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8/2008

刊登日期:

2008.7.14

版數:

737-739

  • 修改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活動的一般原則的第10/2004號行政法規。
相關法規 :
  • 第10/2004號行政法規 - 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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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民航 - 空運經營人 - 民航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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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修改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活動的一般原則的第10/2004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10/2004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空運經營人資格證明

    一、 .........................

    二、 .........................

    三、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發出、續期、換發及更改,均須收取費用;費用的結算和徵收的制度及規定,由行政命令訂定。

    第八條

    航空作業、通用航空及例外情況

    一、 .........................

    二、從事航空作業業務的執照的發出、續期、換發及更改,以及按照第三條第三款(三)項所訂例外制度發出從事航空運輸業務的臨時執照,均須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飛航人員執照的發出

    一、 .........................

    二、 .........................

    三、提供下列服務須收取費用:

    (一)發出、續期、換發、更改及認可飛航人員的執照、證明書及資格證明;

    (二)為飛航人員舉行取得執照或資格證明所需的考試;

    (三)發出任何關於飛航人員的聲明書;

    (四)發出個人飛行日誌。

    四、上款規定的費用的結算和徵收的制度及規定,由行政命令訂定。

    第十二條

    航空器

    民航局具職權執行下列工作,並為此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收取費用:

    (一)發出、續期、換發及更改關於航空器的證明書、許可或執照,以及認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發出的該類文件;

    (二)發出、更改、換發及註銷航空器註冊證明書;

    (三)發出關於航空器登記的證明或書面資料;

    (四)發出及換發航空器的航行日誌及技術簿冊。

    第十三條

    核准證明書

    一、向從事航空器或供航空器使用的部件或物料的設計、生產、維修或分銷業務的實體發出、續期及換發核准證明書,屬民航局的職權,並由該局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收取費用。

    二、 .........................

    第十四條

    澳門國際機場

    一、 .........................

    二、證明澳門國際機場是否具備技術條件,屬民航局的職權,並由該局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收取費用。

    三、 .........................

    第十六條

    直昇機機場基礎設施

    一、 .........................

    二、使用公共或私人直昇機機場基礎設施作商業用途,須獲民航局發給執照。

    三、 .........................

    四、直昇機機場基礎設施的技術證明書及使用該等設施作商業用途的執照的發出及續期,均須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澳門公共直昇機機場

    一、 .........................

    二、擬於澳門公共直昇機機場提供直昇機機場服務者,可按照執照或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合同的規定獲給予許可,但須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就有關服務的提供繳付費用。”

    第二條

    增加條文

    第10/2004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十八-A條,內容如下:

    “第十八—A條

    實施及徵收其他費用

    一、提供屬民航局職責範圍內的其他公共服務,均須收取費用,尤其是:

    (一)發出、更改、續期、換發及認可執照;

    (二)發出證明書、許可及同類憑證;

    (三)進行審計、檢查或技術評估;

    (四)出售刊物。

    二、上款規定的費用的結算和徵收的制度及規定,由行政命令訂定。”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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