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如下決議:
第一條: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該議事規則載於屬本決議的附件中。
第二條:廢止十月十三日由全體會議第2/99號決議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但不妨礙下條規定。
第三條:上條所指臨時議事規則中的第二十六條予以保留。
第四條:本決議及其附件即時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議員在行使立法會的立法權限時,有下列權力:
a)提出法案、議案;
b)提出上項所指法案、議案及對政府法案、議案的修訂提案;
c)要求以緊急程序處理任何上述數項所指法案、議案。
議員在行使立法會的監察權限時,有下列權力:
a)要求召集專為質詢政府工作的全體會議;
b)要求召集專為辯論公共利益問題的全體會議;
c)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建議在常設委員會或臨時委員會內進行聽證,以便澄清公共利益問題;
d)要求行政長官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為履行其職務所需的資料和官方刊物;
e)就公共利益的事項,一般性徵詢及聽取行政長官、政府及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的意見。
為充分履行其職務及正常行使其權力,議員亦得:
a)向全體會議提出議決案或表達心意的建議;
b)在全體會議廳及委員會會議室擁有席位及發言;
c)參加討論和表決;
d)提出申請;
e)援引《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並提出異議及抗議;
f)建議組成臨時委員會;
g)建議修改《議事規則》。
議員的義務如下:
a)出席全體會議及所屬委員會會議;
b)參加表決;
c)遵守《議事規則》所訂的秩序及紀律,尊重立法會主席及執行委員會的權責;
d)遵守《議事規則》及全體會議的議決。
主席代表立法會,領導及協調立法會工作,對所屬的全部工作人員及如有在立法會服務的保安人員行使監管權。
一、主席由議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產生,獲得過半數有效票的議員當選。
二、如無任何議員獲得該票數,則對得票最多的兩名議員進行第二次選舉,獲得多數有效票者當選。
三、當選的議員應即時通知全體會議是否接受;如不接受或該當選的議員不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的條件,則須按前兩款規定重新選舉。
四、在主席選出前,由最年長的議員主持全體會議。
五、在主席選出後,隨即由主席主持進行中的全體會議。
一、主席的任期為整個立法屆。
二、主席經通知全體會議得放棄其職位,該放棄即時生效。
三、如主席放棄其職位、喪失其議員資格或終止其議員職務,須在十五日內重新選舉,如在有關事實發生當日立法屆餘下時間不足六個月,則由副主席擔任主席職位,直至立法屆結束。
四、按上款規定卸任的主席在同一立法屆不得重新當選。
五、根據第三款規定新選出的主席任期為立法屆所餘時間。
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理其職務。
主席有下列權限:
a)代表立法會;
b)主持執行委員會工作;
c)根據《議事規則》進行審查後,接納或初端拒絕接納法案、議案、全體會議的議決、異議及申請,但不妨礙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對執行委員會就上訴的決定,得向全體會議提出上訴;
d)將法案、議案、及全體會議議決等文本,按事項派發給有關的委員會審議及發表意見;
e)在執行委員會內促使組成各委員會,並監察是否遵守《議事規則》或全體會議所訂的期限;
f)接受向立法會提出的請願、申述、異議或投訴,並按事項派發給有關的委員會;
g)著令將決議、動議、全體會議的議決及執行委員會的議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h)維持立法會的秩序、紀律及安全,並為此採取認為適當的措施,包括著令任何擾亂會議工作的人離開全體會議室;
i)確保《議事規則》、全體會議和執行委員會議決的遵守。
主席有下列權限:
a)訂定全體會議包括《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緊急會議的日期及議程,並召集全體會議;
b)主持全體會議,宣佈會議開始、中止及結束以及領導有關工作;
c)安排議員發言的登記;
d)許可議員發言,維持辯論秩序,如發言已偏離討論事項或言詞含侮辱性或攻擊性內容,則予以警告,如發言者堅持其態度,得中斷其發言;
e)將收到的信息、資料、解釋、請願、申述、異議、投訴及邀請等及時通知全體會議;
f)安排表決事項的次序;
g)將法案、議案付諸討論及表決,及將已獲接納的申請付諸表決;
h)將被初端拒絕的法案、議案及申請通知全體會議;
i)允許根據第九十四條規定轉播全體會議實況;
j)命令更正《立法會會刊》內容。
主席有下列權限:
a)按《議員章程》規定,審核議員缺席全體會議的理由;
b)接納及著令公佈放棄議員資格的聲明書;
c)著令公佈議員中止職務或喪失資格的議決;
d)〔廢止〕
e)處理議員根據第二條規定所提出的要求及議員提出的申請。
主席有下列權限:
a)將《基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指法案的拒絕通過,通知行政長官;
b)將《基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情況下法案的再次通過,通知行政長官;
c)根據《基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將本條a)項所規定法案的仍拒絕通過,通知行政長官;
d)將通過的法案送交行政長官由其根據《基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的規定簽署及公佈;
e)主動或應任何議員要求邀請其他人士參與全體會議,但不妨礙《基本法》第五十條第(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
f)執行委員會一經組成即將其成員名單通知行政長官;
g)簽署以立法會名義發出的文件。
立法會副主席有下列權限:
a)根據第八條規定,履行立法會主席職務;
b)協助主席工作;
c)履行執行委員會副主席職務;
d)履行主席委託作為立法會代表的職務。
副主席根據第六條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七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副主席的任期。
一、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第一秘書一名、第二秘書一名組成。
二、在立法屆結束或立法會解散的情況下,執行委員會維持其職務直至新立法屆首次全體會議時為止。
執行委員會有下列權限:
a)維護立法會的尊嚴和聲譽,如有必要,得為此聽取全體會議的意見;
b)為每一會期的開始作準備;
c)建議提前及延長立法會正常運作期間;
d)指派議員團及代表團;
e)就針對主席行為的上訴,作出決定;
f)一般性協助主席及副主席行使其職能,及就主席或全體會議派發審議的所有事項發表意見。
執行委員會有下列權限:
a)根據《議事規則》所訂定的格式,對議員的口頭或書面建議進行編製;
b)對有關本《議事規則》的解釋及填補遺漏事宜作出決定;
c)就各常設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向全體會議提出建議;
d)就針對《立法會會刊》的異議作出審議及決定;
e)維護立法會工作的自由及安全;
f)行使本《議事規則》賦予的其他權力。
一、第一秘書有下列權限:
a)查核出席全體會議的議員人數,及隨時查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以及記錄表決結果;
b)在全體會議作必需的宣讀;
c)促使《立法會會刊》的出版;
d)經主席或副主席授權,簽署以立法會名義發出的文件;
e)擔任監票人。
二、第二秘書有下列權限:
a)協助第一秘書工作;
b)在第一秘書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c)擔任監票人。
第六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一秘書及第二秘書的選舉。
第七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一秘書及第二秘書的任期。
一、立法會以委員會方式運作,包括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
二、議員得同時為一個以上委員會服務。
議員無理由缺席次數超過《議員章程》所規定者,即喪失委員會成員資格,有關委員會主席須將有關情況通知執行委員會。
一、在每一立法會會期,各委員會的議員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上選出該委員會的主席與秘書。
二、委員會主席及秘書得連選連任。
三、有關委員會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秘書代理其職務。
四、每一立法會期的首次委員會會議由立法會主席召集。
一、經執行委員會提出建議名單,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由全體會議透過簡單議決確定的七名議員組成。
二、如執行委員會的建議不獲通過,則透過不記名投票選出委員會成員。
三、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整個立法屆。
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有下列權限:
a)根據《議員章程》規定,展開就被選資格爭議的程序,並發表意見;
b)根據《議員章程》規定,展開就議員資格的喪失與職務中止的程序,並發表意見;
c)對在立法會範圍內發生並影響任何議員名譽或尊嚴的事件,經該議員要求及主席決定,進行調查;
d)對由主席、執行委員會或全體會議就解釋或填補《議事規則》遺漏而提出的事宜,發表意見;
e)對修改《議事規則》的建議發表意見;向全體會議建議修改《議事規則》以利於實際運作;
f)應立法會主席、執行委員會或任何委員會主席的要求,對委員會之間權限的衝突作出決定。
一、常設委員會的設立、數目、名稱及組成,由執行委員會提出建議,透過全體會議簡單議決,在每一立法屆第二次全體會議中決定。
二、如執行委員會的建議不獲通過,則透過不記名投票選出委員會成員。
三、常設委員會得依其專責範圍分類。
四、常設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七名,但不得多於十一名。
五、常設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整個立法屆。
常設委員會有下列特定權限:
a)對向立法會提交的法案、議案、議決案及修訂提案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提交報告書;
b)審議向立法會提出的請願;
c)經委派,負責對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的文本作細則性表決;
d)對全體會議或主席派發審議的問題一般性發表意見。
一、立法會得為特定施政領域設立跟進委員會。
二、對跟進委員會的設立、數目、名稱、組成、運作及任期,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為常設委員會所訂定的有關規則。
一、跟進委員會尤其有權限跟進與其設立所針對的施政領域有關的重要事項,和跟進由立法會通過的相關法律的適用情況。
二、跟進委員會得就跟進中的事宜要求相關施政領域的政府官員親臨立法會提供解釋,以及要求提交任何重要資料。
三、完成對某事項的跟進後,跟進委員會應編製一份報告書或意見書,並得就其認為對所分析事宜有必要或適當的措施提出建議。
一、立法會得為任何事項或某種目的,設立有或無確定期間或受解散條件約束的臨時委員會。
二、設立臨時委員會的動議應由至少五名議員或由執行委員會提出。
臨時委員會有權限對引致其設立的事項作出審議,並在全體會議或主席訂定的期間內,提交有關報告書或意見書。
一、祇由議員組成的代表團稱為議員團。
二、除議員之外,亦包括其他人士,特別是立法會輔助部門成員及應邀者,稱為代表團。
三、議員團及代表團的組成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議員團和代表團完成任務後,基於其任務的性質,經主席或執行委員會決定,須提交一份報告並附有必需的資料以評估其是否達到目的,報告送交執行委員會,向議員分發並公佈於《立法會會刊》。
一、立法會的會址設於“澳門立法會大樓”,擁有設施及本身的資產。
二、當立法會運作有需要時,立法會的工作得在通常舉行全體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以外的地方臨時進行。
三、根據有關組織法規定,全體會議及委員會的工作,由立法會輔助部門的工作人員輔助。
立法會的工作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一種正式語文進行,並確保有關翻譯工作。
一、立法會正常運作期由十月十六日始,至翌年八月十五日止。
二、上款規定的期間,經執行委員會或至少九名議員提出動議,得由全體會議以簡單議決決定提前或延長,以便處理有關議決及召集通知內所載明的事項。
三、正常運作期最遲得延長至九月十五日,但經再次作出不同議決者除外,且須遵守上款經必要配合後所規定的要件。
經主席召集或至少九名議員要求,立法會得召開平常全體會議。
不妨礙第三十七條規定,主席或超過全體議員半數的議員,得在休會期間召集特別全體會議,以議決召集書內載明的事項。
一、任何委員會得在立法會休會期間運作。
二、主席得在每一立法會會期開始十五日前召集執行委員會或任何委員會,以準備有關會期的工作。
一、立法會一般在工作日運作。
二、主席緊急召集或全體議員以多數議決時,得在任何一日舉行全體會議。
一、除前一次會議有訂定外,全體會議及各委員會會議須分別由其主席至少在四十八小時前召集。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所指的緊急會議,屬此情況會議須至少在二十四小時前召集。
三、召集書應根據下一章第四節規定載明有關會議議程。
四、召集以下列方式作出:
a)通知書;或
b)確保議員知悉召集內容的其他適當方式。
五、委員會會議的召集書發給其成員,並通知其他議員。
一、全體會議進行時,委員會不得同時舉行會議,但經出席的全體會議議員以多數議決者除外。
二、為方便委員會工作,全體會議得隨時議決中止其會議,時間由有關議決訂定。
一、全體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
二、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其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一、全體會議的次數按日計算。
二、全體會議於十五時至二十時內舉行,但執行委員會或全體會議另有議決者除外。
一、第一秘書得隨時對出席全體會議的議員進行點名。
二、當發現法定人數不足時,第一秘書應通知主席中斷全體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非工作人員或未獲立法會設席位的人士不得進入議員專用區。
主席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全體會議並發言,但不妨礙《基本法》第五十條第(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一、全體會議一旦開始則不得中斷或中止,但不妨礙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二、會議僅在下列情況下,經主席提議或由任何議員申請並經全體會議議決,方可中斷:
a)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的短暫休會;
b)恢復會場秩序和保障工作順利進行;
c)當法定人數不足,主席決定重新進行點名時。
一、全體會議的工作分三個階段。
二、會議一經開始,首先:
a)履行下條的規定;
b)根據第五十二條規定表達心意。
三、會議的第二階段稱為“議程前階段”。
四、會議的第三階段稱為“議程階段”。
會議一經開始,主席應:
a)宣佈放棄議員資格的事項;
b)宣佈對立法會主席的決定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及執行委員會對該上訴的議決;
c)通告、簡述或宣讀各委員會的通知;
d)通告對第二條規定的權力行使的情況;
e)通告已提交的任何法案、議案、動議或全體會議的議決;
f)宣佈對任何法案或申請的全部或部分接納或拒絕;
g)通告或宣讀議員或其他曾就有關事項發言的實體就《立法會會刊》的遺漏或不準確而提出的異議;
h)通告、簡述或宣讀與立法會有關的文件;
i)宣佈立法會主席的決定或執行委員會的議決,以及《議事規則》要求宣佈的或與立法會有關的其他事實或情況。
一、立法會可通過表達祝賀、慰唁、抗議、致意、讚揚或譴責的心意,有關提議文本應於擬作此心意表達的全體會議召開前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提交予主席。
二、提議人或共同提議人中的首位提議人作不超過五分鐘的引介發言。
三、將提議文本派發給全體會議後,討論階段開始,提議人以外的議員每人可作不超過三分鐘的發言,而整個討論階段亦不得超過三十分鐘,隨後表決。
四、沒有提議表達心意的議員或在討論時未發言的議員可作表決聲明,但每位議員的發言時間不得超過上款的規定。
一、議程前階段用於:
a)議員處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居民有關的事宜;
b)發表政治聲明。
二、議程前階段的發言不得涉及該次全體會議議程第二部分的事項。
〔廢止〕
一、議程階段分為兩部份。
二、議程的第一部份內容如下:
a)根據《議員章程》規定,對中止職務和喪失資格作出議決;
b)補選執行委員會;
c)對委員會及議員團、代表團的組成作出議決;
d)對主席決定的上訴或對執行委員會的議決的上訴作出議決;
e)對不應列入議程第二部份的其他事項作出議決。
三、議程第二部份包括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權限的行使,以及下條規定的內容。
議程第二部份包括下列事項:
a)行政長官要求優先的法案、議案;
b)《基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指的第二次通過;
c)《基本法》第五十一條所指的再次通過;
d)根據《基本法》附件二第三條規定,修改立法會選舉法的法案;
e)為履行《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規定所提出的法案;
f)財政預算案;
g)《基本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事項的法案;
h)《基本法》第三章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法案;
i)稅務制度的基本要素的法案;
j)許可政府承擔債務的法案;
l)其他有關公共收支事項的法案;
m)政治體制和政府運作的法案;
n)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政策的法案;
o)其他事項的法案;
p)替代或修改《議事規則》的議案;
q)其他事項的議案;
r)全體會議的議決案。
一、已被列入議程的事項不得遺漏,議程亦不得中斷,但全體會議另有議決者除外。
二、每次會議設定的事項的順序可由全體會議議決修改。
議員的發言旨在:
a)處理議程前事項;
b)引介法案、決議案或全體會議簡單議決案;
c)根據《議員章程》的規定,行使辯護權;
d)參與辯論;
e)援引《議事規則》或詢問執行委員會;
f)提出申請;
g)提出異議、上訴或抗議;
h)作出解釋或說明,或要求獲得解釋或說明;
i)作出表決聲明。
一、議程前發言應於相關全體會議開始前登記。
二、發言應根據登記的先後次序進行。
三、倘議員擬於全體會議宣讀其發言稿,則最遲應於全體會議召開之日的前一個工作日的辦公時間內將有關文稿交予立法會輔助部門。
引介法案的發言,僅限於簡述其標的,且時間不應超過二十分鐘。
要求援引《議事規則》而發言時,議員須指出所違反的相關條文,並僅作必要的解釋。
一、所謂申請是指就任何事項的引介、討論或表決程序,向執行委員會提出的要求。
二、申請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作出。
三、按照第九條c)項規定所接納的申請,無須討論即可進行表決。
議員就異議、上訴或抗議要求發言時,僅限於簡述其標的及理由。
任何議員得為維護其名譽、尊嚴而要求發言解釋。
一、說明僅限於對先前發言者所述事項有疑問時,對該事項作出扼要提問或答覆。
二、發言結束後,要求給予說明的議員應即時登記,提問和答覆均依登記次序進行。
三、每次提問及答覆的發言,不得超過五分鐘。
一、任何議員均可以口頭或書面作表決聲明,以解釋其投票意向。
二、口頭表決聲明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
三、書面表決聲明應在有關會議結束前交給立法會主席。
一、在不妨礙監察程序規定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政府官員列席會議時,得對下列事項發言:
a)致詞及通知;
b)引介法案;
c)答覆議員的質詢;
d)作出說明。
二、應邀列席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的立法會以外人士亦得發言,但不妨礙《基本法》第五十條第(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
一、主席得為履行領導職務或根據《議事規則》規定而發言。
二、主席以議員身份發言時應予聲明。
三、在上款規定情況下,立法會的工作由副主席領導。
四、《議事規則》對議員發言的規定適用於執行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一、未經發言者同意,其發言不得被中斷。
二、表示同意、不同意或類似意思的聲音,不視為中斷發言。
一、發言者先向主席請求,之後向主席及全體會議發言。
二、議員得以站姿或坐姿發言。
一、申請發言者應聲明其目的,且發言不得偏離獲准範圍。
二、發言者偏離所討論的事項或其發言含侮辱性或攻擊性內容時,主席將予以警告;如發言者仍堅持其態度,則主席可中斷其發言。
一、議員根據《議員章程》行使辯護權的發言不得超過十五分鐘。
二、任何議員在議程前階段發言不得超過五分鐘,但本《議事規則》有特殊規定者除外。
三、每次會議在辯論有關議程事項時,無論屬一般性或細則性,任何議員的發言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四、當《議事規則》所規定時間接近完結時,主席得促請發言者扼要陳述。
一、委員會審議法案、議案時,非其成員的提案議員得參與其會議,但無表決權。
二、任何非委員會成員的議員得列席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三、在上款規定情況下發言,須得到委員會主席的許可。
四、議員得就委員會負責的事宜,向委員會提交書面意見。
一、委員會得要求或允許立法會以外人士參與其工作。
二、為上款的目的,委員會主席應要求立法會主席採取必要的措施。
三、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委員會的會議。
委員會得提出要求或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履行其職能,尤其是:
a)要求提供資料或意見;
b)傳召任何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
c)搜集資料或進行研究工作。
兩個或以上的委員會得聯合舉行會議,研究共同有關的事項或審議某項法案、議案,但不得作出議決。
一、各委員會得編製其議事規則。
二、委員會無議事規則或議事規則的規定有遺漏者,本《議事規則》類推適用。
一、各委員會每次會議,須繕具記錄,其中應列明出席者與缺席者、所處理事項的摘要、會議的日期、工作的開始和結束時間。
二、任何議員均得隨時查閱有關記錄。
一、各委員會在立法會會址內設有專用設施。
二、每一委員會的工作,均由立法會輔助部門的工作人員提供協助。
三、應委員會主席的要求,上款所規定的人員由執行委員會指派,以履行委員會工作所需的特定職能。
四、委員會主席得提出要求,指定其認為更有資格提供第二款所規定的輔助的人員。
全體會議第一部份和議程前階段作出的議決僅限於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表達心意。
一、為通過第五十六條的b)、c)、d)、e)項所規定事宜而作出議決,須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特定多數同意。
二、為通過下列事宜而作出議決,須有全體議員半數以上同意:
a)第五十六條a)項及f)項至q)項規定的事宜;
b)按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採取緊急程序。
三、為通過第五十六條r)項所規定事宜而作出議決,須有簡單多數同意。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議決取得的贊同票多於反對票,即屬以簡單多數通過。
一、議員一人一票。
二、出席的任何議員不得放棄投票,但不妨礙投棄權票。
三、不得以授權書或函件的方式投票。
一、投票以下列任何一種方式進行:
a)以名單或黑白珠的不記名方式;
b)舉手方式表示贊同或反對,不作表示者,視為棄權;
c)以電子方式投票表示贊同或反對,不作表示者,視為棄權。
二、投票通常採用上款c)項所規定的方式。
三、不得採用補充或選擇性的投票方式。
一、下列事項均以不記名方式投票:
a)選舉;
b)《議員章程》所規定的議決。
二、對於其他事項,由至少九名議員申請,經全體會議議決,得採用不記名投票。
三、不記名投票時,白票等同棄權,無效票不計算。
一、全體會議的行為稱為議決。
二、法律和決議的名稱、格式、公佈、更正和開始生效的規則由法律規範。
三、如不應採用法律或決議的形式,全體會議的議決稱為《全體會議的簡單議決》,公佈時採取下列形式:
《全體會議第 /(年份)號議決》
四、議決按順序編號,其中包括根據法律規定或主席的決定毋須公佈的議決。
一、執行委員會的行為稱為議決,公佈時採取下列形式:
《執行委員會第 /(年份)號議決》
二、上條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立法會主席的行為採取編號批示形式。
一、委員會的行為按情況採取報告書、意見書、備忘錄或議決的形式。
二、同類行為應按順序編號。
一、《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期限遵循連續性的規則,但立法會休會期間暫停。
二、如作出某行為期限告滿之日適逢非工作日,則告滿之日轉到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議事規則》所規定的行為在十五日內作出,但有具體規定者除外。
一、就立法會主席或執行委員會成員行使《議事規則》所規定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向立法會主席或執行委員會成員聲明異議或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
二、就執行委員會行使《議事規則》規定的權限而作出的議決,得向執行委員會聲明異議或向全體會議提出上訴。
全體會議公開進行,但為維護公共利益,由主席提議或任何議員提出有理由的建議,經主席決定,會議得不公開進行。
委員會會議閉門進行,但有相反議決者除外。
一、全體會議的工作得經電台、電視台或互聯網傳播。
二、會議室設有專門席位,供持有適當證件的社會傳媒代表執行職務時使用。
三、執行委員會應儘可能將討論事項及發言的文本,分發給社會傳播機構的代表。
一、《立法會會刊》是立法會的正式刊物,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刊行。
二、《立法會會刊》包括兩個獨立組別,第一組別載有全體會議的記錄,第二組別則載有按照下節規定須公佈的立法會文件。
一、每次會議的錄音帶於分發《立法會會刊》後再經三次會議,方得消除。
二、在上述期間,任何議員對不正確之處得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三、第一款所指期限告滿後,如無異議及要求更正時,《立法會會刊》被視為確定通過。
一、第一組別包括對每次全體會議完整與真實的記錄,尤其是:
a)開會及散會時間;主席及出席或缺席議員的姓名;
b)轉錄主席、議員及其他在會上發言者的聲明及講話;
c)登載發生的任何事件;
d)登載隨後會議將涉及的事項。
二、在全體會議上發表的表決聲明,將在《立法會會刊》適當位置登載,並加說明。
三、會議完畢,發言者得將其發言原稿作文字上的校訂。
四、會刊按上條第三款規定獲確定通過後,成為有關會議過程的真確記錄。
在每個立法會期結束時,執行委員會公佈一份立法會於該會期的工作報告。
《立法會會刊》的第二組別載有:
a)法案、議案、動議和全體會議議決案的文本;
b)已通過的法案、決議和全體會議議決的最後文本;
c)送交立法會的請願書文本;
d)內部選舉結果,議員資格的放棄、喪失,職務的中止及委員會的組成;
e)委員會就法案、議案所作的意見書連同如有的修訂文本,以及要求委員會作出的其他意見書、報告書和備忘錄;
f)關於第一、第二和第三條所規定事宜的執行委員會議決和主席批示;
g)議員的申請書和書面作出的聲明異議、抗議和上訴;
h)主席、執行委員會或委員會議決命令公佈的其他事項。
一、按照法律規定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的立法會行為,由主席於最短時間內送交印務局。
二、任何議員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所公佈行為的文本,得申請更正。該申請經主席分析後按照公佈更正的法定期限送交印務局。
三、主席得主動將立法會的任何行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便對《立法會會刊》第二組別的延遲公佈作出補救。
議員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均享有法律提案權及隨後提案權,但不妨礙第一百零四條和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一、議員及政府的提案方式均為法案。
二、對法案的隨後提案採取根據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提出修訂提案的方式。
一、法案或其修訂提案得由不超過九名議員簽署。
二、政府提出的法案應:
a)由行政長官簽署;
b)注明就法案已經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的意見。
三、出現不遵守第一款規定的情況時,主席將法案發還在首位簽名的議員。
四、出現不遵守第二款規定的情況時,主席將法案發還行政長官,並指出所遺漏的形式要件。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下列事項享有專屬提案權及隨後提案權:
a)立法會選舉法;
b)公共收支;
c)政治體制;
d)政府運作。
議員行使提案權或隨後提案權,凡涉及政府政策時,須得到行政長官書面許可。
一、修訂提案的性質如下:
a)訂正提案;
b)替代提案;
c)補充提案;
d)刪除提案。
二、凡對討論條文的意義作限制、擴大或修改者,視為訂正提案。
三、凡以不同規定代替原有規定者,視為替代提案。
四、凡保留原文和原意但有新增內容者,視為補充提案。
五、凡刪除討論文本的內容者,視為刪除提案。
立法會主席應初端拒絕下列情況的法案或修訂提案:
a)提出法案時,違反第一百零四條和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b)未指出修改法律體系的具體目的。
一、所有法案應遵照下列要求,否則,立法會主席應初端拒絕接納:
a)以書面提出;
b)以條列方式編寫;
c)具有能簡略反映其主要標的的名稱;
d)附有理由陳述。
二、上款所規定的事項有遺漏的,得在主席定出的期限內補足,該期限不可延長。
三、修訂提案以書面提出。
一、在同一會期內:
a)未獲通過或被確定拒絕的議員提案,所有議員均不可重新提出;
b)未獲通過或被確定拒絕的政府提案,政府亦不可重新提出,但《基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某一立法會會期內已提出而未表決的法案,於隨後各立法會會期毋需重新提出,但在立法屆結束、立法會解散後或行政長官辭職或免職的情況下除外。
一、提案人可於細則性討論開始前撤回法案。
二、〔廢止〕
一、法案一經接納,主席即將有關批示通知全體議員,並附同該法案的副本,同時在批示中定出審議法案的期限。
二、議員在根據上款規定所定的期間內,得要求法案的提案人提供所需的資料,以澄清疑問。
三、第一款規定的期限結束後,主席應將法案的一般性討論列入議程舉行全體會議。
四、屬議員提案被拒絕的情況,主席應將有關批示通知全體議員,並附同該法案的副本,同時告知提案議員得自有關批示的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就主席的決定透過說明理由的書面申請向執行委員會上訴。
五、執行委員會應自上訴提出後的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六、就執行委員會維持主席批示的議決,得自該議決的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向全體會議上訴。
七、執行委員會的決定經全體會議以議決確認,即視為對法案的確定拒絕。
八、根據第六款規定就執行委員會的議決提出的上訴,應列入其提出後的第一次全體會議的議程,但不包括專門為監察程序而召開的全體會議。
九、上訴由其提出者宣讀,執行委員會其中一名成員得解釋作出相關決定的原因。
十、上述階段完結後隨即對上訴進行表決,除上訴人外,每位議員可作不超過三分鐘的表決聲明。
一、任何文件,如未於最少五日前在《立法會會刊》公佈或分發給議員,均不得對之進行討論或表決。
二、上款規定不包括下列文件:
a)緊急會議的文件,該等文件須連同有關召集書一併分發;
b)提議表達心意的文件,該等文件最遲須於全體會議召開之日的前一個工作日的辦公時間內分發。
一般性討論的內容包括每個法案的立法精神和原則,以及其在政治、社會和經濟角度上的適時性。
一、一般性討論分為兩個階段。
二、在第一階段,由法案首位簽名議員或者政府代表根據第六十條進行簡要引介,並隨後應議員的要求給予解釋。
三、第二階段專門用於辯論,但亦可另行召集全體會議進行辯論。
四、在有必要時,全體會議得議決將法案的內容分開進行討論。
一、如再無登記發言者,辯論即結束。
二、討論結束後,對法案進行一般性表決,但主席亦得將該表決推遲至下一全體會議進行。
一、針對每一法案進行一般性表決。
二、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相應適用。
三、全體會議亦得即時作出議決,由常設的委員會或為特定目的而設的臨時委員會進行細則性討論和表決。
一、法案獲得一般性通過後,主席根據各委員會的工作量及如有的專責範圍,將文本送交有關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
二、未獲得一般性通過的法案視為被確定拒絕。
辯論結束且已宣佈開始表決後,任何議員均不得在結果宣佈前發言,但就表決程序申請發言者除外。
委員會的審議是指對每個法案的具體內容進行審議,主要針對:
a)法案的具體內容是否與獲一般性通過的法案的立法精神及原則相符;
b)尋求最恰當的立法途徑,以利於法案的執行;
c)法案對法律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影響;
d)法律規定在技術上是否妥善。
一、立法會主席徵詢委員會主席意見後定出期限,委員會在此期限內發表意見,並在報告書中陳述理由。
二、如未定出期限,關於法案的報告書須於文本送交委員會時起三十日內呈交立法會主席;關於修訂提案的報告書,則須於文本送交委員會時起七日內呈交。
三、委員會得向立法會主席申請將此期限延長。
四、如委員會在規定期限內或獲准延長期限內未提交其報告書,則法案無論有無報告書均須交由全體會議作出細則性討論和表決。
一、細則性討論及表決逐條進行,但主席得決定同時對一條以上的條文進行討論及表決;也可以基於事宜或提出的修訂提案的複雜性,或者應議員的申請而逐款或逐項進行。
二、不妨礙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全體會議得隨時議決交由有關委員會進行細則性表決;如有關委員會多於一個時,則交由較適合者表決。
一、在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下,主席應訂定適當期限,由委員會編製和呈交報告書,並進行隨後的細則性討論和表決。
二、如主席未訂定期限,則提交報告書的補充性期限為四十五日。
三、法案的討論和表決應當錄音和作會議錄;在前數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則應附委員會的報告書。
四、未遵守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時,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得隨時應任何議員申請,將細則性表決收歸全體會議進行。
一、細則性表決的次序如下:
a)刪除提案;
b)替代提案;
c)訂正提案;
d)經討論並連同已通過的以上各項修訂的文本;
e)對已表決文本的補充提案。
二、如有兩個或以上相同性質的修訂提案,則表決次序如下:
a)委員會提出的修訂提案;
b)議員提出的修訂提案;
c)如修訂提案同屬a項或b項,則按提交先後次序為之。
應任何議員的申請,全體會議或委員會得根據情況議決將細則性表決推遲至下一次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但只得推遲一次。
應任何議員的申請,在宣佈表決開始前,經全體會議議決,法案的文本得送交任何委員會,以便在全體會議所指定期限內,重新作細則性審議。
一、經委員會細則性通過的法案文本將送交主席,以便安排在全體會議作總體最後表決。
二、作出上款所指表決前,先行討論由任何議員申請討論的條文。
三、任何議員可在法案文本經委員會細則性通過後,至全體會議總體表決之前提交修訂提案。
一、法案文本在總體最後表決不獲通過時,全體會議得議決:
a)將原文送交一特設臨時委員會,以便重新作細則性審議,討論和表決,但不妨礙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或
b)在全體會議中重新作細則性討論和表決。
二、經上款的程序仍未獲得通過者視為被確定拒絕。
一、獲通過的法案文本的最後編訂交有關委員會負責;如有一個以上的委員會曾對有關法案發表意見,則由立法會主席決定交其中任一委員會負責。
二、負責最後編訂的委員會不得更改立法原意,只限於修改文本的編排和格式。
三、最後編訂應在主席所定期限內完成,如無指定,則以十日為限。
經立法會主席簽署確認的文本視為確定文本。
立法會通過的法案經行政長官簽署稱為法律。
一、根據《基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拒絕簽署的法案,將於九十日內發回立法會重議,以便再次通過。
二、立法會主席應為重新審議法案而訂定召集全體會議的日期。
三、法案的再次通過須經全體會議一般性表決。
四、在一般性討論結束前有修訂提案提出,方可進行細則性討論;且表決只限於修訂提案所針對的條文。
五、在上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有最少三名議員申請並經全體會議議決,可在一般性表決前進行細則性表決。
六、在第二次議決中沒有被修改的文本毋需再作最後編訂。
上條所指法案須經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特定多數議決再次通過。
上一節的規定,除第八分節外,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決議。
《基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質詢程序,旨在就與政府工作相關的事項向政府提出質詢,其形式包括:
a)在全體會議上進行的口頭質詢;
b)書面質詢。
質詢程序的規則載於由全體會議通過的決議。
一、得應政府或任何議員的要求,專為辯論公共利益問題召開全體會議。
二、在書面提出的申請中應列明:
a)欲處理的事項或問題;
b)如屬議員要求辯論時,是否擬聽取政府的意見。
三、上述申請書最多得由九名議員簽署。
一、上條第二款所指申請一經接納,主席即將有關副本發給全體議員,並根據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將其列入全體會議議程第二部分審議。
二、上款規定的全體會議,不得在全體議員收到申請書副本後五日內召開。
一、由全體會議議決是否進行辯論。
二、辯論的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中的首位申請人作不超過六分鐘的發言,以引介其申請,並解釋對申請中所指事項進行辯論的必要性。
三、上款所指的引介結束後,未簽署申請書的議員每人得作不超過三分鐘的發言,以表達其對辯論申請的立場,而該階段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四、對申請進行表決後,未簽署申請書或未根據前數款規定發言的議員可作表決聲明,但時間不得超過上款所規定的每位議員的發言時間。
一、如果全體會議議決進行辯論,主席須通知行政長官,以便其行使《基本法》第五十條第(十五)項及第六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職權。
二、主席應最少於五日前通知召集全體會議專門進行辯論,但事先須徵詢執行委員會、申請辯論的議員的意見;如須有政府代表出席,亦須徵詢政府的意見。
三、在辯論進行前,應提供議員所要求的一切資料和作出解釋。
一、在辯論的第一部份,如有政府代表出席,則由其回答議員的問題。
二、在辯論的第二部份,議員互相進行辯論,但不妨礙政府代表發言。
三、辯論的全體會議不設議程前階段。
四、發言規則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如就公共利益問題需要澄清,任何常設的或臨時的專責委員會得在其權限範圍內,傳召任何人士作證或提供證據。
聽證規則應載於由全體會議以決議形式通過的規章內。
一、八月一日第5/94/M號法律所規範的請願權,以向立法會提出請求、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等方式行使。
二、有關請願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的全部方式。
三、《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所規定的職權根據本節的規定行使。
一、請願應以書面提出,請願人應列明姓名、婚姻狀況,住址及職業等適當的認別資料。
二、如有關委員會認為適宜或有需要時,得聽取請願人的意見。
一、主席有權決定接納請願書並將其按事項分類。
二、倘遺漏上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資料,主席應訂定不超過二十日的期限,要求請願人作出補充,並勸告如果不補充所指不足,則導致將請願書初步歸檔。
一、獲接納的請願書將依據其內容,發給相關的委員會,並在下一次全體會議宣佈。
二、在立法會休會期間收到的請願書,祇在復會後才處理,但執行委員會另有議決時除外。
一、有關的委員會接獲請願書後於三十日內進行審議,審議期間可延長。
二、委員會編制一份扼要的報告送交主席,其內載有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建議。
如果委員會建議將請願書送交立法會以外的實體,由立法會主席將請願書連同報告書一併送交。
如主席或有關的委員會認為應公佈請願書,則應將請願書全文連同相關的報告書在《立法會會刊》第二組別內公佈。
立法會主席將委員會的報告書、議決及隨後所採取的措施通知請願人或在請願書首位簽名的人士。
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指施政報告的辯論開始前,先由行政長官發言。
二、行政長官發言完畢後,議員可要求解釋。
三、就每一施政領域的辯論最多於兩次全體會議內完成,且全體會議不設議程前階段。
一、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由政府根據預算法所訂定的期限提交。
二、上款所指報告需附有審計署如已編制的報告以及其他必要資料。
一、在收到負責有關工作的委員會的報告書後,主席即將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審議列入議程,在三十日內舉行全體會議。
二、全體會議的議決採用決議形式。
一、任何法案或議案均得成為緊急程序的標的。
二、緊急程序應在法案或議案開始一般性討論前提出。
一、任何議員及行政長官均有權提出適用緊急程序。
二、全體會議在辯論完結後即議決。
如全體會議決定適用緊急程序,得決定:
a)免除有關委員會細則性審議;
b)免除發給有關的委員會作最後編訂,或縮短有關期限。
如全體會議未依照上條的規定作出決定,最後編訂的期限減為兩日。
一、執行委員會有權限解釋本議事規則及填補有關的遺漏,為此得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的意見。
二、執行委員會按上款規定作出的議決,如為書面者,須在《立法會會刊》第二組別內公佈。
一、《議事規則》得由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或至少九名議員提出修改。
二、《議事規則》的修改建議須依照決議的議決程序,並須符合以下兩款的規定。
三、由議員提出的修改建議一經獲接納,主席即將有關文本發給章程及任期委員會,以便其審議及發表意見。
四、主席在收到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的報告書後,須於二十日內召開全體會議,以便對修改建議作一般性及細則性討論及表決。
一、修改以決議的形式通過。
二、如有必要,主席得決定將修改後的《議事規則》重新公佈。
三、修改決議及上款所指經修改的《議事規則》的新文本,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
四、《議事規則》的修改於其公佈翌日起開始生效,但另有規定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