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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一、(被廢止)。
二、下列產品獲豁免消費稅:
a)(被廢止);
b)經證明供在航空器上所消耗餐飲之用之表內第II組之產品,而該等產品係由在澳門國際機場營運之包辦餐飲“catering”之企業所提供者;
c)經證明在航空器上出售予乘客之表內第II組及第III組之產品。
一、(……)。
二、(……)。
三、如取得產品之數額不超過年消費申報書內所預計者,豁免消費稅係視乎義務主體有否遞交受益實體按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方式對取得作出之確認。
四、(被廢止)。
五、(……)。
表內第III組需繳交消費稅的產品,根據附表之規定只徵收特定稅。
一、(……)。
二、退稅申請須附同已繳納消費稅之證明,以及在有關情況中屬可要求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指之證據資料。”
一、剔除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二條所指的表中的第I組和第IV組所列的產品。
二、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二條所指的表中的第II組和第III組分別由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表中的第II組和第III組替代。
廢止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四款。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描述 |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NCEM/SH,第四修正本) | 進口價值之從價稅到岸價格/澳門 | 特定稅 (澳門幣/公升) |
備註 |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算高於或相等於30%(20º)之飲料,但米酒除外 |
2205;2206;2208 |
10% | 20.00 | 酒精強度高於或相等於容積30%之所有酒精飲料,而不論經發酵物質或其來源為何。 |
描述 |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 (NCEM/SH,第四修正本) |
特定稅 (澳門幣/單位或量度單位) |
a)含菸葉之雪茄及小雪茄 | 2402.10.00 | 70.00/公斤 |
b)含菸葉之香煙;其他 | 2402.20.00;2402.90.00 | 0.05/單位 |
c)其他經加工之菸葉及菸葉代用製品,包括「均質」或「複合」之菸葉 | 2403 | 20.0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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