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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1/1999號法律

公報編號:

1/1999

刊登日期:

1999.12.20

版數:

167

  • 通過《審計署組織法》。
相關法規 :
  • 第11/1999號法律 - 通過《審計署組織法》。
  • 第8/1999號行政法規 - 訂定審計署部門的組織與運作。
  • 更正 - 刊登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的中、葡文本及第11/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組織法)的葡文本。
  •  
    相關類別 :
  • 審計署 - 必備法律彙編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1/1999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審計署的設立、性質、職責及權限

    第一條

    設立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條,設立審計署。

    第二條

    性質

    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三條

    職責

    一、審計署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撰寫審計報告。

    二、審計署對審計對象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諸如資產、負債、損益及其帳目,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所有公帑是否均按照恰當權限發放及支付,作審計監督。

    三、審計署對審計對象進行"衡工量值式"的審計監督,即對其在履行職務時所達到的節省程度、效率和效益進行審查。

    四、除其經費全由公帑支付的實體外﹐下列實體亦為審計對象:

    (一) 每年過半數收入來自政府者;

    (二) 每年不足半數收入來自政府,但書面同意成為審計對象者。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為公眾利益得以書面授權審計長向任何被特許人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其他法規規定

    除本法律規定外,審計署得依其他法規規定進行審計。

    第五條

    權限

    審計署根據本法律執行其職責時,其權限為:

    (一)接收由財政局送交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總帳目及各項週年帳表,對其進行審核;

    (二)要求審計對象的部門負責人或任何人員作出解釋,或提供執行職務所需的資料,以便審計署履行其職責;

    (三)要求審計對象按照規定報送預算或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四)翻查審計對象的任何簿冊、文件或記錄,並取其摘錄,而毋須繳付任何費用;

    (五)取得審計對象的人員所管轄的所有記錄、簿冊、憑單、文件、現金、收據、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

    (六)得向檢察院通告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宜。

    第六條

    合作的一般義務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保障有關權利及正當利益的情況下,有義務與審計署合作。

    第七條

    合作的特別義務

    一、審計署在履行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職責時,有權利獲得審計對象的合作。

    二、審計署在履行第三條第五款所指的職責時,有權利獲得有關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作。

    三、審計對象有義務向審計署提供其執行職務所需的資訊、文件及其他資料。

    四、未履行上述各款規定的責任人以違令罪論處,且不影響可能產生的民事或紀律責任。

    第八條

    保密義務的免除

    任何自然人及法人的未經法律明確保護的保密義務﹐均因與審計署之合作義務而中止。

    第九條

    工作計劃

    審計署應制定每年的政策方針及工作計劃,送呈行政長官。

    第十條

    總帳目的審計報告

    一、財政局須在每一經濟年度完結後的五個月內,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時間內,向審計署送交第五條(一)項所指明的帳表。

    二、審計署在收到上款所指明的帳表後,須審核及審計,並須在每一經濟年度完結後的九個月內,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時間內,就其對該等帳表的審核及審計,以及與其根據本法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有關的任何事宜,擬備報告,並連同有關帳表的文本一併送呈行政長官。

    第十一條

    "衡工量值式審計"的研究報告

    一、審計署撰寫報告時,享有高度自由。審計署可以報告其在審計過程中所發現的任何情況,並指出所牽涉的財政或財務問題,對值得改善的地方作出適當的結論。

    二、審計署須將其"衡工量值式審計"的研究報告,送呈行政長官。

    第十二條

    審計程序

    一、審計署根據年度活動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工作,並應當在進行審計的三個工作日前,向審計對象送達通知書。而審計對象應當根據第七條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審計署人員對審計對象進行審計工作時,應出示特別身份證及通知書副本。

    三、審計署在完成審計項目後所撰寫的審計報告,在送呈行政長官前,應當先徵求審計對象或相關人士的意見,並以附錄形式刊於審計報告上。審計對象或相關人士由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應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署。

    第十三條

    聲明異議

    審計對象不得對審計署所作的審計報告及因撰寫報告所作相關工作提起上訴,但可向審計長提出聲明異議。

    第二章

    審計長及審計署人員

    第一節

    審計長

    第十四條

    審計長

    審計長為審計署所有權限的擁有人,可將權限授予其他審計人員,但核證帳目及就帳目作出報告的職責及權力除外,同時不影響隨時將所授權力收回的權能。

    第十五條

    任免

    一、審計長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審計長由行政長官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職。

    第十六條

    不得兼任

    審計長不得從事有酬或無酬的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業務,亦不得擔任政治或公會性質組織的任何職務。

    第十七條

    保密義務

    審計長對於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的事實,有絕對保密義務,如因該等事實的性質而認為毋須保密時,則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權利與優惠

    一、審計長的報酬、其他權利與優惠,由有關法規訂定。

    二、審計長在其職程方面的穩定性、社會保障制度及享有的其他優惠,均不得受到損害,尤其在年資方面,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原職位工作。

    第十九條

    辭職

    審計長得以書面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請求。

    第二節

    審計署人員

    第二十條

    人員制度

    一、審計署擁有根據第三十條規定的本身編制。

    二、公職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審計署編制內人員。

    第二十一條

    在臨時安排制度下的人員

    在認為有用或適宜時,審計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其進行任何查究、審核或審計,並要求該獲授權的公職人員向其作出報告,但上述對公職人員的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僱用的部門之負責人贊同。

    第二十二條

    提供勞務

    審計長為進行技術性與臨時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況下與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同。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

    審計署其他人員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提及的人員,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的事實,有絕對保密義務,只得經審計長許可而免除。

    第二十四條

    適用

    審計署人員享受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有關福利。

    第二十五條

    行政及紀律懲戒權限

    審計長有權限作出所有關於審計署人員任用及職務狀況的行為,並對該等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但該等人員可向行政法院上訴。

    第三節

    特別身份證及公權

    第二十六條

    特別身份證

    一、行政長官向審計長發出特別身份證。

    二、審計長可向其認為有需要的審計署人員發出特別身份證。

    三、特別身份證持有人擁有下列權利:

    (一)自由通行及出入審計對象的辦事處;

    (二)要求審計對象履行本法律第七條規定之合作的特別義務。

    四、特別身份證的名稱、式樣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確定。

    第二十七條

    公權

    特別身份證持有人在履行職責時,享有公權。

    第三章

    預算及帳目

    第二十八條

    預算

    一、審計署應將預算呈交行政長官,使其在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時,在開支部份內包括一項供審計署使用的整體款項。

    二、審計署各項撥款之間的款項移轉,應經審計長核准。

    第二十九條

    監督及審定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審計署應將上經濟年度帳目送交行政長官,以作財政監督及審定。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條

    補充法規

    行政長官制定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規,訂定審計署的組織、運作、人員編制及職務。

    第三十一條

    預算負擔

    為執行本法律而引致的預算負擔,在本經濟年度係根據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盈餘補足之,或當有需要時,開立信用而以上數預算年度的結餘對消之。

    第三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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