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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7/96/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0/1996

刊登日期:

1996.7.22

版數:

1285

  • 修改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號法律、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號法令、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所通過之道路法典及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相關法規 :
  • 第1/78/M號法律 - 核准管制黑社會的刑事制度。
  • 第4/85/M號法律 - 確定防止錄音及錄影製品非法翻版的保障。
  • 第30/92/M號法令 - 關於以高於有權限實體訂定之價格出售或再出售本地區與外地之運輸憑證之投機活動重訂罪狀--廢止一九七一年一月廿三日第1840號立法性法規。
  • 第16/93/M號法令 - 核准新道路法典--廢止一九五四年五月二十日第39672號法令及四月二十二日第29/91/M號法令及有關路政章程。
  • 第2/93/M號法律 - 規範在公眾地方集會和示威之權利--廢止九月十一日第五八四/七四號訓令故八月二十九日第四○六/七四號法令不再適用於澳門。
  •  
    相關類別 :
  • 刑法 - 《道路交通法》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7/96/M號法律

    七月二十二日

    修改二月四日1/78/M號法律、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號法律、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號法令、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和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澳門立法會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 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的行文改為如下:

    第九條

    (累犯)

    對於參加黑社會罪,即使首次判決距第二次犯罪已逾五年,亦不妨礙視為累犯。

    第十六條

    (藉口保護所為的勒索)

    一、為取得財物及其他利益,凡由黑社會本身成員或以其名義或自稱屬黑社會向他人提出或提供對其人身或財物的保護,而係透過對該人或第三者或其財物施以暴力行為的恐嚇者,處以兩年至十年徒刑。
    二、
    三、上述暴力行為確實施為時,與第一款所指的刑罰併罰之。倘因其它法律規定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時,則處以兩年至十年徒刑。

    第二十條

    (未遂犯)

    本法律所列各項犯罪行為之未遂,均須受處罰。

    第二條 ── 重新引用已廢止的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十四條,行文如下:

    第十四條

    (對身體的加重侵犯)

    一、由兩名或以上人士聯手以違禁武器或其他方式作出對身體的侵犯,從而危害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者,將按後果的程度,處以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或第一百三十八條內適用於有關罪行加重上下限三分一所規定的刑罰。

    二、刑事程序毋須倚賴投訴。

    第三條 ── 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號法律第五條條文及第六條之標題改為如下:

    第五條

    (處罰)

    一、所有未經錄音或錄影製造者許可而翻製或進口,目的係向公眾供應有關翻製版本者,均須受處分,倘因其它法律規定而不能對其施以較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累犯者處分加倍。

    二、上款規定不妨礙違例者對製造者,其代表或專利持牌人因所受損失而負民事責任。

    第六條

    (與犯罪有關的資產或權利之喪失)

    一、
    二、
    三、
    四、

    第四條 —— 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號法令第一、第三及第四條的行文改為如下:

    第一條

    (交通客票之炒賣)

    一、任何人以高於有權限實體所核准之價格出售或重新出售來往澳門及外地交通客票或取得客票所需的文件,處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得以罰金代替。

    二、未遂犯亦須受處分。

    三、準備行為處以刑法典一般規定未遂罪所施行的刑罰。

    第三條

    (沒收的客票)

    一、
    二、倘代辦處將騰出的已出售座位再次出售,則被沒收客票收入的百分之八十,歸本地區所有,其餘歸交易客票的代辦處所有。
    三、

    第四條

    (補充法例)

    補充適用妨害經濟及公共衛生的違法行為的法律制度。

    第五條 ── 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八條的行文改為如下:

    請查閱:第32/2001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二條

    (遇難人之遺棄)

    一、導致事故發生之駕駛員自願遺棄事故受害人,按其不作為之結果或受害人所受之危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
    三、

    第六十三條

    (提供救援之義務)

    在公共道路或鄰近地方看見或遇到因交通事故需要救援之傷者,且傷者無自救力時,不根據情節而給予傷者提供必需及可行援助者,按不作為之結果,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第六十四條

    (責任之逃避)

    牽涉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第六十八條

    (受酒精、麻醉品及精神治療物或類似效力的產品影響下駕駛)

    一、
    二、
    三、
    四、
    五、在將由特別法律訂定的麻醉品及精神治療物或類似效力的產品的影響下駕駛,受本條一款規定的、相當於輕微違反的罰款處分。

    第六條 ── 對由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增加第六十四A條,內容如下:

    第六十四A條

    (公共道路危險先占)

    一、未獲有權限當局之許可,在公共道路上組織競賽或其他機動車輛體育比賽之籌備者,其行為危及生命、嚴重危及他人身體完整或危害他人財產,且財產價值不菲時,倘因其他法律規定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駕駛機動車輛參與上款所指體育競賽或比賽,倘因其他法律規定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由於有關比賽,任何在第一款所指體育競賽或比賽舉行地點出現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罰金。

    第七條 ── 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十四條的行文改為如下:

    第十四條

    (其他處罰)

    一、
    二、當局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或企圖阻止自由行使集會權或示威權者,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並被提起紀律程序。

    三、干預集會或示威,與示威者對抗及阻止他們行使其權利者,按脅迫罪所規定的刑罰處罰之。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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