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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澳門律師公會由分享訴訟費用及登記及公證機關徵收之手續費之收入所得之收入數額,為適用於公職之薪俸表薪俸點一百點之三百七十倍,但不影響對該收入數額作三年一次之檢討。
二、上款所指之數額由法務局負擔,並登錄於該局預算之開支專門項目中。
本法規所指收入之處理不受十二分之一制度之約束,而有關數額於每年二月結束前存入郵政儲金局,以供澳門律師公會支配。
一、為跟進澳門律師公會帳目之目的,應於每三年之最後一年之八月十五日前,將以往兩年之管理帳目以及下列資料送交行政長官:
a)上兩年度之預算總收入與實際總收入對照表,以及上兩年度之預算開支及實際開支對照表;
b)上兩年度之財政及財產活動之報告。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亦應將澳門律師公會續後三年之活動計劃送交行政長官。
每年五月三十日前,應將經澳門律師公會之具職權機關所核准之帳目連同上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資料送交審計署,以便根據可適用之法例對之進行審計監督。
〔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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