者僅適用於管理期間與經濟年度不一致之情況),其中應指出有否報酬性利息。如有利息,則必須指出其金額、支付日期,以及說明將利息記入有關帳戶之貸方或交予其他實體-格式18;

每一銀行帳戶應具有獨一的銀行證明;

10)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管理期間最後一日之銀行對帳單,但後者僅適用於管理期間與經濟年度不一致之情況;

11)結餘調節表,用以解釋管理期間最後一日帳戶結餘(會計上)與銀行結餘之差額;

應就若干曾有提存活動之銀行帳戶提交若干個調節表,並附上簡略說明;

12)顯示截至管理期間最後一日之未入帳支票或於補充期間所發支票之銀行對帳單。

C其他文件

1)預算開支與已付開支對照表-格式3;

2)借出款項表-格式19;

3)借入款項表-格式20;

4)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三十條所指之季度帳目;

5)月度試算表-格式21;

6)截至每月最後一日,所有曾有提存活動帳戶之銀行對帳單;

7)按B•11之規定編製之每月結餘調節表;

8)最初預算、追加預算及預算之修改;

9)財務及財產活動報告書(第53/93/M號法令第三十一條c項);

10)對在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葡文縮寫為PIDDA)內登錄之活動及從屬活動之進程作評估之綜合報告書(第53/93/M號法令第三十一條c項);

11)於管理期間開始任職、續任或終止職務之公務員、服務人員及散位人員之名單-格式23;

12)兼任其他職務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名單-格式24;

13)於管理期間取得或報銷之可盤點資產之清單-格式25;

14)負責人名單-格式26;

15)行政管理委員會通過管理帳目之會議紀錄;

16)本“指引”內未規定之其他借方或貸方記帳憑證。

第二章

僅具行政自治權的機關之帳目

I

採用預算會計之僅具行政自治權的機關之帳目,應按本件之附表(格式2)編製。

II

有關帳目應由下列文件組成:

A借方記帳憑證

1)由財政局公共會計廳發出,用以顯示已收取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之撥款之證明-格式4;

2)用以證明已徵收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款項(不包括從薪俸及工資所作之扣除)之憑證表-格式8;

所徵收之款項須按每項收入之經濟分類編製憑證表;

3)用以證明已徵收屬其他實體之款項(不包括從薪俸及工資所作之扣除)之憑證表-格式9;

所徵收之款項須按收款實體編製憑證表。

B貸方記帳憑證

1)直接由財政局支付且在處理時曾作扣除之人員開支之憑證表-格式10;

2)由機關本身支付且在處理時曾作扣除之人員開支之憑證表-格式11;

3)直接由財政局支付而不屬上述1及2所指開支之憑證表-格式12;

4)由機關本身支付而不屬上述1及2所指開支之憑證表-格式13;

5)預算撥款結餘之交付憑單;

6)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從機關直接支付之薪俸及工資所作之扣除)交付憑單表-格式14;

7)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由機關所徵收-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其他)交付憑單表-格式15;

8)司庫活動(從機關直接支付之薪俸及工資所作之扣除)款項交付憑單表-格式16;

9)司庫活動(其他)款項交付憑單表-格式17;

10)由銀行實體發出,用以顯示在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管理期間最後一日之結餘之證明(但後者僅適用於管理期間與經濟年度不一致之情況),其中應指出有否報酬性利息。如有利息,則必須指出其金額、支付日期,以及說明將利息記入有關帳戶之貸方或交予其他實體-格式18;

每一銀行帳戶應具有獨一的銀行證明;

11)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管理期間最後一日之銀行對帳單,但後者僅適用於管理期間與經濟年度不一致之情況;

12)結餘調節表,用以解釋管理期間最後一日帳戶結餘(會計上)與銀行結餘之差額;

應就若干曾有提存活動之銀行帳戶提交若干個調節表,並附上簡略說明;

13)顯示截至管理期間最後一日之未入帳支票或於補充期間所發支票之銀行對帳單。

C其他文件

1)預算開支與已付開支對照表-格式3;

2)月度試算表-格式22;

3)截至每月最後一日,所有曾有提存活動帳戶之銀行對帳單;

4)按B•12之規定編製之每月結餘調節表;

5)最初預算及預算之修改;

6)於管理期間開始任職、續任或終止職務之公務員、服務人員及散位人員之名單-格式23;

7)兼任其他職務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名單-格式24;

8)於管理期間取得或報銷之可盤點資產之清單-格式25;

9)負責人名單-格式26;

10)行政管理委員會通過管理帳目之會議紀錄;

11)本“指引”內未規定之其他借方或貸方記帳憑證。

第三章

共用條文

1)以上兩章所指帳目由有關機關或實體之負責人,根據所具備之會計資料及紀錄編製。

2)一切憑證、證明等,均由機關負責人簽名及加蓋鋼印認證。

3)如無第一章及第二章中的II所列情況,應作出說明該事實之消極證明。

4)本“指引”所指帳目,應最遲於所涉及年度之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交審計署。

5)如於一經濟年度內更換全部負責人,應就彼等擔任職務之期間編製帳目。

6)上項所指帳目,應由新負責人編製,且應於原負責人終止職務日起之四十五日內,交予審計署。

7)有關機關及實體僅須向審計署送交本“指引”所指之憑證及其他文件,其餘憑證及文件(帳目之附件),尤其是款項申請憑證、證實已徵收收入之憑證、開支憑證(支付單據、開支文件、財物申請表、發票及收據)、扣除款項之交付憑單,以及用以證明將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實體之收入交付之憑證,則應按交予審計署表格之方式進行組織及編排順序,且在有關機關內存檔,供審計署查驗。

8)報表可由電腦打印方式(OUTPUTS)代替,但其上必須載明該等格式所指定之資料及資訊。

9)管理帳目及組成該帳目之憑證,應適當存放於文件夾內交予審計署。

第四章

技術性註解

1)“金額-未經機關庫房”欄

-借方記入下列金額:

a)財政局轉移款項以支付有關機關本身開支時所作扣繳之金額;

b)透過財政局所作支付中所扣除之金額。

-貸方記入下列金額:

a)透過財政局支付的有關機關費用(尤其是支付)之(未作扣減)金額;

b)交付上述「借方記入下列金額」欄中的b)所指扣除之金額。

2)記入“金額-未經機關庫房”欄之金額,不算入“合計”,而應算入“總計”。

3)因此,在上兩款所指欄內登錄之金額,不應於決算管理結餘時加以計算。

4)在處理時須作扣除之人員開支或其他開支,在管理帳目中以未作扣減之數額表示。

5)“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從薪俸及工資所作之扣除、徵收、其他)之金額,如於管理期間徵收但於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交付,須將之轉入下期管理期間之結餘。

6)“上期管理期間之結餘/轉入下期管理期間之結餘-存放於:庫房、銀行”之項目內之金額,在毋須累計之欄內表示,用以確定管理期間結束時之結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