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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3/M號法令

九月六日

經五月六日第31/91/M號法令核准及五月四日第26/92/M號法令修訂之《律師通則》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確定以法令規範澳門律師公會之收入數額,而該數額係由訴訟費用及登記與公證手續費之收入之分享所構成。

鑑於審計法院有權限審定公共團體之帳目,故有需要闡明澳門律師公會之帳目應受該法院審核之期間及方式。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n項及第四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澳門律師公會分享有關費用及手續費之數額)

一、澳門律師公會由分享訴訟費用及登記暨公證機關徵收之手續費之收入所得之收入數額,為適用於公職之薪俸表薪俸點100點之370倍,但不妨礙對該收入數額作三年一次之修正。

二、上款所指之數額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負擔,並登錄於有關之本身預算之開支專門項目中。

第二條

(處理)

本法規所指收入之處理不受十二分之一制度之約束,而有關數額於每年二月終了前存入儲金局,以供澳門律師公會支配。

第三條

(對帳目之跟進)

一、為跟進澳門律師公會帳目之目的,應於每三年之最後一年之八月十五日前,將以往兩年之管理帳目以及下列資料送交總督:

a) 預算與徵收之總收入對照表,以及上兩年度之預算開支及實際開支對照表;

b) 上兩年度之財政及財產活動之報告。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亦應將澳門律師公會續後三年之活動計劃送交總督。

第四條

(對澳門律師公會帳目之審定)

每年五月三十日前,應將經澳門律師公會之有權限機關所核准之帳目連同上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資料送交審計法院,以便根據可適用之法例對之審定。

第五條

(過渡規定)

適用本法規而引致之本年度之負擔,應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本身預算之經常性開支表之備用金撥款承擔,但不適用十二分之一之原則。

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