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並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1999號法律第二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第6/1999號法律第三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每日展示或懸掛國旗的地點:
(一)行政長官官邸;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邊境管制及檢查站;
(三)澳門國際機場;
(四)前澳督府;
(五)行政長官指定的其他地點。
二、工作日展示或懸掛國旗的地點: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
(二)行政會;
(三)立法會;
(四)終審法院;
(五)檢察院;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機構;
(七)行政長官指定的其他地點。
每年國慶(十月一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元旦(一月一日)上條第二款規定的所有地點須懸掛國旗。
一、國旗在直立的旗桿上須徐徐升降。升起時,須把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二、下半旗時,須先把國旗升至桿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須先把國旗升至桿頂,然後再降下。
三、根據國際慣例,國旗是在日出時升起,日落時降下。為方便行政起見,在政府建築物升掛的國旗,須在上午八時升起,下午六時降下。
四、每支旗桿只准升掛一面國旗。
五、須向奉派執行這項職務的人員詳盡闡明正確的升降國旗程序。
行政長官在應當將國旗下半旗的情形中,發佈國旗下半旗的指示。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負責為政府各部門購置國旗。
二、供升掛的國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業製造。
三、在政府建築物和場所裝設旗桿的安排,由運輸工務司司長負責。
四、須定期檢查國旗,以確保清潔及完好無缺。無須使用時,須把國旗弄乾、摺疊整齊和妥為存放。
五、如遇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國旗。
六、除第一條所述地點和日子外,如擬在政府建築物或政府辦事處升掛國旗,事先須徵得行政長官批准。
行政長官辦公室與政府總部大樓必須懸掛國徽。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負責購置國徽。
二、供懸掛的國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業製造。
三、在政府建築物和政府辦事處裝設國徽的安排,由運輸工務司司長負責。
四、除第六條所述地點外,如擬在政府建築物或政府辦事處懸掛國徽,事先須徵得行政長官批准。
一、每日展示或懸掛區旗的地點:
(一)行政長官官邸;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邊境管制及檢查站;
(三)澳門國際機場;
(四)前澳督府;
(五)行政長官指定的其他地點。
二、工作日展示或懸掛區旗的地點: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
(二)政府總部大樓;
(三)行政會;
(四)立法會;
(五)各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
(六)各級法院;
(七)檢察院;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機構;
(九)政府船隻;
(十)行政長官指定的其他地點。
每年國慶日(十月一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元旦(一月一日),上條第二款所列機關和地點必須懸掛區旗。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負責為政府各部門購置區旗。
二、在政府建築物和場所裝設旗桿的安排,由運輸工務司司長負責。
三、須定期檢查區旗,以確保清潔及完好無缺。無須使用時,須把區旗弄乾、摺疊整齊和妥為存放。
四、如遇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區旗。
一、國旗與區旗同時懸掛,須把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突出的位置。
二、當國旗與區旗同時升掛或並排升掛時,區旗須較國旗為小。
三、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須在區旗之前。
四、當國旗與區旗並排懸掛時,國旗在右,區旗在左。
五、每支旗桿只准升掛一面區旗。
六、凡國旗和區旗與其他機構的旗幟同時懸掛,其他機構的旗幟不得較區旗為大。
七、凡國旗、區旗與其他機構的旗幟同時懸掛,須把國旗置於中心,區旗在左,其他機構的旗幟在右。
八、本條所指的左、右的位置,在室外時應以旗的正面面向觀眾為基準,以觀眾之左為左,觀眾之右為右;在室內時,以人背向展示國旗及區旗的後方牆壁為基準,以該人之左為左,該人之右為右。
一、區旗在直立的旗桿上須徐徐升降。升起時,須把區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區旗落地。
二、下半旗時,須先把區旗升至桿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須先把區旗升至桿頂,然後再降下。
三、根據國際慣例,旗幟是在日出時升起,日落時降下。為方便行政起見,在政府建築物升掛的區旗,須在上午八時升起,下午六時降下。
四、國旗和區旗同時懸掛,須先把國旗升起,最後才降下。
五、須向奉派執行這項職務的人員詳盡闡明正確的升降區旗程序。
行政長官在應當或認為適宜將區旗下半旗的情形中,發佈區旗下半旗的指示。
下列機關和地點須懸掛區徽: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
(二)政府總部大廈;
(三)行政會;
(四)立法會;
(五)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
(六)各級法院;
(七)檢察院;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機構;
(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邊境管制及檢查站;
(十)澳門國際機場;
(十一)行政長官指定的其他地點。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負責購置區徽。
二、在政府建築物和場所裝設區徽的安排,由運輸工務司司長負責。
未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行業、職業或專業中,或在任何非官方機構的標識、印章或徽章中,使用國旗、國徽、區旗、區徽或其圖案。
本行政法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