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份被廢止 : | |||
已更改 : | |||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法規已修改表述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商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
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99/M號法令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一*
二、《商法典》之規定,不廢止對其規範之事宜訂定特別制度之法律規定。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一、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制定《統一匯票和本票法》之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日內瓦公約,納入《商法典》成為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至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二、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制定《支票統一法之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日內瓦公約,納入《商法典》成為其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至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條。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法律或合同規定援用經本法規廢止或納入之法律規定時,視為援用《商法典》之相應規定;但基於對法律或合同規定之解釋而應採用不同解決方案者除外。
一、將來對《商法典》所載規定之一切修改,均成為《商法典》之組成部分,該等修改應在適當位置作出,以替換原條文,刪除應刪除之規定或增加有必要之規定。
二、對匯票、本票或支票之規定所作出之任何修改,僅於有關國際公約容許修改之範圍內,在澳門產生效力。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商法典》之規定對過去事實之適用,須遵守《民法典》第十一條之規則,但對該等規則須按本法規以下數條之規定而作出變更及解釋。
一、受《商法典》規範且於其開始生效前訂立之合同,如有《商法典》所不容許之條款,則視該等條款自動由《商法典》之強制性規定取代,但得適用有利於該情況之候補性規定。
二、如為公司,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法律所承認之股東決議修改公司合同之權力。
商人得繼續使用其在本法令開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業名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一*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屆滿而未作出所規定之任一行為,則按《商法典》第一條b項之規定,該合營組織視為商業企業主,並須承擔因此而生之一切後果。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在法規中對公司之提述,視為對新法典所載之公司之提述,但根據該等法規之解釋,僅應適用於所營事業為經營商業企業之公司者除外。
一、本法規開始生效前依法設定之一人多票權利,維持不變。
二、該等權利得以股東按修改章程之規定而作出之決議予以消滅或限制,無須取得擁有該等權利之股東之同意。
三、然而,如該等權利係因股東在出資以外對公司作特別出資而給予,則公司因該等權利之消滅或限制,應依衡平原則作出損害賠償。
四、有關股東得自知悉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透過司法途徑請求上款所指損害賠償,如對決議提起爭議,則自有關判決轉為確定時起六十日內透過司法途徑提出請求。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委託第三人代其擔任職務之授權,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失效。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一、新法典規定之資本下限,不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訂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價值,即使低於新法典規定之最低價值,亦可維持不變,但有關資本一旦增加,則須適用新法典規定之最低價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按照規定設立之有限公司,如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擁有超過《商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人數之股東,無須作出所規定之必要修改或將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適用於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處於上述條文所指情況之公司,但不影響按當時生效之法律經已產生之效力。
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日已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之職務之法人,得繼續擔任其職務,但應將作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一、於《商法典》開始生效日經已設立之公司,一旦基於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則應促使對其組織架構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規定。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主行政管理機關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司於《商法典》開始生效日已登記之常設代表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有關《民事訴訟法典》所載之訴訟程序附隨事項之一般規定中不抵觸《商法典》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商法典》中對公司所規定之特別程序。
法律代辦得擔任公司秘書之職務。
一、以類似於《商法典》為經濟利益集團規定之目的而設立之合營組織或社團,得變更為經濟利益集團而不喪失彼等之法律人格,但必須符合《商法典》所規定之條件。
二、經濟利益集團不得將組織變更。
三、因作出第一款所指組織變更而應付之登記手續費,減至五分之一。
因作出以上數條所規定之行為而應付之公證及登記手續費,減至五分之一。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