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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21/2009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旨在規範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九條規定的聘用外地僱員許可內設定的條件或負擔。
聘用外地僱員許可內可設定的條件或負擔包括:
(一)設定保證人,以擔保勞動關係中僱主的所有義務得以履行,但僅以外地專業僱員聘用家務工作僱員的情況為限;
(二)僱員須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三)在特定地點工作;
(四)遵守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保證;
(五)接受對可聘用外地僱員數量的重新評估機制;
(六)審批實體認為屬合理及適當的其他條件或負擔。
一、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須以審批實體在考慮給予聘用許可時的市場需要、經濟環境和產業增長趨勢,以及僱主當時已聘用及承諾聘用的本地僱員數量作為訂定基準。
二、如基於勞動關係終止而導致未能確保按照上款所定的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僱主須自未能符合最低數量之日起十五日內採取措施,以便補足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
三、如僱主在採取措施後仍未能在上款所指期限內實際補足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則須於該期限屆滿後五日內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出具說明理由的延期申請。
四、人力資源辦公室應在收到上款所指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有關決定通知僱主。
五、如僱主不遵守本條的規定,可導致有關聘用外地僱員許可被全部或部分廢止。
一、如同時聘用本地僱員及外地僱員從事同類職業活動期間,僱主因工作量的變化而減少從事該類職業活動的僱員數量,則須自減少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人力資源辦公室。
二、人力資源辦公室應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十五日內評估是否需要修改已獲許可聘用的外地僱員數量,並將該評估結果通知僱主。
三、如僱主不遵守第一款所指的通知義務,可導致有關聘用外地僱員許可被全部或部分廢止。
一、勞工事務局負責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並將所發現的任何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為通知人力資源辦公室。
二、勞工事務局在處理涉及解除本地僱員勞動合同的勞資糾紛個案時,如獲悉僱主已獲聘用外地僱員許可,須通知人力資源辦公室,尤其是將該個案涉及的違法行為、性質及適用處罰所作的結論送交該辦公室。
三、勞工事務局及社會保障基金在監察僱主對社會保障制度所定義務的履行情況時,如發現存有不正常供款的情況,須通知人力資源辦公室。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六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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