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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法規訂定在勞動關係內須遵守之規定,以保障男女勞工在就業上獲平等之機會及待遇。
本法規在無任何例外之情況下,適用於所有勞動關係及所有公營或私營之活動部門。
為適用本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之定義為:
a)“歧視”:是指所有以危及或拒絕承認、享有或行使由勞動法例所確保之權利為目的或結果之基於性別之差別、排斥、限制或優先;
b)“報酬”:是指根據勞動合同,勞工有權收取之不論有無回報性質、以金錢或實物作出之所有及任何財產性質之給付,尤其為基礎報酬、勤工獎、晚間或超時工作之回報、在每週休息日及公眾假期工作之回報;
c)“同等勞務”:是指從事同等或在客觀上具相似性質之特定性工作而向同一僱主實體提供之勞務;
d)“同等價值之勞務”:是指從事性質不同但根據評估職能之客觀標準具同等結果之特定性工作,而向同一僱主實體提供之勞務。
一、工作權意味不存在任何基於性別之直接歧視或涉及婚姻或家庭狀況之歧視。
二、由於有必要糾正事實上不平等之情況或保護作為社會價值觀之母親身份,而訂立按性別作出優先之臨時性規定,不視作歧視。
保障婦女對任何就業、職業或工作職位之求取。
僱主應確保婦女在各個層次及種類之職業培訓方面,獲得與男子同等之機會及待遇。
一、用於預先甄選及招聘之提供就業公告及其他公佈方式,不得直接或間接含有任何基於性別之限制、確指或優先。
二、僅得定出與職業或與所從事職業之條件有關之體能要求。
三、如從事之特定性工作之性質或條件要求招聘男性或女性,而該特定性工作將因由男子或由婦女提供勞務而產生不同質素者,則上述之招聘不構成歧視。
一、禁止婦女從事可對生育功能構成實質危險或可能危險之工作。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源於工作之危險,以及產生自工作地點或環境之危險。
一、不論為男性勞工或女性勞工,在向同一僱主提供同等勞務或同等價值勞務時,應獲平等之報酬。
二、實際報酬之差別,如基於普遍適用於男子及婦女之報酬分配客觀標準,則不構成歧視。
應保障婦女在與男子同等之條件下發展職業職程,以便能達到在職業上包括主管職位之最高等級。
在社會保障制度內及福利基金制度內,應保障男子及婦女獲平等之待遇。
一、從事獨立活動或協助從事該活動之男子及婦女,應獲平等待遇之保障。
二、為上款之效力,獨立活動係指由本人負責從事之盈利活動。
一、陳述受歧視之女性勞工,負責透過指出與某些男性勞工相比下受歧視而提出有關證明。
二、僱主負責提出有關待遇之差別係基於性別以外因素之證明。
一、僱主實體不得解僱、懲罰或以任何方式對指稱受歧視而提出異議之女性勞工造成損害。
二、如有違反上款規定之情況,女性勞工有權根據勞動關係之規範性法律內、關於僱主在無合理理由亦無預先通知之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違反本法規規定者,構成輕微違反,按違法行為所涉及之每一位女性勞工,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五萬元罰金。
二、〔廢止〕
三、〔廢止〕
四、在累犯之情況下,適用之罰金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五、罰金之所得歸社會保障基金所有。
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廳具職權監察本法規之適用。
在缺項之情況下,得適用勞動關係之規範性法例。
〔不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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