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77/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5/1999

刊登日期:

1999.11.8

版數:

4806

  • 核准《武器及彈藥規章》──若干廢止。
被廢止 :
  • 第12/2024號法律 - 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
  •  
    廢止 :
  • 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 - 核准槍械及彈藥章程。 
  • 第37/75號省令 - 修正五月十九日第21/73號立法條例(槍械及彈葯章程)第二、五三、五六、六四及七○條條文。
  • 第43/75號省令 - 修訂五月十九日第21/73號立法條例核准之槍械及彈葯章程數條文。
  • 第23/80/M號法令 - 修正五月十九日第21/73號立法條例核准之槍械暨彈葯管理章程第二條、第八條獨附款及第五二條條文。
  •  
    相關法規 :
  • 第11/93/M號法令 - 檢討藏有、使用及攜帶武器的刑罰--若干撤銷。
  • 第77/99/M號法令 - 核准《武器及彈藥規章》──若干廢止。
  • 第139/SAS/99號批示 - 訂定「使用及攜帶自衛及競賽用武器」准照之簽發及續期之年度費用,以及存有「具珍藏價值武器」許可憑單之簽發之年度費用。
  • 第27/2018號行政法規 - 修改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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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內部治安 - 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 - 海關 - 治安警察局 - 海關 - 檢察長辦公室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2/2024號法律 廢止

    第77/99/M號法令

    十一月八日

    鑑於有需要對五月十九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進行修改,使之現代化及符合現今需要。

    因此,有必要使該制度一方面能配合作為規範標的之物資在技術及科技上之革新,另一方面能配合現代行政上所定之限制及配合推動本地區發展之社會動力。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核准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之規定中有關附於本法規之規章第六條所指違禁武器之概念之部分,不適用於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合法擁有之武器及彈藥。

    第三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a)五月十九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

    b)十月十八日第37/75號省令;

    c)十一月十五日第43/75號省令;

    d)八月二日第23/80/M號法令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

    武器及彈藥規章

    第一章

    武器及彈藥之分類

    第一條

    (武器之概念)

    一、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

    a)任何火器;凡利用火藥作為子彈推進動力之武器,均視為火器;

    b)能以大於2j之動力發射任何子彈之氣步槍、氣左輪手槍或氣手槍;

    c)非作消防用途之任何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類似物質之器具,包括毒氣或麻醉氣體之噴霧器;

    d)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

    e)經偽裝之武器、利器或火器、具尖鐵之手環及尖鐵頭;

    f)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g)手榴彈或其他本身設有點燃裝置之爆炸或燃燒器械。

    二、凡特徵與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機械性器具或其他物件之特徵相似之物件,即使屬不同類型者,亦視為武器。

    第二條

    (自衛武器)

    一、為適用本規章,口徑不超過7.65mm(•32),且槍管長度不超過10cm之手槍或左輪手槍,視為自衛武器。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左輪手槍之槍管長度不包括彈巢部分,而手槍之槍管長度則不包括彈膛部分。

    第三條

    (競賽用武器)

    為適用本規章,載於其附件之武器視為競賽用武器。

    第四條

    (裝飾性武器)

    為適用本規章,已不能使用之火器,以及僅作裝飾品或收藏品用之利器,視為裝飾性武器。

    第五條

    (具珍藏價值之武器)

    一、任何性質之利器及不配備彈藥之任何口徑或型號之火器,以及不能使用之第一條c項及d項所指之器具及工具,視為具珍藏價值之武器。

    二、擬擁有具珍藏價值之武器,須取得治安警察廳(葡文縮寫為CPSP)廳長之許可,其得以任何旨在使武器喪失功能之程序作為給予該許可之條件。

    三、須在請求上款所指許可之申請書中,說明珍藏價值之理由。

    第六條

    (違禁武器及彈藥)

    一、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

    a)不屬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所指之武器;

    b)第一條c項f項所指之武器;

    c)所有經任何方式改動或改裝之自衛武器。

    二、所有僅供澳門保安部隊使用且僅為此目的進口而被特別分類之不論直徑為多少之彈藥,均視為違禁彈藥。

    三、刑法所規定之有關違禁武器之處罰制度適用於上款所指之彈藥。

    第七條

    (彈藥)

    一、本規章所指之武器使用之彈藥,按照該等武器之分類而分類。

    二、自衛武器僅允許使用國際上被稱為“包銅彈頭 ” (“Full Metal Jacket”)及“半圓型鉛彈頭”(“Lead Round Nose”)之彈藥。

    三、競賽用武器得使用國際上被稱為“切孔平面彈頭 ” (“Wad Cutter”)之彈藥。

    第二章

    對外貿易活動

    第八條

    (法定制度)

    一、完整或不完整之武器、彈藥以及警報性手槍及左輪手槍在本地區進出或運送,不論其進出口方式為何、屬確定或暫時性質,又或貨價多少,均須取得總督之預先許可。

    二、規範對外貿易之一般法及有關規章法例之規定,適用於一切未在本規章內特別訂定之關於上指貿易活動之事宜。

    第九條

    (事先提供之意見)

    一、在作出上條所指之預先許可前,應由治安警察廳提供意見,尤其係關於物資之類型及特徵之意見,但該廳獲授予或轉授予許可該貿易活動之權限除外。

    二,上款所指許可之有效期為一年;如給予許可時並無規定期限,得透過利害關係人提出說明理由之申請而延長有效期。

    三、如屬治安警察廳須事先提供意見之情況,自接到許可起三十日內發出獲許可之准照。

    四、如屬無須提供上款所指意見之情況,有權限許可貿易活動及發出准照之實體,應自接到許可申請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條

    (暫時進口)

    一、為適用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得許可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貨物暫時進入本地區及在本地區停留。

    二、下列之人亦得獲許可暫時進口上述貨物:

    a)擬暫時逗留之人,但不妨礙批給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法定制度之適用;

    b)屬與武器有關之體育競賽代表團成員之人;

    c)擬參加展覽、示範、交易會或其他同類大型活動,以及為引進貿易市場或在行政當局為取得武器而進行之公開競投中展示武器之人。

    三、許可批示應明確指明作為貿易活動標的之第八條第一款所指貨物之資料,尤其係:

    a)有關型號及其他獨有特徵;

    b)類型及數量;

    c)擬發出之准照之有效期,但僅以該有效期與第九條所指之一般期限不同者為限;

    d)貨物之運送或存放條件;

    e)如屬上數款規定之情況,在本地區停留之最長期限。

    四、如經證實進口物件與許可批示及有關准照所載之物件不符,進口商應自收到有關通知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改正,如期限屆滿而仍未改正者,則扣押違法之物資,以便作出將該等物資歸本地區所有之宣告 及處以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罰款。

    第三章

    武器及彈藥貿易

    第十一條

    (商業場所)

    一、本法規所指之武器及彈藥,以及其任何能以假亂真之仿製品之貿易,僅得在專門為此目的而獲發准照之場所內進行,並須遵守關於發出行政准照之法定制度。

    二、上款所指的准照,須以治安警察局發出的文件作為憑證。*

    三、治安警察局在考慮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險、場所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的人格及品德後,發出准照。*

    四、由申請人向本地區提供澳門幣50,000.00元之擔保或銀行擔保後方發出准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18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准照之有效、失效及廢止)

    一、上條第二款所指之准照之有效期為一年,可續期;該准照除得按照現行行政准照失效及廢止制度而被廢止外,亦得基於批准發出准照所需之客觀條件之重大改變而隨時被取消。

    二、*

    三、取消准照之原因尤其為:

    a)嚴重違反下條之規定;

    b)更換以個人名義開設之商業場所之所有人,或更換以集體名義開設之商業場所之經理,但新負責人具所需資格除外;

    c)出現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而有必要取消准照之情況,即使係臨時性質亦然。

    四、重複作出之違法行為或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為,視為嚴重行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7/2018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武器及彈藥之貿易及登記)

    一、治安警察廳根據商業場所之安全條件及容納量,訂定得貯存於商業場所之武器及彈藥之數量。

    二、禁止向非持有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之人或無獲發下條所指之取得武器許可之人,出售武器及彈藥。

    三、商業場所須以專用簿冊對取得及售出之武器及彈藥作買賣紀錄,該專用簿冊應預先透過啟用書及終結書,以及治安警察廳廳長之逐頁簽名或蓋章以認證。

    四、每月向治安警察廳遞交上款所指之紀錄之摘錄。

    第十四條

    (取得武器之許可)

    一、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之持有人,每年僅可取得由治安警察廳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且在考慮取得之目的後所定數量之武器及彈藥。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應載明申請人之身分資料及其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之編號。

    三、如違反第一款之規定,根據事實之嚴重程度,得取消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且不影響倘有之罰款處罰。

    第四章

    武器之申報及移轉

    第十五條

    (武器之申報)

    一、治安警察廳有權限組織現存於澳門之可使用之所有武器之紀錄,並不斷更新紀錄內之資料;武器之申報屬強制性。

    二、上款所指之武器紀錄應載明以下資料:

    a)來源地;

    b)特徵;

    c)改動;

    d)倘有之特定標記;

    e)武器所有人之名稱;

    f)關於所有權之取得及轉移、出口、再進口、遺失、盜竊、毀壞或其他重要事宜之附註。

    三、除治安警察廳廳長承認之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所有未經申報之武器及有關彈藥須予扣押。

    第十六條

    (登記摺)

    一、須為每件武器填寫一登記摺,其中應載明武器所有人之名稱及上條第二款a項至d項之資料,該登記摺正本交予武器所有人,副本則於治安警察廳內存檔。

    二、武器所有人應使武器經常附隨有關之登記摺。

    第十七條

    (檢查)

    申請人須負責支付為更清楚所申報武器之特徵,尤其為產生第十五條第二款b項之效力而需作之檢查之一切費用。

    第十八條

    (登記之限制)

    一、經遵守本規章所訂定之使用及攜帶武器許可制度後,每一獲給予許可之人以其名義最多得登記:

    a)第二條所指之自衛武器一件;

    b)第三條所指之競賽用武器三件。

    二、本條所定之限制,得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經治安警察廳就該申請作出報告後,又或經治安警察廳廳長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更改。

    第十九條

    (通知改動或改裝之義務)

    一、如對武器作出任何改動或改裝,武器所有人有義務在八日內通知治安警察廳,以便其作出認為屬必要之附註。

    二、如發生任何使武器所有人對占有武器之關係有所改變之情況,尤其係盜竊、遺失、毀壞或其他情況,武器所有人有義務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治安警察廳,以便其作適當之附註。

    第二十條

    (武器之移轉)

    一、武器及有關彈藥得成為交換、贈與及買賣之標的,但移轉之參與人必須持有所需之准照及獲給予所需之許可。

    二、上款所指之移轉,係應雙方利害關係人提出之附同武器登記摺以及有關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之申請,由治安警察廳廳長許可。

    第二十一條

    (死因移轉)

    一、如自衛武器、競賽用武器或有關彈藥之所有人死亡,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或具同等法定義務之人有義務在該所有人死亡後三十日內將武器及有關彈藥交予治安警察廳。

    二、上款所指之按遺產分配或遺贈而取得武器及彈藥之人,得透過向治安警察廳廳長呈交附同證明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身分之文件之申請書,申請以其名義登記有關之武器及彈藥。

    三、按照第六章之規定,持有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者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登記。

    四、具珍藏價值之武器之死因移轉,應在第一款所指之期限內通知治安警察廳。

    第五章

    特別制度

    第二十二條

    (特別免除)

    以下實體,無論是否持有准照,均得持有、使用及攜帶任何類型、口徑或型號之自衛武器:

    a)總督及立法會主席;

    b)政務司或同等實體;

    c)立法會議員;

    d)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

    e)獲總督例外許可之其他實體。

    第二十三條

    (特別許可)

    一、以下實體獲許可持有、使用及攜帶本規章第二條所指之自衛武器:

    a)*

    b)總督、政務司或同等實體之辦公室主任;

    c)司長或同等實體;

    d)路環監獄或同類場所之監獄長;

    e)刑事警察當局;

    f)司法人員;

    g)由職業身分授予權利或獲總督許可之其他實體。

    二、給予上款所指許可屬總督之權限,其得根據不同情況而限制在特定條件下方可使用武器。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7/2018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四條

    (領事團成員)

    總督得許可被派駐本地區之領事團成員持有、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

    第二十五條

    (申報)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指之實體使用之武器,須按照本規章之規定申報。

    第二十六條

    (憑證)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指之許可,須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治安警察廳發出之准照作為憑證,且免繳一切費用。

    第六章

    准照

    第二十七條

    (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

    一、同時具備以下要件之人,得獲批給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

    a)成年;

    b)具適當之道德品行及公民品德;

    c)因特殊之生活環境或從事之職業活動所固有之危險而有保護自身或家庭安全之必要;

    d)具備使用自衛武器之能力。

    二、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批給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屬治安警察廳廳長之權限,其得以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為一般理由拒絕批給准照。

    三、上款所指之申請應載明以下資料:

    a)利害關係人之全名;

    b)出生日期;

    c)婚姻狀況:

    d)親子關係;

    e)職業;

    f)出生地;

    g)國籍;

    h)居所。

    四、第二款所指之申請除可附同利害關係人認為有利於評估其申請之文件及應附同治安警察廳認為對評估申請屬重要之文件外,亦應附同以下文件:

    a)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印本;

    b)刑事紀錄證明書;

    c)相片三張;

    d)證明職業之文件;

    e)由治安警察廳廳長核准式樣之問題表。

    五、澳門保安部隊現役軍事化人員獲免除呈交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文件。

    六、得在發出准照之卷宗內附同治安警察廳認為對其作出決定有利之其他文件或資料。

    七、在治安警察廳透過一節射擊測試以評定申請人使用武器之能力後,方得發出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

    第二十八條

    (使用及攜帶競賽用武器准照)

    一、同時具備以下要件之人,得獲批給使用及攜帶競賽用武器准照:

    a)成年;

    b)屬於在本地區依法成立之射擊俱樂部之會員,又或獲准使用俱樂部設施進行射擊;

    c)具適當之道德品行及公民品德;

    d)具備使用競賽用武器之能力。

    二、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批給准照屬治安警察廳廳長之權限,其得純粹以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為一般理由拒絕批給准照。

    三、使用及攜帶競賽用武器准照之批給,適用載於上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制度。

    第二十九條

    (使用及攜帶競賽用武器之條件)

    一、競賽用武器僅得在專門進門有關體育項目之場地內使用。

    二、競賽用武器僅得由准照持有人運送,並以合適之箱拆散及貯存。

    第三十條

    (准照之有效期及續期)

    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准照有效期為一年,可續期。

    二、應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之三十日內申請續期。

    第三十一條

    (准照之取消)

    除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原因外,如獲批給准照所需之前提確實改變,尤其係關於准照持有人之需要、品行及人格方面之改變,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准照亦得被取消。

    第三十二條

    (准照取消之效力)

    一、准照之取消引致扣押其持有人之武器及彈藥以及有關憑證。

    二、在以下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扣押終止:

    a)移轉予任何依法獲許可持有武器及彈藥之第三人;

    b)重新獲得持有准照之資格。

    三、如武器及彈藥被扣押滿三年,仍無出現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情況,則宣告被扣押之武器及彈藥歸本地區所有。

    第七章

    武器之存放

    第三十三條

    (自願存放)

    任何擁有經適當申報之武器及有關彈藥之人,得在支付一項存放費用後,將武器及彈藥存放於治安警察廳。

    第三十四條

    (強制存放)

    一、如因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之取消或失效使擁有武器及彈藥之人喪失對准照之持有權,則有關之武器及彈藥須強制存放於治安警察廳;所有根據本規章規定屬違禁武器及彈藥者,如被扣押,亦須強制存放於治安警察廳。

    二、如發現准照無效之情況,治安警察廳須通知准照持有人在八日內交出其擁有之武器及彈藥。

    三、按照第一款第一部分之規定存放之武器及彈藥,如在三年內仍未根據本規章之規定移轉予依法獲許可使用及攜帶武器及彈藥之人或被宣告重新成為准照持有人之人,則宣告該等武器及彈藥歸本地區所有。

    四、如未作歸本地區所有之宣告,強制存放之武器及彈藥之原所有人,須負責支付價值等同於第三十三條所指費用之存放費用。

    五、競賽用武器同樣受強制存放於治安警察廳之制度約束。

    第三十五條

    (扣留之權利)

    一、如未支付應繳之存放費用,治安警察廳有權扣留武器及彈藥。

    二、如構成延遲滿三個月,則武器及彈藥視為歸本地區所有。

    三、向債務人本人作出通知或將掛號信寄往債務人向治安警察廳申報之最新地址通知債務人其應支付之存放費用之金額後,方視為上款所指之構成延遲。

    第八章

    監察及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監察)

    一、賦予以下實體監察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情況之職責:

    a)治安警察局具監察武器及彈藥的貿易活動的職責;*

    b)經濟司、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同時具監察有關武器及彈藥之對外貿易之職責。

    二、警察當局所作之實況筆錄須呈交予發出准照之實體,以便其對該等實況筆錄進行程序上之處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18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七條

    (違法行為)

    一、如下列行為不應被視為更嚴重之違法行為,則構成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並科處以下罰款:

    a)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科澳門幣10,000.00元至50,000.00元或澳門幣20,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罰款;

    b)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2,500.00 元至25,000.00元之罰款;

    c)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1,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d)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500.00元至2,000.00元之罰款。

    二、屬以下情況者,科處上款b項所指之罰款:

    a)使用及攜帶武器准照或許可之持有人攜帶武器及/或彈藥時,無隨身攜帶有關憑證及申報文件;

    b)獲許可使用及攜帶任一類型武器者,不按照所規定之貯存條件或以危及第三人安全之方式運送武器;

    c)獲許可使用及攜帶武器者,以明顯方式展示武器以威迫任何個人或公眾又或使之懼怕。

    三、如進口商違反第十條第四款第一部分之規定,對其作出但未及時改正之每一違法行為,科處第一款d項所指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處罰權限)

    如屬違反對外貿易活動制度之違法行為,經濟司司長有權限科處本規章所規定之罰款;如屬其他違法行為,則治安警察廳廳長有權限科處有關罰款。

    第三十九條

    (罰款之繳納)

    一、違法者須自接到處罰決定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罰款。

    二、如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不自願繳納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透過有權限實體,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徵收。

    三、就罰款之科處,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九章

    費用及式樣

    第四十條

    (費用)

    因適用本規章所定制度而應繳之費用,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一條

    (式樣)

    為適用本規章所定制度而採用之印件及簿冊之式樣,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章

    軍械及彈藥工業

    第四十二條

    (制度)

    一、武器及彈藥之製造,須以維護市民之安全及安寧之利益、本地區之經濟發展為前提,並遵守被納入本地區法律秩序內之國際法文書之規定,且須遵循發出工業准照之制度,包括遵守關於違法行為之實體制度及訴訟制度之規定,但須配合以下數條之特別規定。

    二、武器及彈藥之製造,取決於總督經聽取其認為對有關事宜屬合適之實體或機關之意見後以不可轉授之權限所作之預先許可。

    三、亦賦予總督不可轉授之權限以發出獲許可之准照。

    第四十三條

    (治安警察廳對發出准照程序之參與)

    一、向位於工業大廈內之從事武器及彈藥製造之工業場所及單位發出臨時准照前,除須取得發出工業准照制度規定屬必要之意見外,尚須取得治安警察廳之意見。

    二、如擬進行檢查之標的為從事武器及彈藥製造之工業場所及單位,發出工業准照制度規定之檢查委員會須有治安警察廳一名代表參加。

    第四十四條

    (默示批准之不可適用性)

    向從事武器及彈藥製造之工業場所及單位發出准照,不適用發出工業准照制度中之默示批准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准照之拒發)

    如有發出工業准照制度所定之一般依據,應拒絕發出該制度所規定之准照予製造武器及彈藥者;在下列情況下,亦應拒絕發出准照:

    a)申請人指定之管理人、領導、經理或其他負責企業又或該企業之工業場所或單位之實際領導工作之人,在近五年內曾因在本地區內或外實施按澳門法律屬犯罪之行為而受處罰;

    b)屬自然人之申請人或申請准照之法人之任一主要出資股東,處於上項所指之情況。

    第四十六條

    (程序之中止)

    如上條所指之申請人或自然人因實施犯罪而被起訴,發出准照之程序須中止,直至有關判決轉為確定判決為止。

    第四十七條

    (印件及格式)

    求批給准照之申請書及准照之憑證,須按照發出工業准照制度附件內所載並經作出確實必要之配合後之格式及樣式為之。

    第十一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八條

    (進口及貿易之中止)

    如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重要理由而有所需要時,總督得中止武器及彈藥之進口、貿易,以及中止在澳門製造武器及彈藥。

    第四十九條

    (特別許可)

    如違禁武器經證實係用於體育或狩獵活動,應申請,並經治安警察廳就該申請作出報告後,總督得批給持有該等武器之特別許可,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a)強制申報;

    b)強制存放;

    c)在本地區進行運送時,須遵守治安警察廳訂定之護送、貯存及警察監管條件。

    ———

    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

    第三條所指之附件

    競賽用武器及其口徑

    武器 口徑
    手槍 •177
    •22S(短)
    •22LR(長來福槍)
    •32
    •38
    •45

    左輪手槍

    •22LR(長來福槍)
    •32
    •38
    •45
     步槍 獵槍 •12
    氣槍 •177
    連發步槍或半自動步槍 •22LR(長來福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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