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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預防及遏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措施。
一、受本法律所定制度規管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是指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表一至表四所載的植物、物質及製劑。
二、可用作不法種植、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設備、材料及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表五及表六所載的物質,亦受本法律所定制度規管。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附表須在遵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國際法文書所定的規則下,按照由聯合國本身機關通過的修改作出調整。
一、各種植物、物質及製劑是按其潛在的致命力,濫用後出現的徵狀的強烈程度,戒斷所帶來的危險性與對其產生依賴的程度而分列於表一至表四。
二、表一包括《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表一、表二及表四所列植物、物質及製劑。
三、表二包括《一九七一年精神藥物公約》的表一、表二及表三所列植物、物質及製劑。
四、表三包括《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表三所列植物、物質及製劑。
五、表四包括《一九七一年精神藥物公約》的表四所列植物、物質及製劑。
六、表五包括《一九八八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的表一所列物質。
七、表六包括《一九八八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的表二所列物質。
一、編製附於本法律的表一至表六,須符合以下各款所載的專門準則。
二、表一分為表一A、表一B及表一C,表二分為表二A、表二B及表二C。
(一)表一A包括:
(1) 阿片及其他可獲得天然阿片疊的混合物,該等天然阿片疊是從罌粟(Papaver Somniferum)中提取的;
(2)可從罌粟中提取的、且具有麻醉及鎮痛效力的生物鹼;
(3) 藉化學方法從上述產物獲得的物質;透過合成程序獲得的、且不論在化學結構方面或效力方面均與上述阿片疊相似的物質;以及極可能用作合成阿片疊的媒介產物。
(二)表一B包括:
(1) 古柯葉,以及可從古柯葉提取的、且具有刺激中樞神經系統效力的生物鹼;
(2) 透過化學程序從上述的生物鹼獲得的或透過合成程序獲得的、且具有類似效力的物質。
(三)表一C包括:大麻(Cannabis Sativa)、其衍生產物,及藉合成方法獲得的、且不論在化學結構方面或效力方面均與大麻相似的物質;
(四)表二A包括:可使人產生幻覺,或感官上產生嚴重錯覺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質;
(五)表二B包括:具有刺激中樞神經系統效力,屬安非他明類的物質;
(六)表二C包括:能產生短暫作用、迅速被吸收或同化、屬巴比通類的物質;以及其他非巴比通類但屬安眠藥類的物質。
三、表三包括含有表一所列物質的製劑,只要該等製劑基於其成分的質與量及有關使用方法而具有令人濫用的危險。
四、表四包括已證實具有防癲癇效力及緩慢產生作用的巴比通;以及屬抗焦慮藥類的物質,只要基於其成分的質與量及有關使用方法而具有令人濫用的危險。
五、表五及表六包括可用作不法製造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物質。
六、以上各款所指的附表內包括的物質,須以正式語文標示一般名稱,並須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國際法文書所使用的術語以英語標示化學名稱或結構。
一、表一至表四所指植物、物質及製劑的種植、生產、製造、應用、交易、分發、進口、出口、轉運、運載、宣傳、使用或以任何方式的持有,須按照七月十九日第34/99/M號法令的規定,具備由衛生局發出的准照、受該局規管或獲其許可,並由其監察有關的遵守情況。
二、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質的生產、製造、應用、交易、分發、進口、出口、轉運、運載、宣傳、使用或以任何方式的持有,須按照專有法規,具備由經濟局發出的准照、受該局規管或獲其許可,並由其監察有關的遵守情況,但不妨礙賦予其他實體的權限。
三、為執行監察職務,衛生局及經濟局均可要求其他實體協助及參與,尤其是海關、民政總署及警察實體的協助及參與。
《刑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或調製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四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一、未經許可而生產、製造、進口、出口、轉運、運載、交易或分發設備、材料或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質,且明知其用作或將用作不法種植、生產或製造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未經許可而以任何方式持有設備、材料或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質,且明知其用作或將用作不法種植、生產或製造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行為者,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一)行為人透過犯罪集團或黑社會作出有關事實;
(二)行為人為醫生、藥劑師、藥房技術助理或衛生技術人員,且其行為非為治療的目的;
(三)行為人負責預防或遏止有關生產、販賣或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犯罪;
(四)行為人為司法輔助人員或在監務部門、社會重返部門、郵政部門、教育場所或社會工作體系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服務的工作人員,而有關事實是在其執行職務時作出;
(五)行為人持有武器、以武器作威脅、使用武器、幪面或偽裝;
(六)行為人以調製或混合的方式使植物、物質或製劑變壞、變質或攙假,增加對他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的危害;
(七)行為人以實施有關犯罪作為生活方式;
(八)行為人將或試圖將植物、物質或製劑交付予未成年人、明顯患有精神病的人或為治療、教育、訓練、看管或保護之目的而受託照顧之人;
(九)行為人將或試圖將植物、物質或製劑分發予為數眾多的人;
(十)有關事實是在負責治療吸食者、社會重返或從事社會工作的部門或機構的設施內實施,又或在監獄、警務或公共安全設施、教育場所或其他專供未成年人進行學習、體育或康樂活動的地點內實施。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一、公開或私下慫恿他人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對他人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給予方便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三、如屬以上兩款所指情況,但有關植物、物質或製劑為表四所列者,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如屬第十條(二)至(四)、(八)及(十)項所指情況,則以上各款所定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一、為治療之目的但在無醫生處方下施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護士或助產士,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違反涉及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藥物供應及處方調配規定的藥劑師、藥房技術助理或衛生技術人員,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醫生、藥劑師、藥房技術助理或衛生技術人員違反法定的禁止,將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交付予未成年人或明顯患有精神病的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一、身為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尤其是酒店、餐廳、咖啡室、酒肆或會所,或身為用作聚會、影演項目、娛樂或消閒的場所或場地的所有人、經理、領導人,又或以任何方式經營該等場所的人,如同意或明知有關事實但不採取措施避免該等地方被用作不法生產、販賣或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將本身所支配的樓宇、設有圍障的場地、或交通工具,轉作或同意轉作供人慣常在其內不法生產、販賣或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地方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人在收到下款所指通知後,不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該兩款所述地方被用作不法生產、販賣或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五年徒刑,但不影響以上兩款規定的適用。
四、僅在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對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進行了兩次扣押後,並將有關扣押適當通知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人,方適用上款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即使未能認別出持有者,亦適用上款規定。
拒絕遵從有權限的當局或公務員為進行監察而發出的有關管制各附表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命令,或拒絕出示有權限的當局或公務員要求出示的有關管制各附表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文件,且事前已被警告其行為的刑事後果者,處相應於加重違令罪的刑罰。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一、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且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視為藥物依賴者,法院須暫緩執行徒刑,只要嫌犯自願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且履行或遵守其他適當的義務或行為規則;上述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的事實須按法院所定的方式及日期予以證實。
二、然而,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曾被判暫緩執行徒刑,則法院可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徒刑。
三、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四、暫緩執行被廢止後,徒刑須在監獄內的適當區域予以執行。
五、如藥物依賴者在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接受治療或於適當場所留醫,則其執行須透過法官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命令狀為之,並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作出看管及輔助以跟進執行。
六、社會重返部門須將治療或留醫的進度及其終結情況通知法官,同時亦可向其建議有助藥物依賴者康復的適當措施。
一、如屬上條所指的情況,而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附隨考驗制度對幫助藥物依賴者康復及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可按一般法的規定作出該命令。
二、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編製及跟進執行,但須儘可能與被判刑者達成協議。
三、法院的裁判可在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提交前作出;如屬此情況,則須在作出裁判時訂定提交該計劃的合理期限。
四、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如行為人因實施本法律所指犯罪而被判刑,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的情況後,法院可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如屬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指犯罪:
(1)禁止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為期二年至十年;
(2)禁止從事某職業或業務,為期二年至十年;
(3)禁止在公法人、公共資本占全數或多數出資額的企業、公共事業的特許企業或公共財產的特許企業擔任行政管理、監察或其他性質的職務,為期二年至十年;
(4)禁止駕駛機動車輛、航空器或船隻,為期二年至五年;
(5)禁止接觸某些人,為期二年至五年;
(6)禁止到某些場合或地方,為期二年至十年;
(7)被驅逐出境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至十年,但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況為限。
(二)如屬第十三條所指犯罪:
(1)禁止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為期一年至五年;
(2)禁止從事某職業或業務,為期一年至五年。
(三)如屬第十六條所指犯罪,關閉有關場所或公眾地方,為期一年至五年。
二、附加刑可予併科。
三、行為人因法院的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第一款所指期間內。
在因本法律所定犯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作出調查及訴訟行為時,均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與補足法例所載的規則和以下各條的特別規定。
一、被扣押的植物、物質或製劑須經主管當局作出命令,於最短時間內在化驗室進行檢驗。
二、被扣押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經化驗室檢驗後,如數量許可,則化驗室技術員須收集兩個樣本,並予以識別、妥為盛裝、過秤及封存,如有剩餘,亦作同樣處理;該兩個樣本其中之一須保管於進行調查的機構的保險箱內,直至終局裁判作出為止,而另一樣本須在有關卷宗被送交作審判時併附之。
三、在化驗室檢驗報告附同於有關卷宗後十日內,視乎訴訟程序所處的階段而定,由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命令銷毀剩餘的被扣押的植物、物質或製劑;作出該命令的批示須於三十日內執行。
四、被扣押的植物、物質或製劑被銷毀前,須一直保管於保險櫃內。
五、銷毀被扣押的植物、物質或製劑須以焚化方法為之,並須有一名司法官、負責該訴訟程序的公務員、一名化驗室技術員及一名衛生局代表在場,且須繕立有關筆錄。
六、不同訴訟程序中被扣押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可在同一焚化行動中銷毀。
七、終局裁判確定後,法院須要求送交在調查實體保險箱內保管的樣本,並命令將之與併附卷宗的樣本在其監督下以焚化方法銷毀,且須繕立有關筆錄。
八、為教學、培訓或刑事調查之用,尤其是為訓練犬隻之用,可透過司法警察局,向指揮有關訴訟程序進行的司法官提出請求,要求給予被扣押的植物、物質或製劑,但該司法官須訂明所給予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歸還期限,或許可獲給予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機構在不需要該等植物、物質或製劑時或該等植物、物質或製劑已無用處時立即按第五款的規定將之銷毀。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尤其是為確定個人吸食量,有權限司法當局應考慮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如有需要,可按《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命令進行鑑定。
二、在鑑定時,可進行血液、尿液或其他認為必要的分析,而鑑定報告應載有所扣押的物品內含有的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對吸食者的潛在後果及慣常吸食的程度的資料。
一、在因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犯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司法當局在偵查或預審期間一旦獲悉嫌犯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且在卷宗中無任何文件證明其藥物依賴狀況,則須命令進行緊急的法醫學鑑定。
二、進行上款所指的法醫學鑑定的診斷及鑑定檢查程序旨在訂定:
(一)嫌犯對藥物依賴的狀況;
(二)嫌犯吸食的物品的性質;
(三)在進行法醫學鑑定時嫌犯的身體及心理狀況。
一、刑事警察機關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有人在公眾地方或交通工具內實施或將之用作實施本法律所指犯罪,則即使未經有權限司法當局預先許可,亦可立即搜索該地方或交通工具,並進行必要的身體搜查、行李檢查及扣押。
二、實行上款所指措施後,須立即將所實施的措施通知有權限司法當局,並由其在最遲七十二小時內審查該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涉嫌人體內藏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刑事警察機關須對其進行搜查,並在有需要時進行鑑定。
二、可將涉嫌人送往醫院或其他合適的場所,並要求其在進行鑑定所確實必需的時間內,留於上述地點。
三、如不獲涉嫌人的同意,則進行搜查或鑑定須取決於有權限司法當局的預先許可,並應儘可能由該司法當局主持。
四、拒絕接受按上款規定獲許可進行的搜查或鑑定,且事先已被適當警告其行為的刑事後果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應司法當局、刑事警察機關、公共部門或實體、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同類實體為預防或遏止本法律所指犯罪,以及為醫療、科學或教學之目的而提出的請求,可將所扣押的植物、物質或製劑樣本送交該等實體,即使在訴訟待決期間亦然。
二、有關請求須向檢察院提出,由其就審查該請求作出安排;如該請求獲批准,則檢察院應命令將該樣本送交有關實體,並將此事通知衛生局及社會工作局。
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關於有強烈跡象顯示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指犯罪的涉嫌人或嫌犯所擁有的資產、存款或其他有價物的資料及文件,以便能將該等資產、存款或有價物扣押及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如提出有關要求時能提供有關個人資料及充分具體的要求事項,並指出有關訴訟程序的識別資料,則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尤其是銀行或金融機構、合夥或公司,以及任何登記或稅務部門,均不得拒絕提供上款所指資料及文件。
三、以上兩款所指要求,須由有權限司法當局或經其許可後由刑事警察機關提出。
四、如按照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的協定發出的請求書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則第一款所指實體亦應提供;即使無該等國際協約或協定,如互惠原則獲得保證,則亦應提供有關資料。
五、律師及法律代辦無須因以上各款所定要求而提供下列資料或文件:評定客戶的法律狀況和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時所取得的資料或文件、在某一訴訟中為客戶辯護或代理時所取得的資料或文件,以及涉及某一訴訟程序的資料或文件,包括關於建議如何提起或避免某一訴訟程序的資料或文件,不論此等資料或文件是在訴訟之前、訴訟期間或訴訟之後取得。
一、視乎訴訟程序所處的階段而定,可由刑事起訴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針對個別情況,許可司法警察局對攜帶經澳門特別行政區轉運的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人不採取行動,以便能與目的地國或目的地區及倘有的其他轉運地國或轉運地區合作,識別及檢控更多參與各轉運及分發活動的人,但不妨礙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所適用的事實實行刑事訴訟。
二、僅在有關給予許可的請求是由目的地國或目的地區提出、且出現下列情況時,方給予該許可:
(一)詳細知悉攜帶者的可能路線及足以識別其身份的資料;
(二)獲目的地國、目的地區或轉運地國、轉運地區的主管當局保證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安全,不會發生有人逃走或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遺失的危險;
(三)獲目的地國、目的地區或轉運地國、轉運地區的主管當局確保其法例有規定對嫌犯的適當刑事制裁,且確保對嫌犯實行刑事訴訟;
(四)目的地國、目的地區或轉運地國、轉運地區的有權限司法當局,承諾將各犯罪行為人,特別是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有關犯罪活動的行為人所進行活動的情況的詳細資料和警方行動的結果的詳細資料緊急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如安全程度明顯降低,或發現有關路線有未預見的更改,又或發生導致將來難以扣押有關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及逮捕嫌犯的其他情況,則即使已給予以上兩款所指的許可,司法警察局仍須採取行動。
四、如已採取行動而未預先通知刑事起訴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則須在隨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其提交書面報告。
五、目的地國、目的地區或轉運地國、轉運地區不履行應承擔的義務者,可構成對其日後的請求拒絕給予許可的依據。
六、與外地的聯絡須透過司法警察局為之。
一、刑事調查人員或受刑事警察當局監控行動的第三人,為預防或遏止本法律所指犯罪之目的,隱藏其身份而以有別於教唆或有別於間接正犯的其他共同犯罪方式作出違法行為的預備行為或實行違法行為,如其行為能與此行為之目的保持應有的適度性,則不予處罰。
二、在有權限司法當局事先給予許可後,方可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該許可最遲在五日內作出,並在給予許可時,指定有關行為的期限。
三、如遇須緊急取證的情況,第一款所指行為,即使在取得有權限司法當局的許可前亦可作出,但在作出該行為後的首個工作日即應通知有權限司法當局,以便其在五日內宣告有關行為有效,否則所取得的證據無效。
四、刑事警察當局須最遲在有關人員或第三人的行動結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有權限司法當局提交有關行動報告。
五、即使終局裁判包括將卷宗歸檔的裁判確定後,第一款所指的人的身份仍受司法保密制度保障二十年。
一、刑事調查人員、聲明人或證人,均無義務向法院透露提供消息者或曾協助警方揭發本法律所指犯罪的人的身份或任何能識別其身份的資料。
二、在審判聽證期間,如法院相信提供消息者或協助警方的人曾傳達其知悉或應知悉屬虛假的資料或消息,則可命令透露其身份,以及在聽證時對其作出詢問。
三、主持審判聽證的法官可決定,於聽證過程中在按上款規定透露有關人士的身份及對其作出詢問之時排除或限制聽證的公開。
一、法院須將因本法律所指犯罪而進行的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裁判副本及決定所採用的治療措施的裁判副本送交社會工作局。
二、如有關裁判涉及醫生、藥劑師、藥房技術助理及衛生技術人員,則法院亦須將上款所指副本送交衛生局。
一、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人,如要求任何醫生、公共或私人衛生機構給予護理者,獲身份保密的保障;如屬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給予有關護理,而各人均獲身份保密的保障。
二、任何醫生在從事其業務時發現有人濫用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如有合理理由認為給予治療或援助措施有利於吸食者、其親屬或社會,而未具備實行該等措施的資源者,則可將有關情況通知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但仍須遵守保密的義務。
三、為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以及維護公共衛生,可設立社會衛生架構及計劃,尤其是收容中心、預防傳染病的流動站、外展支援隊伍、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替代品計劃及安全使用針筒計劃。
四、以上各款所指情況均獲保密保障;護理吸食者的醫生、技術員及其他人員須受職業保密義務約束,且無須作出檢舉和在調查或在訴訟程序中作陳述,亦無須就治療程序的性質及進展或就吸食者的身份提供資料。
如發現被拘留、被羈押、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者處於藥物依賴的狀況,則刑事警察機關或監務部門須將該事實通知有權限司法當局,並應確保向該人提供醫療援助及採用對其治療屬適當的方法,且不影響履行採取緊急措施的特別義務。
一、為維護公共衛生,以及履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人的衛生及社會保護方面的國際義務,由政府負責籌劃、執行及評估有關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的工作、措施及計劃。
二、社會工作局在衛生局的技術支援下,負責開展必需的工作,以應診自願前往接受治療的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人。
三、在衛生局設施內可設立主要用作治療因濫用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引致急性中毒的特別單位。
四、衛生局及社會工作局可與合適的私人實體訂立協議、議定書或合同,以應診及治療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人。
隨著科學知識發展而認為有必要調整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的最經常吸食的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時,即應調整該表,而有關調整建議由衛生局在聽取法官委員會、檢察官委員會、司法警察局及社會工作局的意見後作出。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9/1999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第6/2008號法律及第2/2009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修改如下:
一、
二、
a)
b)
c)屬第17/2009號法律1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指犯罪的行為。”
———
1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法律
廢止:
(一)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號法令;
(二)第4/2001號法律;
(三)第8/2003號法律;
(四)第11/2004號法律。
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質的生產、製造、應用、交易、分發、進口、出口、轉運、運載、宣傳、使用或以任何方式的持有,在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專有法規生效前,受經必要配合的工業准照法律制度及規範對外貿易的規定規管,並候補適用經必要配合的七月十九日第34/99/M號法令的規定。
凡在任何規定中援用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號法令的規定,視為援用本法律的相應規定。
本法律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序號 | 最經常吸食的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 | 表 | 每日參考用量【附註】 |
| 1. | 海洛因(二乙基嗎啡) | I-A | 0.25克【註1及註2】 |
| 2. | 美沙酮 | I-A | 0.1克【註2】 |
| 3. | 嗎啡 | I-A | 0.2克 |
| 4. | 阿片(乳液) | I-A | 1克【註3-(2)】 |
| 5. | 鹽酸可卡因 | I-B | 0.2克【註2及註4】 |
| 6. | 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 | I-B | 0.03克【註2及註4】 |
| 7. | 大麻(植物的葉,或其開花或結果的頂部) | I-C | 1克【註1】 |
| 8. | 大麻樹脂 | I-C | 0.5克【註3-(3)及(4)】 |
| 9. | 大麻油 | I-C | 0.25克【註3-(5)】 |
| 10. | 苯環利定 | II-A | 0.01克【註3-(1)】 |
| 11. | 麥角二乙胺 | II-A | 0.0002克【註1】 |
| 12. |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 II-A | 0.15克【註3-(1)及(6)】 |
| 13. | 苯丙胺 | II-B | 0.2克【註1】 |
| 14. | 甲基苯丙胺 | II-B | 0.2克【註1】 |
| 15. | Δ-9-四氫大麻酚 | II-B | 0.05克 |
| 16. | 氯胺酮 | II-C | 0.6克【註3-(1)】 |
註:
1. 所指的參考量是按照國際麻醉品管制局(INCB — International Narcotic Control Board)的資料而制定。
2. 所指的參考量是按照有關慣常使用量的流行病學的資料而制定。
3. 所指的參考量為:
(1)官方藥物文件內所指的每日用量;
(2)效力相等於可參考的濫用物質的用量;
(3)按大麻產品所含的四氫大麻酚的平均含量的變數所定的每日平均用量;
(4)平均濃度為百分之十的Δ-9-四氫大麻酚;
(5)平均濃度為百分之二十的Δ-9-四氫大麻酚;
(6)在醫學文獻內所指的含有介乎80毫克至160毫克純正物質的慣常平均用量(ca. 2 mg/kg)。然而,某些物質亦有可能混有雜質(如2,5-二甲氧基苯丙胺、咖啡因)或摻合了海洛因。
4. 由於鹽酸可卡因及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化學成分的效價存在明顯不同,因此特別對兩者訂定了不同的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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