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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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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經第6/2007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以及該法令第四十七條第六款、第五十條第十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限額,按照作為本行政命令組成部分的附表的規定予以調整。
本行政命令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九月六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 | 新訂限額(澳門幣) | |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 最低限額 最高限額 |
375,000.00 1,250,000.00 |
第五十條第四款 | 最低限額 最高限額 |
300,000.00 1,000,000.00 |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 最低限額 最高限額 |
4,356.00 16,9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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