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道路交通規章》

公報編號:

17/1993

刊登日期:

1993.4.28

版數:

2039

  • 第17/93/M號法令。
相關類別 :
  • 《道路交通法》 - 交通事務 - 交通事務局 - 交通高等委員會 - 法院 - 治安警察局 - 駕駛學校及教學 -
  •  

    《道路交通規章》


    第一章

    交通訊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訊號)

    在可能對交通構成危險之地方、在通行須小心或受特別限制之地方,或當顯示有需要給予駕駛員任何指示時,均應使用本規章所載之訊號。

    第二條

    (訊號之特徵)

    一、在公共道路之圖形訊號及燈光訊號,應嚴格遵守以下各條及本規章附表所指形狀及顏色之特徵。此等特徵應包括訊號中可能使用之文字及數字之字體。

    二、上款所指之訊號,不得附有任何裝飾或任何種類之廣告。

    第二節

    圖形訊號

    第三條

    (標誌)

    一、根據下列各條之規定,安裝於公共道路之標誌系統包括警告標誌、絕對遵守標誌及訊息標誌。

    二、標誌背面之顏色應為中間色,惟安裝於同一標牌兩面之標誌14a、23e、14b、23f、16a、23c、19a、23a、19b、23b、4la及46a除外。

    三、當標誌使用反光物料時,該等反光物料不應引致目眩或減低符號或圖文之可見性。

    四、每種標誌有兩種尺碼:其一為正常尺碼,另一為縮小尺碼。

    五、當安裝地點之情況不容許使用正常尺碼之標誌時,應使用縮小尺碼之標誌。

    六、在城鎮內或為重複同一標誌時,得例外使用尺碼較第四款規定小之特別標誌。

    七、在城鎮外,標誌中心線與車行道界限之最大垂直距離,不應超過2m。

    八、除絕對不可能之例外情況外,在城鎮內,最接近車行道之標誌之端點與車行道界限之垂直距離,不應小於50cm。

    九、標誌在地面上之高度,由標誌下緣起至地面最高點計算。

    十、除絕對不可能之情況外,同一路線內之標誌高度,應保持統一。

    十一、警告標誌及絕對遵守標誌,應安裝於道路與該標誌有關之交通方向之左方,其座向應方便駕駛員即時確認,並應以可被看見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方式裝置。

    十二、標誌23a、23b、23c、23e、23f及46a,得安裝於車道右側,不受上款規定限制。

    第四條

    (警告標誌)

    一、警告標誌指示存在或可能出現對交通構成危險之特殊情況,提醒駕駛員特別小心及謹慎。

    二、刊載於本規章附表一之警告標誌如下:

    a)向右轉彎(標誌1a)

    b)向左轉彎(標誌1b)

    c)先向右轉後向左轉彎(標誌1c)

    d)先向左轉後向右轉彎(標誌1d)

    e)十字交叉或T型交叉(標誌2a)

    f)有權先行(標誌2b)

    g)T型交叉有權先行(標誌2c至2f)

    h)駝峰(標誌3a)

    i)窪穴(標誌3b)

    j)駝峰或溝渠(標誌3c)

    l)注意路緣低(標誌3d)

    m)注意兒童(標誌4a)

    n)注意行人(標誌4b)

    o)窄路(標誌5a至5c)

    p)下陡坡(標誌6a)

    q)上陡坡(標誌6b)

    r)施工(標誌7a)

    s)碎石輾射(標誌7b)

    t)路面滑(標誌7c)

    u)注意落石(標誌7d)

    v)活動橋(標誌7e)

    x)前方為堤岸或懸崖(標誌7f)

    z)注意橫風(標誌7g)

    a1)注意交通燈訊號(標誌7h)

    b1)環形交叉(標誌7i)

    c1)自行車出口(標誌7j)

    d1)注意動物(標誌7l)

    e1)航空跑道(標誌7m)

    f1)讓先通過(標誌8a)

    g1)雙向交通(標誌9a)

    h1)其他危險(標誌10a)

    i1)有看管人鐵道口(標誌11a)

    j1)無看管人鐵道口(標誌11b)

    l1)有軌車輛(標誌11c)

    三、警告標誌之形狀為等邊三角形,正常尺碼標誌之邊長至少為90cm,縮小尺碼標誌之邊長至少為60cm,警告標誌為白色,配以寬度為三角形邊長1/12之紅色鑲邊,符號或圖文則為黑色。

    四、警告標誌應裝置於所指之車道地點150m至250m之間,惟該地點之情況不容許或為標誌7a、7e、9a、10a則除外;當在城鎮外,標誌8a與所指交匯處之最大距離為50m,當在城鎮內則為25m。

    五、該等標誌在地面上之高度,不應超過2.2m,在城鎮外不應低於60cm。

    六、應在公共道路上之工程或障礙物前面之區域裝置預告標誌,以提醒存在危險及可能之限制(標誌5a、7a及9a),其界限應透過位置訊號界定,該等位置訊號,應適當界定障礙物、施工區或其鄰近之處(標誌47a、47b、47c、49a及49b)及應遵守下列規定:

    a)當條件回復正常,應使用終止訊號(標誌23d及48a);

    b)在晚間,標誌應以不閃動或閃動之黃色燈光設備補足,其裝置為強制性定;

    c)在暫時性訊號管制區工作之人員,應穿著黃色或橙色反光物料製成之背心,其前、後之最小可見面積,均應為1500cm2

    七、如在公共道路工程之判給合同內註明有需要裝置上款規定之標誌,當標誌之裝置為獲判給工程之人之責任,應定有對不遵守合同規定之獲判給工程之人適用之罰則之條款。

    八、在有路緣、行人道或公共道路之安全島,得裝置紅、黃或白色之燈或反射器,以便於夜間顯示其界限。

    九、顯示車行道左側之燈或反射器應為紅色,顯示車行道右側之燈應為白色,而用以界定車道本身之安全島、工程、障礙物或避車處者為黃色。

    第五條

    (絕對遵守標誌)

    一、絕對遵守標誌指示禁止(禁止標誌)或應遵義務(應遵標誌)。

    二、刊載於本規章附表二之禁止標誌如下:

    a)禁止通行(標誌12a)

    b)禁止駛入(標誌12b)

    c)禁止右轉(標誌13a)

    d)禁止左轉(標誌13b)

    e)禁止掉頭(標誌13c)

    f)禁止超車(標誌14a)

    g)禁止重型汽車超車(標誌14b)

    h)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前必須停車(標誌15a)

    i)海關——必須停車(標誌15b)

    j)其他情況必須停車(標誌15c)

    l)禁止泊車(標誌16a)

    m)禁止停車(標誌16b)

    n)單日禁止泊車(標誌16c)

    o)雙日禁止泊車(標誌16d)

    p)有時間限制泊車區(標誌16e)

    q)禁止汽車及附旁卡重型摩托車通行(標誌17a)

    r)禁止兩輪重型摩托車通行(標誌17b)

    s)禁止汽車及重型摩托車通行(標誌17c)

    t)禁止汽車、重型摩托車及動物拖引車輛通行(標誌17d)

    u)禁止貨運機動車輛及動物拖引車輛通行(標誌17e)

    v)禁止行人、動物、輕型摩托車及腳踏車通行(標誌17f)

    x)禁止高度超過..........公尺之車輛通行(標誌18a)

    z)禁止寬度超過..........公尺之車輛通行(標誌18b)

    a1)禁止與前車距離小於..........公尺通行(標誌18c)

    b1)禁止長度超過..........公尺之車輛通行(標誌18d)

    c1)禁止總重量超過..........公噸之載重車輛通行(標誌18e)

    d1)禁止總重量超過..........公噸之車輛通行(標誌18f)

    e1)禁止每車軸承重超過..........公噸之車輛通行(標誌18g)

    f1)禁止時速超過..........公里(標誌l9a)

    g1)禁止鳴號(標誌19b)

    h1)窄路讓先(標誌19c)

    i1)禁止行人通行(標誌20a)

    j1)禁止貨車通行(標誌20b)

    l1)禁止附兩個或以上車軸之掛車之車輛通行(標誌20c)

    m1)禁止手推車通行(標誌20d)

    n1)禁止農用機動車輛通行(標誌20e)

    o1)禁止動物拖引車輛通行(標誌20f)

    p1)禁止動物通行(標誌20g)

    q1)禁止腳踏車通行(標誌20h)

    r1)禁止輕型摩托車及有發動機腳踏車通行(標誌20i)

    s1)禁止運輸易燃易爆物品之車輛通行(標誌21a)

    t1)禁止運輸可污染水質之物品之車輛通行(標誌21b)

    u1)禁止運輸危險及受特殊訊號規定物品之車輛通行(標誌21c)

    vl)許可泊車區(標誌22a)

    xl)禁止泊車區(標誌22b及22c)

    zl)禁止停車及泊車區(標誌22d)

    a2)速度限制區(標誌22e)

    b2)禁止通行區(標誌22f)

    c2)速度限制終止(標誌23a)

    d2)禁止鳴號終止(標誌23b)

    e2)禁止停車或泊車終止(標誌23c)

    f2)對行進中車輛以訊號所作之一切禁止終止(標誌23d)

    g2)禁止超車終止(標誌23e)

    h2)禁止重型汽車超車終止(標誌23f)

    i2)有時間限制之泊車區終止(標誌23g)

    j2)許可泊車區終止(標誌23h)

    12)禁止停車及泊車區終止(標誌23i及23j)

    m2)速度限制區終止(標誌23l

    三、載於本規章附表三之應遵標誌如下:

    a)應遵方向(標誌24a至24c)

    b)可選擇之應遵方向(標誌24d)

    c)必須繞過安全島或障礙物(標誌25a)

    d)環形應遵方向(標誌25b)

    e)必須以超過..........Km/h之速度通行(標誌26a)

    f)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路(標誌27a)

    g)腳踏車必須使用之路徑(標誌27b)

    h)騎馬者必須使用之路徑(標誌27c)

    i)行人必須使用之路(標誌27d)

    j)應遵最低速度終止(標誌27e)

    四、標誌18e、18f及18g指示之限制,包括車輛之重量以及其運載之貨物及乘客之重量。

    五、絕對遵守標誌應遵守以下規格:

    a)除標誌15a外,絕對遵守標誌為形,其正常尺碼之直徑至少為60cm;其縮小尺碼之直徑至少為40cm;

    b)當使用中間標誌,標誌16a至16d之直徑為20cm;

    c)除標誌12b、15a、16a至16e及23a至23j外,禁止標誌之底色為白色,並附紅色鑲邊,符號及圖文為黑包,鑲邊之寬等於圓直徑六分一;

    d)標誌12b為紅色,附有寬度為圓直徑五分一之白色水平劃。標誌23a至23f之底色為白色,附有淺灰色符號或圖文,而寬度等於圓直徑五分一之黑色斜劃;

    e)標誌15a之形狀為正八角形,其正常尺碼之直徑至少為90cm,縮小尺碼之直徑至少為60cm,其底色為紅色,附有白色鑲邊以及其高不小於標誌高三分一之白色「STOP」符號;

    f)標誌16a至16e之底色為藍色,附紅色鑲邊及同色斜劃,寬度分別為圓直徑七分一及十分一,符號及圖文均為白色;

    g)標誌16c及16d之底色分為白色及藍色兩個相等部分,附紅色鑲邊及同色斜劃,寬度分別為圓直徑七分一及十分一;

    h)應遵標誌為藍色,附白色符號及圖文。

    六、絕對遵守標誌應裝置於規定禁止或應遵開始與延續之地方之就近處。標誌13a、13b、13c、24a至24d、25a及25b不受上述規定限制,得裝置於距離規定禁止或應遵之地方之適當處。

    七、標誌15a應裝置於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之就近處,盡可能在相當於駕駛員應停車等在有優先權道路行駛之車輛通過之位置。

    八、不遵守絕對遵守標誌指示之情況,不相應於《道路法典》規定之較重罰款時,應科處下列罰款:

    a)*

    b)當違反標誌16a、16c至16e,處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

    c)當違反標誌16b,若為停車時,處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若為泊車時,則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d)不遵守標誌17f、20a或20d之行人,處罰款澳門幣50至250元;

    e)不遵守其餘標誌之指示者,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7號法律

    第六條

    (訊息標誌)

    一、訊息標誌僅用以給予駕駛員有用之指示。

    二、刊載於本規章附表四之訊息標誌如下:

    a)許可泊車(標誌28a)

    b)根據標誌上之指示,許可某種車輛或公共機關或實體使用之車輛泊車(標誌28b)

    c)醫院(標誌29a)

    d)無出口道路(標誌30a)

    e)單向交通(標誌31a)

    f)窄路先行(標誌32a)

    g)人行橫道(標誌33a)

    h)有優先權道路(標誌34a)

    i)速度忠告(標誌35a)

    j)公共運輸車輛專用車道(標誌36a至36d)

    l)有優先權道路方向標誌(標誌37a及37b)

    m)路線忠告(標誌38a)

    n)高速公路(標誌39a)

    o)快速道路(標誌39b)

    p)掛車營地(標誌40a)

    q)餐廳(標誌40b)

    r)露營地(標誌40c)

    s)電話(標誌40d)

    t)燃料供應站(標誌40e)

    u)工場(標誌40f)

    v)救護站(標誌40g)

    x)酒店(標誌40h)

    z)露營地及掛車營地(標誌40i)

    a1)青年旅舍(標誌40j)

    bl)咖啡室或小食店(標誌401)

    c1)緊急電話(標誌40m)

    d1)城鎮之識別(標誌41a)

    el)方向預告(標誌42a)

    fl)緊急電話(標誌43a)

    g1)城鎮內方向箭頭(標誌43b)

    h1)城鎮外方向箭頭(標誌43c)

    i1)車道使用標誌(標誌44a至44e及45a至45c)

    j1)城鎮終止(標誌46a)

    l1)有優先權道路終止(標誌46b)

    m1)速度忠告終止(標誌46c)

    n1)高速公路終止(標誌46d)

    o1)快速道路終止(標誌46e)

    p1)道口標柱(標誌47a至47c)

    q1)施工終止(標誌48a)

    r1)導向標(標誌49a及49b)

    三、為給予接近旅遊點之訊息,可使用本規章附表九刊載之標誌:

    a)露營地;

    b)旅舍或旅店;

    c)紀念物;

    d)海灘;

    e)重要觀景點。

    四、標誌28a至33a及35a之形狀為正方形,正常尺碼之正方形邊長不應小於60cm,縮小尺碼之正方形邊長則不應小於40cm,正方形應為藍色、符號及圖文則為白色;但標誌32a左邊之箭頭及標誌30a之水平劃則為紅色。

    五、標誌40a至40m之形狀為長方形、底為藍色並附白色圖文,而白色底上之符號則為黑色,但標誌40g則除外,其符號為紅色。長方形之寬為其高之三分二,印在其上之正方形邊長應等於長方形高之一半且不得小於30cm。

    六、上述符號之顏色應為中間色。

    七、訊息標誌應安裝於所指交通方向之道路左方。

    八、除標誌40g外,訊息標誌得與道路中心線垂直或平行安裝。標誌40g應與道路中心線垂直安裝。

    第七條

    (輔助標牌)

    一、本規章附表五所載之輔助標牌係用以補足標誌之指示、限制標誌對某些類別公共道路使用者之適用,將其有效性限制於一定時段或指示該等規定生效之道路範圍。

    二、輔助標牌應遵守下列各款所指之式樣及使用規則。

    三、距離指示標牌係式樣1,用以指示與危險地點或危險區之距離,以及預告標誌與主標誌間之距離或適用該標誌所載規定之區之起點,該等標牌得在下列情況使用:

    a)當危險地點不能立即被駕駛員遙見或位於本規章第四條第四款所指以外之距離時;

    b)當地點之條件顯示有需要安裝讓先義務之預告標誌時,應使用有關標誌,並以式樣1之標牌補足,標牌應指示與所指地點之距離;

    c)標誌46b前之標誌作為預告標誌使用;

    d)為預先向道路使用者發出接近有禁止或應遵規定之區之警告,在此情況,應裝置有關標誌及該式樣之輔助標牌作為預告使用;

    e)連同訊息標誌重複使用,以指出該標誌與地點之距離;

    f)由於視線之緣故而認為其使用係有用之其他情況。

    四、路段範圍指示標牌係式樣2,用以指示有任何危險或適用標誌所載規定之路段範圍,該等標牌得在下列情況使用:

    a)當指示一定路段範圍有一定危險存在時,例如路面滑或施工;

    b)城鎮外一定路段被禁止通過或泊車時;

    c)當認為指示適用禁止之範圍為有用時,連同標誌19b使用。

    五、受規範區開始或終止指示標牌係式樣3a至3d,用以顯示道路中泊車或停車規定開始或終止之點,當標誌與道路中心線平行裝置時,應使用式樣3a或3c,當該等標誌與道路中心線垂直裝置時,應使用式樣3b或3d。

    六、受規範範圍及重複範圍指示標牌係式樣4a、4b及5,用以指示標誌所載泊車或停車規定適用於標牌所指之範圍,如禁止停車或泊車僅適用於一定範圍時,僅得裝置一個標誌並以式樣4a及4b或5之標牌補足,該等標牌應與道路中心線平行裝置。

    七、泊車或停車受規範區延續指示標牌係式樣6a及6b,用以重複之前已出現之禁止停車或泊車訊息,當標誌與道路中心線平行裝置時,應使用式樣6a,當標誌與道路中心線垂直裝置時,應使用式樣6b。

    八、週期性指示標牌係式樣7a至7d,用以限制有關規定在一定時段內生效;式樣7a用於指示標誌所載禁止適用每月之日子,7b則用於指示每星期之日子、7c用於指示日子之時間、7d用於指示星期之日子及日子之時間。

    九、時間指示標牌係式樣8,用以指示標誌所載之規定,僅在標牌所指時段以外開始生效,當標誌紅色圈下部不能載明所指期間時,應使用此標牌。

    十、重量指示標牌係式樣9,用以指示車輛之重量超逾標牌所指者,才適用標誌所載之禁止,並得連同標誌14b或連同標誌19a一併使用。

    十一、適用指示標牌係式樣10a及10b,用以通知該項規定不適用或祗適用於一定車輛或操作。

    十二、規範適用於車輛級別之指示標牌係式樣11a至11c,用以指示標誌所載之訊息僅適用於標牌所指之車輛級別。

    十三、許可泊車位置之指示標牌係式樣12a至12f,用以指示許可車輛泊車之位置,此等標牌須連同標誌28a一併使用。

    十四、其他訊息標牌係式樣13,用以指示路段處於一定情況,而使使用者知悉該等情況為適當。

    第八條

    (輔助標牌之規格)

    一、輔助標牌為長方形並裝置於標誌上,如為可能,其尺碼應為表五所載者,且應按照所裝置標誌之邊長或外直徑長而訂定。

    二、輔助標牌應為反光者,其底應為白色,鑲邊、文字、數字及符號則應為黑色。

    三、當標誌本身所載之指示,不能在法定之條件下透過標在本標誌上之符號及數目字表達時,方可使用輔助標牌,標牌應裝置於標誌之支持物上且緊接標誌之下。

    四、當輔助標牌符合以上各款之規定時,該等標牌表達之規定方為強制性。

    第九條

    (標線)

    一、本規章附表六刊載之道路標記用以管制通行及提醒以及指引公共道路使用者,並可以其他訊號補足。

    二、除有相反規定外,道路標記須為白色。

    三、縱向標記為置於車行道內,用作分隔交通方向或車道之線段,其意義如下:

    a)實線(標記M1):對駕駛員之意義為禁止在其上行駛及越過,當該線用作分隔交通方向時,駕駛員有義務在其左方通行;

    b)虛線(標記M2):對駕駛員之意義為保持在所界定車道內行駛之義務,而在進行其他各項操作時,方可在其上行駛或越過;

    c)虛實線,由一實線鄰接另一虛線組成(標記M3):對駕駛員之意義按照接近駕駛員之線段為實線或虛線,為a或b項所指者;

    d)通告虛線,由正常寬度之線段組成,線段間之距離短(標記M4),指示接近實線或危險通道;

    e)可逆方向車道之界定線,由兩條相鄰之虛線組成(標記M5),用以界定車道兩側之交通方向,其界定由其他訊號為之;

    f)減速或加速虛線,由寬闊線段組成(標記M6及M6a),用以指示轉至不同速度之車道。

    四、由寬闊實線或寬闊虛線組成之界定車道標記,用以識別該車道係用作公共運輸車輛之專用車道,而「BUS」符號應補足置於專用車道起點並重複置於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標記M7及M7a)。

    五、在接近對通行構成特殊危險之駝峰、十字交叉路口、T型交叉路口或視線不足之地點,得例外使用兩條相鄰之實線,其意義與實線相同。

    六、橫向標記,在車行道寬闊之方向設置並得由一定符號補足,該等標記如下:

    a)停車線,為一條橫實線(標記M8):指示由其他訊號規定強制性停車之地點;當停車由標誌規定時,該線得由題記於路面之「STOP」符號補足(標記M8a);

    b)讓先線,為一條橫虛線(標記M9):當標誌規定駕駛員應讓先通過時,該線指示可能之停車地點,該線得由題記於路面之三角形符號補足,三角形之底線邊應與橫虛線平行(標記M9a);

    c)自行車橫道,由正方形或平行四邊形組成(標記M10及M10a):指示自行車應橫越道路之地點;

    d)人行橫道,由與道路中心線平行之斑馬線或兩條橫實線組成(標記M11及M11a):指示行人應橫越道路之地點。

    七、下列為管制泊車及停車之黃色標記:

    a)置於車行道邊緣之實線(標記M12)或置於接近車行道之行人道旁之實線(標記M12a):指示車行道一側及該線全部範圍內禁止停車或泊車,該項禁止得根據標誌所載之指示,僅在時間上或僅對一定種類車輛作限制;

    b)置於車行道邊緣之虛線(標記M13)或置於接近車行道之行人道旁之虛線(標記M13a):指示車行道一側及該線全部範圍內禁止泊車,該項禁止亦可根據標誌所載之指示,僅在時間上或僅對一定種類車輛作限制;

    c)折線(標記M14):意義為該線所在之車行道一側及該線全部範圍內禁止泊車。

    八、可使用與道路中心線平行、垂直或傾斜之虛線,定出長方形空間,以界定車輛泊車之地方。

    九、可使用選擇性之箭頭(標記M15至M17)指引十字交叉路口式T型交叉路口附近之交通方向,當該等選擇性箭頭置於實線界定之車道時,其意義是強制跟隨箭頭所指方向或跟隨其中一個方向,該等箭頭前可置同一形狀,功能為預告之其他箭頭或無出口道路之指示。

    十、單向道路中,可使用與選擇性箭頭形狀相同之箭頭,目的為確定通行之方向。

    十一、方向與道路中心線傾斜並且重複之偏向箭頭(標記M16及M16a),指示應適當轉至箭頭所指之車道或指示由於其他訊號之故而強制轉至箭頭所指之車道。

    十二、得使用下列各標記以提供一定指示或重複已由其他訊號給予之指示:

    a)以實線界定之導流線(標記M17及M17a):意義是禁止進入其所包括之區;

    b)以虛線界定之導流線:意義為除作出明顯無危險之操作外,禁止在其所包括之區泊車或進入此區;

    c)黃黑相間條紋(標記M18):顯示存在可能構成危險之障礙物或建築物。

    十三、為清楚界定車行道,得在車行道邊緣附近使用根據第三款之規定並不視為縱向標記線組成之導向線(標記M19)。

    十四、黃色標記(標記M20)之使用,目的為顯示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區域,當駕駛員得預見因交通流量而被迫停留在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內,而造成通過困難或妨礙通過時,即使有優先權或自動訊號許可其前進,仍不得進入該區。

    十五、道路標記得以漆油、路石、小石、固定於路面之金屬或其他物料使之實質化。

    十六、不遵守本條道路標記之指示者,處下列罰款:

    a)違反第三款b或違反第三款c項之規定而最接近虛線之駕駛員,違反第六款c項或第七款b項,處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

    b)違反第六款b項或停車時違反第七款a項之規定,違反第十二款b項之規定,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c)違反第三款a或違反第三款c項之規定而最接近實線之駕駛員,違反第五款或泊車時違反第七款a項,違反第七款c項、第九款或第十二款a項,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

    d)*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7號法律

    第三節

    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訊號

    第十條

    (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訊號)

    一、本規章附表七刊載之執法人員交通指揮訊號如下:

    a)前方交通停止:手臂垂直舉起,掌心向前;

    b)後方交通停止:訊號所指交通一側之手臂水平伸出,掌心向前;

    c)前、後方交通停止:a及b項所指訊號同時作出;

    d)前方交通前進訊號:手臂舉起,掌心向後,小臂由前向後運動;

    e)右方交通前進訊號:右臂舉起,掌心向左,小臂由右向左運動;

    f)左方交通前進訊號:左臂舉起,掌心向右,小臂由左向右運動。

    二、訊號應在最適當之時刻執行,以便交通獲良好協調,並避免阻緩交通或使交通過度聚集且避免行人及駕駛員或動物之導引者對其意義產生疑問。

    三、指揮交通之執法人員所在地點應被清楚看見,晚間則須有適當之照明。

    第十一條

    (處罰)

    一、車輛駕駛員或動物之導引者,不遵守上條規定之其中一種訊號時,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

    二、不遵守有關訊號之行人,處罰款澳門幣50至250元。

    第四節

    交通燈訊號

    第十二條

    (交通燈訊號)

    一、得按下列各款所載之規定,以交通燈訊號指揮交通。

    二、指揮車輛及動物交通之燈光訊號由三個圓燈之系統組成,燈不閃動,顏色為紅、黃及綠色,其相應之意義如下:

    a)紅燈:禁止通過,駕駛員必須在抵達訊號指揮之區前停車;

    b)黃燈:綠燈至紅燈之過渡,禁止進入由訊號指揮之區,但該燈亮起時,駕駛員已非常接近該區且不能在安全情況下停定時則除外;已在受管制區內之駕駛員,必須繼續行進,或紅燈至綠燈之過渡,向駕駛員指示紅燈快將過渡至綠燈;

    c)綠燈:許可通過,但在進入廣場、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時,得預料由於地方之交通情況而在紅燈出現後,將被迫停留在訊號指揮區內,則不得繼續行進。

    三、上款所指之交通燈訊號亦得以下列形狀表現,分別為:

    a)紅色圓底上有黑色箭頭;

    b)黃色圓底上有黑色箭頭;

    c)黑色圓底上有綠色箭頭。

    四、上款規定之情況,該等訊號給予之指示,僅應指箭頭所指之一個或數個方向,向上垂直箭頭之意義按情況而為禁止或許可向前行駛。

    五、第二款所指之系統,得由一盞或多盞形狀為黑色圓底上有箭頭之補充性綠燈補足,在該情況,不論主系統之燈號發出之指示為何,駕駛員均可繼續行進,並應按補充性綠燈箭頭指示之一個或數個方向為之。

    六、補充燈號應位於該系統綠燈附近且與之在同一水平。

    七、綠燈不得與同一系統之其他燈號同時亮起,補充性綠燈之情況不在此限,不論主系統傳達之訊號為何,亦得許可行進。

    八、第二款所指系統之燈號,應依下列次序由上至下垂直排列:紅、黃、綠,因地點之條件而不能如前述般安裝時,該等燈號應依下列次序,由左至右水平排列:紅、黃、綠。

    九、由閃動、圓形或形狀為黃色底黑色箭頭之黃燈組成之訊號,許可駕駛員在特別謹慎下通過,其意義與兩盞垂直放置交替亮起之黃燈組成之訊號相同。

    十、由縱向線實際分成兩條或多條車道之車行道之使用,得由安裝於每一車道上方之兩盞燈號系統,以下列方式指揮:

    a)形狀為黑色圓底上有兩條相交斜線條之紅燈:禁止在有關車道通行;

    b)形狀為黑色圓底上有箭尖垂直向下之綠燈:許可在有關車道通行。

    十一、為指揮集體運輸車輛之通行,得使用由白燈組成之訊號,其形狀及意義如下:

    a)黑色圓底上有垂直線段:許可通過;

    b)黑色圓底上有水平線段:禁止通過。

    十二、線段得由若干個圓替代,其方向與該線段相同。

    十三、由一盞閃動紅色圓燈或安裝於獨一支持物上同一高度、朝同一方向並交替亮起之兩盞紅色圓燈系統組成之訊號,對駕駛員之意義為強制性停車。該訊號為用作下列之指示:

    a)活動橋或港口之入口;

    b)消防車輛或救護車輛之通過;

    c)有須在車行道上空低飛之飛機接近。

    十四、指揮行人通行之交通燈訊號,由紅色及綠色之燈號系統組成,其意義如下:

    a)紅燈:禁止行人開始橫過車行道;

    b)綠燈:許可行人通過,閃動時,表示快將出現紅燈。

    十五、上款所指之燈號系統由上至下垂直安裝,紅燈在綠燈之上,紅燈應顯示不動之行人形狀,綠燈應顯示正步行之行人形狀。

    十六、指揮車輛或動物通行之交通燈訊號,一般應安裝於有關道路交通方向之左側,但在下列情況,得在車行道上方或右側安裝或重複安裝:

    a)當地點之條件使裝置於道路左側之交通燈訊號不能在適當之距離看見時,應在右側或在車行道上方重複安裝;

    b)當車行道分成兩條或多條相同方向之車道時,供最接近右方之一條或數條車道使用之交通燈訊號,得安裝於此側。

    十七、交通燈訊號應以駕駛員或行人容易看到之方式安裝。供行人使用之交通燈訊號,應以避免為駕駛員理解用作管制車輛或動物通行之形式設計及安裝。

    十八、當交通燈訊號安裝於車行道旁時,其高度由地面至其底部,應為2m至3.5m之間,當安裝於車行道上方,高度則為5m,供行人使用之交通燈訊號,離地面之高度為1.7m至2.2m之間。

    第十三條

    (處罰)

    一、不遵守管制車輛及動物之紅色交通燈訊號或上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之綠燈箭頭指示之方向又或上條第十一款b項規定之訊號,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

    二、不遵守其他燈光訊號或上條第二款c項第二部份之規定,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三、不遵守為行人而設之燈光訊號,處罰款澳門幣50至250元。

    第五節

    駕駛員訊號

    第十四條

    (一般要件)

    駕駛員訊號應提前顯示,並以被清楚看見之方式及不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或指揮交通之執法人員對其意義造成疑問之方式為之。

    第十五條

    (對公共道路使用者之信號)

    一、當駕駛員向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發出訊號時,應根據下列各項為之:

    a)減速:右臂平伸,掌心向地面,在垂直平面由上向下反複緩慢揮動;

    b)讓車:右臂平伸,向地面傾斜,掌心向前,從後向前及從前向後反複移動(任意性訊號);

    c)停車:右臂平伸,掌心向後;

    d)左轉彎:左臂平伸,掌心向後;

    e)右轉彎:右臂平伸,掌心向前。

    二、方向盤在右方之輕型或重型汽車,以右手作出上款a、b及c項所指之訊號,方向盤在左方者,則以左手作出前述之訊號,該等車輛之駕駛員,應透過轉向訊號燈作出d及e項所指之訊號,當轉向訊號燈損壞時,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a)汽車往方向盤所在之一邊轉彎:靠近方向盤一邊之手臂平伸,掌心向前;

    b)汽車往方向盤所在相反之一邊轉彎:舉起靠近方向盤一邊之手臂,使之由右向左及由左向右揮動,掌心傾向方向盤相反之一邊。

    三、駕駛員如須執行下條所指之訊號,則免除執行上款a及b項所指之訊號。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指揮交通之訊號)

    一、在執法人員指揮交通之地點,駕駛員應以下列方式,向執法人員表示前往之方向:

    a)左轉彎:手臂伸展指向左;

    b)右轉彎:手臂伸展指向右。

    二、駕駛員無作任何上款所指之訊號,視為向前行駛。

    三、當為輕型或重型汽車時,第一款所指之訊號,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a)左轉彎:訊號應以轉向訊號燈為之,如該燈損壞,則以左臂平伸方式作出,在此情況,如方向盤在右方,手應伸向擋風玻璃之左上方;

    b)右轉彎:訊號應以轉向訊號燈為之,如該燈損壞,則以右臂平伸方式作出,在此情況,如方向盤在左方,手應伸向擋風玻璃之右上方。

    第二章

    車輛

    第一節

    指引規定

    第十七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未作明確規定者,其規定適用於汽車、重型摩托車及掛車。

    第十八條

    (大型客車之類別)

    為本章規定之效力,大型客車按下列類別分類:

    a)第一類:為容許乘客在停站頻繁之路線容易上落而設計,並具有座位及站位之車輛;

    b)第二類:為運載座位乘客而設計之車輛,但得在車輛走廊運載短途之站位乘客;

    c)第三類:為進行長途運輸而設計及配有適當設施之車輛,該等車輛應以保證座位乘客舒適而設計,且不得運載站位乘客。

    第十九條

    (鎖車)

    一、自任何有權限之當局張貼鎖車指示通告或使用阻止車輛移動之適當設備起,車輛視為已被鎖上。

    二、如屬上款規定之情況,車輛之開鎖僅得由有權限之當局為之,其他人士開鎖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第二十條*

    (一般最高速度限制)

    第3/2007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一般最高速度限制如下:

    車輛級別及類別 以Km/h表示之速度
    重型摩托車:  
      兩輪 60
      設旁卡車 50
    輕型汽車:  
      客車及客貨車:  
       不附掛車 60
       附掛車 50
      貨車:  
       不附掛車 60
       附掛車 50
    重型汽車:  
      客車 50
      貨車及客貨車 50
    牽引車:  
      附掛車及不附掛車 30
    輕型摩托車 4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二節

    規格

    第二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2013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二條

    (載客量)

    一、載客量係包括駕駛員在內之車輛運載人數。

    二、澳門市政廳訂定之載客量不得超過有關車輛之製造商所指定之載客量。

    三、無單人座位之輕型客車及客貨車以及貨車駕駛室之載客量,應按有關座椅之尺碼,並根據下列條件訂定:

    a)如與車輛縱向面平行之方向盤軸心通過之平面與其最接近之車門,從座椅靠背高度之半量度,相距至少為30cm而與另一車門至少相距為100cm或110cm;前排座椅駕駛員旁僅得設2個座位,要視乎附於方向盤轉向軸之變速桿是否對駕駛員造成困難而定,任何情況下,每位乘客之座位寬度最小為40cm;

    b)後排座椅每位乘客之座位寬度最小為40cm,但座墊之寬度不小於1.5m或1.55m,且座椅兩端有扶手或其他類似之設備時,則座椅得為3或4座位;

    c)如活動椅並列且椅墊緊接,其總寬度不小於1.2m者,則為3座位。

    四、大型客車之載客量,應按申請人提出之設計,並考慮車輛總重量、本規章適用之規定及以下之規則:

    a)第二及第三類車輛,每個座位之承重量為70kg,第一類車輛為65kg,如屬學校運輸專用之車輛則為40kg;

    b)駕駛員座位之承重量為75kg,第三十二條第五款所指之座位之承重量則為70kg;

    c)在專有運輸行李間隔內,其最小承重量為100kg/m3,當行李在車頂運輸時,裝備作行李運輸之車頂面積最小承重量為75kg/m2。

    五、重型摩托車之載客量,係按上條所指文件內製造商之指示訂定。兩輪重型摩托車運載一個乘客時,如該摩托車之自重超過65kg,發動機能在9o之斜坡上發出使負載車輛起動之必須馬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並裝有為此目的而設之座椅,方可被容許:

    a)如為獨立座椅,應至少為25cm長、20cm寬,且位於後輪之上,而於該輪軸垂線後方之長度不超過其長度之50%

    b)如為單一座椅供駕駛員及乘客使用,應至少為50cm長,20cm寬,且位於後輪之上,而於該輪軸垂線後方之長度不超過其長度之25%。

    六、經檢驗所訂定之載客量不得更改,當車輛經修理或改裝後,證明載客量為合理則除外,但有關設計必須獲澳門市政廳事先核准。

    第二十三條

    (總重量)

    一、澳門市政廳訂定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有關車輛之製造商所指定之數值,本條所用名詞解釋如下:

    a)總重:車輛所能運載之載荷及自重之和;

    b)車重:車輛處於行進狀態之重量,不包括乘客及載荷,但包括滿載之燃料箱、冷卻液、潤滑劑、工具及當規定存放時之備用輪胎。每個座位之承重量為70kg,但不妨礙上條第四款之規定。

    二、車輛之總重量,不得超過下列數值:

    a)車輛:  
    兩車軸 16t
    三車軸或以上 22t
    b)鉸接式車輛(牽引車及半掛車組):  
    三車軸 26t
    四車軸 32t
    五車軸或以上 38t
    c)車輛及掛車之組合:  
    四車軸 32t
    五車軸或以上 38t
    d)掛車:  
    單車軸 10t
    兩車軸 16t
    三車軸或以上 22t
    e)農用拖拉機之掛車:  
    單車軸 8t
    兩車軸或以上 12t

    三、掛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牽引車輛總重量50%。

    四、機動車輛前軸所負之總重量不應超過7.5t。

    五、祗要證實下列車輛之通行不對公共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澳門市政廳得發出下列准照:

    a)超過規定重量限制之車輛之暫時進口;

    b)超過規定重量之車輛之註冊。

    六、發出上款規定之准照時,澳門市政廳在獲得關於路面性質及許可路線旁之工程設施之穩固程度或公共道路技術特徵之贊同意見,並將該等車輛之使用限制於技術特徵容許之公共道路。

    七、澳門市政廳或其他被諮詢之實體,除得要求為保障安全而被認為適當之其他保證外,尚得要求因車輛可能引致且可歸責於第五款所指之車輛所有人之損失作民事責任之擔保或保險。

    八、未獲發給第五款所指車輛之准照而駕駛者或不遵守在發出准照時訂定之條件者,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而車輛則禁止行駛,直至獲得通行之許可,違者以加重違令罪論,且一年內,車輛所有人不獲發給任何准照。

    九、保安部隊之車輛不受上款規定之限制。

    十、本款所指重量之測量由有權限之當局,使用固定或活動之地磅或其他經適當核准之儀器監控之。

    十一、輕型貨車或重型汽車應在外部右邊以明顯可見字樣表示車輛之總重量,當車輛用作運載貨物時,應連同自重表示其重量;當車輛用作載客時,應連同載客量表示其重量。

    十二、在牽引車上,應註有其所牽引之總重量及其自重。

    十三、第十一、十二款規定之指示應按本規章附表十一之圖表示在車輛之兩側,其圖文得以不移動之牌固定於或直接塗於車輛,前者之底色為黑色,文字、數字及筆劃均為白色;後者之文字、數字及筆劃均為白色,惟車輛之顏色過淺而不能產生足夠之對比時,則應使用黑色。

    十四、上款規定之文字,數字及筆劃之粗細應一致,並遵守本規章附表十一所指之最小尺碼。

    第二十四條

    (最大尺碼)

    一、車輛上之貨物及所有配件,除後視鏡及轉向燈外之車輛外在輪廓,不得大於下列之規定:

    a)長:  
    兩車軸或以上之車輛 12m
    三車軸或以上之鉸接式車輛 15m
    車輛及掛車之組合 18m
    單車軸或以上之掛車 12m
    單車軸農用拖拉機之掛車 7m
    兩車軸或以上農用拖拉機之掛車 10m
    b)寬 2.5m
    c)高(自地面算起) 4m

    二、經特殊改裝及用作貨櫃運輸之鉸接式車輛之最大長度為18公尺。

    三、輪軸之軸心端點、制動器、用作縛固貨物之鉤及支持物以及其他配件,均不得突出於車輛側面之外,惟後視鏡及轉向燈不在此限,但輪轂及動物拖引車輛之燈座得突出側面,每側為20cm。

    四、重型貨車之載台面板及車廂,每邊僅得超過有軸輪胎寬度之5cm。

    五、鏈及其他活動配件應固定,避免在路面上拖曳或在搖晃時突出車輛之外在輪廓。

    六、交通事務局因公共利益,可例外許可:*

    a)因運輸不可分割之物體而超過規定限制之車輛之暫時進口;

    b)用作任何種類運輸且尺碼超過所規定者之車輛之註冊。

    七、上條第七、八及九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適用於上款規定之情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13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五條

    (底盤)

    一、機動車輛之底盤為可行駛之車輛部分,但不包括為運輸目的所作之任何改裝。

    二、當底盤必須在後方延長時,延長物應以適當之金屬物料製成,且不影響車之抵抗性、安全及平衡之良好條件。

    三、除上款所指之延長物及縱構架端點切面外,底盤之結構及尺碼之更改應事先獲澳門市政廳核准。

    四、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10,000元,車輛則被禁止行駛,直至在檢驗中獲通過為止。

    第二十六條

    (發動機)

    一、能源發生器、發動機及有關之配件應具備必要之安全及穩固之保證,以便不會引致發生危險、引致人不舒適或損害路面,尤其因煙或蒸汽之產生及因其他物質之散洩所引致者,違者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

    二、發動機均應備有在排出燃燒物時消除其噪音之設備,在發動機開動時,其運作不得被駕駛員中止,禁止對排氣系統作可能引致噪音增強之任何更改。

    三、測量消音設備的效能,以分貝量度發動機排氣噪音為之,測量時,應於車輛處於已停泊、車輪緊靠地面及發動機開動至最高轉速的百分之五十的狀態下進行,有關噪音強度不得超過下列數值:*

    a)兩輪車輛:  
    重型摩托車:  
    二衝程發動機:  
    汽缸容積: 分貝(A)
    125cm3以下 82
    125至200cm3之間 85
    200cm3以上 86
    四衝程發動機:  
    汽缸容積:  
    125cm3以下 83
    125至500cm3之間 86
    500cm3以上 88
    b)三輪車輛:  
    二衝程發動機(汽油):  
    汽缸容積為50cm3以上 86
    四衝程發動機(汽油):  
    汽缸容積為50cm3以上 86
    柴油發動機 88
    c)四輪車輛:  
    輕型汽車 85
    重型貨車及重型客貨車:  
    以公噸為單位之總重量:  
    由3.5t至12t 88
    12t以上 90
    大型客車:  
    以公噸為單位之總重量:  
    5t以下 85
    5t以上 88

    四、上款所指的數值及其測量條件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五、第二、三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六、除經澳門市政廳許可情況外,汽車均應以發動機能作倒車操作之方式建造。

    七、發動機應在清楚看見處刻上有關之順序編號及型號,而替換發動機則應刻有「替換發動機」字樣及檢驗日期之指示。

    八、第六及七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九、排氣管應朝向車輛後方或車輛右方,客車之排氣管,應延長至車廂末端。

    十、消音器及排氣管與任何可燃物料應相距10cm以上。

    十一、專門運輸爆炸品或易燃物品之車輛,排氣管應設於駕駛室之下並朝向右方,其末端由防焰器保護。

    十二、第九、十及十一款規定之輕微違反,除處立即扣押車輛外,並處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

    十三、禁止使用異於登記摺上指定之燃料或混合燃料,違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十四、如機動車輛之有關發動機,由其他商標或燃料之發動機替換時,應據此更改登記摺,並在登記摺及發動機上註上「重新製造」之字樣。

    十五、用以在機動車輛發動機需要修理時替代該發動機者,稱為「替換發動機」,並按下列規則為之:

    a)替換發動機應使用與被替換發動機相同之燃料,並應其所有人之要求及透過事先之檢驗作登記;

    b)「替換發動機」之型號,須事先獲澳門市政廳核准。利害關係人應將說明書連同有關申請書一併遞交該部門,說明書應載有發動機所有規格、關於功率之圖表、活塞行程及耗油量以及其他被認為不可缺少之資料;

    c)澳門市政廳訂定應遞交說明書之數量及申請人呈交之文件應遵守之條件。

    十六、經澳門市政廳按第十四款之規定檢驗及登記之每部發動機,均獲發給一張卡,使用替換發動機」時,該卡須附同該車輛之登記摺。

    十七、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當違例者在八日內不向被指示之當局出示該卡,除扣押車輛外,罰款增為澳門幣1,000至5,000元。

    十八、在發動機上裝置用以改變其在規章內訂定之任何規格之裝備,須經澳門市政廳核准有關型號後,方得為之;為此目的而遞交之文件應遵守之條件,由該部門指定。

    十九、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七條

    (照明裝置、燈光訊號裝置及反光裝置)*

    一、機動車輛按其為重型摩托車或汽車,應擁有一盞或兩盞白色前燈(示寬燈)及至少一盞紅色尾燈,但機動車輛之寬度超過2m時,則強制在車後裝置兩盞紅燈。

    二、夜間及天色清朗時該等燈光應在150m外看見。

    三、附旁卡之重型三輪摩托車之左上方,應有一盞向前發出白光及向後發出紅光之車燈,如旁卡置於重型摩托車前或後時,該燈應裝置於右側。

    四、除以上各款所指之燈外,重型摩托車及汽車,應分別具有下列之車燈:

    a)一盞或兩盞白色或黃色燈,其光束在晚間及天色清朗時,至少應到達100m處(遠光燈);

    b)一盞或兩盞白色或黃色會車燈,其光束照射於地面並有效照明距離30m之地面,且不論其行駛方向均不應引致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目眩(近光燈)。

    五、車輛按其為重型摩托車或汽車,其後方應分別配備一或兩個紅色反射器,重型汽車側壁板後部,應備有相同之設備。

    六、當遠光燈之光束照射在反光器上,其應在100m距離內被見到。

    七、上述各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

    八、總重量超過3,500kg或總長度超過12m的所有長車車輛或車組,應在車後壁板裝置一個或兩個由黃色反光及紅色螢光物料製成的牌,以作訊號指示;底盤車輛、用作蓬車的特殊輕型車輛及有裝甲防護的輕型客車除外。 *

    九、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十、汽車應設有一個用以顯示車輛煞車之紅色或橙色燈光訊號,使用汽車腳掣動器時,該燈應亮起,如該燈為紅色並與第一款所指之紅燈聚集或合而為一時,其光度應大於第一款所指紅燈。

    十一、汽車應備有用以顯示轉彎操作之燈光訊號。

    十二、第十及十一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

    十三、如掛車之寬度超過牽引車輛之寬度,應備有第一款所指之白燈,車後亦應備有汽車被要求裝置之相同車燈,如繫上掛車之車輛煞車燈為可見,則免除該燈之裝置,掛車具四個紅色反射器,後壁板每側各一,用以顯示兩側壁板之後部各一。

    十四、以上各款規定之輕微違反,如為無燈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如為無反射器者,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

    十五、以上各款所指之燈光設備,按其為汽車或重型摩托車者,應與縱向對稱面對稱裝置或裝置於該平面上。

    十六、超過2.lm寬之車輛應在其上裝置四盞界定燈,兩盞白色燈在前,兩盞紅色燈在後。

    十七、超過6m長之車輛應安裝側訊號裝置,以便側面看時可知悉車輛之存在。

    十八、祗要遵守本規章所載之一般條件及下列規則,容許使用以上各款規定以外之其他燈光設備:

    a)倒車燈由射程不小於10m且不會引致目眩之白色或黃色燈構成;

    b)車後之霧燈,僅得因天氣情況而有需要時使用;

    c)不得在公共道路使用手動射燈。

    十九、題記於車輛後方之註冊號碼,應以在夜間20m外清楚閱讀號碼之白色燈光照明。

    二十、掛車之標誌在夜間應以白色燈光照明,以便從兩個交通方向均可在至少100m外清楚看見。

    二十一、警方車輛、消防車輛、救護車輛及專用於被認可之公共利益急救服務之其他車輛,得使用一盞或兩盞裝置於該等車輛頂部及在緊急服務行駛時,用以顯示其行進之旋轉或閃動之燈號。

    二十二、禁止在其他車輛上裝置上款所指之設備。

    二十三、裝置於車頂之一盞或兩盞旋轉或閃動之黃光燈號,係因服務目的而必須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慢駛時,示車輛存在或行進。

    二十四、用於一定公共性質服務之車輛,如道路施工及保養、拯救、訊號裝置及清潔或當車輛移走時,上款所述燈號之裝置為強制性,其餘情況,須獲澳門市政廳之許可。

    二十五、車輛燈光設備之安裝,應為永久性。

    二十六、如車輛備有性質相同之多盞燈號,此等燈之顏色應相同。

    二十七、除轉向燈及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款所指之燈光訊號外,其他燈號應不閃動。

    二十八、第十六至二十二及二十四至二十七條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13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八條

    (燈光之特徵)

    一、上條所指之燈光顏色應遵守社會通用習慣,並具界定清楚及一致之相應色調,由調節良好及清晰之燈光設備發出,除遠光燈外,強度不得引致目眩,如被要求著色時,不應僅於表面塗抹或黏貼,而應融於透明或半透明之原料中。

    二、除近光燈及澳門市政廳特別許可之情況外,燈光方向應為水平。

    三、祗要所有光均不同,每一燈光設備均得發出多於一種規章內訂定之光,反射器得合併於紅燈之設備中。

    四、對稱之燈光顏色應相同,強度亦應相同。

    五、上條第一及第十三款所指之燈,如在車前,應裝置於離地面高度不超過155cm處,如在車後,則應裝置於離地面高度40cm至190cm之間;在任何情況,車燈均不得裝置於距界定該車輛最大尺碼之邊緣超過40cm,但上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者除外。

    六、汽車之示寬燈,在任何情況均不得裝置於距該車輛對稱縱向面少於30cm處。

    七、上條第四款b項所指之車燈,應裝置於距地面高度60cm至1.2m之間,並且在安裝時使之容易、快捷及安全調節,該項安裝,應按照有關登記摺所載之總重量或載客量在車輛滿載時為之。

    八、該等車燈照射置於前方距離10m之目標時,如直接照亮部分及不被照亮部分間之渦渡區最大高度相等於車燈在地面上高度2/3,該等車燈被視為調節良好及不引致目眩。

    九、機動車輛後反射器應垂直裝置於距地面高度40cm至1.2m之間,與界定車輛最大尺碼之邊緣相距不超過40cm,與縱向對稱面相距亦不少於30cm。

    十、用以顯示重型汽車側壁板後部之反射器,應裝置於距地面高度40cm至1.2m之間,與車輛後緣則不應超過40cm。

    十一、全掛車及半掛車之反射器式樣為本規章(附表八)所規定者,應以其中之一個頂點向上,頂點對邊為水平之方式裝置,並應遵守第九及第十款之規定。

    十二、上條第十款所指之煞車訊號,應由裝置於車後距地面高度為40cm至155cm間之一盞或兩盞紅色或橙色燈號組成,如訊號由兩盞燈號組成,該等燈號應與車輛縱向對稱面對稱裝置。

    十三、上條第八款所指由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訊號牌應為長方形,且顏色、圖文及尺碼應為本規章附表八所載者,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a)總重量超過3,500kg之車輛或車組之識別牌,應以黃色反光物料配合紅色螢光物料,根據附表八式樣一、二或三製成;

    b)長車應按該表式樣四及五,以底為反光黃及邊緣為螢光紅,圖文為黑色之「VEÍCULO LONGO」牌作訊號指示;

    c)如不能使用式樣一或二,經考慮車輛車廂之特徵,方得容許使用式樣三之牌;

    d)本款所指之所有牌應置於車後,與車輛中央縱向面垂直並與此平面對稱之垂直面上裝置,以使不論車輛載荷為何,均可被完整看見;式樣二、三及五之牌,應裝置於盡可能接近車輛端點之處,但應使之不突出該等車輛之側面;

    e)該等牌之下緣應處於水平位置,與地面之高度應為50cm至150cm;

    f)所有牌應以不可移動之方式固定,並保持清潔及妥善保養狀態。

    十四、上條第十一款所指之轉向燈得為下列其中一類:

    a)長度最小為15cm,備有不閃動橙色燈之活動棒兩枝,車輛每側各一枝,距地面之高度應介乎50cm至190cm之間;

    b)向前之白色或橙色及向後之紅色或橙色閃動燈各兩盞,車輛每側各裝置一盞,距地面之高度應介乎50cm至190cm之間;

    c)前方設兩盞閃動之白色或橙色燈及後方設兩盞閃動之紅色或橙色燈,任一情況下,距地面之高度應介乎40cm至190cm之間,與車輛縱向對稱面之最小距離為30cm。

    十五、任意裝置之燈號,應在相應於規章所規定之燈號同一水平或較低水平裝置。

    十六、車輛後方之號牌及掛車標誌之照明燈座,應以照亮該等號牌之方式裝置。

    十七、以上各款裝置照明設備所指之尺寸不包括玻璃之直徑,但有關最大高度之尺寸則除外。

    十八、本條規定之輕微違反,當涉及缺少燈號時,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當涉及缺少反射器,處罰款300至1,500元。

    第二十九條

    (制動器)

    一、所有車輛應安裝駕駛員可到達之有效制動系統。

    二、汽車及重型摩托車應安裝兩個制動器系統,不論其控制器或作用之方式均不同,兩者各應有必要之緩速及制止車輛行進之效能,在陡峭斜路上亦能發揮該效能,但獲澳門市政廳適當許可之特別情況,則不在此限。

    三、在汽車上,上款所指之制動器系統分別命名為「腳制動器」及「停放制動器」,後者應不必透過駕駛員持續作用而使車輛不動。

    四、制動器應有足夠效能使該車輛在平路上以每小時V Km速度行駛時,在不列條件下使之不動:

    a)腳制動器應可使車輛在最多V2/100m之距離內停下;

    b)停放制動器應可使車輛在最多V2/50m之距離內停下。

    五、以上各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車輛禁止行駛至檢驗中獲通過止。

    第三十條

    (輪軸)

    一、所有車輛應裝有車輪,其輪架不得為凹凸而使車道受損害。

    二、汽車、重型摩托車及掛車之車輪應裝有與其承重量相應尺碼之罩胎輪架或有相同規格機械。

    三、被裝置之輪胎,其規格未經核准前,上款所指之車輛不得在檢驗中獲通過。

    四、申請核准輪胎型號時,有關製造商、其代理人或進口商,應向澳門市政廳提供各種說明書,說明書內應載明可用作完整識別各種類及型號之資料及用作訂定可負重之規格資料,以及該機構認為不可缺少之任何資料。

    五、澳門市政廳有權限訂定所需各說明書之數量及申請人呈交之文件應符合之條件。

    六、當輪軸之數量為三個,一個在前及兩個在後時,前輪軸與兩後輪軸中點之距離,視為軸距。

    七、如為兩個前輪軸及一個後輪軸時,軸距則為第一輪軸與後輪軸之距離。

    八、輪軸之數量為四個,兩個在前及兩個在後,前輪軸之第一軸與兩後輪軸中點之距離,視為軸距。

    九、前輪軸所負之總重量,按車輛後方為一個或多個車軸而定,分別不得小於全部總重量之20%或15%。

    第三十一條

    (車廂)

    一、車廂為車輛運輸人或貨物時,裝置於底盤上容納人或貨物之車輛部分。

    二、除重型貨車或掛車之開放式車廂外,當有關設計未事先獲澳門市政廳核准,不得製造任何車廂,為獲澳門市政廳之核准,利害關係人應遞交一式兩份按比例尺為1:20之方式適當標示之圖,該圖至少須顯示製造車廂之平面、側視及後視部分。

    三、當認為必要,得要求該等設計附製造之所有詳情、敘述備忘及較大數量之圖。

    四、第二、三款規定之輕微違反,除扣留車輛外,並處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

    五、車廂在任何情況下,不應損害車輛或掛車良好之平衡條件。

    六、經過重型汽車車廂重心之垂線應位於後軸之前,且與後軸之距離不得少於軸距之5%。輕型汽車車廂重心之垂線不位於後軸之後。

    七、車廂僅得延長至後軸以外相等於軸距50%之距離。

    八、前置式駕駛室的重型貨車及大型客車可超過上款所定的限制至製造商所指的距離,但不得超過軸距的65%。*

    九、設有特殊車廂之汽車,澳門市政廳得許可其超過第七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妨礙第五及第六款之規定。

    十、大型客車以轉向車輪最大彎轉角度拐彎時,車輛之任何部分,不得超逾與車輛側面平行且距車輛側面80cm之垂直平面之外。

    十一、同時為貨運及客運之汽車,留作貨運之車廂地台板長度,不得小於軸距之40%。

    十二、開放式車廂之載重汽車及掛車之圍板高度不得小於45cm,且在開啟時應與地面垂直,通行時圍板應縛固,以免搖晃及影響該等車輛之照明燈號及訊號燈號之可見性及識別性。

    十三、「救護車」及「殯儀車」類車輛之封閉式車廂內部高度不得小於120cm。輕型客貨車之該高度不得小於115cm,其中90cm由車內頂部至座位,25cm由座位至車廂地台板。

    十四、用於客運之大型汽車、救護車、殯儀車、運肉車之封閉式車廂,應備有抽氣扇。

    十五、用於客運之大型汽車之封閉式車廂,應可阻擋風雨。

    十六、車廂地台板不應有妨礙乘客舒適之突起部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a)車廂地台板得為斜面,第一類大型客車之傾斜度不應超過6%,而位於後軸中心線前150cm之橫向垂直面後則得達8%;傾斜度在車輛為空置及處於水平平面上而確定;

    b)大型客車得有位於車廂地台板之橫向梯級,其高度應介乎15cm至25cm之間,位於接近最後排座椅之梯級高度,應小於20cm,最小深度應為30cm。確定車輛內部高度時,不應將該梯級計算在內。

    十七、燃料箱加油口應位於車廂之外。

    十八、第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13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二條

    (車門及車窗)

    一、汽車及掛車之門窗,應可完全阻擋風雨。

    二、車門及車窗,只可使用塑料、不碎玻璃或鋼化玻璃,且透過該等透明物料觀看物件時應不致物像變形,而駕駛員座位兩側車門或車窗玻璃最低透光度為百分之七十,駕駛員座位後方車門或車窗玻璃最低透光度為百分之四十四。****

    三、僅得使用無色、完全透明且在溫度300oC以下不可燃燒之塑料。

    四、車門之內外應容易開啟,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a)趟門或摺門應易於操作及完全安全;**

    b)大型客車之所有中央控制車門,應在車門附近備有一個在內一個在外之控制器,並在必要時可以使用;

    c)上項所指車輛,駕駛員之直接視線不足時,應裝置容許其清楚看見上落車門內外區域之光學儀器。

    五、輕型客車車廂兩側,應備有車門,但獲澳門市政廳特別許可者除外。

    六、客貨車車後應備有一扇車門,以方便進出載荷間格,而該車門之下緣不高於車內載荷間格之連續地台板。

    七、大型客車上落梯級之第一級至地面高度,在車輛空置及處於水平平面狀態下量度時,不得超過43cm,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a)第一類車輛之高度不得超過40cm;

    b)梯級之最小深度應為30cm;

    c)不屬上條第十六款規定之其他梯級,其高度不得超過30cm,其深度不小於20cm,任何情況,每一梯級之長方形平面最小尺碼為38cm x 20cm;

    d)所有該等梯級應鋪以高附著係數之物料且其邊緣不應為鋒利;

    e)總重量超過2,500kg之客貨車,其上落梯級之第一級至地面高度不得超過43cm;其他梯級之高度不得超過30cm,其深度不應小於20cm,任何情況,每一梯級之長方形平面最小尺碼為38cm x 20cm;

    f)專門用作運載兒童之車輛僅設一扇供兒童上落之車門,並位於駕駛員左方,由駕駛員在其座位控制,且駕駛員應得透過該車門從其座位看到路面;

    g)大型客車車門之寬度,應有最小60cm之可用空間供乘客上落,該空間內不包括車輛應配備以用作輔助乘客上落之設備;

    h)車門應有170cm之最小可用高度。

    八、大型客車內應設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緊急出口:

    a)緊急車門:不論從車內或車外均應容易開啟,不得為有線遙控亦不得為趟門,並得保持以最小100o角開啟;

    b)緊急車窗:不論在車內或車外,均得容易及快捷向外拋出或開啟,或應以適當設備幫助下易於打破之安全玻璃;

    c)工作車門:得作緊急車門使用,如為有線搖控,應得容易及快捷以手開啟;

    d)緊急出口應以車輛兩側出口數目差不超過一個之方式裝置,並應沿車輛之一邊協調分佈;

    e)應保證容易到達任何緊急出口,該等車窗下緣至車輛內地台板之最小高度,應介乎50cm至100cm之間。除工作車門外,本款所指之所有出口,內外均應註有「SAÍDA DE EMERGÊNCIA」字樣;

    f)當載客量為23座位以下者,緊急出口之最少數量為3個;載客量為24至36座位者,則為4個;36座位以上者則為5個;

    g)緊急車門之最小尺碼應為50cm x 125cm;緊急車窗之面積應不小於3,800cm2,並須保證可用之長方形面積最小為50cm x 70cm;

    h)除緊急出口外,該等車輛之其中一側壁板,僅得設有一個供駕駛員上落之車門。*

    九、當車廂為封閉式,用作貨運之重型汽車之左壁板或車後,應有供裝卸之車門,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a)右壁板僅得設有供駕駛員上落之車門,但用作肉類運輸之車輛,不在此限;

    b)供裝卸之側門在開啟時,應可固定於所裝置之壁板;

    c)後門在開啟時,不得超過車輛之最大寬度;

    d)用作上落駕駛員之車門之寬度應為65cm,以該車門高度之半之中心線為量度標

    十、在可能情況下,車廂為封閉式之大型客車及客貨車之每一座椅,應與一個車窗相對應。

    十一、重型汽車之後車窗得為固定,如用作客運,其最小尺碼為70cm x 30cm,如用作貨運則為50cm x 25cm。

    十二、本條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13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三條

    (擋風玻璃)

    一、汽車擋風玻璃應由不碎或鋼化玻璃構成,且透過該等透明玻璃觀看物件時應不致物像變形,而擋風玻璃最低透光度為百分之七十。***

    二、重型汽車擋風玻璃之高,不應小於40cm,並應使駕駛員看見由通過車前之垂直平面起計最小距離為3.5m之路面,擋風玻璃之支柱應連同用作支持之框架,支柱之寬度以不超逾11cm及不中斷駕駛員視線之方式製造,該寬度以支柱高度之半之中心線為量度標準。

    三、擋風玻璃應有必須之傾斜度,以使車輛內部光線反射時,不致影響駕駛員視線。

    四、擋風玻璃之近處,應備有防止駕駛員因陽光而引致目眩之設備。

    五、本條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四條

    (駕駛員座位)

    一、駕駛員座位應以駕駛員擁有良好視線、容易操控所有控制器及不妨礙連續監察道路之方式裝置。

    二、駕駛員座椅應已填充並可縱向調節,大型客車中,該座椅並應可垂直調節。

    三、大型客車之駕駛員座位應與乘客分開且適當隔離,控制裝置應在乘客可到達之範圍以外。

    四、當許可在駕駛員座位處附近以站位載客時,駕駛員應受一固定,堅固之設備有效保護,以免受乘客任何撞擊或擠壓。

    五、除農用拖拉機外,當駕駛員座位不在車廂內,所有汽車應設有適當保護該座位之駕駛室。

    六、上款所指之駕駛室應為堅固,當獨立於車廂時,則應與其距離至少3cm。

    七、當駕駛員座位在貨車之車廂內時,其應有效抵禦載荷之任何移動,當為客貨車時,為同樣之目的,應有全部或局部保護物,以界定供貨物使用之間格。

    八、本條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第三十五條

    (乘客座位)

    一、乘客座位應確保以最大穩定性之方式,並以乘客重量所表示之作用力所產生之力位於後軸之前及距該軸不於車輛軸距5%之方式,分佈於車輛內部。

    二、座椅應舒適及適當填充並朝向前方,但下款b項所指之情況及經澳門市政廳許可之特別情況,不在此限。

    三、大型客車之座椅,應牢固固定於車輛,並應遵守下列條件:

    a)按大型客車為第一及第二或第三類車輛者,同方向座椅間之最小可用空間,分別應為63cm或68cm;

    b)相反方向座椅間之可用空間應為120cm,該等座椅僅容許於第一類車輛內裝置;

    c)由地台板至座墊最高部分之高度為40cm至50cm,但接近車輪凸處,如有舒適放置足部之面積,該高度得減為35cm;

    d)座椅之最小深度為40cm;

    e)座椅前之最小空間應為25cm,用於放置足部之空間應擴至35cm;

    f)位於最接近車門或上落踏板之座位前,應有由地台板起計最小高度為65cm之保護物;

    g)由座位平分面起量度之每個座位最小寬度,第一及第二類車輛應為20cm,第三類應為21cm,由上述平分面起計,在座墊表面上方27cm至65cm間高度處,每個座位之可用最小寬度應為21cm;

    h)第三類車輛之座椅應為已填充者,如為可能則應備有一個扶手;

    i)靠背墊之最小高度應為50cm;

    j)座椅不得以減小乘客進出之可用空間之方式裝置;

    l)座椅靠背後部與任何壁板從座墊上方高度50cm處量度之距離,不得小於5cm。

    四、第一及第二類重型汽車,得在走廊運載站立之乘客,第一類車輛得在平台上進行該項運載,但不容許司機座椅退至最後時位於椅靠背前部垂直面以前之區運載站立之乘客,該項限制應以鮮艷及有對比之顏色,以5cm寬之線條劃在地台板上作示意。

    五、車輛內部寬度最大且無座椅之整個區視為平台,平台僅容許位於第一類車輛之乘客下車車門之前部。

    六、每一站立乘客須被保留至少1,500cm2之面積,該面積至少應相當於180cm之高度,並應有足夠數量之支持設備供站立乘客使用。

    七、學校之專用運輸車輛應遵守第三款c、e、f、g、h、i、j及l項為第二類車輛訂定之條件,但免除遵守g項有關每個座位之最小可用寬度。

    八、第三款d項所指座椅之最小深度減為35cm,上述第三款a項所指座椅間之最小可用空間得減為60cm。

    九、總重量超過2,500kg之客貨車座椅間之最小可用空間,按第三款之規定量度,應為65cm。

    十、重型摩托車之載客座椅,應有足夠之舒適性及安全性,當為可能,應備有供雙手使用之扶手,並應有供乘客雙腳使用之腳踏或踏板。

    十一、實施違反本條規定之行政違法行為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但違反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超載乘客者,按每名違法運載之乘客計算,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六條

    (走廊)

    一、容許乘客由任一座位或任一排座位通往其他任一座位或其他任一排座位或工作車門之空間,視為走廊。

    二、走廊不包括每一座位或一排座位前,深度為30cm以內,供坐著乘客雙腳使用之空間,亦不包括梯級及位於每一座位或每一排座位前專供佔用該座位乘客使用之空間。

    三、位於車門前之走廊,至少應有60cm寬,按照為第一、第二或第三類車輛而定,其他走廊之寬度分別不得小於45cm、35cm或30cm。

    四、本條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第三十七條

    (指示器、轉向及操作機械)

    一、指示器應可正常及有效運作,並裝置於駕駛員容易觀看之地方,且不致中斷駕駛員對路面情況之注意,並於夜間應適當給予其照明。

    二、所有汽車應有一個車速錶。

    三、載重車輛、大型客車及客貨車之車速錶,應以清楚容易識辨之紅線標示車輛可達速度之極限。

    四、轉向及操作機械應具有必要之安全及堅固條件,以便讓車輛容易作急彎之操作。

    五、以上各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第三十八條

    (配件)

    一、汽車應具有一個內後視鏡、兩個外後視鏡及至少一個擋風玻璃自動雨刮。

    二、外後視鏡應在車輛每側裝置一個,以容許駕駛員在至少100m之範圍內易於觀察道路。

    三、當輕型客車後玻璃之面積,容許駕駛員有完善之視線且視線不受載荷或掛車影響時,則可免除在駕駛員座位另一側裝置外後視鏡。

    四、輕型摩托車及重型摩托車應具有兩個分別裝置於駕駛員左方和右方的後視鏡,並須保證本條要求的視線條件。*

    五、如車廂之寬度超過車輛前部每側10cm,應在車輛前方裝置兩個最大寬度指示器。

    六、汽車及掛車之後輪,應備有性能良好、保養適當之擋泥板,用以阻止水、泥漿或在道路上之任何物體向後輾射。底盤車輛、農用拖拉機及有關掛車,而按法律規定所有時速不得超過40Km/h之車輛,不在此限。

    七、重型汽車應備有自記速度計,其裝置、使用及控制之規格及條件,以總督之訓令訂定。底盤車輛及農用拖拉機免除此裝置義務。

    八、用作貨運之車輛,除自重或總重量不超過750kg之掛車及動物拖引車輛外,車後應備有保險桿,其技術及裝置之規格以總督之訓令訂定。

    九、輕型及重型貨車、掛車及半掛車的左右兩側車軸之間須裝有型號經交通事務局核准的、離地面高度不多於450毫米的防止捲入裝置。*

    十、以上各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九條

    (聲響器)

    一、汽車及重型摩托車應裝有可連續發出聲音之聲響訊號器。

    二、澳門市政廳應禁止其認為音量不足或不舒適之聲響訊號器之裝置。

    三、違反第一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 附加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條

    (安全帶)

    一、輕型汽車應在駕駛員座位及前排之每個乘客座位安裝安全帶。

    二、安全帶及其固定在車輛之系統,應遵守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型號及規定。

    三、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一條

    (牌及圖文)

    一、*

    二、*

    三、*

    四、屬外交或領事團成員之車輛得在註冊號牌旁使用一個白底紅字有“CD”或“CC”圖文之細小橢圓牌。

    五、屬本地區或市政廳之車輛之識別牌,由專有法例管制。

    六、取得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駕駛資格未滿一年之駕駛員於駕駛有關車輛時,應在該車輛安裝識別標誌,其規格及使用條件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七、不得在車輛張貼、髹上或安裝形狀或內容可與法律規定用作識別特定性質或用途車輛之圖文、物品或配件相混淆之物品。**

    八、違反第六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九、違反第七款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附加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二條

    (適用於大型客車之特別規定)

    一、大型客車之底盤係屬特別為運載乘客而製造之型號。

    二、該等車輛之車廂每側最寬僅得超過輪軸之寬度12cm,應為廂式且中央走廊之內部最小高度為180cm,但雙層車輛則除外,其高度得減為175cm。運載站位乘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車輛之內部最小高度應為180cm。

    三、燃料箱應遵守下列條件:

    a)裝置於供人、行李或貨物使用之車廂間隔以外,並以免受車輛前方及後方碰撞之後果之方式裝置;

    b)避免以突出及有鋒利邊緣之方式裝置;

    c)該箱之下方應完全空出,以使散洩或漏出之燃料,無受任何阻礙直接到達地面;

    d)補充燃料之入口應在車廂之外部且與任一車門之最小距離為25cm,如裝置於壁板,則對鄰接之車身表面,不應構成凸起。

    四、蓄電池應裝置於供人、行李或貨物使用之間隔以外,並牢固固定且適當絕緣。

    五、電氣設施應正確裝置,使電線適當絕緣、固定及阻抗短路。

    六、該等車輛內部之噪音水平,應與有關大型客車內部噪音規格已核准之規範所規定者相符。

    七、所有用於客運之大型客車,應設置一個備有急救物品、容易保存之藥箱,該箱之規格,經聽取衛生司意見後,由澳門市政廳訂定。

    八、本條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第四十三條

    (適用於公共客運汽車之特別規定)

    一、公共客運汽車應有:

    a)至少一個可立即使用之完整後備車輪,但重型客車除外;*

    b)得立即使用之若干個滅火器,而其置於得清楚看見及容易到達之地方;

    c)澳門市政廳認為不可或缺之工具及配件。

    二、滅火器之規格及其他防火規定,在聽取消防隊之意見後,由澳門市政廳訂定。

    三、第一款所指之車輛,其內外須處於整潔及保養良好之狀態。

    四、第一款所指車輛必須設有內部照明系統,該系統在重型客車內應適當照亮乘客上落梯級,但不應影響駕駛員或其他途經車輛駕駛員之良好視線。*

    五、上述車輛應至少有兩個車門,兩者可同時為工作車門或其一為工作車門而另一為緊急車門,但載客量超過二十三個座位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車輛其中一側壁板應設有兩個供乘客上落用車門。*

    六、載客量超過六十個座位之第一類及第二類重型客車至少應設有兩個工作車門,而所有工作車門均應設在其中一側壁板。*

    七、容許第三類大型客車裝置供導遊使用之座椅,該座椅得位於前車門之走廊,並應可活動及備有使其容易收合之設備,以使在不使用時可保證有為走廊訂定之最小寬度。

    八、公共客運汽車應設有運輸行李之設備,車頂亦得裝置運輸行李之架,預計運輸站位乘客之車輛及雙層車輛為本規定之例外,但在接近車門處,應適當劃出空間只供放置行李。

    九、第三類大型客車之車窗,應設有窗簾或等同之設備。

    十、大型客車應設有空氣調節系統。

    十一、第一款所指之汽車,應設有擋風玻璃之有效除露系統。

    十二、第一及第二類大型客車,應設有一個由收銀員或乘客使用之聲響或燈光訊號,以提示車輛停站及重新行進;第一類車輛並應設有適當之聲響設備,以便向乘客顯示位於該車輛前軸後方任一中央控制車門之關閉。

    十三、廣告之張貼,僅得以澳門市政廳事先核准之車輛上之位置及條件為之。

    十四、輕型出租汽車,亦稱為計程車或的士,或輕型出租汽車及自行駕駛之出租汽車受專有法例管制。

    十五、酒店、工廠之車輛及用作運載遊客及學生之車輛之車身兩側,應塗有所屬酒店、旅行社、學校或機構之全名,字體之顏色及尺碼,應由澳門市政廳訂定。

    十六、**

    十七、本條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四條

    (適用於附掛車之汽車之特別規定)

    一、所有附掛車通行之汽車應在車頂右半部及足以使兩個方向均可見到之高度,設置一個附表八規定式樣之標誌,如因掛車尺碼之原因而遮擋該標誌時,使車輛後方駕駛員看不見標誌,該標誌應設於掛車上。

    二、上款所指之標誌,由邊長為25cm藍色之正方形組成,其內有一邊長為20cm黃色三角形,其一頂點向上,頂點之對邊為水平。

    三、掛車指示標誌應有兩面,並以車輛不附掛車行駛時得除去或遮擋之方式裝置。

    四、每一汽車不得牽引多於一輛掛車。

    五、上款規定之情況,保安部隊之車輛不在此限。澳門市政廳特別許可之情況,須經聽取交通高等委員會之意見後,由澳門市政廳作個別訂定。

    六、請求拖帶超過一輛掛車或拖帶長度超過18m車組行駛許可之申請書,應載明牽引車輛拖帶之總重量、每輛掛車之總重量及數量、總長、車組之制動系統及行走路線。

    七、第一及三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

    八、違反第四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五條

    (適用於輕型摩托車之特別規定)

    一、除有相反指示外,本規章關於重型摩托車之所有規定,均適用於輕型摩托車。

    二、輕型摩托車消音設備之效能,應可使發動機之排氣噪音之聲響水平,根據澳門市政廳訂定之標準中所指之測試技術量度,不超過78分貝(A)。

    三、用作貨運之兩輪以上輕型摩托車載荷箱,包括載荷在內,不得超過下列尺碼:

    a)長度 1.6m
    b)寬度 1.2m
    c)自地面起計之高度 1.2m

    四、用作貨運之輕型摩托車之有效載荷,不得超過50kg。

    五、第二及第四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六、申請核准輕型摩托車之型號時,利害關係人應向澳門市政廳遞交載有輕型摩托車及有關發動機所有規格之技術規格說明書或單張。輕型摩托車依其在澳門製造、裝組或進口,應分別附上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聲明書,並對所指規格之準確性負責。

    七、當輕型摩托車缺乏上述所指之核准文件時,澳門市政廳應要求作認為必要之試驗及測試,以替代該等文件,有關負擔由車輛所有人支付。

    八、製造商或進口商就輕型摩托車之規格為不正確之聲明,致車輛被錯誤分類時,按製造或進口之車輛數量,每輛車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並扣押該等車輛至情況恢復正常止。更改上述規格致車輛不正確分類之澳門製造商、進口商或零售商,將受同樣制裁。

    九、為對上款規定進行監察,澳門市政廳得在工場、貨倉或場所進行車輛檢查,並得在適合之地點對車輛進行測試,該等測試中得作消音器運作之檢查,尤其是有關其發出之音量。

    十、當上款規定之檢查中查出車輛與法定要件不符時,占有該等車輛之製造商、進口商或零售商,將按車輛數量,每輛車處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當在五年內重複實行同一違法行為,得取消對商標及型號之核准。

    十一、測試引致之一切費用為有關製造商、進口商或零售商之責任。

    十二、輕型摩托車之照明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

    a)車前有一盞使用電力之白色或黃色之大燈,固定於車輛中央縱向面,光束朝向車輛前方並有效照明距離為20m至30m之地面;該設備得由一盞示寬燈及一盞遠光燈補足;

    b)車後之紅燈應使用電力,光束朝後,並裝置於車輛之中央縱向面;

    c)當輕型摩托車車後附有載荷箱,裝置於車後之紅燈及反射器與該箱右端之距離不應超過40cm;

    d)以上各項所指之車燈,在天色清朗之晚上,應可在150m外清楚看見。

    十三、制動器之效能,應足以使車輛在平地上以速度 υ Km/h行駛時,在下列條件不作移動:

    a)兩輪輕型摩托車:

    1º. 制動器僅對後輪作用所獲之制動效能,應符合公式:

    S > V2
    55

    2º.兩個制動器同時對兩輪作用所獲之制動效能, 應符合公式:

    S < V2
    110

    b)兩輪以上之輕型摩托車:兩個制動器同時對所有車輪作用所獲之制動效能,應符合公式:

    S < V2
    90

    「S」為從制動控制器作用之瞬間起,車輛以公尺表示所經過之距離。

    十四、輕型摩托車發動機上或固定於發動機之牌,應以清楚看到之方式刻上有關順序編號或製造編號、商標、型號及汽缸容積。

    十五、對違反上款之規定,或將該等發動機之規格不當表示於其他發動機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及扣押登記摺,並得使車輛接受檢驗。

    十六、輕型摩托車僅得運載有關之駕駛員,但設有多於一對踏板者不在此限,此情況下其載客量以踏板之對數為之。輕型摩托車具備規章內為重型摩托車訂定之要件時,得運載一名乘客。本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

    十七、*

    十八、禁止輕型摩托車駕駛員,在城鎮內使該車過度或反加油,尤其是在起步或空檔時。本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

    十九、輕型摩托車及重型摩托車不得在行人專用地方通行,即使以手推行亦然。本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六條

    (適用於腳踏車之特別規定)

    一、腳踏車車前應設有白燈或黃燈一盞,車後應設有紅燈一盞。

    二、為顯示在夜間腳踏車之存在,車後應設有一個紅色反射器,自擋泥板下端起計25cm之範圍應塗為白色,但當註冊號牌固定於後擋泥板,且夜間有適當發出白光之照明設備時,得免除本項之髹塗。

    三、反射器及反射物料使用之規格,由澳門市政廳訂定。

    四、上款所指之反射器,得按澳門市政廳訂定之條件,合併於照明設備內。

    五、車後反射器應處於保養良好及清潔之狀態。

    六、違反第一至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七、腳踏車應備有兩個獨立制動器,每一制動器應足以使車輛不作移動。本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

    八、腳踏車應備有一個至少得在50m外聽到之聲響器。本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50至250元。

    九、腳踏車之車輪應有處於保養良好狀態及尺碼相應於承載重量之輪胎或有等同規格之設備。違反本款之規定,處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

    第四十七條

    (適用於教練車的特別規定)*

    一、符合下列各款所載條件及獲發為此效力之准照之車輛,方得為教練之用。

    二、教練車應設有下列配件,但供教授駕駛D1、D2及E+C小類車輛之教練車在b項所指配件方面無須設有兩個方向控制器:*

    a)教練員得到達之停放制動器;

    b)方向控制器、腳制動器、離合器及調速控制器各兩個;

    c)**

    d)兩個內後視鏡,輕型汽車之駕駛員旁應設有一個外後視鏡,重型汽車則應有兩個外後視鏡,每側各一。

    三、輕型汽車應為廂式汽車,載客量至少為五個座位,可設有手動或自動變速箱。*

    四、重型客車應為廂式車,可設有手動或自動變速箱,且須符合下列要件: ****

    a)D1小類之載客量連駕駛員在內至少為二十個座位或車廂長度不少於6.5公尺;

    b)D2小類之載客量連駕駛員在內至少為二十八個座位。

    五、重型載重之車輛應有廂式駕駛室,總重量不小於5,000kg,其長度最小為6m,寬度最小為2m。

    六、A1小類的重型摩托車的汽缸容積不應小於120立方厘米,重型側三輪摩托車的汽缸容積不應小於350立方厘米,均可設有手動或自動變速箱。***

    七、輕型摩托車應備有兩個車輪,得設有自動變速箱。

    八、教練車輛應有不可移動之記號,該記號由藍底牌之上方載有白色字母「L」組成,記號應安裝於車前及車後或於車頂上,如在車頂上或為重型摩托車,記號應為雙面並置於足以使從交通兩個方向均可見到之高度。號牌、文字及有關空間之形狀及尺碼須經澳門市政廳核准。

    九、用作教授傷殘人士駕駛之車輛,得備有自動變速箱或經澳門市政廳認可之其他改裝,餘者則應遵守第二至第八款之規定,惟設有該類變速箱之車輛,則免除雙重之離合器。

    十、第二至第九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三節

    檢驗

    第四十八條

    (目的)

    檢驗係為下列之一定目的而作出:

    a)透過核實規章所訂定之規格識別車輛;

    b)審查安全條件,其是否與《道路法典》及本規章要求之要件相符;

    c)因公共利益而作之特別測試。

    第四十九條

    (首次檢驗)

    一、汽車、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及掛車須接受檢驗,以核准有關商標及型號,規章內訂定之規格若未經核定者,不得註冊。

    二、下列為本規章所定汽車及重型摩托車之規格:

    a)分類:

    1. 級別:輕型汽車;重型汽車;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

    2. 種類:客車;貨車;客貨車;

    救護車:有擔架;無擔架;衛生;

    特種車:動物;肉類;電影;郵政;廣播;電影拍攝;殯儀;瓶;奶;都市清潔;垃圾;蓬車;

    救援車:用作滅火:有泵;有雲梯;

    輔助車:有雲梯;有升降台;有起重及牽引機;有工場;用作拖車;用作拯救海難;

    液體罐車;

    電訊車;

    3. 車廂:開放式(得加上「有硬蓬」或「有軟蓬」字句);

    廂式(得加上「有窗」之字句);可改變式;平板;貨架;廣告;

    4. 總重量;

    5. 每軸之承重:前軸;後軸;

    6. 拖行之總重量;

    7. 自重;

    8. 載客量;

    9. 無駕駛室之底盤重量;

    10. 私人、公共服務:出租;集體;都市;教練;官方;售賣;

    b)識別:

    1. 商標;

    2. 型號;

    3. 底盤號碼;

    4. 軸距;

    5. 車軸數量;

    6. 驅動軸數量;

    7. 車輪數量;

    8. 輪胎尺寸;

    9. 發動機:商標;型號;運作模式;號碼;汽缸;數量;直徑及行程;汽缸容積;燃料;馬力;轉數;位置;

    10. 方向盤位置;

    11. 車廂尺碼;

    12. *

    13. 年份;

    14. 顏色;

    15. 產地國;

    16. 首次註冊日期。

    三、規章所訂定之掛車規格如下:

    a)分類:

    1. 級別:全掛車;半掛車;

    2. 種類:載重;露營;體育運動;行李;

    3. 車廂:開放式(得加上「有硬蓬」或「有軟蓬」之字句);

    廂式(得加上「有窗」之字句);可改變式;平板;貨架;廣告;

    4. 總重量;

    5. 每車軸承重:前軸、後軸;

    6. 自重;

    7. 底盤重量;

    8. 私人、公共服務:出租;教練;官方;售賣;

    b)識別:

    1. 商標;

    2. 型號;

    3. 底盤號碼;

    4. 軸距;

    5. 車軸數量;

    6. 車輪數量;

    7. 輪胎尺寸;

    8. 車廂尺碼;

    9. 年份;

    10. 顏色;

    11. 產地國;

    12. 首次註冊日期。

    四、為審查車輛及掛車之總重量,以及牽引掛車鉸接系統之堅固程度,澳門市政廳得要求利害關係人呈交有關之計算證明。

    五、除用作貨運之開放式車廂之重型汽車及掛車外,如未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車廂設計,所有車輛均不得受檢。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2013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條

    (定期檢驗)

    一、為適用第3/2007號法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教練車、的士、供自行駕駛的輕型出租汽車、旅遊車、校車、重型客車、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六個座位且作商業用途的輕型客車、貨車、客貨車、掛車、半掛車、混凝土拌合車、工業機器車、作商業用途的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均須接受每年強制檢驗。***

    二、非屬上款範圍內的輕型汽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的定期檢驗依下述規定為之:**(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a)輕型汽車及重型摩托車自為取得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計滿八年後,須接受每年強制檢驗;**(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b)輕型摩托車自為取得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計滿五年後,須接受一次強制檢驗,並自為取得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計滿八年後,須接受每年強制檢驗。**(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三、上款的規定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一條

    (檢驗應遵守之規則)

    一、檢驗由澳門市政廳之技術人員在該機構預先訂定之地點、日期及時間為之。

    二、澳門市政廳得例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許可在利害關係人指出之其他地方進行檢驗,除應給付之費用外,如檢驗技術員得收取交通費及公幹津貼時,均由申請人支付。

    三、用作公共服務路線之重型汽車之定期檢驗,如不得在慣常之地點進行,應在其泊車地點為之,但應給付之費用及上款所指之開支,均由申請人支付。

    四、通過檢驗之車輛,應發給有關所有人一張檢驗表作證明。

    五、不獲通過之車輛,應發給一張列明其不獲通過原因之表。

    六、檢驗中發現與車輛安全條件無關之缺陷或不規則之情況,不應阻止車輛行駛,而應為其所有人訂定適當之期間進行必要之修理或更改,以便車輛接受複驗,此項檢驗為免費。

    七、當缺陷與轉向器、制動器之運作或與其他安全條件有關時,則車輛不得行駛,而有關之登記摺應被扣押至檢驗獲通過。

    八、遇上款規定之情況,登記摺由容許車輛在修理後往檢之憑單替代。

    九、如車輛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受檢,應另訂檢驗日期及將該日期通知車輛所有人。*

    十、除有合理原因外,檢驗之缺席並不免除車輛所有人繳納應付之費用。

    十一、如公共運輸汽車應在第九款所指另行訂定之日期接受檢驗而無如期前往受檢,除非能提出合理解釋,否則,自該日期起計六十日後取消有關註冊。*

    十二、如車輛應在第九款所指另行訂定之日期接受檢驗而無如期前往受檢,除非能提出合理解釋,否則,自該日期起計六個月後取消有關註冊,如發現該車輛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或停泊,則予以扣押。*

    十三、在檢驗中被證實永久報廢之車輛,不得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或停泊,否則將被扣押,而主管實體可依職權取消有關註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節

    註冊

    第五十二條

    (註冊之申請)

    一、車輛之註冊申請,係由其所有人以專有表格向澳門市政廳為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a)**

    b)申請書應附同有關車輛來源地的證明文件及進口准照,而進口准照應載明車輛主要規格;*

    c)按照有關法例之規定,暫時進口之車輛得為臨時註冊。

    二、辦理車輛註冊之有關文件,應由臨時通行准照發出之日起計十日內遞交。因遇期引起註冊前其他手續所為之延誤,均歸責於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須為上述之臨時通行准照續期及繳納罰款澳門幣150至750元。

    三、**

    四、應按號碼順序及主管實體所訂方式給予註冊,但可容許透過繳納所需費用,於可供選擇之號碼範圍內為首次註冊之車輛選擇號碼,又或更改已註冊車輛之號碼。*

    五、按照現行法例規定,由在澳門無永久居所並屬外國使館之非葡萄牙行政人員及技術員所辦理免稅結關之車輛,其規格應由檢定員在進口許可證上作附註。

    六、出售車輛之場所須在車輛出售後三十日內通知澳門市政廳,違者按車輛出售之數量,每輛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

    七、專門用作農業服務之動物拖引車輛之註冊,以普通紙張申請,利害關係人無需支付任何負擔。

    八、《道路法典》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機械及專用於工業之機械,得不受註冊之約束,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時,則需一特別、個別及不可移轉之准照,並需為該許可繳付有關表內所訂定之費用,並應遵守下列之規定:

    a)請求獲得該許可之申請書應指出有關機械之分類、商標及出廠號碼、並附上利害關係人對機械可能引致公共道路及物品或第三人之任何性質之負損害賠償之聲明,以及澳門市政廳認為必須之其他資料,尤其是保險單;

    b)工業機械之定義如下:捆扎機、收割機、耕田機掛車組、叉車、起重機、混凝土拌合車、挖掘機、歐幾里德機、翻斗車、壓路機、附推土器之牽引車及其他備有發動機並可在公共道路通行之類似機械。

    九、不容許新客運之三輪車類腳踏車註冊。

    十、***

    十一、***

    十二、登記摺內車輛登錄規格之一切變更,應在車輛所有人申請之檢驗獲通過後在登記摺中作附註,並應將新登記摺交予所有人,當改變為根本部分之替代或發動機以非製造商於說明書內指示作為得隨車輛供應之其他發動機替代時,應指出車輛為重新製造。

    十三、由私人用途轉為租賃服務或由租賃服務轉為私人用途之所有車輛,利害關係人應申請接受強制性檢驗,違者處罰款澳門幣2,500至12,500元。

    十四、車輛如被用於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之服務,則向車輛駕駛員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0元,且不影響第3/2007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適用。*

    十五、機動車輛以底盤註冊者,禁止進行任何性質之運輸。

    十六、第五款所指車輛被出售而需變更其註冊號碼,應製作另一張新單,其中應載明買受人與出賣人之姓名及在澳門市政廳之註冊號碼,因該新單之存在,應取消以前之註冊並重新進行註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024號法律

    第五十三條

    (“試驗”制度及“特別”制度)

    一、在辦理汽車及重型摩托車之註冊手續期間,得許可此等車輛以「試驗」制度通行十五日,為此,澳門市政廳得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專有之牌,而利害關係人應填妥有關表格並繳納有關費用。

    二、試驗牌僅可使用於所申請之車輛,否則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應在十日內對有關註冊提出申請,違者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三、在「試驗」制度下之車輛,應在十五日內往澳門市政廳接受檢驗,如不獲通過,試驗制度得延長十五日,在該期間應從新受檢。

    四、如將「試驗」制度下之車輛作有報酬之用途,取銷其臨時准照,並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五、供出售且存放於已領有適當獲發准照的商人的場所中的車輛,或以個人名義進口供個人使用的車輛,在註冊前得以“特別”制度在公共道路通行,並須附同交通事務局提供的相應號牌和繳付相應費用。**

    六、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由車輛所有人“商人”、有關之僱員或由上述人士陪同他人作示範駕駛或試驗用途之車輛,視為處於「特別」制度,該等車輛不得作其他非上述之用途之使用,違者處罰款澳門幣2,500至12,500元。

    七、有關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將保養良好之「試驗」及「特別」牌交還澳門市政廳,違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遺失時申請人應繳納有關費用。

    八、「試驗」或「特別」制度下之車輛通行,未領有有關之牌或使用非由澳門市政廳提供之牌者,處罰款澳門幣2,500至12,500元。

    九、在商標及型號獲核准後,未經主管實體預先許可而更改規格之機動車輛,如以特別制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

    十、上款所指罰款由車輛所有人負責繳納。*

    * 附加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四條

    (註冊之取消)

    一、根據《道路法典》第五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規定所作之請求取消註冊之申請書,應附同車輛之登記摺,如遺失登記摺,則應在申請書中載明此情況。

    二、如因車輛所有人下落不明、已死亡或其他值得接受之情事而不可能由車輛所有人申請取消註冊,則任何適當之人士均得為之,但須聲明承擔一切由此而可能引起之後果。

    三、澳門市政廳如在檢驗或由其下令進行之查驗中,發現車輛確實失去效用,下令取消註冊,且不得為該車輛重新註冊。

    四、註冊已被取消之車輛,如泊於公共道路或在公共道路上通行者,將被扣押。

    五、註冊之取消端視由登記局所發出之證明之呈交,其中應載明車輛無任何未取消或未失效之負擔,以及其用途。

    六、在檢驗中獲通過且已繳納應付費用後,澳門市政廳得許可已被取消註冊之車輛重新註冊。

    第五十五條

    (註冊號碼)

    一、汽車、重型摩托車之註冊號碼,由一個或兩個字母及兩組數字,每組為兩個數字,並以適當之方式排列。

    二、根據澳門市政廳訂定之條件並繳納應付之費用,容許汽車之註冊人格化,其字母及數字以車輛所有人之全名或簡寫替代,或以一個或兩個字母再隨同一個或兩個數字組成。

    三、掛車之註冊號碼,由一個或兩個字母再加一個順序編號組成。

    四、輕型摩托車及其他車輛之註冊號碼,根據澳門市政廳訂定之條件組成。

    第五十六條

    (汽車、重型摩托車及掛車之註冊號牌)

    一、除總督專用之車輛外,所有汽車、重型摩托車及掛車之註冊號碼應以不可移動之方式,固定於號牌上或直接塗於車輛上,在任一情況下,均應盡量處於垂直位置並與車輛中央縱向面垂直,以便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會全部或部分被遮擋,並在20m距離內清楚看見。

    二、上款所指之圖文應裝置在汽車及重型摩托車之前後端,掛車則僅裝置於後端。

    三、第一款所指之號牌由板塊製成,裝置於車前端之號牌距地面高度不少於25cm,車後則不少於30cm,並應使號牌維持於保養良好之狀態,數字及字母均得清楚閱讀,且不得更改其任何規格。

    四、第一款所指號牌之底為黑色,字母、數字及筆劃均為白色,得使用反光物料。

    五、號牌,字母、數字及筆劃之形狀及尺碼,字母、數字及筆劃之粗細及有關之空間,根據澳門市政廳核准之式樣訂定;在繳納有關費用後,澳門市政廳提供所有號牌。

    六、汽車後端之號牌,如尺碼為52cm x 12cm,字母組與數字組應並行排列;如尺碼為34cm x 23cm,字母組應位於數字組之上。

    七、重型摩托車前端之號牌,應裝置於前輪上之平面,註冊號碼應題記於號牌兩面,如無法依此方式裝置,則應設有兩個號牌,車輛每側各一,或在車前設單獨一個長方形號牌。車後之號牌,應裝置於後輪擋泥板或有旁卡之重型摩托車之旁卡後壁板上。

    八、如不影響規定之尺碼及視線,澳門市政廳得許可擁有用作裝置註冊號碼之框架之汽車使用其框架。

    九、「試驗」制度下之車輛,發給與註冊號牌款式相同之識別牌,但圖文以紅底白色字母及數字作成,其式樣由澳門市政廳訂定,應在號牌上題記字母「EX」並附隨一個順序編號。

    十、「特別」制度下之車輛,發給與註冊號牌款式相同之識別牌,但圖文以白底紅色字母及數字作成,其式樣由澳門市政廳訂定,應在號牌上題記字母「ES」並附隨一個順序編號。

    十一、根據有關法例獲許可暫時進口之車輛,發給與註冊號牌款式相同之識別牌,但圖文以黃底黑色字母及數字作成,應在號牌上題記字母「T」並附隨一個順序編號。

    十二、如註冊號碼直接題記於車輛上,則應塗為白色而底則為黑色,形狀及尺碼按本條為註冊號牌所規定者,如於重型摩托車車前,該號碼則應塗於車輛兩側。

    十三、以上各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下列之罰款:

    a)使用保養不良之註冊號牌,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

    b)無註冊號牌車輛之通行,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

    c)其他情況,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十四、除適當獲許可之情況外,附有在本地區有效之註冊號牌之車輛,其通行方被容許,違者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第五十七條

    (其他車輛之註冊號牌)

    一、輕型摩托車註冊號碼之圖文,應遵守為重型摩托車規定之條件,但式樣則由澳門市政廳訂定。

    二、動物拖引車輛註冊號碼之圖文係塗瓷釉。塗漆或印刷於金屬牌上,其底為白色,字母為黑色或紅色,號牌應以不可移動之方式,固定於車輛上。

    三、*

    四、三輪車類腳踏車,應在後壁板之垂直位置,安裝一個金屬註冊號牌,該註冊號牌須與車輛中央縱向面垂直,且不致全部或部分被遮擋。

    五、無註冊號牌之通行,處下列之罰款:

    a)輕型摩托車,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

    b)本條規定之其他情況,罰款澳門幣150至750元。

    六、使用保養不良之註冊號牌,處下列之罰款:

    a)輕型摩托車,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

    b)本條規定之其他情況,罰款澳門幣50至250元。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6/96/M號法律

    第三章

    駕駛員

    第一節

    指引規定

    第五十九條

    (駕駛執照)*

    一、根據駕駛證內之註明,駕駛證准許其權利人駕駛一項或多項下列類別之車輛:

    a)A類——重型摩托車;

    b)B類——總重量不超過3,500kg之汽車,不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之座位數目不超過八座;

    c)C類——用作貨運之汽車,總重量超過3,500kg;

    d)D類——用作客運之汽車,不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之座位數目超過八座;

    e)E類——牽引車部分屬於B、C或D類之鉸接式車輛或車組,但鉸接式車輛或車組本身並不納入此等類別。

    二、具有C類駕駛資格之駕駛證之權利人獲賦予B類車輛之駕駛資格。

    三、A類及D類分別包括下列小類:*

    a)A1小類——汽缸容量等於或小於400cm3之重型摩托車;*

    b)A2小類——汽缸容量超過400cm3之重型摩托車;*

    c)D1小類——連駕駛員在內載客量等於或小於二十五個座位或車廂長度等於或小於8公尺之重型客車;*

    d)D2小類——連駕駛員在內載客量超過二十五個座位或車廂長度超過8公尺之重型客車。*

    四、為第一款之效力,由B類牽引車輛及一掛車組成之車組,視為包括於B類:

    a)總重量不超過750kg之掛車;或

    b)掛車之總重量不超過汽車之自重且車組之總重量不超過3,500kg。

    五、為相同之效力,由C或D類汽車及一總重量不超過750kg之掛車組成之車組,視為包括於有關類別之內。

    六、E類包括下列小類:*

    a)小類E+B—— 由B類牽引車輛及一總重量超過750kg之掛車組成之車組,兩者繫於一起時,超過第四款b項規定之各項限度;

    b)小類E+C—— 由一屬於C類之牽引車輛與一總重量超過750kg之掛車組成之車組或屬於C類之牽引車輛與一總重量超過750kg之半掛車之鉸接式車輛;

    c)小類E+D1——由一部D1小類牽引車及一部總重量超過750kg之掛車組成之車組;*

    d)小類E+D2——由一部D2小類牽引車及一部總重量超過750kg之掛車組成之車組。*

    七、持有效E+C小類駕駛資格,同時具有D類或D2小類駕駛資格的駕駛執照者,獲賦予E+D2小類鉸接式重型客車的駕駛資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條

    (獲取駕駛執照之條件)*

    一、**

    二、為獲取下列類別駕駛執照,申請人必須至少達到相應類別規定之年齡:*

    a)A、B及E+B—— 十八歲;

    b)C、D1、D2、E+C、E+D1及E+D2——二十一歲。*

    三、**

    四、六十五歲以下之駕駛員方可駕駛D及E+D類車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二節

    體格及健康檢驗

    第六十一條

    (一般規定)

    一、體格及健康檢驗得為一般檢驗、特別檢驗及醫學委員會檢驗。

    二、每次體格及健康檢驗中,投考人應呈交適當更新之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式樣獲澳門市政廳核准之健康及健全證明表格以及檢驗報告表格各一份,如特別檢驗或醫學委員會檢驗前已作另一檢驗,則無需呈交檢驗報告表格。

    三、受檢人通過檢驗後,獲發給一張健康及健全證明書,證明書自檢驗日起計六個月有效。

    四、衛生司規定之檢驗或澳門市政廳為澄清關於任何檢驗結果之疑問而向衛生司要求進行之檢驗屬免費。

    五、在任何檢驗中,醫生或醫學委員會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接受專門檢驗或提供作為決定或意見之依據之其他必要資料。

    六、檢驗通過之條件為必須配戴眼鏡、隱形眼鏡、輔助器,而駕駛之車輛須經特別改裝、特別複驗期或受其他限制者,該等條件應明文載於證明及駕駛證中。

    七、*

    八、當駕駛證權利人之駕駛證,係按第六款規定而獲得者,不遵守駕駛證內繕寫之條件駕駛,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二條

    (一般體格檢驗)*

    一、一般檢驗應由任何一位在澳門衛生司註冊之醫生進行。

    二、當醫生發現受檢人有被認為可能使之無能力駕駛之任何情況,應在一般檢驗中不獲通過。

    三、不論醫生作何判斷,下列任一限制,均為不通過之限定原因:

    a)本條第四款列明之容忍度不包括持久性或進行性之傷害或變形,該等傷害或變形能導致駕駛能力之減低,尤其是四肢或脊柱之傷害或變形;

    b)導致相同效果之慢性或有進行性質之疾病;

    c)神經精神疾病、病變或表現在智力水平明顯降低或以任何方式導致駕駛效能或安全減低之神經精神狀態;

    d)嚴重之心血管病變;

    e)如有屈光缺陷,經使用適當調度之鑲有光學玻璃之眼鏡矯正,使雙眼影像完全重合時,以世界標準量度之視力銳度數值,按情況而定,達不到本條第四款所指者;

    f)光感及色感顯著錯亂——色感僅與紅、綠及黃色有關,斜視、眼球震顫、複視、無晶狀體、一眼視覺喪失、雙眼視覺缺失、深度感覺明顯降低或雙眼水平視野小於150o

    g)視力慣常降至低於e項規定之限度或在惡化或併發時產生同樣效果之慢性眼炎,尤其是顆粒狀結膜炎;

    h)按情況而定,聽力銳度之數值低於本條第四款所指之數值;

    i)連續或陣發之暈眩狀態,不論其原因為何;

    j)酗酒或其他毒癮。

    四、有關上款a、e及h項規定之限制,下列為檢查醫生之一般容忍度權限:

    a)手併指或多指,祗要雙手均有足夠之握力;

    b)缺失腳趾;

    c)按車輛級別及投考人擬駕駛之類別而特定之容限如下:*

      雙手 視力銳度 聽力銳度
    農用牽引車、重型摩托車、三輪車或輕型摩托車之駕駛員* 缺失三指,祗要一拇指完整且雙手均有足夠之握力。 一眼為2/10及另一眼為6/10。 有或無經過輔助器矯正:每一耳聽力銳度相當於距離1m處之低聲或一耳聽不到但另一耳之聽力銳度相當於距離2m處之低聲。
    輕型汽車之駕駛員* 缺失三指,祗要兩拇指完整並可與其他手指良好對觸且雙手均有足夠之握力。

    雙眼均為6/10;一眼為5/10及另一眼為7/10;或一眼為4/10及另一眼為8/10。

    經或未經助聽器矯正後,一耳能聽到一公尺距離之低聲,而另一耳能聽到兩公尺距離之低聲*
    重型汽車(農用牽引車除外)之駕駛員* 缺失兩指,祗要兩拇指完整並可與其他手指良好對觸且雙手均有足夠之握力。 雙眼均為8/10;一眼為7/10及另一眼為9/10;一眼為6/10及另一眼為10/10。

    無輔助器矯正:雙耳之聽力銳度相當於距離2m處之低聲。

    五、一般體格檢驗結束而受檢人合格通過檢驗,醫生於填寫檢驗報告及發出證明後,應將該等文件交予受檢人,以便將之送交民政總署。*

    六、當檢查醫生對受檢人合符資格存有疑問、認為投考人不合符資格或發現須接受特別檢驗時,不應發出證明,而應填具檢驗報告並在四十八小時內遞交衛生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三條

    (特別體格檢驗)*

    一、有下列各項情況之一者,應在衛生司或官方認可之衛生中心進行特別檢驗:

    a)經一般檢驗之醫生建議;

    b)應一般檢驗中不合資格之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c)應利害關係人欲證明其使用隱形眼鏡後之視力銳度之請求;

    d)應利害關係人在特別檢驗不合格且欲得到從新判定之請求;

    e)應六十五歲以上駕駛員申請;*

    f)應為獲得C及D類資格之投考人,或有該等類別註錄之外國駕駛執照且欲以該等執照換取駕駛證之權利人之請求。

    二、無上條第三款所指之其中一種情況及限制之受檢人,得在特別檢驗中獲通過,對於該款a及e項規定之限制,衛生司之醫生得接受下列之容忍度:

      上肢 下肢 脊柱  
    輕型汽車之駕駛員。 部份缺失一肢,祗要該肢具有效之輔助器及另一肢完整。 一肢全缺或完全殘廢又或兩肢部份缺失或部分殘廢,祗要車輛經有效改裝以使駕駛員可以無須放開方向盤操縱車輛。 不靈活或構造不良得由所指之車輛經有效改裝補足。 一眼無視力及另一眼為8/10;如一眼之視力銳度等於或低於1/10,則適用本條第四款
    三輪車之駕駛員。 除六十二條第四款所指之容忍度外,無其他容忍度。 一肢全缺或完全殘廢又或兩肢部份缺失或部分殘廢,祗要座位以有手枕之座椅代替及車輛經有效改裝以使駕駛員可以無須放開把手操縱車輛。
    農用拖拉機、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駕駛員,但三輪之駕駛員除外。 除第六十二條第四款所指之容忍度外,無其他容忍度。

    三、脊柱不靈活或構造不良又或缺失其中一肢或其中一肢之功能殘廢,不論完全或部分,且被衛生司宣告為合符資格之受檢人,除應受認為必要之其他設定條件約束外,按情況而定,並須受下列其中一或兩項設定條件之約束:

    a)強制性使用有效之輔助器;

    b)禁止駕駛未經必要及有效改裝之車輛。

    四、輕型汽車類別之駕駛員或駕駛投考人如在特別體格檢驗中被證實視力銳度經隱形眼鏡矯正後處於上條第四款、本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指容限以內,則通過該項特別體格檢驗。*

    五、其中一眼之視力銳度等於或低於1/10之受檢人視為獨眼者,如無眼科檢驗之良好結果以證明具有下列條件,不得被宣告為合符資格:

    a)無經鑲有光學玻璃之適當眼鏡矯正,眼睛之視力銳度最小為8/10;

    b)光感、色感、深度感及距離評估之感覺適合駕駛;

    c)視野、顳部及鼻部範圍均正常。

    六、通過上款規定之眼科檢驗之受檢人,不得駕駛無固定擋風玻璃之車輛。

    七、雙眼患無晶狀體症之輕型汽車之非職業駕駛員及駕駛投考人,經有框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祗要經過不少於三個月之適應期,眼科檢驗證明每一眼睛之視力至少為8/10及心理檢查良好,得在特別檢驗獲通過。

    八、按上款規定而獲通過之受檢人,應接受包括強制性眼科檢驗之每年體格複檢。

    九、特別檢驗結束時,衛生司之醫生應在報告中記錄檢驗之結果或須接受醫學委員會檢驗之建議,並應遵守下列之規定:

    a)如發出其為合符資格之證明,該證明應交予利害關係人,其內應附有檢驗報告已被存檔之指示;

    b)如建議接受醫學委員會檢驗,已填具之檢驗報告應由衛生司送交利害關係人。

    十、根據本條第二款明定之任一容忍度而被衛生司認為合符資格之受檢人,應直接向進行特別檢驗之地方要求將來須接受之體格檢驗。

    十一、在特別檢驗中不獲通過之受檢人,其狀況已改變,並達至可重新對其作出判定時,得在任何時間以有說明理由之申請書向衛生司要求複檢。

    十二、除上述各款所指設施及醫生外,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行政長官批示,可容許在其他設施或由在澳門衛生局註冊之醫生進行特別體格檢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附加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四條

    (醫學委員會)

    一、下列情況,得接受醫學委員會檢驗:

    a)如受檢人之缺陷不包括在一般及特別檢驗接受之容忍度內,並經為其進行特別檢驗之醫生建議受檢人接受醫學委員會檢驗,以證明該等缺陷不致完全妨礙受檢人之駕駛;

    b)於特別檢驗中不獲通過之受檢人,申請接受醫學委員會檢驗。

    二、醫學委員會由衛生司之三名醫生組成,並由有關司長任命。

    三、接受醫學委員會檢驗之受檢人之檔案,應附同有關檢驗報告副本,由此委員會送交衛生司作最後決定。

    第三節

    駕駛考試

    第六十五條

    (准予考試)*

    一、符合法定要件且由駕駛學校或舉辦C或D類駕駛員職業培訓課程之實體向澳門市政廳建議之人士,得接受駕駛考試。

    二、非屬強制性參與駕駛課之人士,得免除駕駛學校建議而以個人名義申請考試。

    三、申請書應附同下列之文件:

    a)居民身份證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逗留之證明文件;*

    b)體格及健康證明;

    c)**

    四、憑出示上款a及b項所指文件而獲學習駕駛執照之權利人,免除出示該等文件。

    五、年滿二十一歲、符合下列要件之人士經駕駛學校建議,或公共運輸企業根據民政總署核准之大綱舉辦之駕駛員培訓課程畢業並經該企業建議,獲接納參加D1及D2小類車輛之駕駛考試:*

    a)持有效C類駕駛執照者或持有效B類駕駛執照至少三年者,如屬考取D1小類駕駛執照之情況;*

    b)持有效C類駕駛執照至少一年或持有效D1小類駕駛執照者,如屬考取D2小類駕駛執照的情況。 ****

    六、在上款規定之情況,心理及生理健全應透過體格及健康特別檢驗以及心理技術測驗之通過證明之。

    七、具有B、C或D類駕駛資格之駕駛證之權利人,取得E+B、E+C或E+D小類之資格,經駕駛學校建議後,得接受為E類車輛之駕駛考試。

    八、如投考人為葡萄牙政府接受之外交團成員,當其申請接受考試時,免除出示第三款所指任何文件及繳納有關費用。

    九、申請人被接受後,澳門市政廳應訂定申請人出席應考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六條

    (考試所包括之測驗)*

    一、考試包括下列之測驗:

    a)理論測驗,用以核實投考人對道路通行規則、交通訊號及道路安全規範,尤其有關預防事故之知識;

    b)駕駛實習測驗,旨在審查投考人之鎮定、謹慎及技巧,尤其是使用獲駕駛類別車輛資格之原則及交通規則之遵守;

    c)******

    二、持有效的其他類別車輛駕駛證的投考人,在獲得該證時已通過理論測驗;或持有效的農用拖拉機類駕駛執照者,在獲得該類別資格時已通過在交通事務局所作的理論筆試,可免除上款a)項所指的理論測驗。****

    三、農用拖拉機之駕駛考試,包括一項對拖拉機及已具適當負重之有關掛車之駕駛考試,以及一項關於交通規則、訊號及關於預防事故知識之訊問。

    四、輕型摩托車之駕駛考試,包括一項得設有自動變速箱之兩輪輕型摩托車之駕駛測驗,及一項關於交通規則、訊號及關於預防事故知識之訊問。

    五、缺席駕駛實習測驗或該測驗不合格的投考人,可自其通過理論測驗之日起計兩年內,藉繳付相應費用申請重考,而原先已通過的理論測驗仍視為有效;如申請人有合理解釋且為交通事務局接受的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缺席駕駛實習測驗,上述重考費用可獲豁免。 *****

    六、當考試之其中一項測驗,因不可預見或不可抗力之情況而中斷,應另訂複考日期,但毋須重新繳納費用。

    七、下列人士所作之考試,視為無效及不生任何效力且不妨礙可能發生之刑事程序,已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

    a)被禁止駕駛者;

    b)作虛假聲明及出示虛假或被更改之文件者;

    c)在駕駛考試時由他人替代或作其他之欺詐者。

    八、澳門市政廳經考慮駕駛員及車輛之類別,得命令公佈考試之大綱及規章。

    九、通過考試之投考人獲發給有關之駕駛證,澳門市政廳應給予每個駕駛員一個順序編號,並進行有關登記。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通過第一款所指的理論測驗,有效期為兩年,投考人應在該期間申請參加駕駛實習測驗。 *******

    十五、第3/2007號法律生效前取得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臨時駕駛證明文件之駕駛員,在該證明文件有效期屆滿之前或之後,應其申請,獲發給駕駛執照,但只限於該證明文件沒有因其駕駛時實施犯罪被判刑或因實施違法行為被禁止駕駛而被取消的情況。***

    十六、在遞交上款所指申請時,如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臨時駕駛證明文件仍然有效,則其持有人將獲發給一份文件以替代有關證明文件,其有效期由簽發實體訂定。***

    十七、如在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臨時駕駛證明文件有效期內,或有效期屆滿後一年內,作出第十五款所指申請,則豁免有關發出駕駛執照之費用。***

    十八、持有效期已過之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臨時駕駛證明文件駕駛者,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附加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七條

    (實習測驗)

    一、駕駛實習測驗,應由投考人以申請駕駛證之類別之車輛為之。

    二、教練員得隨同實習測驗,並應坐於所使用輕型汽車後排座椅之左方座位。

    三、***

    四、禁止隨同重型貨車之實習測驗。

    五、得透過澳門市政廳主席之批示,禁止曾以任何方式妨礙或騷擾考試工作正常運作之教練員隨同實習測驗。

    六、汽車駕駛員投考人之實習測驗,僅得在有教練服務准照之車輛上進行,但非屬強制性參與駕駛實習課之考車人或牽引車之駕駛員投考人而其私人汽車已按適用之法例投保者則除外。

    七、重型摩托車駕駛員投考人之實習測驗,得按投考人之申請在汽缸容積小於400cm3之車輛上進行,獲通過之投考人不得駕駛汽缸容積超過該容積之重型摩托車。

    八、重型貨車及牽引車之掛車以及E類車輛之掛車,應按澳門市政廳之規定載重。

    九、實習測驗中,投考人須快捷及不猶豫地作出指定之操作。

    十、在駕駛實習測驗中,操作不熟練或不僅慎導致不獲通過之原因,尤其為下列者:

    a)碰撞任何障礙物;

    b)在斜坡兩次嘗試均不能起動;**

    c)在斜坡嘗試起動時,使車輛後退多於1m;

    d)因不熟練,致發動機熄火兩次;**

    e)進入十字路口或視線不足之彎角時,態度不謹慎;

    f)不作必要之訊號指示;

    g)進行掉頭操作時,欠缺快捷及熟練;

    h)不懂得不用制動器輔助下坡之方式;

    i)不認識與優先、訊號、起動時之小心、泊車或轉換車道有關之交通規則;

    j)不正確使用頭盔(重型或輕型摩托車之考試);

    l)不能保持行進中車輛之平衡,尤其在進行掉頭時(重型或輕型摩托車)。

    十一、應投考人申請,可採用設有自動變速箱的機動車輛進行A1小類的重型摩托車、輕型汽車以及D1及D2小類的重型客車的駕駛實習測驗。***

    十二、持有按上款規定獲得的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設有手動變速箱的車輛,而其駕駛執照應載明該項限制。***

    十三、為一切法定效力,違反上款規定者,視為不具備駕駛資格。*

    * 附加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六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節

    駕駛執照

    第七十條

    (駕駛證)

    一、由澳門市政廳發出之駕駛證,不得在證內作任何附註、任何指示、蓋上印章或鋼印,但得由澳門市政廳為之。

    二、發給需要特別改裝車輛之傷殘人士駕駛證,須說明對駕駛員所規定之一切限制及許可駕駛員駕駛之車輛之各項改裝,屬該等情況之人士駕駛無有關改裝之車輛者,處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

    三、當駕駛員為超過一個駕駛證之權利人時,所有駕駛證應由一張駕駛證替代,並給予最舊之號碼或在替換時所給予之號碼,駕駛證內應載明其他駕駛證上已作之附註,被替代之駕駛證正本則送交原發證機關。

    四、如更改居所,駕駛員必須在六十日期限內通知澳門市政廳,違者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

    第七十一條

    (其他駕駛執照)

    一、輕型摩托車駕駛執照由民政總署發給通過有關考試且年滿十八歲之人士。*

    二、民政總署有職權將農用牽引車駕駛執照發給通過有關考試且年滿十八歲之人士。*

    三、具C類車輛駕駛資格之有效駕駛證之權利人得駕駛農用拖拉機,具B類車輛駕駛資格之有效駕駛證之權利人得駕駛不附拖車且自重不超過3,500kg之拖拉機或附掛車且車組總重量不超過6,000kg之拖拉機。

    四、經澳門市政廳許可在公共道路通行之農業或工業機械之駕駛,僅得由具c類車輛駕駛資格之有效駕駛證之權利人為之,如其總重量不超過3,500kg,具b類車輛駕駛資格之有效駕駛證或農用拖拉機駕駛執照之權利人亦得為之。

    五、**

    六、由有權限之軍事或保安當局發出,且對駕駛屬於保安部隊並與第五十九條所指類別或小類相同之車輛為有效之文件之權利人,在其維持職務期間、休假、待安排工作、復員、轉為後備役或退伍後一年內得申請發給同等類別或小類之有效駕駛證,申請書應送交澳門市政廳主席,並應附同其有關資格之文件之經認證影印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七十二條

    (駕駛之特別許可)

    一、澳門市政廳有權限對非葡萄牙人、在澳門無永久居所且經葡萄牙政府接受之外交團成員及職業領事或外國使節團之行政及技術職員,發給容許該等人士在澳門駕駛之駕駛執照,祗要該等人士申請該執照並為具同等效力且仍有效之執照之權利人。

    二、依上述情況發給之駕駛執照之有效期,與該外國證明文件上之有效期相同。

    三、根據本條發給之駕駛執照之權利人,當其在澳門之外交任務完結時,應交還駕駛執照予澳門市政廳以作取消。

    四、澳門市政廳得按其主席以批示訂定之規定,給予在澳門無永久居所之外國軍事使節團成員或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救護車駕駛員發給特別駕駛許可。

    五、澳門市政廳得按訂定之規定及條件,給予在澳門無住所之外國人一個不超過六個月期限及不超過有關證明文件內之有效期之駕駛許可,該外國人須具有由其所屬國家發出有駕駛資格之執照,而在該國境內為駕駛證權利人之葡萄牙人不得合法駕駛。

    六、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按現行法例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之特別駕駛執照。

    七、如監察當局要求,以上六款所指證明文件應連同其權利人所持有之外國駕駛執照一併出示。

    第七十三條

    (外國執照)

    一、《道路交通公約》加入方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之駕駛執照、因互惠制度而容許持駕駛執照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其境內駕駛之國家或地區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之駕駛執照,又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外地獲發之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除外),其持有人如同時符合下列規定,可自定居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或取得上述駕駛執照後首次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計一年內,免試換領由民政總署發出之駕駛執照:*

    a)遞交所持外地駕駛執照之認證副本,如該執照之簽發實體規定只准使用執照正本,則應遞交執照正本;*

    b)符合本規章第六十條及第3/2007號法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要件。*

    二、為申請換領執照,持有人應在申請書內聲明其所持駕駛執照真實且有效,並聲明其未有被禁止駕駛,此外,尚須證明其身心健康,以及遞交一份證明其在執照簽發地居住不少於六個月之文件,但主管實體可應利害關係人以適當理據提出之申請,免除其遞交該文件。*

    三、對為換領目的而遞交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或其附註有疑問,權利人應遞交澳門市政廳要求之附加證明,但澳門市政廳得拒絕該換領,並得根據《道路法典》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建議利害關係人重新接受駕駛考試。

    四、當執照並非以葡文、中文、法文或英文書寫,則應附同葡文或中文之官方譯本。

    五、澳門市政廳應將作為換發對象之證明文件正本送交原發出實體,如發現該等文件並非真實或並非依法獲得時,並附上給予通知之請求。

    六、如被交換之執照載有職業駕駛員之類別,或權利人出示證明其在駕駛執照發出國從事司機職業之文件,則應在駕駛證上作職業駕駛員類別之附註。

    七、當外國之執照並非憑通過考試而獲得或考試對投考人能力之要求程度低於澳門現行法例所規定者,得拒絕該換領。

    八、第3/2007號法律第八十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所指文件持有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之期間上限為一年。*

    九、持上款所指文件於上款所指期間之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者,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

    十、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

    a)已按本條之規定向主管實體申請換領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之駕駛員,直至其接獲申請不予批准之通知之日為止,又或直至其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為止;**

    b)證明在最近六個月期間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連續逗留不少於三個月之駕駛員。**

    十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之駕駛執照採取互惠待遇之其他國家或地區發出之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如相關互惠制度要求登記,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十四日,且擬在此十四日期間之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者,必須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有關登記。**

    十二、違反上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附加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七十四條

    (駕駛執照之有效性)*

    一、駕駛證之有效期間附註於駕駛證內。

    二、持有人應在駕駛執照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將證明其適合駕駛之醫生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遞交民政總署,以辦理駕駛執照續期。*

    三、駕駛證有效期間之終止,原則上相應於權利人在下列年齡屆滿之日期:

    a)有A、B、E十B類附註之駕駛員——四十歲、五十歲、六十歲、六十五歲、七十歲及高於七十歲者每兩年為一階段;

    b)載有C、D、D1、D2、E+C、E+D、E+D1、E+D2附註之駕駛員——三十五歲、四十五歲、五十歲、五十五歲、六十歲、六十五歲及自六十五歲起計每兩年一個年齡段,但不影響第六十條第四款之適用;*

    c)農用牽引車及輕型摩托車駕駛執照應按a項規定續期。*

    四、得透過醫學或心理技術檢驗之決定,為駕駛員規定更短之重檢期,如屬此情況,有關檢驗之證明,應在規定日期前一個月之最後一日或以前遞交。

    五、六十五歲以上駕駛員應經特別體格檢驗獲得證明其適合駕駛之醫生證明。*

    六、持有效期已過之駕駛執照駕駛者,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且不影響下款之適用。*

    七、為一切法律效力,下列人士僅得通過考試之測驗後,其駕駛證才重新有效,違者被視為無駕駛資格:

    a)根據第一至第五款之規定,超過為重新有效所規定之一個年齡等級之人士,但能顯示在此期間為其他有效駕駛執照之權利人,不在此限;

    b)體格及健康檢驗不獲通過。

    八、在第二款所指期限內遞交駕駛執照續期申請時,駕駛執照持有人獲發一份文件以替代駕駛執照,其有效期由簽發實體訂定,但不短於有關駕駛執照之剩餘有效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附加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七十五條

    (扣押駕駛執照)*

    一、執法人員於扣押駕駛執照後,應儘可能在兩個工作日內將之送交民政總署,並按具體情況而一併送交實況筆錄或報案書,以及對提起程序屬有用之其他文件。*

    二、**

    三、**

    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章

    教練

    第一節

    指引規定

    第七十六條

    (適用範圍)

    一、本章之規定不適用於由保安部隊及其他公共機構之培訓中心所舉辦之駕駛教學。

    二、根據澳門市政廳所作之規定,得許可由道路公共運輸特許企業之培訓中心所舉辦之大型客車駕駛教學。

    第七十七條

    (規章之規定之制定)

    澳門市政廳有權限為使本章獲致良好執行而制定必要之規範,尤其是給予駕駛學校、學校設施、裝備、教室容納之人數、工作時間、車輛限額、教練員用作教練及培訓之車輛、駕駛學校校長等之准照之發出。

    第七十八條

    (監察)

    一、澳門市政廳及治安警察廳有權限監察駕駛學校之授課情況、組織及運作,並有權監察本章規定之執行。

    二、澳門市政廳之領導人員及在交通事務署擔任主管、檢驗或監察職務之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等同於執法人員或治安人員。

    三、已適當證明身分之屬交通事務署之澳門市政廳人員,在執行檢驗或監察職務時,應得到最大之方便及協助,以使能履行其職務。

    第二節

    駕駛學校

    第七十九條

    (專有性)

    一、駕駛之理論、技術及實習教學,視為公共利益,按本規章之規定僅得由獲發執照之駕駛學校執行,該執照應由作為交通事務署之澳門市政廳批給之執照證明。

    二、如違法者為教練員准照之權利人,違反上款規定,處取消該准照,如違法者未被賦予此執業資格,則處:

    a)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此罰款得科處授課人士;

    b)罰款澳門幣5,000至25,000元,此罰款得科處經營教學業務之人士。

    第八十條

    (分類)

    一、駕駛學校分為一般及特殊兩類。

    二、一般駕駛學校之目的為進行下列一種或若干種車輛之駕駛教學:

    a)輕型摩托車;

    b)重型摩托車;

    c)輕型汽車;

    d)重型貨車。

    三、特殊駕駛學校之目的為提供大型客車之駕駛教學,但亦得進行上款規定之車輛類別之教學。

    四、學校如進行其未獲賦予資格之車輛級別之駕駛教學,處罰款澳門幣2,500至12,500元。

    第八十一條

    (執照)

    一、駕駛學校開辦及運作之執照,由澳門市政廳根據規章之規定,批給具備為此效力所定要件之實體。

    二、澳門市政廳基於需求問題而認為不適合開設新學校時,得暫時中止駕駛學校執照之批給。

    第八十二條

    (執照之擁有)

    權利實體之經理或董事,因下列各項所指狀況而未按法律恢復權利時,不得為駕駛學校執照之權利人:

    a)因下列情況而被判罪之人士:

    1. 姦淫未成年人,強姦、淫媒、與未成年人有關之淫媒罪或引誘賣淫;

    2. 匪徒集團;

    3. 偽造文件、投機、貪污、詐騙或勒索;

    4. 販毒或其他違反公共衛生規定之故意犯罪;

    5. 偽造硬幣或鈔票;

    6. 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考核員或交通事務署之其他公務員或人員,作故意之傷害身體、誹謗或侮辱者,又或由於考核員或交通事務署之其他公務員或人員執行職務而對其作傷害身體、誹謗或侮辱者;

    7. 任何被科處徒刑之犯罪,其最高之限度超過十年;

    b)被宣告為習慣或傾向性不法分子者;

    c)經營駕駛學校或身為駕駛學校之董事、領導或管理人,而將學校之設施、裝備或教練車輛用作協助或預備實施犯罪之工具或方法之任何犯罪而被判重監禁者;

    d)因導致駕駛學校執照被取消或因導致違法者無能力之違法行為而被判罪者。

    第八十三條

    (移轉)

    一、生前移轉駕駛學校須獲澳門市政廳之許可,並應以移轉公證書為基礎在執照內作附註。

    二、如取得人不合於具有駕駛學校執照所訂定之要件,則不獲批給上款所指之許可。

    三、駕駛學校因繼承之移轉必須在執照中作附註,且毋須獲事先之許可;如繼承人處於第二款規定之情況,則應在一年內,按照第一款之規定而為學校移轉,違者執照將被取消。

    四、生前移轉駕駛學校,如未經澳門市政廳事先許可,處罰款澳門幣2,500至12,500元,本項罰款分別科處移轉人及取得人。

    第八十四條

    (經營)

    一、駕駛學校之經營,不論全部或部分,均不得為有償或無償讓與之標的。

    二、不遵守上款之規定者,處取消有關執照及罰款澳門幣2,500至12,500元。本項罰款得科處受讓人及讓與人。

    三、駕駛學校之執照權利人或權利實體之股東、經理或董事,阻礙校長正當執行職務或使校長難以正當執行職務者,處罰款澳門幣250至1,250元。

    四、對連續不運作超過一年、因過失或疏忽且由有關通知日起計仍維持其不當情事之狀況超過六個月之駕駛學校,澳門市政廳得取消其執照。

    第八十五條

    (活動範圍)

    一、駕駛學校得在澳門市、氹仔島及路環島進行教學。

    二、各市政廳得憑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意見,禁止在一定公共道路學習駕駛。

    第八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八十七條

    (紀錄及統計資料)

    一、駕駛學校應具有下列紀錄資料:

    a)教練員之登錄簿;

    b)學習駕駛員表;

    c)駕駛理論課及汽車機械課之紀錄簿;

    d)駕駛實習課及考試之紀錄頁;

    e)投訴紀錄簿;

    f)教練員紀錄簿。

    二、下列情況,視為輕微違反:

    a)無上款a、c、e及f項所指之任何簿冊;

    b)不使用學習駕駛員表;

    c)不使用上款d項所指之頁;

    d)欠缺任何學習駕駛員之登錄或欠缺與其有關之表;

    e)未在有關學習駕駛員之簿冊、頁或表內記錄已授予之課節。

    三、上款所指之輕微違反,處下列之罰款,該等罰款得分別科處校長及因過錯而引致違法行為之教練員:

    a)a項所指之輕微違反,按所缺之每一簿冊數量,處罰款澳門幣250至1,250元;

    b)b及c項所指之輕微違反,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c)d項所指之輕微違反,按學習駕駛員之人數,每個處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

    d)e項所指之輕微違反,按課節數目,每節處罰款澳門幣50至250元。

    四、不完整或不正確填寫紀錄資料,或不遵守該等文件之式樣、保存期間、填寫、使用及存檔等之方式,處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該罰款得分別科處校長或因過錯而引致違法行為之教練員。

    五、澳門市政廳有權限訂定駕駛學校應具有之紀錄資料之保存期間、填寫、式樣、使用及存檔等之方式。

    六、駕駛學校應組織其統計部門,以便向澳門市政廳提供被要求之數據。

    七、作出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之校長,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第八十八條

    (設施)

    一、駕駛學校應擁有適當之設施,設施應合乎良好衛生及清潔條件且有容易相通之闊大及通風之間格。

    二、澳門市政廳有權限在規章內訂定駕駛學校須具有強制性之間格及間格應符合之要件。

    三、下列情況,視為輕微違反:

    a)使用未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設施;

    b)將設施用作進行駕駛教學以外之目的,即使部分使用亦然;

    c)更改已獲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設施之間格;

    d)將設施之構成間格用作非經核准之用途;

    e)設施缺乏保養及不整潔。

    四、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下列罰款:

    a)因作出a及b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處罰款澳門幣750至3,750元;

    b)因作出c、d及e項規定之違法行為 ,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第八十九條

    (設施之搬遷或更改)

    一、駕駛學校設施之搬遷或更改,須經澳門市政廳事先許可。

    二、對學校之教學質量或良好運作造成影響者,上款所指之許可則被拒絕。

    三、設施之搬遷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延遲之原因而引致者,得許可學校在不符合必須之要件之臨時設施內暫時運作,惟必須核實該等設施最低限度在有關投考人之教學中為必備者。

    第九十條

    (裝備)

    一、用以裝備駕駛學校設施之教學設備,應包括使學習駕駛員獲得駕駛考試內各項測驗資格所不可缺少之用具,尤其容許模擬裝置之使用,而其應以適當及完全之圖解表示其所進行之教學。

    二、澳門市政廳有權限訂定駕駛學校須具有之強制性設備及該等設備應符合之要件。

    三、下列情況視為輕微違反:

    a)學校無經核准之設備、教材、或其不能運作;

    b)使用未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裝備;

    c)駕駛學校之裝備缺乏保養或不整潔。

    四、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處下列罰款:

    a)因作出a項之違法行為 ,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b)因作出b及c項之違法行為,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第九十一條

    (課室之容納量)

    一、課室之容納量根據澳門市政廳訂定之規定,按有關之面積計算,但任何情況,每一課室之學習駕駛員均不得超過三十人。

    二、使用容納量超過規定之課室,按超過之學習駕駛員之人數,每個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第三節

    教練車輛

    第九十二條

    (車輛限額)

    一、屬於駕駛學校且獲發教練准照之車輛數量,視為駕駛學之車輛限額。

    二、駕駛學校輕型汽車之最高車輛限額,係根據澳門市政廳之規定,按各有關之課室之容納量而決定。

    三、車輛限額得自由擴展至其最大限制或將之縮減,擴展僅取決於准照之發出,縮減僅取決於准照之取消。

    第九十三條

    (准照之發出)

    一、在公共道路或在駕駛學校場地進行駕駛實習教學,僅得在獲發教練准照之車輛上為之。

    二、駕駛學校執照之權利實體為具所有權之實體或為融資租賃制度之承租實體之車輛,方得獲發准照以進行教練服務。

    三、教練准照由澳門市政廳批給,並在有關之註冊內作附註。

    四、駕駛學校使用未獲發教練准照之車輛者,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本項罰款得分別科處學校之教練員、校長及學校執照權利人。

    五、駕駛學校得獲發一部經改裝或備有自動變速箱之車輛准照以教授傷殘人士,該車輛之登記摺應載明僅用於本項之教學。

    第九十四條

    (轉讓及使用)

    一、獲發教練准照之車輛僅得由有關准照之權利人使用。

    二、除下列情況外,禁止轉讓獲發教練准照之車輛:

    a)取得人為駕駛學校執照之權利人,並能將該車輛納入其車輛限額;

    b)車輛為被移轉之駕駛學校之車輛限額之組成部分。

    三、不遵守本條之規定者,按轉讓或讓與車輛之數量,每輛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本項罰款得分別科處有關准照之權利人及車輛之取得人或使用權人,而其為駕駛學校執照之權利人。

    第九十五條

    (保險)

    一、車輛已按法律規定對可能引致之民事責任,包括所運載之乘客購買保險後,方得獲發教練准照。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輕型教練車輛之意外事故之保險額適用出租之輕型汽車之訂定,其餘教練車輛,適用一般法律規定之強制保險額。

    第四節

    教練員

    第九十六條

    (教練員准照)

    一、適當被賦予教練員准照之人士,方得執行駕駛教學。

    二、教練員准照係在有關培訓課程畢業之投考人通過考試後,由澳門市政廳發出。

    三、澳門市政廳有權限規範各駕駛教學類型之資格、教練員准照之有效期間及重新有效之方式、教練員培訓課程之編排及入學條件以及投考人知識評核之方式。

    四、不遵守第一款之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而本項罰款亦得科處對授課者、提供服務之駕駛學校之執照權利人及有關之校長。

    五、教練員准照權利人教授不被賦予資格之項目,處中止教練員准照效力六個月;駕駛學校執照權利人或有關之校長,分別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六、教練員准照已失效之權利人提供教學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及扣押該准照至該證明文件重新有效為止。

    七、為一切效力,根據本規章之規定,在教練員准照被扣押或該執照效力被中止期間,其權利人等同於未被賦予進行教學之資格。

    第九十七條

    (無能力)

    一、禁止下列人士求取教練員職業,但不妨礙澳門市政廳在規章內為教練員培訓課程之收生另行訂定要件:

    a)視為無能力擁有駕駛學校執照者;

    b)駕駛權被確定停止者;

    c)在四年或以內曾被四次或以上暫時停止駕駛權者;

    d)因家居盜竊、濫用信任或虛假聲明被判罪,且未按法律之規定恢復權利者;

    e)因進行駕駛教學時所為之任何犯罪而被判重監禁者;

    f)曾為導致教練員准照被取消之違法行為者。

    二、被處確定停止駕駛權者或因上款所指其中一項犯罪而被判罪者,將導致教練員准照被取消,虛假聲明及第八十二條第六款a項規定之犯罪不在此限。

    三、因作出上款所指之虛假聲明或第八十二條第六款a項規定之犯罪,或第一款c項規定之犯罪要件而被判罪之教練員,處中止業務兩個月至一年。

    四、禁止教練員准照之權利人在暫時中止駕駛權期間,提供駕駛實習之教學,但不妨礙上款之規定。

    五、當任何教練員或教練員投考人在教學能力方面顯示出多種之技術、心理或生理問題,澳門市政廳得規定其接受教練員考試、心理技術試或體格及健康檢查。

    第九十八條

    (義務)

    一、教練員之義務尤其為:

    a)遵守該業務之規範,尤其與進行教學及教練人員之行為有關者;

    b)應用既定教學大綱,促進對其正確執行及完整進行教學;

    c)保證正確填寫及更新為記錄所提供課節所要求之文件、保證投考人取得一定程度之知識及有關考試;

    d)將駕駛員投考人之能力及與學校紀律有關之任何事件通知學校校長;

    e)應用學校校長指定之教學方法及教材之使用程序,並將在裝備或教練車輛中發現之缺陷通知校長;

    f)向澳門市政廳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解釋,並在要求到場時出席;

    g)其行為應表現適當之態度,尤其與學習駕駛員之關係,並在履行業務固有之義務時,行為應端正;

    h)其所作出之行為,不應騷擾或阻礙駕駛考試之進行。

    二、不履行上款所指之其中一項義務,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三、當教練員准照之權利人作出下列行為,澳門市政廳得中止該准照之效力兩個月至兩年:

    a)對業務固有之職責嚴重或反覆不遵守;

    b)其行為明顯阻礙或騷擾駕駛考試之進行;

    c)對有關職務所固有之義務顯示嚴重或反覆不認識、疏忽或不履行;

    d)阻礙或意圖阻礙其他教練員、校長或駕駛學校執照權利人正當執行職責。

    第五節

    校長

    第九十九條

    (一般制度)

    一、每間駕駛學校均應有校長一人,禁止校長在超過一間駕駛學校擔任領導工作或提供教學,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二、憑有說明理由之申請,澳門市政廳得按照規章內訂定之規定,許可校長在駕駛學校中兼任職務。

    三、無校長者,處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本項罰款得科處有關駕駛學校之執照權利人。

    四、未經澳門市政廳許可而兼任領導職務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第一百條

    (校長准照)

    一、適當被賦予校長准照之人士,方得執行駕駛學校之領導工作。

    二、校長准照係在有關培訓課程畢業之投考人通過考試後,由澳門市政廳發出。

    三、澳門市政廳有權限在規章內訂定校長培訓課程之編排及入學條件以及評核投考人知識之方式。

    四、不遵守第一款之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本項罰款得分別科處違法者及有關駕駛學校執照之權利人。

    五、為一切效力,按本法規規定之校長准照之效力中止,等同於被賦予領導駕駛學校之資格。

    第一百零一條

    (無能力)

    一、禁止下列人士求取校長職務,但不妨礙在規章內為校長培訓課程之收生另作訂定要件:

    a)被視為無能力從事教練員職業者;

    b)曾為導致校長准照被取消之違法行為者。

    二、教練員准照之取消導致校長准照之取消。

    三、教練員准照效力之暫時中止,導致校長准照之效力在同一期間被中止。

    四、當任何校長在領導駕駛學校之能力方面顯示出嚴重之技術或心理技術問題時,澳門市政廳得規定其接受校長考試或心理技術試。

    第一百零二條

    (職務及義務)

    一、駕駛學校校長之責任尤其為:

    a)統籌、編排及監察教學,保證有關大綱之遵守及執行;

    b)指引及監察對學校業務規範之遵守,尤其與教學及教練人員之行為有關者;

    c)將可能對職業培訓工作有更佳幫助之所有知識傳授予教練員,對教練員擔任教學使用之方法給予必要之指示;

    d)建議改善及適當配合設施、人員及裝備,以便提高教學質量,並推動教材運用方面之新方法及新技術之應用;

    e)指引、統籌及監察一切與駕駛員投考人有關之辦事處業務及推動有關紀錄之更新工作;

    f)評核駕駛員投考人之知識及為被認為合符駕駛考試資格之投考人簽署有關考試之建議書;

    g)接受及分析對學校業務所提出之投訴,並進行紀錄。

    二、校長之義務為:

    a)向澳門市政廳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解釋,並在要求到場時出席;

    b)其行為應表現適當之態度,尤其與學習駕駛員及教練員之關係上,並在擔任其職務時,行為應端正;

    c)就對駕駛學校提出之投訴及就各項投訴之逐一解決方法知會澳門市政廳;

    d)其所作出之行為,不應騷擾或阻礙駕駛考試之進行。

    三、不履行上款所指其中一項義務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四、當校長准照之權利人作出下列之行為,澳門市政廳得中止其准照之效力兩個月至兩年:

    a)對其業務固有之職責嚴重或反複不遵守;

    b)對有關職務所固有之職責或義務顯示嚴重或反覆不認識、疏忽或不履行;

    c)阻礙或使教練員、校長或駕駛學校執照權利人難以正當執行職責。

    第一百零三條

    (代任校長)

    一、每間駕駛學校均應有代任校長一人,憑有適當說明理由之申請,澳門市政廳得免除其設置。

    二、在駕駛學校校長缺席、放假或因故不能視事期間,有關之職務屬代任校長之權限。

    三、為一切效力,代任校長在執行職務時等同於學校校長,當其並非為校長准照之權利人但為教練員准照之權利人時,校長准照之取消或效力之中止之處罰,由教練員准照之取消或效力之中止替代。

    四、在有關學校服務之教練員准照權利人,方得執行代任校長之職務。

    五、不遵守第一款之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本項罰款得科處執照權利人。

    六、不遵守第二及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本項罰款得分別科處執照權利人及代任校長。

    第一百零四條

    (紀錄)

    一、澳門市政廳應在特別紀錄中,組織駕駛學校執照權利實體每個教練員、校長、權利人、經理或董事之個人紀錄,其中應載有:

    a)引致無執業能力之犯罪;

    b)輕微違反及按本規章規定所處之制裁。

    二、上款所指之紀錄屬保密文件。

    三、教練員或校長以其身分三次或以上實施本章規定之違法行為,得經澳門市政廳主席之批示,下令重新接受教練員或校長之考試。

    第一百零五條

    (專案調查程序)

    一、駕駛學校執照權利實體之教練員、校長、權利人、股東、經理或董事,就駕駛教學業務之執行過程中所為之一項或若干項義務之違反,不論其為一般或特別義務,如得導致有關准照或執照被取消或效力被中止者,均為專案調查程序之對象,《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之紀律制度,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專案調查程序。

    二、上款所指之程序係由澳門市政廳提起,當違法行為屬刑事性質時,應直接將其送交檢察院。

    三、*

    四、當被定為違反本章之事實亦被視為刑事違法行為時,且刑事程序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以上者,刑事訴訟程序訂定之期間,適用於專案調查程序。

    五、第三款所指之期間之前,與該違法行為有關且能影響專案調查程序進行之一定預審行為已發生者,時效則由最後一項預審行為之實施日起計。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7號法律

    第一百零六條

    (刑事訴訟程序中判罪之效力)

    一、如在控告訴訟程序或輕刑訴訟程序中,駕駛學校執照權利實體之教練員、校長、權利人、股東、經理或董事為嫌犯時,進行訴訟之法院之辦事處,應在有罪判決確定後五日內,透過在卷宗內所作之書錄,將一份副本送交檢察院,以便檢察院將之送交澳門市政廳。

    二、澳門市政廳應下令立即執行規定取消教練員或校長之准照又或駕駛學校執照之刑事裁判,或引致取消教練員或校長之准照又或駕駛學校執照之刑事裁判,如專案調查程序已提起,應將之歸檔。

    第六節

    駕駛教學

    第一百零七條

    (類型)

    一、駕駛教學包括下列類型:

    a)駕駛理論,包括交通規則及訊號以及駕駛員之一般培訓;

    b)汽車機械學,包括車輛機械裝置及各部件之運作;

    c)駕駛實習,包括駕駛員之行為及對通行中車輛之操縱。

    二、駕駛理論及汽車機械學之教學僅得在駕駛學校之課室內進行。

    三、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 ,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本項罰款得分別科處有關駕駛學校之教練員及校長。

    四、得在公共道路或在駕駛學校場地進行駕駛實習教學,並僅得對學習駕駛執照權利人之學習駕駛員為之,學習駕駛執照係在通過理論測驗後批給。

    五、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 ,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本項罰款得分別科處學習駕駛員、教練員及駕駛學校之校長。

    六、實習教學時,教練員應直接指導學習駕駛員,違者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七、在用作駕駛教學之輕型汽車內,學習駕駛員在參與駕駛實習課期間強制性使用安全帶。

    八、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得分別對學習駕駛員及教練員處罰款澳門幣250至1,250元。

    第一百零七-A條 ***

    (學習駕駛准照)

    一、民政總署有職權向已通過駕駛考試之理論測驗,且開始駕駛實習之駕駛執照投考人發出學習駕駛准照。

    二、上款所指學習駕駛准照的有效期至進行實習測驗之日止。***

    三、禁止學習駕駛員在學習暨考試中心及依法獲許可之公共道路以外地方駕駛。

    四、民政總署亦可向第3/2007號法律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特別駕駛考試之投考人發出學習駕駛准照,並按訂定該項考試之行政長官批示所定之條件發出有關准照。

    * 附加 - 請查閱:第114/99/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6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零八條

    (大綱)

    一、駕駛教學之進行受澳門市政廳訂定之大綱約束。

    二、學習駕駛員之培訓包括參與為獲取資格之相應課程。

    三、教學大綱之工作,應在澳門市政廳訂定之表內所載之最少及最多上課節數間完成。

    四、為獲取多於一個車輛級別駕駛資格之學習駕駛員,必須參與上款所指之表中所訂定為每一級別而設之駕駛實習課。

    五、當駕駛員投考人無駕駛輕型汽車之資格時,重型貨車投考人首五節駕駛實習課得在輕型汽車上進行。

    六、澳門市政廳得修改強制上課之節數。

    七、未完全執行教學大綱者 ,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本項罰款得科處學校校長。

    第一百零九條

    (駕駛考試之建議)

    駕駛考試之建議僅得對已登錄於建議實體之學習駕駛員為之,該學習駕駛員須已在該實體接受或完成強制性之課節。

    第一百一十條

    (以模擬裝置授課)

    輕型汽車及重型貨車類別之駕駛實習課,得以型號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模擬裝置為之,任何情況下,為獲得任何車輛級別駕駛資格之投考人,須在公共道路進行不少於二十節該級別之駕駛實習課。

    第一百一十一條

    (學習駕駛員之登錄)

    一、學習駕駛員在駕駛學校之登錄手續,應在有關課程開始授課前辦理,登錄手續應包括表之開立及登錄簿之填寫。

    二、澳門市政廳有權限訂定註冊取消之方式及程序、其失效以及效力。

    三、第一款規定之輕微違反 ,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本項罰款得科處學校校長。

    第一百一十二條

    (學習駕駛員之轉校)

    一、為計算強制性上課節數之目的,學習駕駛員從一駕駛學校轉換至另一駕駛學校並不導致喪失已參加之節數,惟該等課節係在最近六個月內進行,且學習駕駛員須將有關表之副本遞交予新學校。

    二、駕駛學校校長應在學習駕駛員聲明轉換學校之有關要求後兩個工作日內,發出該學習駕駛員表之副本。

    三、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 ,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上課聲明書)

    一、已全部參與強制性課節且被認為合乎參加駕駛考試資格之學習駕駛員,應獲發給經學校校長簽署之上課聲明書。

    二、澳門市政廳有權限訂定上課聲明書之組檔及歸檔之方式以及有關之式樣。

    三、聲明書所載之資料為虛假者,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本項罰款得科處學習駕駛員或學校校長,但不妨礙因虛假聲明而提起之刑事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條

    (例外)

    一、本節之規定不適用於:

    a)本規章第七十四條第七款a項規定之駕駛考試;

    b)根據《道路法典》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駕駛考試;

    c)外國駕駛執照權利人之駕駛考試,其執照之失效期須少於兩年,惟不論該執照曾否使之有資格在澳門駕駛;

    d)持軍方駕駛執照之投考人之駕駛考試,倘未以該執照申請換取駕駛證。

    二、上款c項規定之例外情況,僅適用於申請其外國駕駛執照所載之一個或數個車輛級別之駕駛考試。

    第五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一般規定)

    一、下列為本規章的執行機構:

    a)交通高等委員會;

    b)交通事務局;

    c)治安警察局。

    二、交通高等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

    b)交通事務局局長,由其擔任主席;*

    c)治安警察局局長;

    d)港務局局長;

    e)交通事務局交通管理廳廳長;

    f)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一名代表;

    g)民政總署的一名代表。

    三、交通高等委員會總部設於交通事務局。

    四、交通高等委員會的秘書職務,由交通事務局局長指派該局的組織及資訊處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擔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08號行政法規第7/201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17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交通高等委員會之職責)

    交通高等委員會之職責為:

    a)監察對《道路法典》及其他關於交通法例規定之準確及嚴格之遵守;

    b)解決《道路法典》及其他關於交通法例適用時可能引起之疑問;

    c)向監督實體就其認為必須列入上述法典及其他關於交通法例內之修改作出建議;

    d)就交通有關之任何事宜發表意見;

    e)在特別紀錄中組織駕駛員之個人紀錄,並應按規章內訂定之規定,在其內記錄駕駛員因違反交通之法律或與駕駛有關之違法行為而被科處之制裁及保安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土地工務運輸司之職責)

    土地工務運輸司之職責為:

    a)在道路基礎設施、通行及安全領域,以及運輸發展系統領域擔任統籌及規劃之職務;

    b)在本地區作交通方面之研究;

    c)促進道路投資在技術及經濟上可行性之研究;

    d)通過發展方法論並訂定一般原則,以促進能導致交通正確訊號化之研究;

    e)作道路交通法之研究;

    f)制定交通整治及控制計劃;

    g)促進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及因素之研究;

    h)協助統籌旨在預防事故及道路安全之行動;

    i)關於集體、私人、出租、乘客及貨物等陸上運輸之研究;

    j)制定收費系統之基礎,並對不同類型道路運輸之稅捐系統發表意見;

    l)以其專業研究之方式,在經營、設備及監察方面支援其他實體;

    m)延續班車公共事業之特許政策、發給准照政策及有關經營制度政策,並促進交通分配於不同之運輸系統;

    n)組織特許專營之投承規則,並批給運輸路線之准照;

    o)促進地點選擇之研究、訂定各類公共運輸總站之基本要件、確保有關設計之擬定、監管其建築,並訂定經營之各種典型制度;

    p)擬定乘車庇蔭處之典型設計並監管其建造;

    q)規劃及安排地區道路網;

    r)保證作交通高等委員會之文書處理並更新有關檔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

    (澳門市政廳之職責)

    一、澳門市政廳之職責為:

    a)組織車輛及駕駛員之紀錄;

    b)就關於車輛及工業機械檢驗及通行之申請作出決議,並發給檢驗摺、通行准照及檢驗證明書;

    c)就關於駕駛考試、駕駛教練員考試及駕駛學校校長考試之申請作出決議,並批給學習駕駛證;

    d)舉行駕駛員、教練員及駕駛學校校長投考人之考試、發給駕駛證、駕駛執照及教練或駕駛學校校長准照、進行駕駛證或執照之換領以及給與駕駛車輛之特別許可;

    e)訂定駕駛員、教練員及駕駛學校校長之培訓及甄選方法;

    f)由澳門市政廳提出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檢驗所有車輛及工業機械、命令進行認為必要之特別檢驗,旨在使《道路法典》及本規章所定之技術及安全規定得以遵守;

    g)批給駕駛學校准照並監察有關運作;

    h)於登記摺、執照及專有之註冊紀錄簿內作所有權之取消及所有權更改之紀錄。

    二、澳門市政廳以交通事務署之身分而獲現行法例所賦予之所有職責屬澳門市政廳之職責。

    第一百一十九條

    (治安警察廳之職責)

    治安警察廳之職責為:

    a)監察對《道路法典》及其他關於交通法例之嚴格遵守;

    b)組織在本地區發生交通事故之統計。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文書處理)

    一、非強制性以表格呈交之申請及請求,應適當註明其日期並作簽署。

    二、不得在申請書、公函、通知或申述書中處理超過一個事項。

    三、申請書、請求書或公函一經澳門市政廳或其他機關作有關收件登記後,即不得返還利害關係人,但得將上述文件或以其為對象之批示之證明發給利害關係人。

    四、返還已遞交作任何卷宗組成之文件,僅得以收據為之,文件內容之證明應存於卷宗內,應利害關係人申請得摘錄該證明,費用由利害關係人支付。

    五、關於駕駛證或登記摺,其附註或替代之請求書應送交澳門市政廳,市政廳則徵收應繳納之費用。

    六、請求書,包括駕駛考試之請求,因利害關係人之不作為而停止超過九十日者,得無須通知而被歸檔。

    七、利害關係人為《道路法典》及有關規章規定之效力而遞交之表格及有關式樣,應由總督在《政府公報》公佈之批示訂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責任)

    一、**

    二、**

    三、**

    四、本規章規定因車輛部件、器具、配件及儀器之欠缺而在規章所訂定之罰款,同樣適用於其不能運作,但得適當證明其不能運作係因偶然及不可預見之損壞者,則不在此限。

    五、實施違反本規章之行政違法行為者,如未為有關行為訂定相應之特別罰款,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7號法律


    表一

    警告標誌

    表二

    禁止標誌

    表三

    應遵標誌

    表四

    訊息標誌

    表五

    標誌之輔助標牌

    表六

    縱向標記

    表七

    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訊號

    使交通停止之訊號

    表八

    訊號牌

    表九

    旅遊點符號

    表十

    表十一

    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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