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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5/94/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1/1994

刊登日期:

1994.8.1

版數:

791

  • 規範及確保行使請願權以維護人權、合法性或公眾利益。
相關法規 :
  • 第6/2000號決議 - 規範立法會接待公眾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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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請願權的行使 - 立法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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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94/M號法律

    八月一日

    請願權的行使

    立法會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b)項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律管制及確保行使請願權,俾透過向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共當局,提出請願、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以維護人權,合法性或公眾利益。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

    a)面對法院的權利及利益的維護;

    b)透過聲明異議或訴願而申訴的行政行為;

    c)向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的投訴權;

    d)澳門保安部隊軍人及軍事化人員的集體請願。

    第二條

    (定義)

    一、為本法律的目的:

    •請願— 一般而言,為向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共當局提出一項請求或提議,以便採取、採納或建議某種措施;

    •申述— 是一項闡述,用以表達與任何實體所採取立場的相反意見,或就有關某情況或行為要求公共當局注意以便進行檢討或考慮其後果;

    •聲明異議— 是就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所作的行為向其機構或上級提出申訴;

    •投訴— 是檢舉任何違法行為以及任何機構的不正常運作,以便採取措施針對有關負責人。

    二、請願、申述、聲明異議及投訴,當由一組人士透過單一件工具提出以及由代表有關成員的一法人以集體名義提出,則視為集體。

    三、當本法律單純採用“請願”字句,理解為適用本條文所指的全部方式。

    第三條

    (並用)

    請願權是與維護正當權利及利益的其他工具兼用,任何本身管理機關或公共當局不得加以限制或約束其行使。

    第四條

    (擁有)

    一、請願權是由個人或集體行使。

    二、合法組成的任何法人同樣享有請願權。

    第五條

    (普通性及免費性)

    提出請願為普遍且免費的權利,在任何情況下不需繳付任何稅項或收費。

    第六條

    (請願的自由)

    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不得禁止或以任何方式防止或阻礙行使請願權,尤其是自由蒐集簽名與從事其他必需的行為方面,但尚該項行使違反任何其他法律規定則除外。

    第七條

    (保証)

    一、任何人不得因行使請願權而受損害,優惠或剝奪任何權利。

    二、倘行使該權利時引致不合理侵犯法律所保障的權利或利益,上款規定不免除請願者的刑事,紀律或民事責任。

    第八條

    (研究和通知的義務)

    一、行使該權利令相對實體接納和研究請願書,申訴書,聲明異議書和投訴書,并將所作決定通知提出者。

    二、在第二條所指請願權模式的錯誤分類,不能成為使相對實體拒絕研究的理由。

    第二章

    方式及程式

    第九條

    (方式)

    一、請願、申述、聲明異議及投訴均應以書面作出而該權利的行使毋須依從任何方式或特定程序。

    二、請願權得透過郵件或電報、電傳、傳真及其他通訊工具行使。

    三、相對實體應要求請願者對所提出之書面予以補充,當:

    a)函件內未有請願者的正確認別資料且無載明其住所時;

    b)文件難以理解或欠指明請願的目標。

    四、為著上款效力,相對實體定出不能超出二十天的期限,并勸告如果不補充所指不足,則導致將請願書初步歸檔。

    五、在集體或以集體名義請願,只需其中一名簽名者有充分認別即可。

    第十條

    (遞交)

    請願書一般遞交所針對實體的部門。

    第十一條

    (初端駁回)

    一、請願書遭初端駁回,明顯地當:

    a)所作要求是違例的;

    b)目標是重新審議的法院裁判或不能上訴的行政行為;

    c)目標是就同一實體重新審議基於行使請願權所引致已進行審議的個案,除非提出現新的審議資料。

    二、請願書亦遭初端駁回,倘:

    a)以匿名方式提出且經研究不能辨別來自何人;

    b)欠缺任何依據。

    第十二條

    (程序)

    一、接納請願書的實體,倘不出現上條所指初端駁回的情況,在和請願書內提出事項的複雜性相符合的最短時間內作出決定。

    二、倘同一實體認為對請願書的目標事項并無權限處理,即將之轉交為此目標而具有權限的實體,并將此事實通知請願者。

    三、為鑑定所提及的依據,有權限的實體得進行認為必需的調查,及按照情況採取適當的措施以回應要求或將個案歸檔。

    第三章

    向立法會提交的請願書

    第十三條

    (程序)

    一、向立法會提出的請願書,是致與立法會主席,由主席按涉及事項採取下列措施:

    a)倘請願牽涉與立法會專有權限的事項,或倘主席認為請願關係到本地區重要利益時,把請願書交與有關委員會或特別為此目的而組成的委員會審議;

    b)把請願書提交總督,以便交由有權限實體處理;

    c)在存有跡象導致採取刑事訴訟的前提下,把請願書送交助理檢察總長;

    d)在存有跡象可引致刑事調查的前提下,把請願書送交司法警察;

    e)為著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的目的,把請願書送交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

    f)在不遵守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知會請願者補足所提交的呈文,或提交補充資料;

    g)倘出現第十一條所載的情況,初端駁回請願書,並把決定通知請願者;

    h)對於請願者顯示不瞭解的權利,可能依循的途徑或可能採取的行為使權利獲得承認,保護一項利益或彌補一項損失,通知請願者;

    i)就請願書對本地區及公共實體有關公共事項管理方面的任何行為所提出質疑或疑問,向請願者或一般市民澄清;

    j)將請願書歸檔并把事實通知請願者。

    二、立法會主席按上款規定,在收到請願書之日起計三十天期限內對請願書作出決定,並把有關決定通知請願者。

    三、有關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應由收件日起計,在可延長的三十天期限內研究經由立法會主席發交的請願書。

    四、委員會完成請願書的研究後,即制定最後報告送交立法會主席,附同在有需要時認為宜採取的適當措施的建議。

    第十四條

    (效力)

    委員會經研究請願書及有關資料後,可產生尤以:

    a)按第十八條的規定,由立法會全體會議審議;

    b)按其內容連同認為適當的建議送交有權限的實體審議;

    c)制訂有需要的立法措施,以便其後由任何議員提出;

    d)向總督提交建議,以便採取立法或行政的措施;

    e)將之歸檔並知會請願者。

    第十五條

    (委員會的權力)

    一、委員會得聽取請願者意見,要求任何人陳述,向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申請及取得資料和文件,但不妨礙有關司法保密及專業保密的法律規定,并可向公共行政當局要求採取認為必需的措施。

    二、經研究請願者提出的問題後,委員會得按照編撰人的建議,要求有關實體對此事項提供所需的解釋。

    三、經收到上款所指委員會的要求後,有關實體應盡快採取措施及回覆立法會。

    四、本條所規定權利的行使,應提及本法律。

    第十六條

    (研究的跟進)

    一、當委員會行使上條所載權力而要求措施但遭公共實體無理拒絕時,委員會應把事件通知其上級實體及有權限採取恰當措施以便延續程序的機關。

    二、經解決拒絕的情況後,委員會可按既定的程序:

    a)繼續審議有關事項;

    b)重新要求有關實體所需的合作;

    c)直接建議該等實體糾正情況或改正引致請願的原因。

    第十七條

    (處分)

    一、無理缺席,拒絕陳述或不履行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措施,構成不服從罪,且不免除有需要時的紀律起訴。

    二、請願者無理缺席,可造成將有關卷宗歸檔的後果,而上款規定,則不會施行。

    第十八條

    (由全體會議審議)

    一、經分析請願書後,委員會應按事項的範圍,社會,經濟或文化的重要性,以及請願目標的情況的嚴重性,決定請願書是否交由全體會議審議。

    二、按上款規定具有條件交由全體會議審議的請願書,連同有適當依據的報告書,以及倘有的其他準備資料,送交立法會主席,以使列入議程。

    三、請願書所載事項,不付諸表決,但根據該請願書,任何議員可按章規行使主動權,而當審議該項主動時,請願書將被收回。

    四、隨後所發生的事,將通知請願書內第一位有認別資料的簽名人,并送交一份載明該項辯論,與請願書事項有關的動議的提出和表決的結果的“立法會會刊”。

    第十九條

    (公佈)

    一、在立法會主席主動或委員會的建議下,可決定把請願書全文公佈在“立法會會刊”內。

    二、有關上款所指請願書的報告亦同樣公佈。

    三、全體會議將被告知所收到請願書的主要目的,以及就此所採取的措施,每立法會期至少兩次。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日起三十天後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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