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72/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4/1989

刊登日期:

1989.10.31

版數:

5905

  • 關於重新整理法定收藏制度--撤銷三月九日第一九/八五/M號法令第一至第四條及第六至第九條條文事宜。
已更改 :
  • 第23/92/M號法令 - 給予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號法令第四條新條內文(組成法定收藏的樣本數目)。
  • 第10/2008號行政法規 - 修改《法定收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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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9/85/M號法令 - 訂定「合法儲存」制度--撤銷九月六日第三一/八○/M號法令第四四條條文。
  • 第63/89/M號法令 - 重組澳門文化學會,並取銷風景、文化及建築委員會及何東文化中心--若干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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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中央圖書館 - 文化局 - 印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72/89/M號法令

    十月三十一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重新公佈

    第一條

    (定義)

    一、法定收藏係指必須將一切及任何刊物的樣本收藏於文化局公共圖書館管理廳內。

    二、不管其複製的形式,凡作為銷售、租借或免費分發,以及供給普羅大眾或作私人團體參閱之定期或非定期性有關思考性、幻想及創作類的作品均被視為刊物。

    三、倘不是只為增加印製量而重印和再版的書刊,均被視為新刊物或有別於原版作品來收藏。

    第二條

    (目的)

    下列各點被視為法定收藏的目的:

    a)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一切刊物的收集加以組織及保存;

    b)製作及宣傳常用書刊的目錄;

    c)建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版之刊物統計數據;

    d)豐富公共圖書館管理廳的藏書量。

    第三條

    (範圍)

    一、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版的作品,用於銷售或免費派發,不論其形式、出版類別或複製方式,均為法定收藏的對象。

    二、必須收藏的對象尤指以紙本形式或電子形式製成的圖書、期刊、地圖資料、節目表、展覽會場刊、明信片、郵品、海報、多媒體資料及縮微資料等。

    三、上款所指必須收藏的對象,不包括探訪證、信件、有印記的封套、商業發票、有價證券、標籤、標紙、月曆、填色畫冊、代用券、商業印刷品及與該等同類的其他資料。

    四、〔廢止〕

    第四條

    (寄送的樣本數目及期限)

    一、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將上條所指作品送公共圖書館管理廳作法定收藏的情況。

    二、如寄送樣本數量超過法定收藏量,公共圖書館管理廳可將餘下的樣本分送予其他公共圖書館或文化機構。

    三、為法定收藏的目的,如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郵政服務郵遞作品,且在郵品封面上標明是向文化局公共圖書館管理廳送交“法定收藏本”,可豁免郵資。

    第五條

    (寄送人)

    一、為適用第三條的規定,住所或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法人和出版社,不論其是否為擬收藏的作品的作者,均視為寄送人。

    二、倘為電影作品,其製作者有責任將其作品送交作法定收藏。

    三、〔廢止〕

    第六條

    (必須說明的事項)

    一、所有刊物應在首頁背面或代替首頁的另一頁、最後一頁或其他適當的地方載有:

    a)公共或私人出版實體的名稱;

    b)出版的地點和日期;

    c)印刷廠或印刷工場或錄製工場的名稱;

    d)印刷或錄製的地點和日期。

    二、除上款所指的必須說明的事項外,當技術和藝術上可行的話,刊物可載有:

    a)刊物的標題;

    b)作者的姓名;

    c)翻譯者或參與編製文件工作的其他關係人的姓名;

    d)作者的作品提要;

    e)採用的印刷或錄製技術;

    f)出版或再版的次數說明;

    g)公開售價。

    第七條

    (與印務局的合作)

    〔廢止〕

    第八條

    (罰則)

    一、對於沒有按照第四條的規定和期限送交應作法定收藏的刊物樣本的出版社或從事同類活動的實體,科澳門元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二、公開發行的刊物上缺少第六條第一款所載任何部分,同樣地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以上兩款所規定的罰款額不能低於應送交法定收藏的每本刊物的公開售價,倘刊物內無標明定價時,則罰款額不能低於公共圖書館管理廳廳長在聽取印務局的意見後訂定的價值。

    四、在公共圖書館管理廳廳長的建議下,文化局局長負責酌科及科處罰款。

    五、〔不生效〕

    第九條

    (監督)

    公共圖書館管理廳負責監督本法規的執行,並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提供協助。

    第十條

    (撤銷)

    〔不生效〕

    第十一條

    (生效)

    本法規自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號法令生效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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