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55/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0/1999

刊登日期:

1999.10.8

版數:

3670

  • 核准《民事訴訟法典》。
已更改 :
  • 第27/2024號法律 - 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
  • 第9/1999號法律 - 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
  • 第9/2004號法律 - 《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
  • 第4/2019號法律 - 修改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
  •  
    廢止 :
  • 第44129號法令 - 核准《民事訴訟法典》。
  • 第121/76號法令 - 撤消在案件訴訟通傳中的簽收。
  • 第221/87號法令 - 將關于民事訴訟法例的若干法例應用于澳門地區。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17/92/M號法令 - 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
  • 第12/95/M號法律 - 核准都市性不動產租賃制度--若干廢止。
  • 第48/96/M號法令 - 核准《刑事訴訟法典》。
  • 第55/99/M號法令 - 核准《民事訴訟法典》。
  • 第63/99/M號法令 - 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 第73/99/M號法令 - 對以圖文傳真作出之訴訟行為作出規範。
  • 第292/GM/99號批示 - 第292/GM/99號批示,核准用於以郵遞方式向有關之人本人作出傳喚及通知之掛號信及收件回執之官方式樣。
  • 第9/2013號法律 -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 第19/2024號法律 - 修改《民事訴訟法典》的勒遷之訴制度。
  •  
    相關類別 :
  • 民事訴訟法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5/99/M號法令

    十月八日

    本法規的詞句已被第27/2024號法律適應化處理。如需查閱有關內容,請參閱該法律。

    本法規已修改表述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開始生效及適用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

    **

    **

    **

    六、關於上訴之事宜,須遵守下列規定:

      a)**

       b)按上項所指之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之《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門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對澳門法院構成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

      c)**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三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條

    對被廢止規定之援用

    一、其他法規對本法規所廢止之規定之援用,視為援用現核准之法典之相應規定。

    二、援用現核准之法典內無規定之特別程序,視為援用相應之普通訴訟程序。

    第五條

    法律代辦之通則

    一、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納任何人加入“法律代辦”此一職業。

    二、現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律代辦。

    三、現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法律代辦:

      a)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而代表律師之機構之主持人獲賦予之權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該等規定所指之知會應向有權限之實體作出。

    四、現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傳喚亦得由法律代辦促成。

    五、如當事人同時由律師及法律代辦代理或同時由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代理,根據現核准之法典之規定應向訴訟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僅須向法律代辦本人作出。

    六、《律師通則》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守則》及《紀律守則》中凡與以上數款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指之權限無抵觸之規定,適用於現有之法律代辦,但關於具紀律權限之機關之組成之規定則除外。

    七、對法律代辦之紀律權限係由一獨立委員會行使,其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員會指定之法院司法官,並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員會指定之檢察院司法官;

      c)兩名由法律代辦選出之法律代辦;及

      d) 一名由總督指定且並無在代表澳門律師之機構註冊之法學士。

    八、上款所指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輔助運作。*

    九、本條所指之職業人士在從事其活動時,僅可使用“法律代辦”此名稱。

    十、未經許可而使用“法律代辦”此名稱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 請查閱:法律代辦紀律權限獨立委員會內部運作規章

    第六條

    訴訟程序上之期間

    一、對於在任何法規所定之訴訟程序上之期間,如《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計算期間規則係補充適用,且上述期間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開始計算者,則現核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制度適用之,不論有關之訴訟程序在該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屬上款所指之期間,如為五日以下,則改為五日,如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則改為十日。

    三、如屬辦事處處理事務之期間,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單純事務性行為或在緊急程序中作出之行為之期間,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條

    經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產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程序,如係自現核准之法典開始生效之日起提起者,則適用非訟事件程序之一般規定,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要求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請求,以附文形式併附於分居及分產程序之卷宗。

    三、如係由夫妻雙方提出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請求,則立即作出判決。

    四、如係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請求,須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訴訟代理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對。

    五、提出反對時,僅得以夫妻雙方和好為依據。

    六、如無提出反對,則立即作出判決。

    七、如係基於在分居及分產後通奸而請求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但被聲請人提出反對,則循普通宣告訴訟程序處理。


    《民事訴訟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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