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40/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1/1999

刊登日期:

1999.8.3

版數:

2366

  • 核准《商法典》。
部份被廢止 :
  • 第4/2015號法律 - 消除無記名股票及修改《商法典》。
  •  
    已更改 :
  • 第27/2024號法律 - 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
  • 第4/2015號法律 - 消除無記名股票及修改《商法典》。
  • 第16/2009號法律 - 修改《商法典》。
  • 第6/2000號法律 - 修改第40/99/M號法令及《商法典》。
  • 第48/99/M號法令 - 延遲《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
  •  
    廢止 :
  • 第31/83/M號法令 - 關於由法官簡簽之商業公司簿冊應事先將之送交民事登記局。
  • 第11/87/M號法令 - 規定不具名有限公司之行政組織成員人數為單數,彼等可以係該公司股份持有人或非股份持有人。
  • 第52/93/M號法令 - 對融資租賃立約技術之總法律制度訂定特別規範,並加入其他關於保護信用機構之清償能力之規範。
  • 及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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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 - 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
  • 《支票統一法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 - 支票統一法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
  • 第24/89/M號法令 - 設立澳門工作關係。
  • 第4/92/M號法律 - 訂定有關法定利率、高利、複利及貸款的措施--若干撤銷。
  • 第32/93/M號法令 - 通過澳門地區金融體系的法律制度--數項廢止。
  • 第56/95/M號法令 - 規範商標之保護,以便其得以註冊,並使識別性標誌之權利獲得保護--若干廢止。
  • 第16/96/M號法令 - 核准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新制度——若干廢止。
  • 第39/99/M號法令 - 核准《民法典》。
  • 第40/99/M號法令 - 核准《商法典》。
  • 更正 - (第40/99/M號法令)及(第342/99/M號訓令)。
  • 更正 - 附於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之《商法典》中文文本
  • 更正 - 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商法典》)
  • 第2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設立跟進《商法典》的適用情況的關注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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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私法 - 銀行合同 - 保險合同 - 法務局 -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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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0/99/M號法令

    八月三日

    本法規的詞句已被第27/2024號法律適應化處理。如需查閱有關內容,請參閱該法律。

    本法規已修改表述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商法典

    第一條

    (《商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商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99/M號法令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三條

    (廢止性規範)

    *

    二、《商法典》之規定,不廢止對其規範之事宜訂定特別制度之法律規定。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條

    (關於匯票、本票及支票之公約)

    一、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制定《統一匯票和本票法》之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日內瓦公約,納入《商法典》成為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至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二、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制定《支票統一法之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日內瓦公約,納入《商法典》成為其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至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條。

    第五條

    (在匯票、本票及支票上之利率)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第六條

    (對已廢止或納入之規定之援用)

    法律或合同規定援用經本法規廢止或納入之法律規定時,視為援用《商法典》之相應規定;但基於對法律或合同規定之解釋而應採用不同解決方案者除外。

    第七條

    (對《商法典》之修改)

    一、將來對《商法典》所載規定之一切修改,均成為《商法典》之組成部分,該等修改應在適當位置作出,以替換原條文,刪除應刪除之規定或增加有必要之規定。

    二、對匯票、本票或支票之規定所作出之任何修改,僅於有關國際公約容許修改之範圍內,在澳門產生效力。

    第八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九條

    (時間上之適用)

    《商法典》之規定對過去事實之適用,須遵守《民法典》第十一條之規則,但對該等規則須按本法規以下數條之規定而作出變更及解釋。

    第十條

    (不容許之合同條款)

    一、受《商法典》規範且於其開始生效前訂立之合同,如有《商法典》所不容許之條款,則視該等條款自動由《商法典》之強制性規定取代,但得適用有利於該情況之候補性規定。

    二、如為公司,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法律所承認之股東決議修改公司合同之權力。

    第十一條*

    (商業名稱之繼續使用)

    商人得繼續使用其在本法令開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業名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十二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三條

    (商業形式之合夥)

    *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屆滿而未作出所規定之任一行為,則按《商法典》第一條b項之規定,該合營組織視為商業企業主,並須承擔因此而生之一切後果。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四條

    (對公司之提述)

    在法規中對公司之提述,視為對新法典所載之公司之提述,但根據該等法規之解釋,僅應適用於所營事業為經營商業企業之公司者除外。

    第十五條

    (一人多票)

    一、本法規開始生效前依法設定之一人多票權利,維持不變。

    二、該等權利得以股東按修改章程之規定而作出之決議予以消滅或限制,無須取得擁有該等權利之股東之同意。

    三、然而,如該等權利係因股東在出資以外對公司作特別出資而給予,則公司因該等權利之消滅或限制,應依衡平原則作出損害賠償。

    四、有關股東得自知悉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透過司法途徑請求上款所指損害賠償,如對決議提起爭議,則自有關判決轉為確定時起六十日內透過司法途徑提出請求。

    第十六條 *

    (授權之失效)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委託第三人代其擔任職務之授權,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失效。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十七條*

    (資本下限)

    一、新法典規定之資本下限,不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訂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價值,即使低於新法典規定之最低價值,亦可維持不變,但有關資本一旦增加,則須適用新法典規定之最低價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十八條

    (資本上限及股東人數之上限)

    按照規定設立之有限公司,如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擁有超過《商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人數之股東,無須作出所規定之必要修改或將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條

    (欠缺登記之不當情事)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適用於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處於上述條文所指情況之公司,但不影響按當時生效之法律經已產生之效力。

    第二十條*

    (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中之法人)

    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日已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之職務之法人,得繼續擔任其職務,但應將作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十四條*

    (與《商法典》一致)

    一、於《商法典》開始生效日經已設立之公司,一旦基於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則應促使對其組織架構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規定。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主行政管理機關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司於《商法典》開始生效日已登記之常設代表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二十五條

    (適用於特別程序之規則)

    有關《民事訴訟法典》所載之訴訟程序附隨事項之一般規定中不抵觸《商法典》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商法典》中對公司所規定之特別程序。

    第二十六條

    (法律代辦)

    法律代辦得擔任公司秘書之職務。

    第二十七條

    (現有之合營組織變更為經濟利益集團)

    一、以類似於《商法典》為經濟利益集團規定之目的而設立之合營組織或社團,得變更為經濟利益集團而不喪失彼等之法律人格,但必須符合《商法典》所規定之條件。

    二、經濟利益集團不得將組織變更。

    三、因作出第一款所指組織變更而應付之登記手續費,減至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條

    (手續費)

    因作出以上數條所規定之行為而應付之公證及登記手續費,減至五分之一。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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